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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判决书

日期:2016-12-28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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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点

1、超出使用需求之外囤积商标、以销售或转让为目的注册商标,不仅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亦会影响有正当注册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商标,增加其注册商标的成本,损害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

大量恶意申请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权利标识、知名人物姓名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极易引发商标异议、商标争议乃至行政诉讼,会消耗宝贵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造成严重的社会资源浪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符合以上条件的商标注册行为,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2、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段的适用,虽然在具体案件中,司法裁判会根据商标注册申请人的恶意程度对他人在先使用商标“有一定影响”的证明程度作出相应调整,以达到制止恶意抢注、实现实质公平正义的目的,但是,“有一定影响”的证明仍然有最低标准。不能因商标注册申请人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而申请注册相同、近似商标或者商标注册申请人恶意明显,就推定在先商标“有一定影响”,否则将会实质否定一个构成要件,与法律规定有违。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5604号

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俄亥俄州雷诺兹伯格有限大街。
法定代表人伊维特·古德弗兰克,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王新,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寒梅,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义乌市义亭镇相宜路。
法定代表人朱友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丹丹,北京恒都(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瑜,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简称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7月30日做出的商评字[2015]第52298号关于第9924701号“sheer love十分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与被诉裁定有关的利害关系人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简称庆鹏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6年9月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王寒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张谦,第三人庆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丹丹、张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就庆鹏公司获准注册的第9924701号“sheer love十分爱”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提出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而做出的,该裁定认定:

首先,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提交的“VICTORIA’S SECRET”等商标的注册情况、产品宣传使用情况等证据并未显示 “VICTORIA’S SECRET”系列商标所具有的知名度已经延及其旗下品牌“SHEER LOVE”商标,亦无法证明“VICTORIA’S SECRET”系列商标与“SHEER LOVE”商标之间已形成对应关系。其他证据或者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或者为域外证据,或者未显示时间,或者形成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均不能证明“SHEER LOVE”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在先知名度情况。综合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未能证明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曾在先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诉争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在与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形成一定影响。与此同时,诉争商标中的外文部分“sheer love”具有固定含义,并非独创词汇,加之诉争商标中的汉字部分“十分爱”亦可使得相关公众将两商标作进一步区分。因此,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主张诉争商标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不能成立。

其次,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不宜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后,无充分证据证明诉争商标存在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之情形,诉争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诉争商标标识本身亦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中规定的不良影响的情形。

因此,依照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的“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在服装、化妆品等商品上早已具有极高知名度,“SHEER LOVE”是原告使用在香水、沐浴露等商品上的系列品牌之一,作为商标亦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原告及“VICTORIA’S SECRET”商标之间形成了固定对应关系。故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原告的“SHEER LOVE”商标已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影响,第三人申请注册完整包含该商标标识的诉争商标,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述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二、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诗蜜尔有限公司大批量、规模性地抄袭、抢注原告及其他众多知名品牌、知名人物姓名,恶意明显,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利用原告及原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高知名度和良好商誉,以牟取不当利益的主观恶意。三、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共利益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被告重新做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被诉裁定中的意见。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诉裁定。

第三人庆鹏公司述称:一、原告的“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在服装、化妆品等商品上的知名度与本案没有关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SHEER LOVE”品牌作为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原告及“VICTORIA’S SECRET”形成了固定对应关系。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并未将“SHEERLOVE”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原告关于诉争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第三人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系出于商业经营的需要和商业战略上的考虑,并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第三人已将部分商标投入广泛、大量的使用。三、诉争商标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不会产生任何消极、负面影响,且其取得注册并未通过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亦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四、诉争商标经长期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和消费群体,从维护已经形成和稳定的市场秩序以及鼓励中小企业自有品牌的发展的角度出发,应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9924701号“sheerlove十分爱”商标,申请日为2011年9月2日,核准注册日为2012年11月7日,注册人为庆鹏公司,核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3类肥皂、香波、护发素、洗面奶、浴液、抑菌洗手剂、成套化妆用具、化妆品、香水、牙膏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11月6日。

2014年11月3日,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分两次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在世界多个国家、地区获准注册“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系列商标清单、部分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

2、“VICTORIA’S SECRET”品牌商品目录册、制造商名单及地址列表、销售额等数据统计材料的复印件;

3、1997年至2011年中国消费者通过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的网络店铺购买“VICTORIA’S SECRET”服饰类商品并寄送至中国大陆地址的部分订单发票、订单记录和运输单据的复印件;

4、在百度网、谷歌网上以“VICTORIA’S SECRET”为关键词进行检索获得的结果页打印件,媒体对“VICTORIA’S SECRET”品牌及商品的报道的打印件或复印件;

5、商标行政机关就案外人申请注册的“VICTORIA’S SECRET”“Victoria’s Love”“Victoria’s garden”等商标作出的商标异议裁定书和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

6、2014年10月,在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的官方网站、谷歌网、淘宝网中搜索“SHEER LOVE”所显示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网页打印件;

7、庆鹏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诗蜜尔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介绍及官方网站页面,庆鹏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诗蜜尔有限公司名下的注册商标清单及详细信息;

