茅台诉贵州茅台镇酒商标侵权民事一审判决书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381民初2593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贵州硕贵酒业有限公司。
被告:龙港市升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被告:贵州国顺酒业有限公司。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与被告贵州硕贵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硕贵公司)、被告龙港市升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一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被告贵州国顺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公司),并于2023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被告硕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被告升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被告国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9706730号、第3303634号、第7055293号、第28400045号、第7260808号、第13692142号、第3159141号、第101471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使用与原告“贵州茅台酒”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涉案白酒产品;2.判令被告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29706730号、第3303634号、第7055293号、第28400045号、第7260808号、第13692142号、第3159141号、第101471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使用与原告“贵州茅台酒”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涉案白酒产品;3.判令被告三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29706730号、第3303634号、第7055293号、第28400045号、第7260808号、第13692142号、第3159141号、第10147169号、第5299307号、第244646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使用与原告“贵州茅台酒”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相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涉案白酒产品;4.判令三被告就本案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5.判令被告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6500元、律师费50000元及差旅费5000元)共计150万元;6.判令被告一针对第五项诉讼请求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7.判令被告二针对第五项诉讼请求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共同侵权的赔偿责任;8.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茅台公司明确放弃针对贵州茅台镇酒侵犯其第29706730号商标,标准酱香酒侵犯其第10147169号商标,贵酱酒侵犯其第5299307号商标的相关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过国家工商总局核准,依法获得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29706730号、第3303634号、第7055293号、第28400045号、第7260808号、第13692142号等。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普通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同时授权原告针对本案提起诉讼、获取民事赔偿、申请强制执行等。贵州茅台酒诞生至今已有2000多年历史,1915年至今,贵州茅台酒共获得15次国际金奖,连续五次蝉联中国国家名酒称号,在每年的英国《金融时报》全球上市企业500强评选中,茅台更是连年入选。“贵州茅台”牌商标1991年获得首届“中国驰名商标”,2021年该品牌价值为1105.79亿美元。在Brandz公布的2021年度最具价值中国品牌10强中茅台排名第3,是酒类行业中唯一进入前十的企业。“贵州茅台酒”系知名商品,深受国内外广大消费者的喜爱和推崇,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影响力极大。茅台酒作为中国白酒领域的顶尖品牌,其声名早享誉海内外,商标知名度家喻户晓。此外,茅台的酒香与新中国的政治和外交相伴相依,对于假冒茅台的侵权者,全国各地执法机关向来都是重点保护、高额判赔。原告生产销售的畅销产品“贵州茅台酒”53度白酒,其酒瓶为白瓷瓶,配红色瓶盖和红丝带,酒瓶瓶贴以红底白字和白底红字为主要色彩特征,配以金色和黑色线条,酒盒及拎袋的主要部分与瓶贴的装潢相呼应,酒瓶、酒盒、拎袋整体设计大方而含蓄,统筹协调,色彩简洁而富有生命力和感染力,已经成为该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原告发现被告二未经原告许可,在拼多多平台上的“升一酒类专营店”网店内大量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权及特有包装装潢的产品“贵州茅台镇”,该产品酒盒及酒瓶外观包装装潢主要特征与“贵州茅台酒”包装极为近似,使用了与原告第29706730号、第3303634号、第7055293号、第28400045号、第7260808号、第13692142号等注册商标极为相似的图形、英文、拼音、颜色组合及分布。原告通过公证购买取得涉案白酒,侵权产品“贵州茅台镇”的瓶身及外包装显示生产商为被告一。被告一肆意妄为的侵权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傍名牌、搭顺风车的行为还涉及不正当竞争,严重侵犯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影响了“国酒茅台”在世人心中的地位。根据被控侵权商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者信息显示,被告国顺公司系案涉侵权产品的生产厂家,其大量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同时,原告还发现国顺公司生产、销售的多款不同产品均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被告硕贵公司辩称:1.硕贵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硕贵公司商品表面的商标与原告所主张的侵权商标有明显差异,不会使他人产生混淆,不构成侵权。2.贵州茅台镇及其拼音和缩写均是地名,属于公共资源,商标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合法使用。本案中,硕贵公司产品的产地在茅台镇,属于对地名的合理使用,不构成侵权。3.硕贵公司的外包装与原告所主张的外包装并不构成近似,且未达到混淆的程度,因此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涉案包装虽然与原告有些许相似,但是图案中的花型和底色,商品名和文字以及图样的排版均有很大的区别,且两者酒盒的外包装大部分都是不相同的,且硕贵公司已将自己的企业名称显著地标注在产品的外包装上,清晰地标注了生产商和地址,已充分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硕贵公司与原告所主张的两种酒的商品价格非常地悬殊,并不会让消费者混淆。也是因为两者的商品价格所指向的目标消费群体不一致,并不会给原告造成经济利益损失。4.本案第三被告不是适格被告。第三被告自产自销的产品与硕贵公司无关,硕贵公司既不是生产商,也不是监制也不是销售商,该行为与硕贵公司、第二被告均没有关系,应另案起诉。第三被告虽然是生产商,但硕贵公司只是向第三被告购买了散装白酒,第三被告不是适格被告,因增加了第三被告,导致本案的诉讼标的额激增,且原告要求硕贵公司在5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实际上第三被告与硕贵公司的经营行为并无联系,双方的侵权行为也无联系,并不是同一事实。5.原告诉请的150万元侵权损失费没有任何依据,且原告所主张的侵权损失费是针对第三被告的,应另案处理。
