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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斯凯杰(SKECHERS)”注册商标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日期:2024-01-03 来源:知产宝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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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 东 省 东 莞 市 第 一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971民初 30378 号


当事人


原告:斯凯杰美国公司(SKECHERS U.S.A.,INC.II)。


被告:熊某。

被告:毛某。

被告:肖某。

被告:蔡某。


审理经过


原告斯凯杰美国公司与被告熊某、毛某、肖某、蔡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凯杰美国公司、被告熊某、毛某、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0元;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维权费用共计162504元,包括调查费132504元及律师费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斯凯杰美国公司于1992年在美国创立了“斯凯杰(SKECHERS)”系列鞋类品牌,现为美国市场仅次于耐克的第二大鞋类品牌,更被《FOOTWEARPLUS》杂志评为“2014鞋类产品年度最佳公司”,斯凯奇品牌足迹已经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早在2007年,斯凯奇品牌进入中国市场,截至2015年在全国已经有上千家斯凯奇门店营销网络,经过长期广告宣传和各类重大体育赛事、户外运动等赞助的推广宣传,已在中国享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熊某、毛某、肖某自2017年起,在位于东莞市寮步镇金基吓路21号辉腾加工厂内,生产销售假冒斯凯奇注册商标的鞋子。熊某作为主要负责人,开设工厂、负责材料采购、联系潜在客户,并组建“辉腾工作群”微信工作群,负责日常发单。毛某、肖某主管工厂日常生产事宜,负责生产和包装假冒斯凯奇注册商标的鞋子。被告蔡某自2018年开始,进入该工厂并负责成品鞋的出货、送货工作。2019年1月之后,被告熊某将工厂转交给被告毛某、肖某经营,毛某、肖某自行组织生产假冒斯凯奇注册商标鞋子,承担房租、水电、人工、伙食等费用,计件获取加工费,所获利润二人平分。蔡某则每月获得工资收入,由熊某支付。2021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寮步镇辉腾加工厂现场抓获毛某、肖某、蔡某三人,并查获假冒斯凯奇注册商品运动鞋共14052双,价值高达800万元。同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在辉腾加工厂附近的寮步镇香园东路90号再次查获四被告存放的假冒斯凯奇注册商标运动鞋共10470双,价值接近600万元。同年10月15日,被告熊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过对现场查获的422本送货单进行统计,四被告在2017年至2021年至少出货假冒斯凯奇注册商标运动鞋共321211双,按出货价每双60元计算,出货价值至少为19272660元。可见,四被告开设腾辉加工厂,组织工人大量生产假冒斯凯奇注册商标运动鞋,并长期以此为业,侵权主观恶意巨大。四被告生产销售假冒斯凯奇注册商标运动鞋获利巨大,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四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大量合理开支,因此,四被告应承担赔偿损失法律责任,并对其适用惩罚性赔偿。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熊某辩称,自己实际获利没有5000000元,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自己没有偿付能力。


被告毛某没有答辩意见。


被告肖某辩称,自己与毛某应仅以二人共同加工生产侵权商品所获得的利润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蔡某未作答辩。


法院认定事实


四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审查并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斯凯杰美国公司是“图片”“图片”“图片”“图片”“图片”系列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运动鞋商品上,前述商标核准注册日期早于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均处于商标有效期限内。


被告毛某、肖某自2015年起,在被告熊某经营的位于东莞市寮步镇金基吓路21号辉腾加工厂内打工,负责工厂的生产管理工作,期间该工厂一直生产假冒SKECHERS牌注册商标各型号运动鞋。2018年,蔡某经介绍进入辉腾加工厂工作,负责成品鞋的出货、送货工作。2019年1月,熊某将辉腾加工厂交由毛某、肖某两人负责,熊某提供场所、设备、制鞋原材料,毛某、肖某负责场地租金、员工聘请及工厂日常运营支出,以每对鞋子10至12元的加工费承包熊某提供的所有假冒SKECHERS牌注册商标各型号运动鞋的加工,毛某、肖某生产并且包装好假冒SKECHERS牌注册商标各型号运动鞋后,由蔡某将上述运动鞋送到熊某指定的客户。


2021年5月20日,公安机关在寮步镇辉腾加工厂现场抓获毛某、肖某、蔡某,并查获假冒SKECHERS牌注册商标各型号运动鞋共14052双(经鉴定,上述成品鞋正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总额为8105259.53元;按照出货价每双60元—95元计算,共约价值843120元—1334940元)。5月21日,公安机关在辉腾加工厂附近的寮步镇香园东路90号查获毛某等人存放假冒SKECHERS牌注册商标各型号运动鞋的仓库,共计查获假冒SKECHERS牌注册商标各型号运动鞋10470双(经鉴定,上述成品鞋正品的市场零售中间价格总额为5954571元;按照出货价每双60元—95元计算,共价值628200元—994650元)。根据辉腾加工厂现场查获的422本送货单统计,辉腾加工厂生产出货假冒SKECHERS牌注册商标各型号运动鞋的情况如下:2017年出货11387双,2018年出货87217双,2019年出货149414双,2020年及2021年出货73193双,共出货321211双(按照出货价每双60元—95元计算,共价值19272660元—30515045元)。2021年10月15日,被告人熊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四被告均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判处刑事责任。


关于四被告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熊某自认其侵权获利约2000000元。原告斯凯杰美国公司主张四被告故意侵权且侵权情节特别严重,应对其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并按照四被告的实际侵权获利来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按出货价每双最低60元和10%利润率计算出赔偿基数约207万元。原告主张由被告熊某、毛某、肖某承担5000000元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蔡某对其中250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为本案支出合理维权费用包括调查费用132504元,律师费30000元,均提供了相应支出凭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系涉案SKECHERS系列注册商标权利人,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熊某、毛某、肖某、蔡某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假冒SKECHERS注册商标的运动鞋,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同时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现场查获的假冒SKECHERS运动鞋共24522双,由于尚未销售,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也没有实际获利,因此,该部分侵权商品货值不应计入四被告赔偿范围,但可作为四被告的侵权情节予以考量。本案已查明辉腾加工厂2017年至2021年共生产出货假冒SKECHERS运动鞋共321211双,按照出货价每双60元-95元计算,共价值19272660元-30515045元,按四被告供述的实际约10%利润率水平,计算出四被告的侵权获利共计不低于200万元。原告主张支出合理维权费用包括调查费用132504元,律师费30000元,均提供了相应支出凭证,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熊某、毛某、肖某在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且侵权持续时间长,生产销售规模大,具有主观侵权故意且侵权情节严重,原告主张对被告熊某适用三倍惩罚性赔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6250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某、肖某从2019年1月开始负责经营辉腾加工厂,在此之前是给熊某打工,因此,被告毛某、肖某相对于被告熊某而言,侵权情节应轻于熊某,故本院认定对被告毛某、肖某适用惩罚性赔偿并对前述赔偿数额中的366250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蔡某在涉案假冒注册商标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侵权获利仅为工资收入,因此,原告主张对被告蔡某适用惩罚性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结合被告蔡某的参与侵权持续时间、工资收入水平等侵权情节,酌定被告蔡某对前述赔偿金额中的2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斯凯杰美国公司(SKECHERS U.S.A.,INC.II)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5162504元;


二、被告毛某、肖某对上述第一判项中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3662504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蔡某对上述第一判项中包含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23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斯凯杰美国公司(SKECHERS U.S.A.,INC.II)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937.53元,由被告熊某、毛某、肖某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的47937.5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熊某、毛某、肖某应在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4793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四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丹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鸿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