爬取腾讯新闻数据构成不正当竞争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津0319民初11108号
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原告: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原告:腾讯数码(天津)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原告腾讯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科技公司)、原告腾讯数码(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数码公司)与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娜、王瑾,原告腾讯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蕊、袁燕翔,原告腾讯数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原、魏敬明,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腾讯计算机公司、腾讯科技公司、腾讯数码公司(以下合称腾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非法获取、存储、编辑和使用原告数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删除已经存储的上述数据;二、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50万元;三、判令被告在“**”网站(www.**.cn)、APP、电脑客户端、“**”微信公众号及头条号、抖音号、《法制日报》、中证网、中国证券报连续三十日发表声明,以消除影响;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三原告系“腾讯网”、“腾讯新闻”APP产品(以下简称腾讯新闻平台)的共同运营者。经腾讯公司数年经营,腾讯新闻平台已拥有巨大用户群体,是业内头部内容生态平台,拥有良好的声誉和极高的知名度。“**”产品是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于2018年上线的一款企业风险监控和预警平台产品。经腾讯公司调查发现,上海某科技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获取、存储、编辑并使用腾讯新闻平台内海量商业、财经、互联网类新闻数据资源,将非法获取的数据进行商业化使用获利。涉案数据资源系腾讯公司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获得,是腾讯新闻平台内重要的数据资源,通过其优质内容吸引用户登录、订阅、浏览,具有重要的商业价值。上海某科技公司的行为使用户无需进入腾讯新闻平台,即可浏览平台内的海量数据信息,分流了腾讯新闻平台用户,大幅减少了腾讯新闻平台基于以上数据资源产生的广告收入等经济利益,更严重破坏了内容平台的健康生态,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上海某科技公司的展示使用行为还容易使公众误认其与腾讯公司有合作等特定关系。综上,上海某科技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与商业道德,严重损害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被告辩称
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腾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腾讯公司请求权基础不明。“民事权利和利益”是法定的,不是可以任意创设的,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不受法律保护。腾讯公司所述“对原告平台数据及对该等数据进行衍生性利用或开发的经营利益享有合法权益”并没有对应的法定权利基础及相关规定。
第二,腾讯公司对其诉讼主张的基本权属未尽到举证责任,即腾讯公司并未提供其所主张的上海某科技公司**产品上的时事性文章曾经在腾讯新闻平台上发布过的证据。纵观腾讯公司全部的证据逻辑来看,其要想证明对涉案时事性文章有权属,都应当提供在腾讯新闻平台上发布争议的时事性文章的链接、链接对应的消息内容、以及链接发布时间(并且发布时间要早于上海某科技公司发布的时间等),才能完成举证责任。但腾讯公司的证据仅能证明上海某科技公司发布了涉案时事性文章,同时,上海某科技公司抽查了部分链接,发现其发布的时事性文章的链接在腾讯公司的腾讯新闻平台并没有发布过。退一步讲,即使是腾讯公司已经发布过的文章,几乎都是从其他媒体转载而来。
第三,上海某科技公司的**产品是一款面向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提供企业公开信息查询、风险监控的预警平台。具体包括提供公司工商信息、司法诉讼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纳税信用等级、企业融资信息、证券发行信息、公告信息、时事性信息等,该部分内容均为免费提供,且因为面向的是专业的金融机构,不植入任何广告。
第四,腾讯网的Robots协议公开告知,机器人可以针对其网页的全部内容进行自由访问(即抓取)。Robots协议是国际通行的行业惯例和公有领域的商业道德标准。所以,即使上海某科技公司有从腾讯新闻平台转载时事性文章的行为也不具有“不正当性”,属于“公有领域的自由行为”。
第五,涉案行为是一个典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项下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当在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条例等相关法律框架进行法律评价。而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
