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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行政判决书

日期:2018-08-31 来源: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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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73行初217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州海呐百村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敏毅,总经理。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海波,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李健强。


审理经过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以第4820151号“大塘烧鹅”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了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诉称


原告广州海呐百村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海呐公司)诉称:


一、诉争商标依法被核准注册后,海呐公司经商标转让程序继受取得的诉争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二、李健强主张在先使用诉争商标,并经其使用而具有知名度或影响力的说法完全不成立。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李健强从未将“大塘烧鹅”字样作为商标使用,诉争商标依法获准注册,不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抢注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海呐公司侵害李健强的在先商号权和在先商标权的认定错误。


三、李健强提供的证据中包含虚假材料,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对案件关键事实的认定,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四、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作出被诉裁定过程中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具体包括如下情形:1、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作出被诉裁定的程序中未重新组成合议组,何瑾瑜系作出原裁定的合议组成员之一,其此后又担任作出被诉裁定的合议组成员,违反法定程序。2、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高院)作出的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3625号行政判决书(简称第3625号行政判决)重新作出裁定,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了相同结果的裁定,违法了法律规定。3、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北京高院审理(2014)高行(知)终字第3625号行政案件期间提交的证据存在前后矛盾之处。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12年已作出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却于2014年以同样的文号另行作出对诉争商标予以撤销的裁定,从而损害了海呐公司的合法权益。4、李健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四次补充证据,时间跨度近3年,大大超出3个月期限,李健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责任,商标评审委员会却采纳了李健强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5、李健强于2011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就诉争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时,主张的理由是诉争商标与其在先使用的“大塘烧腊”、“大塘烧鹅”商标近似,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类似。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书中自行对具体事项进行了归纳总结,进而针对诉争商标是否侵害了李健强的在先商号权益进行认定,明显超出了李健强主张的“大塘烧鹅”商标请求范围,该行为违法。


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辩称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海呐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李健强述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海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王安。

2.注册人:海呐公司。

3.申请号:4820151。

4.申请日期:2005年8月5日。

5.标识:

6.专用权期限:自2009年3月7日至2019年3月6日。

7.指定使用服务(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

8.2010年11月2日,王安将诉争商标转让予海呐公司。

 

二、其他事实


李健强于2011年1月4日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撤销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一、李健强的企业自1981年成立以来,一直主要经营餐饮服务,从最早的广州市大塘食品烧腊加工场和第一家烧腊专营店即赤岗专营店,到现今的广州大塘食品有限公司,李健强的“大塘烧腊”、“大塘烧鹅”品牌餐饮服务已有20多年历史。李健强的“大塘烧腊”、“大塘烧鹅”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使用并在广州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二、诉争商标与李健强在先使用的“大塘烧腊”、“大塘烧鹅”商标相近,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李健强“大塘烧腊”、“大塘烧鹅”商标使用的服务类似。诉争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其还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注册“赛百味”商标。海呐公司与李健强为同业经营者,又共处广州地区,理应知晓李健强在先使用的“大塘烧腊”、“大塘烧鹅”商标的价值。其受让诉争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请求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

 

海呐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中的主要答辩理由为:一、诉争商标的原权利人王安申请注册和使用诉争商标符合法律规定,海呐公司系经合法程序从原权利人处受让取得诉争商标。李健强有关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理由不成立,故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二、“大塘烧鹅”不具有显著性,其影响力有限,存在商标共存的情况。三、李健强称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先使用“大塘烧鹅”商标的证据不足,依法不应当采信。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结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益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李健强提交的广州市海珠区卫生局、广东省餐饮服务行业协会、广州地区饮食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文件及2000年9月《南方都市报》,可以证明李启培建立大塘食品加工厂,2000年大塘食品加工厂进入广州市卫生局向社会公布的首批符合广州市烧烤熟肉生产销售卫生要求的烧腊加工厂名单。2003年,李启培之子李健强成立广州市番禺区聚龙食品厂,将“大塘烧鹅”作为各专营店和加盟店的商标进行使用。李健强提供的广州市海珠区赤岗大塘烧腊店个体户营业执照、授权协议书、加盟合同能够证明李启培授权广州市海珠区大塘烧鹅濑粉店、广州市大塘食品有限公司接纳加盟店,经营李启培始创的烧腊食品。广州市大塘食品有限公司与多家经营者签订加盟合同。“大塘烧鹅”作为商标或商号持续使用在烧烤熟肉、零售、快餐等商品或服务上,并在报刊上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具有一定影响。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餐厅等服务与李健强主张在先使用的“大塘烧鹅”商号、商标实际使用的烧烤熟肉、零售、快餐等商品或服务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海呐公司与李健强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大塘烧鹅”系李健强在先使用在烧烤熟肉、零售、快餐等商品或服务上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商标,却将与其完全相同的“大塘烧鹅”字样在上述服务上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李健强对其商号、商标享有的在先权益。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关于李健强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法律规定并请求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因李健强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不予支持。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4]第23693号关于第4820151号“大塘烧鹅”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23693号裁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海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诉讼,即(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5245号案件。北京市一中院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故判决维持第23693号裁定。海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高院)提起上诉,即(2014)高行(知)终字第3625号案件。

