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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盘命名及推广销售中攀附“绿地”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日期:2023-03-20 来源:知产宝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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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完整地包含或者摹仿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本案中,“绿地”商标于200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系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太康县恒晨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涉案楼盘命名为“绿地·紫台”,在涉案楼盘的宣传、销售中大量使用“绿地·紫台”标识,侵害了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在本案中,太康县恒晨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在涉案楼盘宣传、推广、销售中,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6民初40号


二审法院/案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豫民终871号

案由:知识产权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县恒晨绿地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一审裁判结果:一、太康县恒晨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在“绿地·紫台”的销售中心招牌、广告板、宣传页,以及涉案楼盘内部的楼号等处使用“绿地”、“绿地紫台”、“绿地·紫台”标识等与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二、太康县恒晨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使用“绿地”、“绿地紫台”、“绿地·紫台”等可能引起混淆误认的标识;三、太康县恒晨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赔偿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共计500000元;四、驳回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由太康县恒晨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维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6民初40号民事判决除诉讼费用负担之外的内容。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120元,太康县恒晨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太康县恒晨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豫民终87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县恒晨绿地置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太康县恒晨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知识产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6民初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康县恒晨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林,被上诉人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宜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太康县恒晨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6民初4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导致判决错误。1.上诉人没有实施所诉的“侵权行为”。上诉人就涉案项目“绿地紫台”在建设之初就先后与上海绿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上海绿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建立合作关系,将客户服务工作委托给了上海绿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上海绿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被上诉人所诉的“侵权行为”由上述两家物业公司实施的。案涉小区公共区域内标牌设施均是由绿地物业负责日常管理与制作的,在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公正书中存在大量的绿地物业的标牌以及上海绿地物业公司“关于规范电动车停放行为的公告”,绿地物业才是所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单位。在一审中,上诉人明确提出了追加上海绿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上海绿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并未予以支持。2.上诉人未侵犯被上诉人的商标专用权。涉案项目“绿地紫台”名称来源合理,属于正当使用。“绿地”一词在汉语言使用中,为固定搭配使用的词语,在公共领域使用频率极高而非由被上诉让垄断专属。在对外宣传中,上诉人并没有将“绿地”二字单独使用,而是使用绿地紫台这个统一的名字,并且而涉案项目的物业服务单位为上海绿地物业公司,涉案项目取名绿地紫台,合情合理。被上诉人享有的3372987号商标专用权的标志由汉字“绿地”构成,且商品/服务类别中,仅为不动产出租、代理、管理等并没有包含商品房销售类别,商品房销售不在该商标的保护之列,上诉人开发建设的涉案项目没有侵犯该商标的专用权。被上诉人享有的6978659号商标专用权的标志由图片和汉字“绿地”组成,只有当该组合商标作为一个整体使用时,才具有在商品房建造类别的专用权,仅“绿地”二字不具有在商品房建造类别的专用权。且答辩人在使用时也并没有单独使用“绿地”二字。3.上诉人并没有对所开发建设的楼盘进行虚假宣传,案涉项目的取名具有合法合理的理由,没有违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的规定。二、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全额承担,系错误判决。即使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是客观公正的,而在一审中被上诉人诉求500万的赔偿数额,被上诉人赔偿数额并没有全部获得支持,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上海绿地物业公司在与太康县恒晨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时,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不是上海绿地物业公司的股东,其在明知以上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在突出位置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案涉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宣传和销售侵权商品,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解和误导,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我国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太康县恒晨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是案涉楼盘的开发商,案涉楼盘的命名、宣传、推广、销售均是由其决定和实施,因此太康县恒晨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是侵权行为人。原审判决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一审原告诉称