第六,从目前互联网舆情信息发布的商业模式与行业规律来看,对时事性文章的转载是非常普遍的,是行业惯例。并且此类消息的转载对社会公众是有益的,对整个社会经济秩序、市场自由、诚信监管、公平竞争等都具有着正面、积极地推动作用,应当属于积极良性的竞争,是应当被鼓励与司法保护的市场行为。同时,**产品内数据收集的总量高,在产品内以“年”、“的”、“公司”等词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时,均可以搜索出上千万乃至上亿条新闻数据信息,来源于腾讯新闻平台的数据资源占比极低。
综上所述,不能因为腾讯新闻平台上发布了各类信息,在不考虑腾讯公司对此是否注入了新的智力成果或者对信息本身是否有贡献的情况下,仅仅因为集中、汇集了更多的信息,从而获得了等于甚至是高于著作权人的垄断权利。这样的法律指引,最终的结果必然是腾讯公司利用资本优势攫取、剥削著作权人的利益,也必将极大损害市场公平竞争环境,阻碍行业创新健康发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所主张“腾讯新闻”数据权属有关情况
在案证据显示,腾讯科技公司为腾讯新闻APP(IOS端)软件开发者;腾讯计算机公司为腾讯网(qq.com)ICP备案主体;2022年3月26日,三原告签署共同运营确认书,确认三方共同运营腾讯网、腾讯新闻产品(含PC端网站及APP),就他方侵害前述产品经营的行为,有权单独或共同提起诉讼维权。
腾讯公司提交了2020年至2022年间,其与“小满”、“北京青年报”、“深镜”等几十家主体签订的《深度合作合同》《授权书》《信息内容合作合同》等,约定各方在腾讯内容开放平台、腾讯新闻APP、腾讯视频等相关腾讯新闻平台,发布原创内容,并将所发布新闻内容的独家/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腾讯公司,其中大部分主体将维权权利及转授权权利授予腾讯公司,腾讯公司表示其采购总金额超过千万元。
《腾讯新闻相关平台规则》规定:……4.5条,任何人未经腾讯授权不得使用任何第三方软件、插件、外挂、系统等查看、获取本服务中所包含的腾讯、腾讯合作伙伴或用户的任何相关信息、数据等内容,同时,应当严格遵守腾讯发布的Robots协议等相关协议规则……
《腾讯新闻APP用户协议》规定:……9.1.1,不得通过包括但不限于“蜘蛛”(spider)等程序进行非法获取本软件及相关服务的信息内容;9.1.2不得把相关数据内容用于腾讯书面许可范围之外的目的,进行任何形式的销售和商业使用,或向第三方泄露、提供或允许第三方为任何方式的使用……11.1腾讯在本软件及相关服务中提供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软件(第三方开源软件除外)、技术、程序、网页、文字、图片、图像、音频、视频、图表、版面设计、电子文档等)的知识产权属于腾讯所有。腾讯提供本服务时所依托的软件的著作权、专利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均归腾讯所有。未经腾讯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任何机器人、蜘蛛等程序或设备监视、复制、传播、展示、镜像、上载、下载本软件及相关服务中的内容)。
《腾讯软件许可协议》规定:11.1腾讯在本服务中提供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网页、文字、图片、音频、视频、图表、计算机软件等)的知识产权归腾讯所有,用户在使用本服务中所产生内容的知识产权归用户或相关权利人所有,除非您与腾讯另有约定……11.4上述及其他任何本服务包含的内容的知识产权均受到法律法规保护,未经腾讯、用户或相关权利人书面许可,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使用或创造相关衍生作品。11.5您确认并同意授权腾讯以腾讯自己的名义委托专业第三方对侵犯您上传发布的享有知识产权的内容进行代维权、并获得维权收益,维权形式包括但不限于:监测侵权行为、发送维权函、提起诉讼或仲裁、调解、和解等,腾讯有权对维权事宜作出决策并独立实施。11.6腾讯为“腾讯新闻”开发、运营提供技术支持,并对“腾讯新闻”软件及相关服务的开发和运营等过程中产生的所有数据和信息等享有全部权利。
二、被诉侵权事实有关情况
上海某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11日成立,其经营范围载明许可项目为第二类增值业务;一般项目:计算机软、硬件开发、制作、销售,投资咨询……
(一)被诉产品相关情况
根据**网页端及APP端产品介绍等显示,**是上海某科技公司打造的企业风险智能监控工具,通过融合海量的金融、企业、舆情、信用、司法、区域经济等大数据资源,运用人工智能、机器学习、自然语言处理技术,建立数据智能采集、分析及挖掘模型,实现企业多维度风险信息查询、监测与分析。该产品分为APP和PC端两种,可以实现网页端、IOS端、Android端、微信小程序端等多端协作;可以实现全景企业画像、详尽债券资料、全面经济数据、精准风险预警、特色主题数据等功能;可以应用于资管业务、自营业务、信托业务、投行业务、信贷业务、融资租赁等诸多场景。交纳单账户10000元/年的年费后,可以升级开通**专业版。相比普通版,专业版可以享受**APP钻石会员特权(APP功能畅游、专属邀请码等),精准监控、个性化推送,特色功能畅游(城投、区域经济、融资、诚信等无限次使用),一键批量导出数据(海量轻松下载至Excel),专属服务(专属客户经理、专享线下培训等),抢先体验新功能。
2021年12月,上海某科技公司的员工在微信聊天中,向原告发送了《**专业版介绍》《**APP同业对比报告》《**专业版服务报价说明》等资料,对**产品的功能、服务对象、数据获取方式等做了详细介绍。
根据上述资料中关于产品功能的介绍显示,**APP系上海某科技公司2018年研发的产品,其深度运用人工AI智能及大数据云技术,辅助金融机构客户实现了移动端的企业信用查询及风险监控。**专业版于2020年8月正式上线,移动端与电脑端账户互联,数据互动、双向监控,是一款贴合金融机构业务设计的多数据整合、多维度监控、多场景应用的专业智能化工具。其通过对市场上的新闻进行采集、加工的基础上,同时进行新闻的生产,衍生出了舆情穿透、AI新闻和预警快讯三大特色内容。用户可以通过输入证券代码或添加自选股的方式,监控其重点关注证券的负面舆情报道信息;可以通过**检索相应的新闻、公告、诚信、诉讼和研报等舆情资讯;**也会根据用户的设置推送相关内容。