8、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以“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为检索词的部分检索报告;

9、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在外文杂志《COSMETIC WORLD》和《OK!》上刊登的“SHEER LOVE”系列商品广告复印件;

10、网易网2013年7月的一篇报道,其中提到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SHEER LOVE”系列商品。2015年5月,通过美丽说、淘宝网、一淘网等时尚、购物网站以及百度网、谷歌网等搜索引擎搜索“SHEERLOVE”所显示的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网页打印件;

11、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庆鹏公司所提起的其他民事案件的受理通知书的复印件;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就庆鹏公司申请注册的“幸福逃亡TRUE ESCAPE”“爱之密INCREDIBLE DARING”“密情SUCH A FLIRT”等商标做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书复印件。商标局在上述决定中认定,庆鹏公司申请注册的上述商标与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近似,且庆鹏公司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之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

2015年7月3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

本案诉讼中,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编号续前):

13、经公证的外国网站对“SHEER LOVE”系列商品的报道;

14、(2015)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0977号公证书,其中显示,在土豆网(www.tudou.com)页面搜索栏中输入“Inside the VSFantasies Shoot”,点击“搜库”键,在弹出页面中,点击“Inside the VSFantasies Shoot”,可以看到一段约2分钟的“VICTORIA’S SECRET”产品推广视频,其中出现了“SHEER LOVE”品牌产品,视频下方显示由“VS眼角”上传于2011年7月20日;

15、国家图书馆就中国报纸、期刊对“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商品的报道出具的文献检索报告;

16、经公证的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浴美健品牌管理公司官网网站产品列表页面,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浴美健品牌管理公司在美国、加拿大、欧盟等多个国家或地区注册“SHEER LOVE”及其他子品牌的商标档案及部分译文,证明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与浴美健品牌管理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相关证据;

17、庆鹏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及商标档案。根据2015年12月1日商标局网站的查询结果,庆鹏公司在第3类、第18类及第25类等多个商品类别上共申请注册了791件商标,其中包括“La pargay纳帕佳”“Cathy Cat”“ELLA MOSS”“NOVAE PLUS”“Estelle Vendome”等与国内外知名服装、化妆品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还包括“贾斯汀比伯JUSTIN BIEBER”“STUART WEIZMAN”等与知名人物姓名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18、庆鹏公司的关联公司诗蜜儿有限公司、义乌市曼莎品牌策划有限公司以及庆鹏公司的监事毛巧仙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及商标档案,以及证明庆鹏公司与上述主体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相关证据;

19、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浴美健品牌管理公司对庆鹏公司提起的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及其在上述案件中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多份终审判决,认定庆鹏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了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享有著作权的“SHEER LOVE 产品包装设计”“Secret Charm产品包装设计”等11款身体用化妆品、香水的包装设计,并责令庆鹏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20、商标局就庆鹏公司申请注册的“简爱美SIMPLY GORGEOUS”“灿烂爱情BRILLIANT LOVE”“质感琥珀SENSUS AMBER”等商标做出的30份不予注册决定书复印件。商标局在上述决定中认定,“SIMPLY GORGEOUS”“BRILLIANT LOVE” “SENSUAL AMBER”等均系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VICTORIA’S SECRET”旗下化妆品商品的系列子品牌, 庆鹏公司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之商标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且其大量申请注册商标明显超出正常商业经营需要,其行为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

21、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庆鹏公司申请注册的“舞夜私语TENDER WHISPER”“爱之密INCREDIBLE DARING”“密情SUCH A FLIRT”等商标做出的多份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复印件。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上述决定中认定,庆鹏公司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22、庆鹏公司在好标网(www.haotm.cn)出售商标的信息,共显示有28件商标,价格在人民币2.5万元至7万元之间,如“乔丁斯帕克丝JORDINSPARKS”商标的售价为人民币7万元。据百度百科记载,乔丁·斯帕克丝(Jordin Sparks)是美国知名歌手。

庆鹏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在中国大陆设立公司、开设首家专卖店以及中国大陆首次进口“SHEER LOVE”等品牌商品情况以及数份美国注册商标的商标档案和中文翻译。庆鹏公司主张,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2015年始在中国大陆地区开设门店,且“SHEER LOVE”“SECRET CHARM”等词汇组合并非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首创;

2、庆鹏公司的基本情况介绍、所获荣誉证书;

3、庆鹏公司在世界范围内注册商标的情况,庆鹏公司的产品画册、户外广告照片、参加展会照片和展会刊物、部分使用诉争商标的产品购销合同、网络销售订单及销售发票;

4、庆鹏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就诉争商标及其他商标向相关主体进行维权而制作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清单,相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侵犯庆鹏公司商标权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庆鹏公司的关联公司所提起的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

5、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的其他包含sheer、love等词汇的商标列表;

6、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在中国的代理商万事达商贸(深圳)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在庆鹏公司所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中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目录。万事达商贸(深圳)有限公司辩称“SECRET CHARM”属于对产品特点的描述,不构成商标使用;