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太康县恒晨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在涉案楼盘“绿地·紫台”的销售中心招牌、广告板、宣传页,以及涉案楼盘内部的楼号等处使用“绿地”、“绿地紫台”、“绿地·紫台”标识等与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2.判令太康县恒晨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使用“绿地”、“绿地紫台”、“绿地·紫台”等可能引起混淆误认的标识;3.判令太康县恒晨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在《周口日报》、《河南日报》、《大河报》、《今日头条》,或其他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媒体及平台上发表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判令太康县恒晨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赔偿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00万元;5.判令太康县恒晨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绿地1.jpg

(第3372987号“绿地”商标)


绿地2.png

(第6978659号“绿地及图”商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7月,总部设立于上海市,在中国A股整体上市(600606.SH),并控股香港上市公司。以房地产、基建为主业。自1992年起在从事房地产开发等相关业务的过程中使用“绿地”系列图形标识,并沿用至今,陆续将“绿地”文字注册为商标,对第3372987号、第6978659号“绿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200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绿地”商标为驰名商标。太康县恒晨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18年9月,从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将其开发的位于周口市太康县××路××路××楼盘命名为“绿地·紫台”,在涉案楼盘的销售中心的入口处、广告板、宣传页,以及涉案楼盘内部的楼号等处大量使用了“绿地·紫台”标识;并利用微信公众号“太康绿地紫台”,发布介绍涉案楼盘项目文章。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上海绿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股东,2017年已退出。2018年年底,太康县恒晨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绿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周口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作内容仅为物业服务。上海绿地物业公司并不是第3372987号、第6978659号“绿地”商标所有人,在上述合作协议中并没有给与郑州分公司、周口分公司使用“绿地”商标授权内容。太康县恒晨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周口市太康县的涉案楼盘命名为“绿地·紫台”,在涉案楼盘的宣传、销售中大量使用“绿地·紫台”标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康县恒晨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及涉案楼盘不存在投资、加盟等商业关系,太康县恒晨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未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对与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的涉案楼盘宣传、推广、销售中攀附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商誉,追求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太康县恒晨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与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解。太康县恒晨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上述行为已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的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和对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标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太康县恒晨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是由上海绿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周口分公司实施的、应追加两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支持。


关于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数额确定。《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实际受到的损失或者太康县恒晨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太康县恒晨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以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太康县恒晨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赔偿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0元。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太康县恒晨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太康县恒晨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在《河南日报》、《大河报》、《今日头条》,或其他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的媒体及平台上发表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太康县恒晨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涉案楼盘所在地属农业为主的县级城镇,比较偏僻且宜居资源、环境一般,其宣传、推广、销售等营销影响力有限,判令太康县恒晨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作用已足以消除、挽回对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侵权影响,故对该请求本院不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八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太康县恒晨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在“绿地·紫台”的销售中心招牌、广告板、宣传页,以及涉案楼盘内部的楼号等处使用“绿地”、“绿地紫台”、“绿地·紫台”标识等与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行为;二、太康县恒晨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使用“绿地”、“绿地紫台”、“绿地·紫台”等可能引起混淆误认的标识;三、太康县恒晨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赔偿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共计500000元;四、驳回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由太康县恒晨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太康县恒晨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了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商标权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太康县恒晨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侵犯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规定,“商标完整地包含或者摹仿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本案中,“绿地”商标于200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系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太康县恒晨绿地置业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涉案楼盘命名为“绿地·紫台”,在涉案楼盘的宣传、销售中大量使用“绿地·紫台”标识,侵害了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称,其将客户服务工作委托给上海绿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上海绿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侵权行为系上述公司实施,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不能作为免责理由。


关于太康县恒晨绿地置业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太康县恒晨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在涉案楼盘宣传、推广、销售中,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关于诉讼费负担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请求赔偿的数额为50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数额为50万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应当负担42,120元,太康县恒晨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应当负担4,680元,一审法院对案件受理费的分担处理欠妥,本院予以调整。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但诉讼费用分担欠妥,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16民初40号民事判决除诉讼费用负担之外的内容。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绿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2,120元,太康县恒晨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太康县恒晨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   光


审 判 员  关晓海


审 判 员  王   群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帅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