北京高院补充查明:在一审庭审中,海呐公司认可李启培与李健强之间的父子关系。同时,李健强明确其主张的在先商号为“大塘烧鹅”。在二审诉讼中,李健强表示其在行政程序及一审阶段所主张的商号包括:广州市海珠区大塘烧鹅菜馆、广州市海珠区大塘烧鹅快餐店、广州市海珠区瑞宝大塘烧鹅濑粉店、广州市海珠区赤岗大塘烧腊店、广州市海珠区新港大塘烧卤专营店、广州市海珠区大塘烧鹅濑粉店、广州市海珠区大塘食品加工场、广州市大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等八个主体。


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李健强在其争议申请书中明确提出其企业获得较多荣誉的事实以及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法律依据,同时提交了相关企业的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综合争议撤销申请人所提出的理由及证据的基础上,对具体事项进行归纳、总结,进而针对诉争商标是否侵害李健强的在先商号权益进行认定,并无不当。海呐公司在一审诉讼阶段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在其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超范围审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针对上述问题进行审查并无不当。海呐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北京高院不予支持。虽然李健强在评审阶段分四次补充提交了证据,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均向海呐公司进行了交换,海呐公司亦对此提出了质证意见并提供了反驳证据,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损害行政相对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海呐公司此部分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北京高院不予支持。企业在先商号权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所述“在先权利”的范畴。认定在先商号权益保护的范围,应当根据申请人明确主张的企业主体名称确定,不同的企业名称可能导致商号的具体称谓发生变化,从而影响损害与否的判断。本案中,虽然李健强在一审阶段明确其所主张的在先商号为“大塘烧鹅”,但是根据行政程序及一审诉讼程序中李健强提交的企业注册资料,李健强据以主张在先商号权益的企业名称包括为:广州市海珠区大塘烧鹅菜馆、广州市海珠区大塘烧鹅快餐店、广州市海珠区瑞宝大塘烧鹅濑粉店、广州市海珠区赤岗大塘烧腊店、广州市海珠区新港大塘烧卤专营店、广州市海珠区大塘烧鹅濑粉店、广州市海珠区大塘食品加工场、广州市大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述企业所使用的商号显然不尽一致,企业存续状况有待进一步查明。此外,海呐公司、李健强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补充提交了大量证据,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和实体权益,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结合所有在案证据,在确定在先商号权益保护范围的基础上对本案重新进行审查。由于李健强所提交的涉及在先商号权益和有关“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证据几乎相同,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亦应当在对证据进行综合认定的情况下,对李健强所主张的具体事由进行重新认定。北京高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第3625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第23693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就李健强针对诉争商标提出的争议请求重新作出争议裁定。


第3625号行政判决作出后,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组三名成员中的何瑾瑜系被告先前作出的第23693号裁定中的合议组成员,其他两位合议组成员不相同。


商标评审阶段,李健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珠赤岗工商所出具的证明以及经公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个体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经公证的加盟协议书等;3、印有“大塘烧鹅”的加盟简章、餐单;4、“大塘烧鹅”部分加盟店加盟合同、营业执照、店面照片及收据;5、完税证明;6、供销合同及商业发票; 7、广州大塘食品有限公司的视觉形象识别的说明图册;8、李健强的商标注册资料复印件;9、“大塘烧鹅”百度搜索结果网页资料、相关网站对“大塘烧鹅”商品服务的评价;10、荣誉证书;11、有关李健强及其企业的相关报道;12、“赛百味”商标注册信息以及“SUBWAY赛百味”公司主页对其企业的介绍;13、广州市海珠区卫生局、广东省餐饮服务行业协会、广州市海珠区个体劳动者协会、广州地区饮食行业协会、广州市味觉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4、“大塘烧鹅”部分加盟店营业执照、店面照片;15、中共广州市委、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个体私营经济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决定;16、诉争商标原注册人王安所经营企业注册基本资料;17、报刊资料;18、网页资料;19、出生证明书、户口簿、身份证等;20、广州市大塘食品有限公司公司章程、持股转让协议、法人变更证明等;21、广州大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注册基本资料;22、委托持股协议。