关于**产品的服务对象,介绍中表示其主要服务于机构投资者,其核心竞争力即为数据资源。经多年发展,上海某科技公司已拥有了一大批著名的金融机构客户,包括所有托管行在内的前30大银行、全国社保基金、所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养老金公司、95%的基金公司、众多著名的证券公司、国内所有的大型门户网站等。在金融数据库服务市场占有率第一,市场占有率超70%以上,拥有众多知名客户,包括全国社保基金、交易商协会、上清所、保监会;前30大银行、全国社保基金、所有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养老金公司、95%的基金公司、众多著名的证券公司、国内所有的大型门户网站(搜狐、新浪、百度、雪球)等。资讯终端产品自推出以来有已有10余年时间,目前已经为众多金融机构所采购,并且与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东亚银行、华泰证券等总部签订框架协议,供全国范围使用,是国内最为优秀的数据商。
关于**内数据的获取方式,产品介绍中表示:涵盖超过6000家媒体负面新闻监控,部署了多台网络搜索引擎,通过先进的爬虫技术,7*24小时不间断地抓取上千家网络媒体的各类新闻信息,并通过进一步智能去重、人工审核机制,提供实时、准确的负面新闻。同时,上海某科技公司也合法采购各数据源发布数据,并通过全国最大的财汇合肥数据中心采编、校验发布。
(二)被诉侵权行为有关情况
2022年1月11日,腾讯计算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对**APP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处出具了(2022)深前证字第15191号公证书,载明:2022年1月11日,委托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HUAWEI”牌手机,恢复出厂设置后,连接公证处网络,在应用市场中搜索并下载“**”APP,开发者显示为上海某科技公司,APP应用介绍显示“**是一款将人工智能运用于大数据领域的移动端企业风险监控产品,可实现千万企业的风险监控与推送提醒……功能介绍:(1)预警信息全面扫描。范围覆盖企业负面新闻、企业诉讼、公告等多个维度……”安装并打开该APP后,查看《**用户协议》,协议载明提供服务的主体为上海某科技公司。涉案APP设有“首页”、“自选”、“舆情”、“发现”、“我的”五个页面,首页顶部设有搜索栏,点击后打开搜索页面,列有“企业/证券”、“新闻”、“公告”、“法规”、“研报”等多个栏目。在“新闻”栏目下,搜索“腾讯新闻”,显示全部搜索结果53856个,部分搜索结果标识新闻来源于腾讯新闻,部分搜索结果仅为标题中包含“腾讯新闻”而非来源于腾讯新闻。新闻来源显示“阿思达克”、“猎云网”、“中国邮政集团有限公司”、“腾讯财经”、“腾讯网”、“腾讯新闻”、“界面”、“财看见-腾讯新闻”等。新闻结果均附有分类标签,如“监管预警”、“产品信息”、“招投标”、“信用预警”、“经营预警”、“其他新闻”等。另,使用相关账号登录APP后,在主页面“个人中心”栏目查看用户权益,APP“权限说明”中介绍提升会员级别有“购买专业版(PC)”、“邀请活动”、“每日登录”、“分享朋友圈”、“专业用户认证”等多种方式。会员等级分为“普通会员”、“白银会员”、“黄金会员”、“钻石VIP会员”等,不同等级会员的查询权限随等级提高而提升。APP内**专业版介绍显示,网址链接为https://www.**.cn,专业版与APP互通互联。通过人工客服查询**专业版套餐费用,客服表示双十一活动价为单账户9600元/年。
同日,腾讯计算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深圳市前海公证处申请对**网页端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处出具了(2022)深前证字第15192号公证书,载明:2022年1月11日,委托人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hp”牌电脑,连入网络后,打开360安全浏览器,清除浏览数据后,在地址栏输入“beian.miit.gov.cn”,进入ICP备案查询网站,搜索**.cn,结果显示主办单位为上海某科技公司,网站名称为**,ICP备案/许可证号为沪ICP备06009028号,审核通过时间为2020年4月21日。点击“www.**.cn”网页地址并进入**官网,官网网页介绍:1.**是上海某科技公司倾力打造的企业风险智能监控工具,通过融合海量的金融、企业、舆情、信用、司法、区域经济等大数据资源,运用人工智能、机器学习、自然语言处理技术,建立数据智能采集、分析及挖掘模型,实现企业多维度风险信息查询、检测与分析。2.**专业版相比免费版拥有“精准监控、个性化推送”,“一键批量导出”,“特色功能畅游”等多项专业特色权益。3.**涉及“资管业务”、“自营业务”、“信贷业务”、“投行业务”等诸多应用场景,并拥有网页版、IOS版、Android版、微信小程序等多个应用端口。使用相关账号登录网页版后,在搜索栏“新闻”项下搜索“腾讯新闻”,显示搜索结果共53855条,新闻来源显示“阿思达克”、“猎云网”、“腾讯财经”、“腾讯网”、“腾讯新闻”等多个新闻源。搜索结果中的新闻标题均标注有分类标签,如“监管预警”、“产品信息”、“信用预警”、“经营预警”等。新闻标题下方附有新闻的发布时间,点击新闻标题后直接进入新闻页面,可以完整浏览新闻内容。新闻页面内,标题下方同样标有新闻来源、新闻发布时间、分类标签等内容,页面底部标有收藏、微信、复制链接、打印等选择项。点击其中题为“没落还是新生?聊聊Facebook_腾讯新闻”的新闻,即进入该新闻页面并可正常浏览。新闻页面显示新闻发布时间为“2021-10-29”,来源为“腾讯财经”,分类为“其他新闻”。再返回搜索结果页面点击其他新闻标题,均进入相应新闻页面,并附有新闻发布时间与来源。浏览新闻页面时均处于**网站内。
2022年4月21日,腾讯公司使用IP360数据保全平台对**产品内来源于腾讯新闻平台的新闻数据链接进行证据保全,共保全链接4875条,其中最早一篇显示发布于2014年1月6日。
2022年5月14日,腾讯公司使用IP360数据保全平台对**APP进行证据保全,打开**APP的“舆情”页面,显示有“关注”、“要闻”、“债市”、“银行”、“证券”等多个栏目,选择“要闻”栏目后,即可查看相关要闻信息,要闻信息列有新闻标题、新闻来源、发布日期、新闻标签等内容,点击后新闻标题后进入浏览页面,可以浏览具体新闻内容。新闻来源中,包含“腾讯网”。
2022年5月14日至17日期间,腾讯公司多次使用IP360取证对**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对**内腾讯公司近期发布的新闻进行取证,证明涉案产品对腾讯公司的新闻数据资源进行了抓取,并通过检索页面“新闻”栏目、舆情页面“要闻”栏目进行展示,抓取持续时间长、跨度大,自腾讯新闻平台2014年发布的新闻至取证时最新更新新闻均有抓取。
