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砖瓦协会”垄断案二审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3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宜宾市吴桥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李德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四川富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培均,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四川恒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砖瓦协会。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曹培均,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四川恒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仁勋,住四川省宜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兵,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恒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曹培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县四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县。
法定代表人:谢玉洪,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翠屏区创力机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
法定代表人:刘宁,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四川省宜宾市吴桥建材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吴桥公司)、曹培均、宜宾市砖瓦协会(以下简称砖瓦协会)因与被上诉人张仁勋、宜宾恒旭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旭投资公司)、宜宾县四和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和公司)、宜宾市翠屏区创力机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力公司)垄断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8)川0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健,上诉人曹培均、砖瓦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伟,被上诉人张仁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兵、创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宁到庭参加诉讼。恒旭投资公司、四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仁勋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张仁勋不是适格原告,其系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的“他人”。第二,吴桥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其不是《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和《停产整改合同》(以下简称整改合同)的当事人,也不是支付停产扶持费用的主体。在砖瓦协会构成独立的社团法人,且张仁勋未说明不追究其他会员单位责任理由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仅以吴桥公司系砖瓦协会发起人之一为由,判决吴桥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第三,被诉垄断行为与张仁勋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张仁勋在被诉垄断行为实施期间领取了停产扶持费,停产扶持费停发的同时,被诉垄断行为亦停止。第四,原审判决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误。第五,原审判决支持维权合理开支,缺乏依据。
曹培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仁勋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曹培均不是适格被告,其是经选举产生的砖瓦协会会长,并非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所认定的垄断行为实施者,亦未因垄断行为获益。第二,张仁勋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张仁勋主张其系因“利诱和威逼”违背真实意愿签署了有关协议,这意味着其自协议签订之初即知道权益受到侵害,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本案损害赔偿计算期限有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往前推二年。