商标评审阶段,李健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材料:1、深圳市公安局香蜜湖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及报警回执;2、关于诉争商标注销申请的声明书;3、委托代理协议;4、网页资料、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报刊资料等证据材料。


另,北京高院在审理(2014)高行(知)终字第3625号案件期间,海呐公司向北京高院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材料:1、广州市地名志;2、广州市海珠区志;3、广州市东山区志;4、《食在广州》;5、工商登记资料;6、广州番禺区南村聚龙食品加工厂的工商档案。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查明的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结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商号权益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在本案中,李健强提交的广州市海珠区卫生局、广东省餐饮服务行业协会、广州地区饮食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文件及2000年9月《南方都市报》,可以证明李启培建立大塘食品加工厂,2000年大塘食品加工厂进入广州市卫生局向社会公布的首批符合广州市烧烤熟肉生产销售卫生要求的烧腊加工厂名单。李建强提供的授权协议书、加盟合同能够证明李启培授权广州市海珠区大塘烧鹅濑粉店、广州市大塘食品有限公司接纳加盟店,经营李启培始创的烧腊食品。广州市大塘食品有限公司与多家经营者签订加盟合同。“大塘烧鹅”作为商标或商号持续使用在烧烤熟肉、零售、快餐等商品或服务上,并在报刊上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具有一定影响。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餐厅等服务与李健强主张在先使用的“大塘烧鹅”商号、商标实际使用的烧烤熟肉、零售、快餐等商品/服务属类似商品/服务。海呐公司与李健强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大塘烧鹅”系申请人的在先使用在烧烤熟肉、零售、快餐等商品/服务上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商标,却将与其完全相同的“大塘烧鹅”字样在上述服务上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李健强对其商号、商标享有的在先权益。故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关于李健强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法律规定并请求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因李健强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6年3月7日作出被诉裁定。海呐公司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案诉讼阶段,海呐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从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广州市海珠区大塘烧鹅濑粉店商事登记信息、办案流程表、填写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须知复印件,以及该店于2005年提交的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第8页“登记机关核准变更事项”复印件;2、广州市海珠区赤岗大塘烧腊店个体工商户注销基本资料、广州市海珠区江海大塘烧腊店商事登记信息;3、广州市海珠区大塘烧鹅快餐店、广州市海珠区新港大塘烧卤专营店、广州市天河天平聚燕居大塘烧鹅濑粉外卖店的商事登记信息;4、广州市海珠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6年6月7日出具的《证明》;5、其他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过的部分证据材料。


本案诉讼阶段,李健强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答辩书;2、原告在评审阶段提交的广州市天河天平聚燕居大塘烧鹅濑粉外卖店、广州市天河天平聚燕居大塘烧鹅濑粉店等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3、广州市海珠区大塘烧鹅濑粉店、广州市海珠区大塘烧鹅菜馆、广州市海珠区瑞宝大塘烧鹅濑粉店及加盟商的多家“大塘烧鹅”店在全国企业信息网的查询材料,其中其主张的第三人及其加盟商店铺有:1)广州市海珠区大塘烧鹅濑粉店,注册日期为2001年6月12日,经营者为本案第三人李健强;2)广州市海珠区瑞宝大塘烧鹅濑粉店,注册日期为2001年8月2日,经营者为李建明;3)广州市海珠区大塘烧鹅菜馆,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李启培;4)广州市黄埔区大塘快餐店,注册日期为2005年5月25日,经营者陈文儒;5)广州市天河区天平聚燕居大塘烧鹅濑粉店;6)广州市越秀区南国大塘烧鹅快餐店,注册日期2002年10月31日,经营者江玉清;7)广州市天河区东棠大塘烧鹅餐厅;8)广州市天河区东棠大塘烧卤快餐店,注册日期2001年11月15日,经营者黎虹仪;9)广州市海珠区大塘烧鹅餐厅,注册日期2002年6月28日,经营者谢永年;10)广州市大塘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前身为广州市大塘食品有限公司,注册日期2002年9月2日,法定代表人李健强,股东为李健强、李建明;11)广州市天河区东棠文华大塘烧鹅店;12)广州市海珠区大塘烧鹅菜馆分店,注册日期为2004年9月13日,负责人李啟培,2015年4月28日注销;13)广州市番禺区大塘烧鹅菜馆;14)广州市海珠区新港大塘烧卤专营店,注册日期2002年1月9日,经营者李建明,2013年12月31日注销;15)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军健大塘烧鹅快餐店;16)广州市海珠区大塘烧鹅快餐店,注册日期2002年7月4日,经营者李健强,目前已停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表示被诉裁定认定海呐公司同时侵害了李健强就“大塘烧鹅”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和在先使用的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权。李健强在本案中表示其主张的在先商号及商标均为“大塘烧鹅”,并主张其在商标评审及本案诉讼阶段共提交了16家“大塘烧鹅”店铺信息以及14家加盟商信息,以此可证明李健强在先使用了“大塘烧鹅”商号。

