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裘衣相似引起“著作权”之争

日期:2008-05-12 来源:河北日报 作者:刘常俭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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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款式多样的服装既满足了不同人的审美需求,又为这个世界增添了色彩。但一些服装设计上的类似却容易引起不必要的法律纠纷。日前,省高级法院就审结了这样一起案件---

  2004年10月至12月,华斯实业集团肃宁华斯裘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斯公司)发现,石家庄东方城市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购公司)销售的无锡梦燕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燕公司)设计的两款裘皮茄克式服装与华斯公司2003年9月设计的两款裘皮茄克工艺设计图形大体相似,华斯公司认为服装设计图和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梦燕公司侵犯了其公司的著作权,遂将梦燕公司和东购公司告上石家庄市中级法院,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47万余元。

  一审法院认为,服装设计图和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本案华斯公司所设计生产的服装样衣或成衣系实用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而且,认为华斯公司的服装设计图系一般普通设计图,只能作为一般作品予以保护,按照该设计图及其说明进行加工而形成的服装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它应属于工业产权法调整的范畴。故驳回华斯公司诉讼请求。华斯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支持其诉讼请求。

  二审时,华斯公司认为,按照设计图进行施工(即将平面变为立体)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服装作为实用艺术品既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又可以受到专利法的保护;梦燕公司仿冒其公司成衣的款式是对其公司立体作品的复制。

  梦燕公司辩称,从美术作品的角度审查,其公司的效果图和华斯公司的是完全不同的,华斯公司所设计的两款服装虽然采用裘皮面料,但款式仍然是市场上普通夹克款式,不具有独创性,也不构成实用艺术品,不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二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中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华斯公司主张的服装设计工艺图和服装成衣只有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的规定才能享有相应的著作权。产品独创性应当理解为,只要是产品设计图的设计者独自创作并非抄袭,即构成产品设计图作品,而不以是否有审美意义为构成要件。华斯公司的服装设计工艺图是其公司设计人员独立设计,因此,该两款服装的设计工艺图可以作为产品设计图作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同时,法院认为,实用艺术品应是具有实用性、艺术性,并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智力创作成果,才能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服装成衣要作为实用艺术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也必须符合这些条件。只有对那些具有实用性但更具有艺术欣赏性的服装才能作为实用艺术品得到保护。华斯公司所设计的两款服装从实用艺术品所要求的艺术性来看,仅仅利用了服装设计中的惯常元素进行组合,并未构成华斯公司所独创的艺术表达形式,只是实用品,不能作为实用艺术品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因此本案中从服装设计图到服装成衣的行为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梦燕公司生产与华斯公司服装设计图类似的服装,不构成对该产品设计图的著作权侵权。

  对于华斯公司把东购公司列为共同侵权人的问题,法院认为,一审时东购公司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出租的柜台是由梦燕公司自主经营,因此东购公司不构成侵权,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无独创的艺术品不受著作权保护

  本案中,华斯公司选择了以“实用艺术品”的著作权受到侵害来保护该公司设计的两款裘皮服装的样式的合法权益。

  关于“实用艺术品”的概念,我国著作权法律没有规定,比较受大多数人认同的概念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编写的《著作权和邻接权法律词汇》的解释,即:“实用艺术品是指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无论这种作品是手工艺品还是工业生产的产品”。艺术品具有审美意义或者可观赏性,而实用艺术品除了具有艺术性外,还具有实用价值,能以其实用功能直接供人们使用。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美术作品包括艺术品。但是,美术作品是否包括实用艺术品,学术界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般来说,实用艺术品可分为两种情况: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可以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在去掉其艺术成分后,仍具有实用价值;另一种是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可分离的实用艺术品,其艺术成分直接以实用成分为载体,如果去掉其艺术成分,则意味着该实用艺术品丧失其实用功能。

  对于那些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可以分离的实用艺术品施以著作权保护,将该实用艺术品中分离出的艺术成分作为美术作品加以保护,这已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惯常做法,国家版权局有关批复也对此明确予以肯定。

  对于实用成分与艺术成分不可分离的实用艺术品,法院在司法审判实践中,是否提供著作权保护,虽存在可以保护和不可以保护两种观点,但根据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对于艺术作品的保护是保护其独创的艺术表达形式,那么对于此种实用艺术品,排除掉实用功能部分(如服装的领子、袖子等基本结构),再排除掉该类产品本身存在或已在公共领域存在的艺术元素(如服装在发展过程中积淀的一些领子、袖子等部分的样式),剩下的应该是创作者独创的艺术表达方式,应该给予著作权的保护。

  综上所述,实用艺术品无论属于哪种类型,其要保护的均是创作者独创的那部分艺术表达形式。在本案中,华斯公司的两款服装样式,包含了设计人员独创的创作理念与构思,但就表达形式来看,扣除掉属于公共领域的适于服装的美感的表达元素后,最终并未形成设计人员独创的艺术表达形式。正是基于此,法院判决驳回华斯公司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