砖瓦协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仁勋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砖瓦协会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仁勋曾在原审庭审中明确放弃对砖瓦协会的诉讼请求。砖瓦协会并非行业经营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张仁勋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张仁勋主张其系因“利诱和威逼”违背真实意愿签署了有关协议,这意味着其自协议签订之初即知道权益受到侵害,其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本案损害赔偿计算期限有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往前推二年。
张仁勋辩称:第一,恒旭投资公司、曹培均、吴桥公司、四和公司和砖瓦协会均系适格被告。恒旭投资公司、曹培均、吴桥公司、四和公司、砖瓦协会是垄断行为的发起者、策划者、实施者、操纵者,而恒旭投资公司、曹培均、吴桥公司、四和公司是垄断利润的主要获利者。第二,张仁勋构成适格原告。张仁勋是垄断行为的被迫参与者,而不是垄断行为的发起者、策划者、实施者和垄断利润的获得者,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应当属于垄断行为的受害人。第三,原审法院的损害赔偿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力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恒旭投资公司、四和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张仁勋于2014年6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9日裁定驳回张仁勋的起诉。张仁勋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该驳回起诉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张仁勋起诉请求:判令吴桥公司、四和公司、恒旭投资公司、创力公司、砖瓦协会、曹培均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336000元及合理开支80000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7月至2011年9月,在砖瓦协会发起人恒旭投资公司、吴桥公司、四和公司的胁迫下,包括张仁勋名下的宜宾市高店机制砖厂(以下简称高店厂)在内的50余家砖瓦厂家陆续加入砖瓦协会,并与砖瓦协会签订了整改合同或服务合同。砖瓦协会成立前暂以宜宾市建材协会砖瓦分会(以下简称砖瓦分会)的名义开展活动。根据整改合同的要求,张仁勋被迫停止生产,并仅在2011年9月前获得了少量的停产扶持费。上述行为实质上起到了排除张仁勋参与竞争的效果,构成垄断行为,侵害了张仁勋的合法权益,故张仁勋提起本案诉讼。
恒旭投资公司、曹培均原审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张仁勋不是整改合同的缔结方,故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恒旭投资公司、曹培均不是被诉垄断行为的实施主体,且没有获利;张仁勋未将其他会员单位列为共同被告,属于漏列主体;张仁勋诉称的整改合同已于2011年9月以后停止执行。
吴桥公司原审辩称,张仁勋系被诉垄断行为的自愿参与者,从中获得了收益,故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吴桥公司没有与张仁勋签订整改合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张仁勋未将其他会员单位列为共同被告,属于漏列主体。
创力公司原审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张仁勋系被诉垄断行为的自愿参与者,从中获得了收益,故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创力公司只是被要求加入砖瓦协会,并交纳了费用,且没有与张仁勋签订整改合同,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张仁勋未将其他会员单位列为共同被告,属于漏列主体;张仁勋也未能证明其具体损失。
四和公司、砖瓦协会原审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砖瓦协会设立的情况
1.筹备过程
2009年12月28日,四川省宜宾市经济委员会作出“宜市经发[2009]520号”《关于同意筹备宜宾市砖瓦协会的批复》,其上载明:“宜宾市恒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我委对你司等提交的申请筹备宜宾市砖瓦协会的全部6份材料进行了审查……我们认为,筹备成立宜宾市砖瓦协会确有必要”。
2010年2月1日,四川省宜宾市民政局作出“宜市民函[2010]10号”《关于批准成立宜宾市砖瓦协会筹备组的批复》,其上载明:“宜宾市恒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你们报来的《关于成立宜宾市砖瓦协会筹备组的申请》收悉。根据国务院颁布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经研究,批准成立宜宾市砖瓦协会筹备组……筹备期间不得开展筹备工作以外的活动。”