 

另查,海呐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答辩书中曾陈述诉争商标的申请人王安曾在舅舅的两家“大塘烧鹅”店铺工作,并在舅舅提醒下申请注册了诉争商标,并提交了经营者分别为黎寿宾、范海琴、黎娇梅的企业注册资料复印件。李健强提交的多份经公证的加盟协议中包含有一份广州市海珠区大塘烧鹅濑粉店与黎寿宾于2002年8月18日签订的加盟协议,其中第一条记载,甲方(广州市海珠区大塘烧鹅濑粉店)同意乙方(黎寿宾)在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燕兴路84号开办“大塘烧鹅濑粉店”作为加盟店第燕塘分店。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被诉裁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其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而本案被诉裁定的作出时间晚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的原则,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


二、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本案中,海呐公司共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存在如下程序违法违法的情形:1、商标评审委员会在重新作出被诉裁定的重审程序中未重新组成合议组;2、商标评审委员会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了与第23693号裁定相同结果的被诉裁定;3、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和2014年作出了两份不同结果的裁定;4、李健强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四次补充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采纳李健强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5、李健强于2011年就诉争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时,仅提出海呐公司侵犯了其“大塘烧腊”、“大塘烧鹅”在先商标权,商标评审委员会自行归纳总结后,对诉争商标是否侵害了李健强的在先商号权进行认定超出了李健强的申请请求范围。


对于海呐公司的第一个主张。首先,2014年《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中均未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审理时是否应当“另行”组成合议组作出明确规定。《商标评审规则》(2014年修订)系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行政规章,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行政案件时可以参照。《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商标评审决定、裁定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重新组成合议组,及时审理,并做出重审决定、裁定。该条规则中明确,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商标评审裁决被人民法院撤销后重新审理的,应当“重新”组成合议组,而非“另行”组成合议组。故此,即使作出被诉裁定的合议组成员与作出第23693号裁定的合议组成员存在重合,亦未因此违反法律规定。其次,第23693号裁定被撤销的理由并非系因合议组成员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回避之事由而未回避,且海呐公司并未提出并举证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先后作出两次裁定的合议组成员中存在符合回避事由的人员,以致损害了海呐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海呐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海呐公司的第二项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补充查明了第23693号裁定一审、二审中的相关事实情况及补充提交证据情况,并根据合议组认定的全部相关事实针对争议焦点进行了分析阐述,不存在商标评审委员会所述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作出裁定的情形。海呐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海呐公司的第三项主张。海呐公司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2年已作出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的裁定,但从格式及内容来看,海呐公司所称的该份2012年裁定并非该案的正式裁定文书,且海呐公司并未就商标评审委员会曾在第23693号裁定案件中先后于2012年及2014年作出了两份内容不一致的裁定书、违反法定程序一节提交证据,在针对第23693号裁定的一审、二审案件中海呐公司亦未提出过该项异议。故此,海呐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海呐公司的第四项主张。虽然李健强在评审阶段分四次补充提交了证据,但北京高院作出的第3625号行政判决中已经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前述证据均向海呐公司进行了交换,海呐公司亦对此提出了质证意见并提供了反驳证据,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损害行政相对人的程序和实体权利。海呐公司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海呐公司的第五项主张。关于商标异议复审的审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