2022年9月9日,上海某科技公司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就腾讯公司主张的部分侵权文章标题及链接在腾讯新闻APP内进行检索,表示多篇新闻并未找到,如“苏57装“产品30”发动机近照曝光将能1.5马赫超音速巡航”、“美国又搞小动作?白宫下令禁止政府机构购买华为设备”、“【等深线】江西省莲花县脱贫‘迎检四步法’追问”、“【等深线】百亿富豪‘托孤’之患:谁制造了鲁南制药‘夺产杀机’”等来源均与腾讯公司无关,证明腾讯公司主张权利的部分时事性消息在腾讯网、腾讯新闻APP根本没有发布过。本院于2022年09月13日组织证据交换时当庭对于上海某科技公司所述进行核验,即登录百度网,搜索上述新闻标题,搜索结果显示上述新闻均来源于“腾讯网”或“腾讯新闻”。
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2022年10月31日组织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22年11月23日正式开庭,三次分别核验了部分涉案新闻数据链接,发现**内仍有少量尚未删除的来源于腾讯新闻平台或来源于腾讯新闻平台签约主体的新闻数据。
三、其他事实
腾讯公司提交了腾讯新闻产品的相关网页截图,证明其用户规模大、用户活跃度高、用户覆盖面广,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公信力及行业影响力。
上海某科技公司提交了腾讯网新闻截图(腾讯新闻news.qq.com)、腾讯新闻APP内容截图,证明“腾讯网”网站和“腾讯新闻手机APP”没有设置任何访问限制和技术限制措施,其主张的时事性信息是任何人都可以在信息网络自由获得的公开、免费信息。
上海某科技公司提交了腾讯网(腾讯新闻)qq.com网站Robots.txt文件网页内容截图,腾讯网Robots协议显示的内容为:“User-agent:*Disallow:”,上海某科技公司表示其含义为允许所有机器人对腾讯网中的所有内容进行抓取,上海某科技公司对涉案时事性信息的获取没有违反原告的Robots协议,符合国际通行的行业惯例和商业道德,不具有不正当性。
为证明合理开支,腾讯公司提交了腾讯计算机公司向北京鸿绍宸律师事务所出具的50000元律师费发票,开盘日期为2022年8月7日,服务类型为一般税务咨询*民事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证据及庭审陈述、庭审勘验笔录等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第一,原告是否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合法权益;第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第三,若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原告是否享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
本案原告腾讯公司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为依据,主张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整体搬运、使用其数据资源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上海某科技公司抗辩腾讯公司的请求权基础不明,即原告主张的“新闻数据资源”没有对应的法定权利基础,且涉案行为属于典型的著作权法项下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当在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框架下进行评价。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规定,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市场经营者,需要具有可获得法律保护的权益。
(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保护的客体是其平台内的新闻数据
数据是以电子或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一定规模数量的信息整体即为数据集合。作为新闻信息转载平台,腾讯公司已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证》,其经营的互联网新闻平台中的海量新闻信息数据,主要包括新闻类文章数据集合或者时事新闻数据集合,无论平台内的新闻信息是否构成作品,均不影响其整体作为数据集合成为数据权益的保护客体。根据在案证据,腾讯新闻平台内相关数据信息主要来源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腾讯新闻平台自制的新闻信息,另一部分是腾讯新闻平台通过协议向第三方进行采买的新闻信息,均系由腾讯公司合法收集。腾讯公司经过多年经营,通过不断付出大量人力、资金及时间成本持续运营、推广,其腾讯新闻产品已拥有众多用户群体,成为涵盖时事新闻、财经信息等大量优质新闻信息资源的内容转载平台,享有良好的声誉和较高的知名度。另,腾讯公司在本案保全到**产品内来源于腾讯新闻平台的新闻数据链接4875条,上海某科技公司虽抗辩其抽查了部分保全链接,发现部分新闻数据信息在腾讯新闻平台并没有发布过,但经本院当庭核验,相应新闻数据信息均可在腾讯新闻平台找到来源出处,故对上海某科技公司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告主张保护的涉案数据具有商业价值
腾讯公司作为腾讯新闻平台的运营者,其旗下包含腾讯新闻APP、腾讯网(www.qq.com)等多个产品,不仅汇集了大量原创内容,还花费上千万元与“小满”、“北京青年报”、“深镜”等几十家主体签订采买协议,以丰富服务内容。涉案新闻信息,经过腾讯公司长期大量的商业投入和经营,形成了存储于腾讯新闻平台上的海量数据信息,其整体上构成的数据集合,本身具有投资巨大、信息规模大、商业价值高等特点。腾讯新闻平台对其海量新闻信息资源进行长期、持续经营和使用,并通过《腾讯新闻平台的规则》《腾讯新闻APP用户协议》《腾讯软件许可协议》等对其新闻新数据采取了相应的管理措施,明确了对腾讯新闻产品及相关服务的开发和运营等过程中产生的所有数据和信息等享有相关权益。同时,腾讯新闻平台以其优质内容和服务吸引用户登录、订阅等积累沉淀大量用户、增加用户的粘性,由此获取广告、流量等收益,这种新闻数据集合的聚集效应所产生的市场吸引力,系腾讯公司的市场竞争力重要部分,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能够为腾讯公司带来竞争优势。