2010年3月12日,四川省宜宾市经济委员会作出“宜市经发[2010]97号”《关于同意成立宜宾市砖瓦协会的批复》,其上载明:“宜宾市砖瓦协会筹备组:……同意你们到宜宾市民政局按办理程序规定申请成立登记。”
关于砖瓦协会的《社会团体名称预审表》载明:砖瓦协会的发起人及发起单位分别为:曹培均及宜宾市恒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旭集团公司)、李某某及吴桥公司、某某及四和公司。
2.砖瓦协会情况
2010年3月16日,四川省宜宾市民政局作出“宜市民函[2010]20号”《关于批准成立宜宾市砖瓦协会的批复》,其上载明:“宜宾市砖瓦协会筹备组:……经审核批准成立宜宾市砖瓦协会。属行业性社会团体,业务主管单位为宜宾市经济委员会。”
关于砖瓦协会的《社会团体负责人备案表》载明:曹培均为会长、阮某某为副会长、陈某钦为秘书长;其中,陈某钦从“1990年至今”在吴桥公司工作。
砖瓦协会章程载明:“第二条本会的性质:本会由宜宾市从事砖瓦生产、研究的企事业单位及与本行业相关的社会团体,自愿结成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属全市性、行业性社会团体。”“第六条本会的业务范围(一)开展对宜宾市砖瓦企业行业基础资料的调查研究,提出行业革新和发展的建议,为政府制定行业发展规划和政策、法规服务;(二)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会员的愿望和要求,协助政府加强行业管理,起到政府和企业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三)研究本行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广泛地开展各种技术服务活动,加快企业的进步和经济效益的提高;(四)开展行业信息、经验、技术交流、出版会刊、编辑资料、举办展览以及广泛开展服务活动;(五)采取多种形式为企业培训各类人员,指导、帮助企业加强管理,逐步提高职工素质和管理水平,提高产品档次、水平和经济效益;(六)开展与宜宾市范围内相关行业组织的联络,进行跨区域的经济技术交流交往与合作;(七)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调解会员纠纷,协调行业间的关系;(八)承办政府机关委托事项;(九)其他依法律、法规应办理的事项。”“第三十一条本会经费必须用于本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的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第三十六条本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砖瓦协会会员单位最初共50余家,其中包括恒旭集团公司、吴桥公司、四和公司及高店厂。
(二)关于被诉垄断行为的实施情况
1.整体安排
2009年7月,“宜宾市制砖行业工作会”召开,其《会议纪要》载明:标题栏为“供过于求、物多则贱……供求平衡、物稀为贵……”;具体方案为“成立砖协理事会主席:李某某;副主席:阮某某、陈某华、曹培均;执行理事:支某某、江某。”“成立砖协协调办主任:某某副主任:支某某、江某。”“拟入围砖厂范围:本活动方案包括宜宾市翠屏区及30公里内砖厂、柏溪及其方圆15公里内砖厂。”“协调配合仁强公司在周边县区开展成立属地砖协,防止外围产品进入本区域。”“关停方案……拟停产50%产量的砖厂,由生产砖厂补助停产砖厂。”“由仁强公司出面会同协调办与停产厂签订租赁承包合同及生产厂签订合作协议。停产厂家在仁强公司每月领取租赁承包费(即生产方交的管理费用的一部分),生产厂家向仁强公司支付市场管理及技术指导费。”“宜宾市红砖成本价定为0.20元/匹,市场出厂价定为0.27元/匹,基本达到送到工地价0.30元/匹左右。”“产停利润分配比例为6:4。”“生产厂方每月15-25号按已核定生产量以每匹砖3.0分计交一个月管理费用给宜宾市仁强贸易公司……次月1-8号由仁强公司提取0.5分管理费用后将资金按核以每匹砖2.5分计发给停产砖厂(违约砖厂除外)。如砖价上调后,上调部分仍按6:4分配。”“砖厂关停调整须经砖协议定,任何厂方不得擅自调整,调整厂定为违约,违约金一次惩20万元现金,由协调办和仁强公司负责诉收。”“停产砖厂停火后不得销售库存砖,无条件进行一刀切……私销者定为违约,违约处罚按售一罚十的原则。”
同期,砖瓦分会出台《宜宾市建材行业协会砖瓦分会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暂行管理办法),其上载明:“分片区确定产、停单位;生产企业产、销自主,其价格不得低于协会公布的销售指导价。”“对停产会员单位,在核定产量的前提下,由协会在收取的生产会员单位技术服务费中予以补偿。”“会长:曹培均副会长:阮某某、支某某、吴某某秘书长:陈某钦。”“委托管理单位:宜宾市仁强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管理单位工作内容及范围:……负责产、停会员单位产品数量的统计、并按时制定经费扶持方案,提交理事会审定后执行……负责整合宜宾市翠屏区及周边区域砖瓦行业产品市场……防止外围产品扰乱本市砖瓦行业秩序……负责与产、停会员单位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及停产整改合同,并按合同的约定收取技术服务费和支付停产整改扶持费……负责对既要生产又不加入的砖厂动员劝说工作,仍不加入的,由理事会做工作,直至加入为止。”“产停原则:对规模小、能耗高、质量差、成本高的会员单位,分片区核定总产量及市场需求后,由片区会员单位协商产、停措施。原则是停小保大。”“控制总产量为目前协会产量的50%。”“由理事会专家组与停产会员单位核定产量(原则是就低不就高)并签订停产整改合同,按月支付费用。”“生产会员单位产、销自主,产量核定原则以核定生产数量为准。”“未经协会理事会同意恢复生产的……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砖瓦协会成立后,上述暂行管理办法由砖瓦协会继承。
