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鲜”与“十三香”商标权纠纷行政一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73行初5610号
当事人
原告: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肯德基国际控股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其第1546438号“十三香”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4202055号“十三鲜”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应无效宣告。二、引证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相关规定。三、诉争商标“十三鲜”与原告字号“十三香”基本相同,侵犯了原告的字号权,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情形。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一审被告及第三人辩称
被告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第三人。
2.注册号:26883154
3.申请日期:2017年10月16日。
4.专用权期限:2019年4月28日至2029年4月27日。
5.标识:
(第26883154号注册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3007):卷饼。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1546438
3.申请日期:1999年9月29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3月27日
5.标识:
(第1546438号注册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6.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3006;3010;3014-3016):糕点;锅巴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原告
2.注册号:4202055
3.申请日期:2004年8月3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0月27日
5.标识:
(第4202055号注册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6. 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3015-3016):醋;调味酱油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资料;2、企业简介及荣誉;3、原告“十三香”商标使用宣传资料;4、“十三香”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批复;5、原告维权资料;6、“十三香”作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被保护的记录;7、原告商号在先登记的营业执照等。
第三人在行政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打印件;2、诉争商标的相关使用证据打印件;3、第30类上包含“十三”的商标档案信息打印件;4、百度百科关于“十三香”的介绍打印件;5、其他品牌的“十三香调料”相关产品销售页打印件;6、“十三香”作为小龙虾口味的相关使用打印件;7、“十三香”相关专利检索结果打印件……19、第三人行业排名及所获荣誉的相关媒体报道打印件;20、第20975553号异议案件裁定复印件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各方当事人在评审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2019年《商标法》施行日期为2019年11月1日,诉争商标于2019年4月28日予以核准注册,本案诉争商标属于2019年《商标法》实施前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被诉裁定系于2019年《商标法》实施后作出,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在实体方面适用2013年《商标法》,在程序方面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一、关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诉争商标由汉字“十三鲜”构成,引证商标一由汉字“十三香”构成,引证商标二由汉字“十三鲜”构成。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应认定为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卷饼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准使用的调味品等商品虽不属于区分表同一类似群,但在消费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一在调味品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应认定二者构成类似商品。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易误认为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提供者之间具有某种特定关系,从而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关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告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对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不再予以评述。
三、关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字号作为一项法律明确规定的民事权益,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范畴。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的行为是指将他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原告字号存在一定差异,其注册不致损害原告的字号权。由此,并无充分的理由可以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原告的在先字号权。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原告的部分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部分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22]第605号关于第26883154号“十三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驻马店市王守义十三香调味品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肯德基国际控股有限责任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涛
人民陪审员 宋 川
人民陪审员 高 翡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鞠高胜
书 记 员 杨雪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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