(三)原告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其主张的数据权益
第一,腾讯公司主张保护的是其平台内新闻数据的集合,对于该数据集合的内容选择和编排上未体现其独创性劳动,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原告在本案并未主张通过著作权法进行保护。
第二,经过新闻平台整合的数据集合所产生的经济价值不等于单独新闻信息价值的叠加,具有聚合形成价值的特点。同时新闻信息与一般文字作品不同,其表达内容有限,但对于内容的真实性、时效性、准确性有着高度的需求,要求词语精炼、观点鲜明,便于用户在短时间内及时获知关键性的资讯信息。这一特点容易培养起用户对于特定新闻平台的信赖与阅读习惯,单一或少量的新闻内容则难以对用户形成吸引力。
第三、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单一著作权客体,通过保护作者为创作作品而付出的劳动以激励创作,在传统著作权法律制度下,单一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能够得到有效保护。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与数据规模的飞速提升,网络平台经营者收集、存储、使用的数据规模也呈指数级增长,作为网络数据的收集者与控制者,腾讯公司为其平台数据的收集、管理及维护其产品中的数据运行与安全付出了大量成本,其合法持有的数据集合整体可以后续衍生性利用,从而进一步挖掘经济价值,此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客体和法益均有不同。另外,腾讯公司利用腾讯新闻平台整体产生的经济价值区别独立于单一新闻内容产生的经济价值,对涉案新闻数据集合给予整体保护,并不影响单一新闻作者著作权法上的权利。
第四、具体到本案中,上海某科技公司经营的**产品利用爬虫技术通过腾讯新闻平台获取相应新闻数据的数量较多、持续时间较长,且爬虫行为本身具有较高的隐蔽性,在腾讯公司已举证证明上海某科技公司对其新闻平台乃至全网存在时时、批量数据抓取并使用的前提下,作为涉案新闻信息数据权益人,如腾讯公司采用著作权单一列举式的维权方式,无论从举证难度还是维权效果上,难以实现对其数据权益的有效保护。
综上所述,腾讯公司基于多年经营,并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等成本,在腾讯新闻平台内以多种方式合法收集、有效管理从而形成了海量新闻数据集合,该数据集合及所产生的聚集效应,属于腾讯公司新闻产品的重要市场竞争资源,能够为其带来竞争利益,故腾讯公司对此享有合法权益,在其权益遭受侵害时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相应救济。
二、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被诉行为是否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评判
本案中,腾讯公司主张,上海某科技公司整体搬运、使用其数据资源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上海某科技公司使用涉案新闻时部分标识了来源于腾讯网、腾讯新闻等,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上海某科技公司使用技术手段获取腾讯公司的数据信息,给其服务器带来极大负担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四项。
对此本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腾讯公司主张**产品提供的部分新闻信息中,附有来源于“腾讯新闻”、“腾讯网”等标识,会使一般公众认为其提供的服务与腾讯公司存在特定联系。对此,本院认为,**产品内检索页面的“新闻”栏目及“舆情”页面的“要闻”栏目(以下合称新闻栏目)提供的是新闻信息的检索和阅读服务,其所标明的新闻来源既包括“腾讯新闻”、“腾讯网”等腾讯相关平台或与腾讯公司有合作关系的第三方,亦包括“阿思达克”、“猎云网”等大量其他主体,其中部分新闻信息显示“腾讯新闻”“腾讯网”等标识系为用户指明新闻来源,而非意图使用户引发该服务与腾讯公司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故涉案行为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即该条所规制的行为系会影响、阻碍其他经营者合法网络产品或服务的正常提供。本案中,腾讯公司虽主张上海某科技公司使用技术手段获取腾讯公司数据信息的行为,给腾讯公司服务器带来极大负担、增加了腾讯新闻平台的运行成本,但通过腾讯公司举证可见,上海某科技公司并未采取突破平台设置的登录限制、IP访问限制、验证码等技术措施,或者采用违背Robots协议等直接破坏平台访问运行机制的技术手段,以从腾讯新闻平台获取数据。腾讯公司亦未充分证明上海某科技公司的行为严重增加了平台服务器的访问负担、提升了其运营成本,阻碍、破坏了腾讯新闻平台的正常运行或向用户提供产品、服务,故该行为未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的调整范围。
反不正当竞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故本案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