被告升一公司辩称:1.升一公司的涉案侵权商品有合理合法的进货渠道,升一公司没有侵犯原告的主观故意,因此不构成侵权。升一公司所销售的商品是从被告一处购买的,被告一是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升一公司基于对行政许可证照的信赖,才从被告一处购买涉案商品,升一公司没有对该商品是否侵犯商标再进行审查的义务,因此升一公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销售了涉案商品。2.被诉侵权商品的销量小,原告的诉求过高,要求升一公司在20万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3.升一公司与被告三自产自销的商品毫无关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关联,因此因被告三的侵权行为而要求升一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被告国顺公司辩称:1.对原告追加国顺公司的行为应予以驳回。被告一与被告二所销售的酒与国顺公司无关,且国顺公司并不知情,原告与被告一和被告二没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2.原告所购买的商品在湖南长沙,国顺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行为地与结果地均不在瑞安,瑞安法院没有管辖权。3.国顺公司受托生产的两种白酒是标准酱香和贵酱,该两款酒与原告所主张的两款商标,存在明显的区别,一般公众可以识别。原告诉称的侵权不能成立,消费者在挑选商品的时候一般直接根据商品的名称进行选择,不会看商品的式样、颜色,并且从生产的产家来看两者存在巨大的差别。4.原告不存在任何损失,国顺公司所生产的两种酒不存在盈利,只是试生产。原告所主张的150万的天价赔款,不存在法理依据。且国顺公司已经停止生产,原告主张要求国顺公司登报道歉的做法实则不存在任何意义。5.茅台集团授权原告的权利范围仅在以自身名义起诉,因此原告方追加国顺公司的行为,属于无效行为。6.原告未实际使用案涉商标。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权利情况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第3303634号、第7055293号、第28400045号、第7260808号、第13692142号、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4464650号、第10147169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果酒、酒精饮料等,其中第3303634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9月7日续展至2023年9月6日,第7055293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5月21日续展至2032年5月20日,第28400045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12月7日至2028年12月6日,第7260808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28日续展至2030年8月27日,第13692142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2月14日至2025年2月13日,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续展至2033年4月20日,第24464650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8年5月28日至2028年5月27日,第10147169号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8日经续展至2032年12月27日。
茅台公司出品的“贵州茅台酒”酒瓶采用白瓷瓶、红瓶盖、红丝带组合。正面瓶贴图案为“”,瓶盖中间有“”标识。瓶身反面有长方形瓶贴,左右两边有麦穗图案,边框内有茅台酒产品的介绍。酒盒一侧面为金色仙女图案,该图案右侧竖排“贵州茅台酒”字样,另一侧面图案与酒瓶正面瓶贴图案一致,并印有“KWEICHOW”“MOUTAI”“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字样。
2020年5月6日、2022年1月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出具《商标许可说明》各一份,授权茅台公司使用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期限自商标注册之日起至商标有限期限届满时止,并授权茅台公司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的行为,有权以自身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相关法律责任。
茅台公司的贵州茅台酒商品经由长期宣传、推广,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与美誉度。
二、被控侵权行为、侵权产品比对
升一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名为“升一酒类专营店”的店铺,销售名称为“贵州茅台镇酱香型白酒粮食酒53度白酒整箱6瓶*500ml茅味酒水批发”的商品,该商品显示发起拼单价为99元/件,已拼10万+件。2022年5月19日,原告的代理人购买了上述商品一件,实付款99元,订单编号220519-380910969890598,物流信息中通快递78271456844433。以上内容由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的(2022)湘长华证内字第6186号公证书为证,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2500元。
北京营讯美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名为“营库好货的店”的店铺,销售名称为“国顺酒业贵州酱香型白酒500ml/瓶53%vol1箱6瓶装”的商品,该商品显示券后单价为754元/件,52人想拼。2022年9月15日,原告的代理人购买了上述商品一件,实付754元,订单编号220915-188098845661639,物流信息圆通快递YT2243434923420。以上内容由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的(2022)湘长华证内字第11242号公证书为证,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贵州小板凳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在淘宝平台开设名为“贵州国顺酒业工厂官方店”的店铺,销售名称为“贵州国顺酱香型白酒53度纯粮食高粱酒纯坤沙老酒白酒整箱特价试饮”的商品,该商品显示券后单价为268元/件,月销17件。2022年9月15日,原告的代理人购买了上述商品一件,实付款261.09元,订单编号2888805277941818732,物流信息中通快递73190412709400。以上内容由湖南省长沙市华湘公证处出具的(2022)湘长华证内字第11243号公证书为证,原告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庭审中,本院当庭对(2022)湘长华证内字第6186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白酒一瓶(以下简称贵州茅台镇酒),酒瓶采用白瓷瓶、红瓶盖、红丝带组合,正面瓶贴图案为“”,瓶盖中间有“”标识,反面瓶贴图案为“”;酒盒一侧面为“”,一侧面有竖排“贵州茅台镇”字样,下方有“KWEICHOW”“MAOTAIZHEN”标识,另一侧面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52038202438,监制企业贵州硕贵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厂家贵州国顺酒业有限公司,厂址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玉屏社区”等产品信息。