7、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妆备进字J20144744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其中显示维多利亚的秘密“SHEERLOVE”保湿身体乳于2014年6月取得备案。

庭审中,庆鹏公司称,就其申请注册的七百余枚商标,其实际使用的商标约一两百枚,其余商标系作资源储备之用。

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称,由其和关联公司浴美健品牌管理公司针对庆鹏公司抢注商标提出的维权程序,除上述证据中所涉及的30余份不予注册决定和5份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之外,另有80余件商标异议案件、3件不予注册复审案件、近20件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尚在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程序当中。

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维多利亚的秘密公司、庆鹏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因诉争商标的核准注册、被诉裁定的作出以及本案的审理跨越了2001年商标法和2014年商标法施行期间,故本案涉及两部商标法间的法律适用问题。因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2001年商标法。

一、关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一般认为,该条款调整的是商标撤销事由中的绝对事由,其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制的是除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及欺骗手段之外,其他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商标注册行为。如果商标注册行为仅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一般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但如果商标注册行为不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亦损害商标注册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以由本条款加以调整。

本案中,首先,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的商品,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可见,商标注册原则上应当以使用为目的。超出使用需求之外囤积商标、以销售或转让为目的注册商标,不仅影响有正当注册需求的市场主体依法注册商标,增加其注册商标的成本,亦会对商标注册秩序产生冲击。第三人作为化妆品行业的普通经营者,申请注册了近八百件商标,即便据其自身陈述,投入使用的亦仅一两百件,且现有证据表明第三人还在互联网上公开售卖名下商标,此种囤积商标、以销售为目的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

其次,第三人申请注册的近八百件商标中,大量包含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权利标识、知名人物姓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攀附他人商誉、声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昭然若揭。并且,由于第三人的恶意申请行为,引发了大量商标异议、商标争议乃至行政诉讼,消耗了大量宝贵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造成严重的社会资源浪费,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最后,具体到本案原告,包括诉争商标在内,第三人大量申请注册了与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的权利标识相同、近似的商标。不仅如此,第三人还在实际使用商标的过程中,抄袭和刻意模仿原告相应品牌产品的包装装潢,并依据其抢注的商标对原告的经销商提出侵犯商标权之诉,以上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民事权益。虽然商标核准注册后的使用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恶意与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是否具有恶意并非一定相关,但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此种相关性足以确认。

综上,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合法民事权益,更是对商标注册秩序造成冲击,损害了不特定多数商标申请人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后段,即“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包含两个构成要件,一是商标注册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二是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他人商标虽未注册但已经使用并形成一定影响,两个要件缺一不可。

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后段系对符合一定条件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同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条款一样,该条款具备调整非诚信商标注册行为的功能,但并非只要属于非诚信商标注册行为,在先商标使用人就可以援引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加以制止。虽然在具体案件中,司法裁判会根据商标注册申请人的恶意程度对他人在先使用商标“有一定影响”的证明程度作出相应调整,以达到制止恶意抢注、实现实质公平正义的目的,但不可否认的是,“有一定影响”的证明仍然有最低标准。不能因商标注册申请人明知他人商标存在而申请注册相同、近似商标或者商标注册申请人恶意明显,就推定在先商标有一定影响,这样则实质上否定一个构成要件,与法律规定有违。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仅有证据6、9、10、13、14涉及“SHEER LOVE”商标的使用情况,其他使用证据均与原告的“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有关,并不能证明原告“SHEER LOVE”商标的使用情况,亦不能证明“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的知名度能够延及“SHEER LOVE”商标。其中,证据6、10的形成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证据9、13系体现“SHEER LOVE”商标在境外的使用和宣传情况,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的“SHEER LOVE”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情况。证据14是土豆网上的视频广告,从公证取证的过程来看,视频上传于2011年7月20日,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44天,且系通过网页地址栏中输入“Inside the VS FantasiesShoot”并点击搜索后查看,在土豆网海量视频信息中,此种方式传播范围有限,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告的“SHEER LOVE”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并为一定范围的相关公众所知晓,从而具有一定影响。
因此,虽然第三人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存在明显恶意,但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商标已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故诉争商标并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诉争商标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述情形

根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款中的“其他不良影响”一般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会对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侧重调整商标注册行为不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侧重规制商标标志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虽然实践中存在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非诚信商标注册行为的情形,比如“李兴发”案、“刘德华”案,但这些个案应系在当时的情境下,从实质公平正义的实现出发,作出的选择,并不意味着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可以任意扩大适用。

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诉争商标标识“sheer love十分爱”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且本案已经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原告进行救济。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诉争商标已经投入商业使用,但并不足以证明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或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并且,即便诉争商标取得了一定知名度、形成了稳定的消费群体,因其注册和使用均存在明显搭便车、不正当利用他人市场声誉之情形,此种“毒树之果”亦缺乏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基础。

综上所述,被诉裁定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15]第52298号关于第9924701号“sheerlove十分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就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针对第9924701号“sheer love十分爱”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做出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义乌市庆鹏化妆品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丽婷
审 判 员 宋 堃
人民陪审员 李 立
二○一六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法官助 理 刘欣蕾
书 记 员 赵延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