(二)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竞争关系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宗旨是通过规制侵害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维护经营者之间的正当竞争及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以增进社会福祉。因此,对于竞争关系的理解,不应局限于双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间是否具有相似性或者可替代性,而应着眼于经营者的具体行为本身,特别对于互联网环境下处于动态变化的市场竞争关系,更应从宽泛的角度进行理解。
本案中,原告腾讯公司系腾讯网、腾讯新闻APP的运营者,其腾讯新闻平台通过自制及从第三方采买等方式在其平台中收集、管理大量新闻数据内容,向网络公众提供包含财经、体育、军事、国际时事等全品类的新闻信息服务,其主要收益即来源于用户访问流量等带来的广告收入。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系**产品的开发者与运营者,该产品主要面向金融机构等商事主体提供企业经营相关的舆情报道信息与企业研报等服务,其主要收入来源于用户购买会员的费用。由此可见,原、被告的产品都是以用户流量为基础,通过对新闻信息数据的收集、使用及用户体验的优化等不断拓展新的功能和服务,二者之间存在着此消彼长的竞争关系。
(三)被诉行为是否正当
本案腾讯公司主张的被诉行为系上海某科技公司整体搬运、使用原告数据资源的行为。对此腾讯公司认为,涉案**产品提供的并非搜索引擎服务,故不能通过爬虫技术从腾讯新闻平台抓取相关数据,更不能将非法收集的数据进行存储及后续使用。上海某科技公司则抗辩,其收集的新闻数据均为时事性文章等公开信息,未违背腾讯公司的Robots协议,符合行业通行惯例,且其免费向用户提供公开信息、有利于信息传播及公众利益,并无不当。
对此本院认为,互联网领域的竞争行为,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规制数据利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需严格把握数据权益受保护的条件、合理确定数据利用的边界,其核心要件即在于判断竞争行为是否具有不当性。本案中,认定上海某科技公司整体搬运和使用公开数据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结合获取、使用数据的具体手段和方式,综合考虑该行为是否违反了相关行业的商业道德,对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利益以及市场竞争秩序所产生的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
第一,从涉案新闻数据的获取方式分析
首先,对于涉案数据的收集,上海某科技公司主张其系利用网络爬虫技术全网抓取包括涉案新闻信息数据在内的公开数据。搜索引擎爬虫是将互联网站内的关键词(如标题、摘要等)作为搜索结果进行有限展示,以辅助用户检索到需求的网址信息,访问对应网站,此种爬虫行为会在收集网站信息的同时给网站带来流量,从而形成数据流通之间的良性循环。随着网络爬虫应用场景的不断扩展,非搜索引擎应用场景下的网络爬虫也开始收集其他网站公开乃至用户生成的各种数据,可能出现不仅无法给网站带来流量,反而分流源网站流量的情况,此种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集、使用他人数据时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需尊重他人合法数据权益。
其次,网络平台的经营者基于其自身生成和合法收集、管理平台数据资源所付出的劳动,理应享有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竞争性权益。基于此,网络平台的经营者为管控和处理其享有合法权益的数据,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有权自主决定哪些信息或数据,在什么范围内、允许或限制哪些主体进行抓取和使用,属于经营自主权范畴。而Robots协议的规定正是网络平台经营者对于自身合法权益处置的公开意思表示,是其经营自主权的一种体现,故其他经营者通过互联网收集他人数据时需要遵守网络平台的Robots协议。本案中,通过腾讯公司Robots.txt文件的规定可以看出,腾讯公司并未在Robots协议中禁止上海某科技公司从腾讯新闻平台上获取数据,且对于非搜索引擎应用场景下的网络爬虫行为,并无相关法律法规等明确予以限制,故腾讯公司以**产品并非提供搜索引擎服务为由主张上海某科技公司不能利用爬虫技术从腾讯新闻平台上抓取涉案数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涉案腾讯新闻平台内的新闻信息数据属于未设定访问权限的公开数据,上海某科技公司基于此认为其利用爬虫技术抓取涉案数据符合行业惯例和商业道德。对此本院认为,公开信息数据并不同于公共信息。具体而言,公共信息是指发生并应用于社会的公共领域,由公共实务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管理,并能为全体社会公众共同拥有和利用的信息,如公司工商信息、司法诉讼信息、行政处罚信息等均属于公共信息的范畴;公开信息则是向社会公众公开提供的数据和信息,其强调的是信息所处的公开状态,公共信息属于公开信息,但公开信息并非均为公共信息,两者需要区分对待。对于公共信息,网络经营者可以利用技术手段合法收集、利用,而对于公开信息,网络经营者不可以不受任何限制地获取和使用。认定获取和使用公开数据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应结合获取、使用数据的具体手段和方式,综合考虑该行为是否违反了相关行业的商业道德,对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利益以及市场竞争秩序所产生的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判断。因涉案信息数据并不属于公共信息,故上海某科技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从涉案新闻数据的利用角度分析
对于本案被诉行为的正当性判断,不仅应考虑上海某科技公司对涉案数据的获取方式,还需从被诉行为的具体应用场景和使用方式出发,结合涉案数据的属性、特征,综合考量腾讯公司作为数据权益主体投入的成本、劳动,上海某科技公司作为数据利用主体实施被诉行为的意图,及是否侵害了用户的合法权益、是否有违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等因素,合理平衡网络经营者之间、数据利用与数据保护之间、消费者利益维护与行业健康发展之间的关系。