对(2022)湘长华证内字第11242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六瓶白酒(以下简称贵酱酒)、六个纸袋,酒盒、酒瓶、纸袋上均印有云朵与酿酒工人组合图案,纸袋、酒盒上印有“贵州茅台镇”字样,酒盒、酒瓶上标注了“贵州国顺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对(2022)湘长华证内字第11243号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一张装箱单、六瓶白酒(以下简称酱香酒)及六个纸袋,其中装箱单载明“批次2018-88,生产日期2018.09.18,国顺酒业有限公司”等内容,酒瓶采用白瓷瓶、红瓶盖、红丝带组合,正面瓶贴图案为“”,反面瓶贴图案为“”;酒盒一侧面为“”,另一侧面标注“生产许可SC11552038202438,生产厂家贵州国顺酒业有限公司,厂址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玉屏社区”等内容,附赠的酒杯盒上印有“贵州茅台镇”字样。
三、其他相关事实
茅台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均已被删除。
根据茅台公司提供的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相应视频截图显示:茅台公司出品的茅台王子酒上使用了“”商标。
根据升一公司披露的被诉侵权贵州茅台镇酒的后台销售数据显示:剔除售后订单后的销售量为100598件,销售额为106131.14元,其中有100笔订单的支付时间均为2022年3月5日,商品数量均为2件,商家实收金额均为1元;有四笔订单的支付时间均为2022年3月6日,商品数量均为25000件,商家实收金额均为0.01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详情、商标许可使用说明、茅台荣誉证明、公证书、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贵州茅台酒”实物、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相应视频,升一公司提供的后台销售数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余证据,因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认定。升一公司提供的收款收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贵州茅台镇酒具有合法来源,本院不予认定。国顺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国顺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二、三被告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三、三被告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四、若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国顺公司是否系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贵州茅台镇酒、贵酱酒、酱香酒上均标注了“贵州国顺酒业有限公司”字样,故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国顺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妥,亦不会损害其余被告的权益。国顺公司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应诉答辩,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三被告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案涉第3303634号、第7055293号、第28400045号、第7260808号、第13692142号、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4464650号、第10147169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并在有效期限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茅台公司经授权享有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及相应维权权利,对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茅台公司有权提起诉讼,故茅台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属于白酒,与原告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诉侵权贵州茅台镇酒上使用的“贵州茅台镇”“KWEICHOW”“MAOTAIZHEN”等标识,被诉侵权贵酱酒上使用的“云朵与酿酒工人组合图案”“贵州茅台镇”标识,被诉侵权酱香酒上使用的“贵州茅台镇”“MAOTAIZHEN”等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经比对可知: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0147169号商标均由仙女图案与含“贵州茅台”字样的文字组成,仙女图案存有差异,文字部分仅一字之差,两者构成近似;被诉侵权标识“贵州茅台镇”与原告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近似;被诉侵权标识“KWEICHOW”与原告第13692142号商标相同;被诉侵权标识“MAOTAIZHEN”与原告第7260808号商标相同;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第3303634号商标均由图文组成,其色彩搭配、构成元素、图标排列方式基本相同,仅部分图形及文字存在差异,构成近似;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第28400045号商标近似;被诉侵权标识与原告第7055293号商标相同;被诉侵权标识“云朵与酿酒工人组合图案”与原告第24464650号商标均由云朵、酿酒工人图案组成,其中云朵图案基本相同,仅酿酒工人图案略有差异,构成近似。在原告贵州茅台酒商品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以一般公众注意力进行隔离比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与原告商品存在特定关联。被诉侵权贵州茅台镇酒上标注了“监制企业贵州硕贵酒业有限公司,生产厂家贵州国顺酒业有限公司”字样,被诉侵权贵酱酒上标注了“贵州国顺酒业有限公司出品”字样,被诉侵权酱香酒上标注了“生产厂家贵州国顺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在硕贵公司与国顺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认定硕贵公司与国顺公司系贵州茅台镇酒的共同生产商,国顺公司系贵酱酒与酱香酒的生产商。