2011年5月12日,“砖协理事会”发出《通知》,其上载明:“未经理事会正式批准恢复生产的,一律视为违约。”
根据《宜宾市砖厂(生产厂家)核定产量明细表》的记载,生产厂家共19家,其中“核定产量”排名前四的分别为“吴桥砖厂(四个厂)”980万匹/月、“恒旭集团(四个砖厂)”520万匹/月、“四和建材公司”500万匹/月、“玉喜砖厂”250万匹/月,其余砖厂均在200万匹/月以下。
根据《宜宾市砖厂(停产厂家)核定产量明细表》的记载,停产厂家共31家,绝大部分的“核定产量”均在120万匹以下,其中“宜宾市高店机制砖厂”为35万匹/月。
2.具体实施
2009年7月8日,砖瓦分会作为甲方、高店厂作为乙方,在整改合同上盖章并签字。合同载明:“乙方自愿接受停产整改意见。停产整改期限暂定为三年,即从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甲方在整改期间,除提供第三条的服务外,每月按整改前核定产量计算,给予停产扶持经费作为补偿。”“乙方扶持费=(生产销售利润-委托管理报酬及费用0.005元/匹×生产总产量)÷(生产总产量+停产总产量)×停产总产量。”“甲方在每月的15日以前以现金或转账形式支付给乙方。”“乙方未经理事会同意擅自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恢复生产的,视为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80万元。”
同日,恒旭集团公司、吴桥公司、四和公司共同向“各停产会员单位”出具《扶持费支付担保书》,其上载明:“我们自愿对……停产整改扶持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我公司资产作担保。本担保书经担保单位签字盖章生效,是《停产整改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该《扶持费支付担保书》的落款处有曹某某、李某某、阮某某的签字。
2011年3月31日,四川省宜宾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宜宾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作出“宜市经信发[2011]122号”《关于责令宜宾市砖瓦协会暂停活动的通知》,其上载明:“我委最近接到群众反映,你会在开展活动时,没有严格按照协会章程操作,有超越协会章程规定范围的行为。根据行业协会管理工作的要求,现责令你会立即暂时停止协会的一切活动,进行全面整顿,并将整顿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我委。”
2011年4月18日,砖瓦协会向宜宾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出具“宜砖协(2011)001号”《关于清理整顿工作的汇报及要求恢复砖瓦协会正常活动的请示》,其上载明:“由于协会主要领导履职不充分……导致个别砖厂虚高报价并制造虚假的紧张供求信息……我们认为导致这样的结果砖协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必须迅速予以纠正”“明确了目标:一是必须无条件满足市场需求……二是必须在符合市场合理价格的情况下供货(经有关部门核准确认目前指导价格为:出厂价不超过0.33元/块标砖),不允许会员单位高于协会指导价供货;三是必须确保质量……”
2011年4月19日,宜宾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同意砖瓦协会“恢复正常活动”。
2011年9月,砖瓦协会停止发放停产扶持经费。
(三)关于行政处罚的情况
2013年3月6日,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针对砖瓦协会作出“川工商处字[2013]7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上载明:“我局认为:宜宾市砖瓦协会组织具有竞争关系的会员单位达成的《暂行管理办法》,约定部分企业停产,从而控制宜宾砖瓦市场砖的生产数量,控制停产会员单位直接退出宜宾市砖瓦市场的竞争,严重限制了市场竞争,属于限制商品生产数量的垄断协议。当事人组织成员单位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行为,破坏了宜宾砖瓦市场公平、有序的竞争秩序”“经研究决定: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二、对当事人罚款500000元”。同期,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还对高县福溪页岩砖厂、高县胜天镇新和页岩砖厂、宜宾县丰洞页岩机砖厂等生产企业进行处罚。
原审庭审中,张仁勋陈述其于2013年7月,即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告之日才知晓被诉垄断行为存在。
(四)其他相关情况
根据恒旭集团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记载,恒旭集团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铝塑瓶盖生产、建筑、建材生产”等,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经原审法院核查,恒旭集团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
吴桥公司成立于1994年11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页岩砖”等,注册资本为337.67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