1.涉案数据的应用场景和使用方式
首先,涉案产品提供的服务内容和应用场景。根据**APP端及网页端产品介绍等在案证据,**是一款贴合金融机构业务设计的多数据整合、多维度监控、多场景应用的专业智能化工具,其利用爬虫技术全网抓取上千家网络媒体各类新闻信息、采购各数据源发布数据,通过对市场上的新闻进行采集、加工的基础上,同时进行新闻的生产,衍生出了舆情穿透、AI新闻和预警快讯三大特色内容,实现金融、企业、舆情、信用、司法、区域经济等大数据资源的信息聚合,向企业用户提供多维度风险信息查询、检测与分析等服务。该产品内设有“企业/证券”、“新闻”、“公告”、“研报”、“要闻”、“证券”等多个栏目,数据应用场景范围较广。特别是**专业版,相比免费版,拥有“精准监控、个性化推送”,“一键批量导出”,“特色功能畅游”“专属客服”等多项专业特色权益,可以无限次查询城投、区域经济、融资、诚信等相关信息,为用户提供了更便捷、优化的服务。
其次,涉案数据的具体使用方式及特点。腾讯公司主张上海某科技公司将从腾讯新闻平台获取的有关新闻数据搬运至**产品进行展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在案证据显示,涉案数据系使用于**产品内的新闻栏目,该栏目的主要功能是向用户提供相关新闻信息的检索与阅读服务,其存在以下特点:
(1)数据来源范围广。非搜索引擎的应用场景下,数据的收集主体往往针对少量甚至单一、特定网站进行爬取,涉案产品则通过全网范围抓取与合法采购的方式收集相关新闻数据,其新闻栏目中的数据来源涵盖包括腾讯新闻平台在内的众多新闻网站、媒体等,相较一般的数据收集行为,来源更加广泛。(2)数据收集量多。搜索引擎通常针对网站内有关信息的标题、摘要、关键词等信息进行有限抓取、链接到第三方网站方可获取具体内容,而该栏目则是将其全网抓取的相关新闻信息内容直接予以展示,其就单一数据源获取的信息数量较多、数据收集总量较大。(3)涉案数据后续使用缺乏实质性创新。涉案**产品系一款多数据整合、多场景应用的专业智能化工具,但从其新闻栏目对涉案数据的使用角度看,仅为将来源于腾讯新闻平台的相关新闻信息筛重、分类等处理后直接进行展示和传播,未改变原新闻信息的具体内容、并未形成新的衍生数据。故对被诉行为的正当性评价,仅限于涉案数据的具体应用场景和使用方式,而非针对涉案产品,亦不延及其所提供的服务模式及相关市场。
2.涉案数据利用的正当性分析
数字经济和互联网技术高速发展背景下,数据已成为一种重要的市场要素和竞争资源。一方面,数据的价值在于流通,数据的有效利用有助于提高企业的生产效率、改善产品品质与服务体验,特别是某些新兴产业的生存与发展更需依赖于对数据的收集与利用,通过对原始数据的加工创造出新的衍生数据产品,从而创造数据的再生价值,推动社会经济与行业的整体进步;另一方面,网络平台的经营者在合法收集、管理数据的过程中付出了巨大的劳动,其对数据控制、处理、收益等合法权益理应受到保护。因此,判断数据利用人的竞争行为是否具有正当性时,需合理平衡数据权益人的法律保护与数据的流通利用之间的损益关系,在个案中对数据利用行为的合法性、必要性及合理性进行综合价值考量。
结合前述对涉案新闻数据获取与利用的具体分析,本院认为上海某科技公司的被诉行为不具有正当性,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合法性要求经营者利用数据时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行业管理规定等,尊重他人的合法数据权益及相应管理措施。特别是,案涉数据信息为新闻信息,从事相关业务还应符合国家对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方面的条件。本案中,腾讯公司依法取得了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通过其腾讯新闻平台从事互联网新闻转载服务,经过多年经营,取得了良好的商誉与较高的知名度。同时,腾讯公司在其《腾讯新闻相关平台规则》《腾讯新闻APP用户协议》《腾讯软件许可协议》中明确公示了对于他人获取平台数据的行为的约束和限制,即禁止他人将相关数据内容用于腾讯公司书面许可范围之外的目的,进行任何形式的销售和商业使用,或向第三方泄露、提供等。作为以信息聚合为主的**产品经营者,上海某科技公司对相关行业管理规定及他人合法数据权益负有较高注意义务、对此理应知晓。而上海某科技公司在未取得互联网新闻服务许可,且未经涉案数据权益人腾讯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腾讯新闻平台上获取涉案数据并直接用于其**产品的新闻栏目中,违反了国家对于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及腾讯公司对其平台数据采取的相应管理措施,显然具有主观过错。
其次,必要性要求经营者在实现目的同等效果的多种途径中,采用对其他经营者损害最小的方式,尽可能降低对他人的损害结果。本案中,上海某科技公司经营的**产品并非提供搜索引擎服务,作为与腾讯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互联网行业经营者,其并未向腾讯公司寻求合法授权,即将大量来源于腾信新闻平台的相关数据进行简单处理后直接搬运至**产品并在新闻栏目中使用,而该栏目并非涉案产品核心应用场景,向用户提供涉案新闻信息服务与否不足以影响涉案产品的正常运营。同时,相关用户的访问、浏览过程均处于涉案产品内,上海某科技公司虽标明了相关新闻来源,但对于数据权益人未产生任何访问与收益,实际上阻断了用户与数据源头之间的联系,将部分本属于腾讯公司的用户流量截流在涉案产品内。在网络时代,用户流量已经成为企业经营的重要竞争资源,对经营者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对于用户流量的截取,亦是对竞争资源、经济利益的截取,上海某科技公司的被诉行为足以产生对腾讯公司新闻产品的实质性替代效果,进而损害腾讯公司作为数据权益人的商业利益。
