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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富美”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日期:2016-08-08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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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京知行初字第578号

原告蚌埠同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6458号。
法定代表人陈同顶,总经理。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铁峰,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蚌埠同鼎公司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蚌埠同鼎公司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92951号关于第11874601号“白富美BAIFUME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蚌埠同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同顶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蚌埠同鼎公司就其申请注册的第11874601号“白富美BAIFUMEI”商标(以下称诉争商标)提出的商标驳回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决定认为:“白富美”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具有可注册性。故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蚌埠同鼎公司诉称:1、“白富美”指个人容貌条件及经济条件都较优越的女子,其中“白”“美”仅是不含有任何感情色彩的普通形容词,“富”也仅代表了“有经济能力”的客观事实。因而诉争商标“白富美BAIFUMEI”不存在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高行(知)终字第3664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第3664号判决书)认定蚌埠同鼎公司在第18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与本案诉争商标标识完全相同的“白富美BAIFUMEI”商标无不良影响。综上,蚌埠同鼎公司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书面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原告蚌埠同鼎公司在诉讼阶段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百度百科关于“白富美”的解释;2、第3664号判决书;3、“高富帅”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信息;4、含有“白富美”字号的企业信息;5、可口可乐“白富美”包装照片及媒体报道;6、“白富美”品牌化妆品收到消费者好评;7、《焦点访谈》栏目关于“白富美”的专题介绍;8、习近平主席2015年新年贺词。蚌埠同鼎公司以上述证据材料证明诉争商标没有不良影响。

本院经审理查明:

诉争商标系“白富美BAIFUMEI”文字商标,由蚌埠同鼎公司于2012年12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国际分类第16类的铜版纸;卫生纸;纸质餐桌用布;纸手帕;卸妆用纸巾;纸餐巾;纸巾;纸质洗脸巾;彩色皱纹纸;复印纸(文具)商品上。

2013年12月18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理由是“白富美”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蚌埠同鼎公司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4年12月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复审申请书、原告在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的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的“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系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系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该条款是对标志本身作为商标使用性的否定性评价,需要对该标志及其构成要素进行解释。

对此此蚌埠同鼎公司有两种主张,一是将“白富美”拆解为“白”、“富”、“美”三个字分别理解,认为这三个字各自都没有表示出负面的含义,进而认为“白富美”也没有负面含义,故应当予以注册。对此本院认为,这种观点将“白富美”标识割裂为“白”、“富”、“美”三个相互独立的标识分别进行判断,从而否认了“白富美”标识所具有的一个整体含义。如果按照这一思路,那么许多负面语汇都可以被拆解为一个个没有关联关系的单字,被“解释”为无害。因此,这种观点既违反了语言学的基本规则,也违反了整体认知商标标识的基本规则,是错误的。二是认为“白富美”虽然指向特定女性群体,但却并未明显贬损、丑化该类群体,进而认为“白富美”应当予以注册。对此本院认为,在分析任何一个社会问题时,都要把问题提到一定的历史范围之内。毋庸讳言,在当今中国存在着多元化的利益以及多元化的价值观,但这并不意味着任何价值观都是正确的。作为语汇创新的集中表现,网络语言日益受到关注。正如非网络语言一样,网络语言同样包含具有正面价值的语汇,如“正能量”、“蛮拼的”等,也包含具有负面价值的语汇。正如在判断商标近似性时必须以市场实际为基本原则一样,在判断商标标识是否具有不良影响时必须以社会观念实际为基本原则。“白富美”在现实社会中指向的是年轻、貌美、具有大量财富的女子,在一定程度上宣扬了不必通过艰苦奋斗、服务社会而获取大量财产的价值追求,该价值追求违背了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因此。“白富美”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存在不当,但该瑕疵并不影响驳回申请商标注册申请这一结论的正确性,亦不会对蚌埠同鼎公司的实体权利造成不当剥夺。考虑到减少诉累的目的以及法律效率原则,本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不当之处在此指出。

综上,原告蚌埠同鼎公司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蚌埠同鼎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蚌埠同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X
审 判 员 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XXX
书 记 员 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