四和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30日,经营范围包括“页岩砖生产”等,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阮某某。2014年12月30日,四和公司投资者名称(姓名)由阮某某变更为谢某某,法定代表人由阮某某变更为谢某某。
2008年12月31日,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物价局作出“区物价[2008]30号”《关于加强对建筑用砖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紧急通知》,其上载明:“当前,各地地震灾后重建用砖供需矛盾日益突出……为切实保障灾后重建工作顺利开展……各砖厂建筑用砖出厂价格要严格控制在12月20日的价格水平,最高出厂限价为0.32元/块。”
2011年3月30日,四川省宜宾市人民政府作出“宜府通[2011]5号”《关于对建筑用砖实行临时价格干预措施的公告》,其上载明:“为顺利推进屏山县移民迁建工程建设,确保国家重点工程项目向家坝水电站按期蓄水发电……自2011年3月30日起对供应屏山县移民迁建工程建筑用砖出厂价格实行最高限价管理。最高出厂限价为:标准砖(页岩砖):0.33元/匹;多孔砖(240mm×115mm×90mm):0.50元/匹”。
以上事实,有批复、登记资料、章程、会议纪要、暂行管理办法、通知、明细表、合同、担保书、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诉讼时效。本案中,恒旭投资公司、创力公司等认为,张仁勋在签订整改合同之时,即2009年7月8日就应该意识到其权益可能受到影响,但其直到2014年6月19日才就涉案事实首次提起诉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应从明知或应知权利被侵害之时起算,但恒旭投资公司等并未举证证明张仁勋在签订整改合同之时明知其权益可能被侵害。另外,张仁勋在本案中所主张的被诉垄断行为,在主体上涉及恒旭集团公司、吴桥公司等多家单位,在名义上由砖瓦协会组织,在时间上横跨砖瓦协会成立前后,甚至还出现了砖瓦协会曾在一段时间给张仁勋及其他停产单位发放停产扶持费的情况。因此,该被诉垄断行为并不具有典型的垄断行为的外观,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3月作出有关认定垄断协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张仁勋对其权益可能被侵害在主观上存在应知的状态。因此,原审法院对恒旭投资公司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垄断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恒旭集团公司、吴桥公司、四和公司在砖瓦市场饱和的情况下,牵头制定体现“内控砖瓦产量、外防产品进入”方针的暂行管理办法,设立由上述三家公司实际控制的砖瓦协会,强制包括张仁勋旗下砖厂在内的多家砖瓦企业入会,人为将本地砖瓦企业划分为生产企业和停产企业,并以砖瓦分会的名义与张仁勋等停产企业签订整改合同,阻止停产企业进行生产,以达到压缩本地砖瓦产量、抬高产品售价的目的。上述行为由恒旭集团公司、吴桥公司、四和公司主导,明显体现出该三家公司压缩产量、抬高售价的一致意图,而制定暂行管理办法、设立砖瓦协会以及在砖瓦协会主导下签订并敦促履行整改合同等环节,属于三家公司贯彻上述意图的手段。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本法所称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第十六条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恒旭集团公司、四和公司、吴桥公司以及砖瓦协会的上述行为,具有控制砖瓦产品产量和价格的作用,客观上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同时也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垄断行为。
本案中,吴桥公司、创力公司认为,张仁勋系被诉垄断行为的自愿参与者,从中获得了收益,故无权提起本案诉讼。针对该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现有证据并不能体现出张仁勋自愿参与本案垄断行为的情况,更不能证明本案垄断行为的实施贯彻了张仁勋的意图。能够证明的是,张仁勋旗下的砖厂在签订整改合同后,其生产行为被迫停止。按照砖瓦协会秘书长陈友钦关于“停产厂家停产后就死定了,不但厂房设备闲置废弃,而且失去了市场,要翻身就几乎没有可能”的陈述,该停产行为必将给张仁勋旗下砖厂带来不可逆转的损害。其次,张仁勋虽然在签订整改合同后领到了停产扶持费,但该费用在2011年9月已停止发放;同时,按照2009年7月“宜宾市制砖行业工作会”《会议纪要》的记载,红砖的利润在当时为每匹砖1角,停产企业仅能以停产扶持费的名义分走其中的3分,该3分还包括了砖瓦协会要收取的管理费0.5分,故停产企业实际得到的停产扶持费仅为2.5分,远低于其他生产企业的收益。综上,原审法院对吴桥公司、创力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另外,恒旭投资公司、吴桥公司、创力公司、曹培均都主张,张仁勋未将其他会员单位列为共同被告,属于漏列主体。就此抗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基于本案现有证据和前述分析,作为宜宾市砖瓦产量排名前三的企业,吴桥公司、恒旭集团公司、四和公司主导了本案的垄断行为,即通过制定暂行管理办法、设立砖瓦协会以及与停产企业签订整改合同,并以砖瓦协会名义敦促履行整改合同等方式,来贯彻三家公司压缩砖瓦产量、抬高产品售价的意图。