再次,合理性要求经营者处理数据需基于明确、特定的目的,且符合公共利益与合法的私人利益,使其给社会与消费者带来的利益超出对于竞争行为造成的损害。本案中,上海某科技公司作为互联网行业的经营者,在收集、利用腾讯新闻平台中的有关数据时,应当遵守腾讯公司发布的Robots协议及相关平台规则,尊重原告的经营行为和服务模式,不得超过合理限度。根据前述对涉案数据具体应用场景和使用方式的分析可见,上海某科技公司对涉案新闻数据信息的获取和使用,意在通过丰富、及时、全面的财经类新闻充实其**产品的服务功能,使用户无需全网检索即可获知全网财经新闻信息。该功能一方面为用户提供了便捷的新闻检索与阅读服务,另一方面增加了用户对于涉案产品的用户粘性和使用依赖,提高了用户开通会员的概率,增加了上海某科技公司涉案产品的竞争优势。同时,上海某科技公司对涉案数据的利用并未形成新的衍生品、创造数据的再生价值,而是利用了腾讯新闻平台通过长期经营积累的数据资源为其自身获取竞争利益,这势必减损平台的经济利益与竞争优势。就新闻服务行业而言,新闻平台经济利益与竞争优势的损害将降低其对于新闻行业的投入,减少其对新闻信息的采买投资,延缓新闻的更新频率,阻碍投资者的商业性投入,影响新闻行业的正常市场竞争秩序和健康公平的行业生态。对消费者而言,从短期上看,上海某科技公司通过对全网范围内相关新闻信息的整合加工,使消费者通过**产品即可获得不同平台的新闻信息,可以为消费者提供优化、便捷的服务;但从长期来看,因被诉行为降低了新闻平台的投入,延缓新闻更新的频率与时效性,最终将导致消费者的福利降低。
综上,上海某科技公司未获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的相关许可、未经腾讯公司许可,整体搬运涉案数据并直接用于**产品的新闻栏目中,该行为既非实现涉案产品正常运营的必要手段,亦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价值需求,其所实现的效果并不足以弥补被诉行为给腾讯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影响了新闻行业的正常市场竞争秩序和健康公平的行业生态,降低了消费者的福利,超出了数据利用的合理限度,具有不当性,由此可以认定上海某科技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对腾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随着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我国数字经济转向深化应用、规范发展、普惠共享的新阶段,数据要素作为数字经济深化发展的核心引擎,成为最具时代特征的生产要素,提高生产效率的乘数作用不断凸显。维护数据权益人、数据利用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有利于激活数据要素潜能,推进数字技术、应用场景和商业模式融合创新,推动平台经济规范健康持续发展。互联网企业们处于信息时代的前沿,承担着时代赋予的使命,应在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与良好的商业道德的基础上,发挥自身的技术优势,创造数据的再生价值,推动数据技术产品、应用范式、商业模式的协同创新,促进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
三、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鉴于上海某科技公司实施了前述不正当竞争行为,关于腾讯公司要求上海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非法获取、存储、编辑和使用腾讯公司数据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删除已经存储的上述数据的请求,本院结合对上海某科技公司不当利用涉案数据具体情节的认定,对于腾讯公司请求上海某科技公司停止使用来源于腾讯网、腾讯新闻APP产品数据的行为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腾讯公司要求上海某科技公司消除影响的请求,考虑到该方式主要适用于弥补与人格权(企业的商誉)有关的权利受到损害,仅给予单纯的经济赔偿无法挽回人格利益时,通过此种方式对受害者进行辅助救济。本案中,原告腾讯公司未能充分证明上海某科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使其商誉受到的贬损,且造成了以经济补偿的方式无法挽回的事实,故本院对腾讯公司提出要求上海某科技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请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本案中,腾讯公司保全涉案新闻链接4875条,并认为保全数量不等于上海某科技公司使用的全部数量;上海某科技公司则认为涉案新闻数据信息均为免费提供,且并未植入广告,其未就此获利,且新闻信息不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本院认为,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日益成为企业重要的生产要素,而网络用户亦属于企业的重要竞争资源。数据的增长能够提高企业的产品优势与竞争力,从而吸引到更多的网络用户,网络用户的增加则势必带动网络流量的增长,从而提高企业的广告收益与市场估值等,因此数据、流量等因素属于计算损害赔偿的重要参考依据。综合考虑腾讯公司的数据获取成本、上海某科技公司的使用模式、数据的收集使用意图、持续时间、涉案数据的收集和使用数量、上海某科技公司的主观故意,原、被告产品服务之间的交叉范围,腾讯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5万元以及腾讯公司的取证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腾讯公司的损失及合理开支。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来源于腾讯网、腾讯新闻APP产品数据的行为;
二、被告上海某科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原告腾讯数码(天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原告腾讯数码(天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 判 长 包 津 燕
审 判 员 赵 振 博
审 判 员 闫 涛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胡 振 娟
书 记 员 武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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