李健强在其请求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明确提出请求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四十一条之规定撤销诉争商标,在其申请书中陈述了其所主张“大塘烧鹅”品牌的创设、相关品牌企业的连锁发展、所获荣誉等情况,在评审阶段提交的书面补充意见中亦表示店铺系以“大塘烧鹅”为店名经营等,并提交了其所主张的相关企业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复印件、所获荣誉材料等证据。故此,商标评审委员会综合申请人在商标评审阶段所提出的全部相关事实、理由及证据,进而针对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四十一条的相关条文内容进行分析认定,并未违反《实施条例》第五十四的规定。原告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法律适用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一)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侵害李健强的在先商号权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该在先商号权应为在与诉争商标所指定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且诉争商标的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提供者与该商号权人产生混淆误认的后果。本案中,李健强主张“大塘烧鹅”品牌自1981年由其父李启培在广州市海珠区赤岗大塘烧腊店始创,并主张其本人及其近亲属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创办了多家“大塘烧鹅”直营店并持续经营,且以广州市大塘食品有限公司和广州市海珠区大塘烧鹅濑粉店的名义发展了多家加盟店,授权其使用“大塘烧鹅”品牌。因此,李健强主张其对“大塘烧鹅”享有在先商号权。


本院认为,在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中,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构成要件包括:


1、无效宣告请求人商号的登记、使用时间应早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李健强在本案中主张的16家“大塘烧鹅”店铺中,李健强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大塘烧鹅濑粉店、李启培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大塘烧鹅菜馆、李建明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瑞宝大塘烧鹅濑粉店成立日期均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且持续营业至今。此外,该16家店铺中另有广州市越秀区南国大塘烧鹅快餐店、广州市海珠区大塘烧鹅餐厅、广州市海珠区大塘烧鹅菜馆分店、广州市海珠区大塘烧鹅快餐店的成立时间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且该4家店铺的经营者或为李健强近亲属,或其经营者与广州市大塘食品有限公司或广州市海珠区大塘烧鹅濑粉店签订有加盟协议。李健强主张的其他店铺或成立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或企业名称中不含有“大塘烧鹅”字样,本院对其不予考虑。故此可见,李健强及其近亲属开办的企业,以及部分授权加盟商使用“大塘烧鹅”字号的时间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


2、诉争商标的文字与在先商号相同或者近似。企业名称中包含字号是企业名称的组成部分,字号亦可称为商号,是企业名称的显著识别部分,是在企业名称中区别不同民事主体的主要标志。以“广州市海珠区大塘烧鹅濑粉店”这一个体工商户名称为例,“广州市海珠区”为行政区划地名,“濑粉店”表示主要经营项目和内容,“大塘烧鹅”系企业名称中的显著识别部分,系该企业商号。同理,前段所述七家企业的商号均可识别为“大塘烧鹅”。而诉争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大塘烧鹅”,与上述七家企业及李健强主张的在先商号文字构成完全相同。


3、诉争商标申请人知晓无效宣告请求人的在先商号。此处的知晓包括明知和应知,无效宣告请求人既可以通过证明双方之间存有合同、业务往来、地缘等关系来论证诉争商标注册人明知,也可以通过证明其商号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来推定其应当知晓。认定在先商号在相关消费者中是否具有知名度,应从商号的登记时间、使用该商号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跨度、地域范围、经营业绩、广告宣传情况等方面予以审视。如果诉争商标与在先商号的相同或近似纯属偶合,则难以认定构成对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本案中,李健强主张诉争商标申请人王安曾在其加盟商黎寿宾开办的“大塘烧鹅”店铺中工作,故其明知李健强在先使用的“大塘烧鹅”商号。


根据在案证据,海呐公司对王安曾在其亲属黎寿宾开办的“大塘烧鹅”店铺中工作的事实认可,而李健强提交的与黎寿宾签订的加盟协议中记载的加盟店燕塘分店地址与经营者为范海琴的广州市天河天平聚燕居大塘烧鹅濑粉店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燕兴路80、84号铺相近。且本案庭审中,海呐公司虽主张不能确认该份加盟合同是否真实履行,故不认可证明目的,但并未就该份加盟合同真实性以及该合同乙方黎寿宾与王安之间的亲属关系提出异议,亦未就该加盟合同的履行问题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此,本院认为诉争商标申请人王安曾在黎寿宾开办的“大塘烧鹅”加盟店中工作过,对“大塘烧鹅”商号系属明知。