因此,本案垄断行为的实质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所达成的垄断协议,其由上述一系列复杂的、具有一定时间跨度的协同行为构成,而非仅是成立砖瓦协会这一个环节,故恒旭投资公司、吴桥公司、四和公司、曹培均以及砖瓦协会作为本案被告,不存在漏列主体的情形。恒旭投资公司、吴桥公司等关于漏列主体的上述抗辩意见,与本案垄断行为的客观情况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曹培均于2012年4月11日接受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时表示:“宜宾市恒旭集团有限公司是不存在的,是因为……有些股东不同意用恒旭铝塑制品包装有限公司作为担保单位,所以我就跟经办人王某某讲,叫他去办理……他就去刻制了宜宾市恒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也是王某某去复印了一个名称为‘宜宾市恒旭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审法院认为,曹培均的上述意见,与恒旭集团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的情况一致。本案被告之一的恒旭投资公司并未参与砖瓦协会设立、《扶持费支付担保书》签订等环节,穿插其中的恒旭集团公司实际代表的是曹培均的个人意志。另外,就生产环节而言,《宜宾市砖厂(生产厂家)核定产量明细表》明确将“恒旭集团(四个砖厂)”列为生产企业,并未言明“恒旭集团”是恒旭集团公司还是恒旭投资公司。但该记载,结合曹培均在接受调查时所作的陈述,即“因为在协会大家认为高县胜天镇新和页岩砖厂、高县福溪页岩砖厂和宜宾县丰洞页岩机砖厂是我们恒旭集团的,所以……交到协会的技术服务费就开成了名称为‘恒旭集团’或者‘恒旭集团胜天砖厂’……实际上都是办理的个人独资企业,胜天新和砖厂投资人是雷某某、福溪砖厂是我、丰洞砖厂是胡某某”“胡某某是我老表、雷某某是我姐夫,我帮他们经营管理。他们跟恒旭集团没直接的关系”,能够明显看出恒旭投资公司也未参与生产环节,其中贯彻的仍是曹培均的意志。因此,基于现有证据,垄断行为的实施主体之一名为恒旭集团公司,实为曹培均,而非恒旭投资公司,故曹培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宜宾市砖厂(停产厂家)核定产量明细表》的记载,张仁勋旗下砖厂的砖产量为35万匹/月。上述表格的记载,源于本案垄断行为实施中砖瓦协会及停产企业的确认,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能够客观反映出停产企业的生产能力,可以用于计算停产企业因垄断行为遭受的损失。现有证据显示,张仁勋及其他停产企业在2011年9月之后便再未收到停产扶持费,该时间距离砖瓦协会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罚的时间,即2013年3月大致有18个月的间隔。在2013年3月以后,本案垄断行为在客观上已停止。因此,2013年3月以前的这18个月的时间,可用于计算停产企业因垄断行为遭受的损失。按照2009年7月“宜宾市制砖行业工作会”《会议纪要》的记载,每匹砖的利润在当时为1角,生产企业在利润分配后实际获得的利润为7分/匹。从保守计算的角度,将每匹砖的利润确定为7分而非1角,再依次乘以35万匹/月、18个月,最后得到利润为441000元。由于张仁勋在本案中仅主张336000元,小于上述金额,故原审法院对张仁勋的主张予以支持。另外,张仁勋还主张了80000元的合理开支,但未举示充分的证据加以支持,原审法院考虑到张仁勋聘请律师、收集证据以及出庭参加诉讼等客观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
需要指出的是,签订整改合同的主体为高店厂,但高店厂在性质上为个人独资企业,其经营者为张仁勋。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由投资人所有,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可由投资人管理。因此,高店厂因垄断行为所遭受的影响和损失,实际是由投资人承受。作为投资人的张仁勋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主张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也不影响本案事实的查清。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吴桥公司、四和公司、曹培均、砖瓦协会向张仁勋连带赔偿经济损失336000元、合理开支5000元。二、驳回张仁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吴桥公司、四和公司、曹培均、砖瓦协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张仁勋承担540元,吴桥公司、四和公司、曹培均、砖瓦协会连带承担7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张仁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
1.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经济信息化和科学技术局于2020年1月13日出具的《关于原宜宾市“砖瓦协会”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记载,高店厂等“因协会无法履行给予停产企业的补偿费用的约定,于2012年至2015年开始到市政府上访,要求协调解决相关问题,我局积极配合原宜宾市经信委做好相关业主的稳控工作”,拟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因高店厂上访维权而中断。