故升一公司销售贵州茅台镇酒,硕贵公司、国顺公司生产、销售贵州茅台镇酒,国顺公司生产、销售贵酱酒、酱香酒,均侵害了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硕贵公司抗辩称其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贵州茅台镇”“MAOTAIZHEN”标识系合理使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茅台公司明确放弃针对贵州茅台镇酒侵犯其第29706730号商标,标准酱香酒侵犯其第10147169号商标,贵酱酒侵犯其第5299307号商标的相关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三、三被告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主张升一公司销售被诉侵权贵州茅台镇酒,硕贵公司、国顺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贵州茅台镇酒,国顺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酱香酒的行为同时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之“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混淆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其在所属行业获得的奖项、荣誉证书、品牌价值认定情况等证据,可认定其出品的“贵州茅台酒”在白酒行业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和知名度,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茅台酒公司主张权利的贵州茅台酒产品的包装、装潢系由众多元素构成,体现了其独创性,具有鲜明的视觉效果和特点,在未有证据显示该包装、装潢系白酒行业通用包装、装潢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该包装、装潢与原告出品的“贵州茅台酒”建立了特定联系,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将被诉侵权贵州茅台镇酒和原告“贵州茅台酒”商品包装、装潢进行比对可知:二者酒盒的色彩搭配基本相同,酒盒一侧面均为金色仙女图案,该图案右侧竖排含“贵州茅台”字样的文字,酒瓶均为红色瓶盖,白瓷瓶瓶身,瓶盖上系有红色丝带,正面瓶贴的色彩搭配、图文排列方式基本相同,背面瓶贴的色彩搭配、构成元素基本相同,仅文字内容、厂家信息等略有不同;将被诉侵权酱香酒和原告“贵州茅台酒”商品包装、装潢进行比对可知:二者酒盒的色彩搭配基本相同,酒瓶均为红色瓶盖,白瓷瓶瓶身,瓶盖上系有红色丝带,正面瓶贴的色彩搭配、图文排列方式基本相同,背面瓶贴的色彩搭配、构成元素基本相同,仅文字内容、厂家信息、图案等略有不同。而上述大致相同的颜色搭配、图标排列、文字排版,以及红丝带、麦穗等特色元素,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对被诉侵权商品混淆来源,误认为与原告出品的贵州茅台酒商品具有关联,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责任承担问题。
如前所述,升一公司销售被诉侵权贵州茅台镇酒,硕贵公司、国顺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贵州茅台镇酒,国顺公司生产、销售酱香酒的行为,既侵害了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国顺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贵酱酒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升一公司系被诉侵权贵州茅台镇酒的销售商,在案证据亦未显示其与其余被告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故其仅就其销售行为单独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被诉侵权贵州茅台镇酒的案涉侵权链接已被删除,故对于原告要求升一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升一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认为,有效的合法来源抗辩既要求被诉侵权商品客观上具有明确的合法来源,又要求销售者主观上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本案中,升一公司仅提供了收款收据,未提供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贵州茅台镇酒系其采购自硕贵公司的事实;且其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原告贵州茅台酒商品的知名度,而未进行合理避让,显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对其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国顺公司提出的原告案涉商标未实际使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实际使用了案涉第3303634号、第7055293号、第28400045号、第13692142号、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4464650号、第10147169号商标。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使用了第7260808号商标,被告无须就第7260808号商标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但仍应对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均难以确定,原告亦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性质及后果、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特别考虑到: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其出品的贵州茅台酒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力;2.原告主张硕贵公司、国顺公司的赔偿责任范围为其生产的全部产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硕贵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303634号、第7055293号、第28400045号、第7260808号、第13692142号、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1014716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案涉商品包装、装潢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贵州国顺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303634号、第7055293号、第28400045号、第7260808号、第13692142号、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10147169号、第244646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案涉商品包装、装潢的商品的行为;
三、被告贵州硕贵酒业有限公司、贵州国顺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案涉侵权行为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四、被告贵州国顺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450000元,被告贵州硕贵酒业有限公司在2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五、被告龙港市升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20000元。
六、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142元,龙港市升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256元,被告贵州国顺酒业有限公司负担5752元;在被告贵州国顺酒业有限公司负担的上述费用中,由被告贵州硕贵酒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艳
二 O 二 三 年 七 月 四 日
代 书 记 员 周 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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