此外,上文列举的七家企业均位于广州市内,且李健强提交了多份在2001-2005年间与加盟商签订的加盟合同及收据公证书,海呐公司虽对加盟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以及相关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此,本院认为李健强及其近亲属、加盟店在经营中实际使用的“大塘烧鹅”商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具有了一定知名度,且显然为诉争商标的申请人即王安所知晓。


4、诉争商标的注册可能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混淆或误认可能性的判定主要考虑在先商号的知名度、诉争商标与在先商号的近似程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无效宣告请求人所属行业或者经营范围的关联程度等。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健强及其近亲属、加盟店开设的使用“大塘烧鹅”商号的相关店铺等大多从事中式快餐等服务,广州市海珠区大塘烧鹅濑粉店同时经营零售烧卤熟肉业务并向加盟店供货。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餐厅等服务,与“大塘烧鹅”商号使用的快餐、零售、烧烤熟肉等商品或服务构成类似或具有较大关联。原告与李健强同为广州地区餐饮服务行业经营者,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饭店、餐厅等服务上,极易使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故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李健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益,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部分的规定。


(二)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本案中,李健强还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对此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构成要件包括:


1、在先商标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已经使用”是对未注册商标提供法律保护的最基本前提;“有一定影响”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所要求达到的程度,系指特定商标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为一定范围内的相关消费者所知晓。“已经使用”、“一定影响”等事实的判断应当结合案情,并根据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和地理范围及广告宣传的时间、方式、程度、地理范围等因素予以综合考虑。考虑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立法意图,同时兼顾2001年《商标法》中关于驰名商标相关规定等不同实体条文之间的衔接与衡平关系,该条文中的“一定影响”作为一个相对的概念,不宜对其作出过高的要求。


本案现有证据表明,李健强及其近亲属、加盟商开办的多家企业或店铺在烧鹅、烧卤、中式快餐等商品和服务上在先使用了“大塘烧鹅”商标,且至少在广东省广州市的相关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而,“大塘烧鹅”应视为李健强在先使用在烧烤熟肉、零售、快餐等商品/服务上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


2、诉争商标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本案中,诉争商标的文字“大塘烧鹅”与李健强的在先未注册商标“大塘烧鹅”的文字构成完全相同。


3、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在先商标所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诉争商标的注册可能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如前所述,混淆或误认可能性的判定应综合考虑在先商标的知名度、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无效宣告请求人所属行业或者经营范围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快餐馆等服务与李健强的未注册商标“大塘烧鹅”所使用的烧烤熟肉、零售、快餐等商品/服务在消费群体、功能、用途、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诉争商标与未注册商标的文字完全相同的情况下,易使一般消费者认为两者系同一生产者生产或生产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从而引发混淆、误认。


4、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在先使用人商标的意图。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正当手段”即恶意,这是该条对抢注人主观心理状态的要求。作为一种主观心理状态的恶意,存在于当事人的内心中,除非当事人明确承认,一般是不为外界所知的。但恶意的目的又是通过具体的、外在的行为和事实表现出来的,而行为和事实是一种客观存在,是可以感知的。由于客观的行为和事实推断主观的目的,符合一般的认知规律。因此,一般情况下,通过诉争商标申请人的客观行为是可以判断其主观是否具有恶意的,参考《商标审查标准》相关规定,例如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其在先使用人曾有贸易往来或合作关系;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处于相同地域或双方的商品具有相同的销售渠道和地域范围;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发生过其他纠纷,可以知晓在先使用人商标;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曾有内部人员往来关系;诉争商标申请人在诉争商标取得注册之后,具有牟取不当利益的目的,利用在先使用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声誉和影响力进行误导宣传,胁迫在先使用人与其进行贸易合作,向在先使用人或他人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费或侵权赔偿金等。


本案中,诉争商标申请人王安曾在其亲属黎寿宾开办的“大塘烧鹅”加盟店中工作过,对“大塘烧鹅”商号系属明知,故其理应知晓李健强在烧烤熟肉、零售、快餐等商品/服务上在先使用“大塘烧鹅”商标的事实,由此可推知王安具有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的主观意图。


故此,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裁判结果


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裁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海呐百村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海呐百村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州海呐百村饮食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李健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义军

人 民 陪 审 员    韩树华

人 民 陪 审 员    窦玉莲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宁    昀

书      记      员   范飞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