2.宜宾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于2014年3月5日出具的《宜宾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协助宜宾市砖瓦协会停产企业代表提取相关资料的函》,该函记载,“为帮助宜宾市砖瓦协会停产企业走司法途径解决市砖瓦协会的内部管理遗留问题,请贵局协助停产企业代表提取相关资料”,拟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因高店厂采取维权行为而中断。
曹培均、砖瓦协会、创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存疑,也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吴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不具备证据资格,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上访不属于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法律效果的情形,故其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证据2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但为诉讼准备资料亦不构成产生诉讼时效中断法律效果的情形,故其亦不能证明待证事实。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张仁勋明确表示,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其因受到胁迫而签订整改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是:第一,原审判决关于本案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是否正确;第二,横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是否有权要求该垄断协议的其他实施者赔偿其所谓经济损失;第三,原审法院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及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原审判决关于本案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认定是否正确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张仁勋在签订整改合同之时明知其权益可能被侵害;本案被诉垄断行为不具有典型的垄断行为外观,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3月作出有关认定垄断协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张仁勋对其权益可能被侵害在主观上存在应知的状态。曹培均和砖瓦协会上诉主张,原审判决上述认定错误,张仁勋的本案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因垄断行为产生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
其次,本案横向垄断协议属于明显违法的垄断行为。本案中,2009年7月,“宜宾市制砖行业工作会”出台了《会议纪要》,砖瓦协会的前身砖瓦分会同期制定暂行管理办法,明确提出“外防产品进入、内控砖瓦产量”的具体安排,将本地砖瓦企业划分为生产企业和停产企业,并以砖瓦分会的名义组织安排与张仁勋等停产企业签订整改合同,以实现排除外地企业竞争、降低本地砖瓦产量、抬高产品售价的目的。2009年7月8日,张仁勋与砖瓦分会签署了整改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张仁勋自愿接受停产整改,停产整改期限暂定为三年,从2009年7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砖瓦协会在整改期间每月按整改前核定产量计算,给予张仁勋停产扶持经费作为补偿。上述行为明显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且在特定时间内实现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显然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所禁止的限制商品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横向垄断协议。对于每一个参与其中的经营者而言,其理应认识到该横向垄断协议排除、限制了竞争,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即便特定经营者对于其所参与的横向垄断协议行为的违法性缺乏认知,其亦不能因此而获得诉讼时效期间的优遇。
最后,诉讼时效的起算需要结合原告的诉讼主张确定。本案中,张仁勋主张其系因被迫签署并实施上述横向垄断协议而遭受损害。如果张仁勋所主张的上述损害应该得到法律救济,该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计算。就张仁勋所主张的因被迫签署并实施上述横向垄断协议而遭受损害而言,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显然应自其主张的被迫签约时起算,即自2009年7月8日签署横向垄断协议时起算。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张仁勋系因被迫签署整改合同而参与涉案横向垄断协议,即便假定其因被迫而参与该垄断协议,张仁勋首次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6月19日,其距离诉讼时效起算点达近5年之久。同时,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因此,即便张仁勋所主张的因被迫参与和实施横向垄断协议遭受的损失应该得到法律救济,该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原审判决关于被诉垄断行为不具有典型的垄断行为外观、张仁勋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3月就有关垄断协议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时方知悉垄断行为的存在和自身利益受损、本案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等认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应予纠正。张仁勋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曹培均和砖瓦协会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二)横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是否有权要求该垄断协议的其他实施者赔偿其所谓经济损失
原审判决认定,吴桥公司、四和公司、曹培均、砖瓦协会实施并主导了本案垄断行为,造成张仁勋旗下的砖厂生产行为被迫停止,应向张仁勋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吴桥公司上诉主张,张仁勋系实施垄断行为的经营者,并非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的因垄断行为受到损失的他人,因此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诉垄断行为与张仁勋的损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此外,吴桥公司、曹培均、砖瓦协会还主张,其并非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错误等。前述上诉主张的核心和前提在于,张仁勋作为本案横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之一,其是否有权要求该垄断协议的其他实施者赔偿其所谓经济损失。对此,应结合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立法目的、被诉垄断行为的特点、损害赔偿的法律效果等因素予以考量。
首先,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立法目的。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的立法目的在于,为制止和打击垄断行为提供民事司法渠道,对因垄断行为而受到损害的主体提供民事救济。如果原告并非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行为的受害者,而是该垄断行为的实施者,其主张损害赔偿,实质上是要求瓜分垄断利益,因而其并非反垄断法所意图救济的对象。本案中,张仁勋系其所指控的本案横向垄断协议参与者和实施者之一,且因参与和实施本案被诉垄断行为在一定期间内获得了垄断利益的分享,其非反垄断法所意图救济的垄断行为受害者。
其次,请求损害赔偿救济者,其行为必须正当合法。自身参与和实施违法行为的主体,即便因参与和实施该违法行为而受到损失,该损失亦因该主体自身行为的不正当性而不应获得救济。本案中,张仁勋在整改合同中自愿接受停产整改,参与并实施本案横向垄断协议,其行为自身具有违法性,其因此所受损害不应获得救济。
最后,给予垄断行为实施者以损害赔偿会产生鼓励和支持相关垄断行为的消极法律效果。本案中,张仁勋所主张的因垄断行为所受损失,实质上是要求强制执行本案横向垄断协议,根据该垄断协议关于垄断利益分配的约定瓜分群体垄断所得。如果支持张仁勋的诉讼主张,则无异于维持和鼓励该违法行为。
综上,横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无权依据反垄断法要求该垄断协议的其他实施者赔偿其所谓经济损失。张仁勋作为涉案横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其关于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张仁勋作为横向垄断协议的实施者无权要求该垄断协议的其他实施者赔偿其所谓经济损失,故对于原审法院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及赔偿责任承担是否正确等问题不再论及。
综上所述,吴桥公司、曹培均、砖瓦协会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初85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张仁勋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5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15元,均由张仁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理
审 判 员 何 隽
审 判 员 张晓阳
二○二○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廖继博
书 记 员 张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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