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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运动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

日期:2024-07-23 来源:赋青春 作者:吕晓 杨加黎 袁婷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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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大众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意识和保护需求逐渐增强,因此权利冲突的问题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公众视野中。尽管不同类型的权利所要求保护的客体不同,但在特殊情况下,这些客体会在同一载体上重合或重叠。以外观设计为例,不同客体的外观设计可以分别受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等知识产权的保护,但当不同主体在同一载体上分别享有上述不同类型的权利时,就可能发生不同知识产权的并存或竞合的情况,导致不同主体的权利间的利益冲突问题,也就是权利冲突。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其设立初衷就是解决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客体与其他在先权利客体重合或重叠时如何保障在先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根据立法初衷和《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专利权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的判定标准应当参照在先商标权侵权判定标准,即混淆可能性的判断。


图形商标在与产品设计的深度融合中,因其图形属性而逐渐凸显出装饰作用,尤其在服装鞋帽领域,一些知名品牌将商标的立体造型作为饰品,或者将商标重复排列作为面料图案,或者将商标作为鞋侧面的装饰图案进行运用,普通消费者对这种设计融合习以为常。由于服装鞋帽产品是可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典型客体,因此容易产生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在先商标权是否冲突的争议。明晰专利产品上的图案设计是否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的考量重点对于审理此类案件的标准把握具有典型意义。笔者以第563861号决定为例,希望通过案件审查思路的剖析,能够对将来同类案件的审理有所助益,对广大读者有所启发。


案情聚焦


针对中乔体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专利权人)的名为“运动鞋”的 外 观 设 计 专 利(专利号:ZL201930327108.5,下称涉案专利),彪马欧洲公司(下称请求人)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主张涉案专利分别与请求人在先取得的7项商标专用权(G581191、G426712等)构成权利冲突,应全部被宣告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作出第56386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评析“运动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jpg

该案中,请求人主要观点如下:涉案专利右视图所示鞋跟处灰色图案的设计(下称争议设计)呈现为由近向远无限延伸的跑道形,与在先商标的设计风格、构图及整体外观近似,鞋类产品侧面的图案易被关注,且在该位置设置商标是惯用设计手法,二者图案的高度近似极易使公众产生混淆;在先商标普遍与请求人的驰名商标组合使用,具有知名度和显著性,涉案专利刻意模仿在先系列商标的共性部分(跑道形设计),极可能被消费者识别为彪马系列商标之一,有搭便车、傍名牌的故意;专利权人的商标位于涉案专利并不显著的位置,容易被忽略;由于联名鞋上会同时出现两个代表不同商家的商标,涉案专利上即便有专利权人的商标,消费者也容易误认为是联名鞋。综上,涉案专利的实施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侵犯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专利权人则认为,涉案专利在鞋后跟、鞋垫的显著位置均设有专利权人的商标,并未故意遮挡、弱化,主观上没有必要使用与专利权人无关的商标标志;请求人的对比方式是以在先商标为原型、对同类商品表面设计内容的刻意截取,争议设计是鞋面的补强设计,用于稳定后跟、防止崴脚而非起到商业标识作用,该设计整体为立体环绕设计,也并非跑道风格,不会导致误认;联名商标需要授权,一定是在显眼的位置使用正确的商标样式,专利权人的商标在国内知名度很高,没有“搭便车”“傍名牌”的必要,作为请求人的直接竞争对手,专利权人没有必要在产品上使用请求人的商标,帮助请求人宣传其品牌。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可以确认该案争议焦点在于:争议设计是否会令相关公众误认涉案专利的商品来源于在先商标权人(请求人)或与之具有商业合作关系。


由于运动鞋产品上图案设计可以因其商品标识属性作为商标使用,也可以因其图形表达属性作为装饰性图案使用,两种使用方式并不必然兼具也可能择一,因此该案争议设计并不必然起到商标标识作用,需要进行混淆可能性的判断。


首先,判断图形本身是否因近似导致混淆。涉案专利争议设计所在的图形整体为鞋跟的立体环绕设计,该设计自鞋跟一侧面的鞋底上端起始,向上弯曲延伸至鞋跟后端顶部,再向下弯曲延伸至鞋跟另一侧面的鞋底上端,整体上中段窄两端宽,近似斜置的马蹄形;该立体环绕设计的外轮廓由平滑曲线构成,内部有扁椭圆和短线状凹坑,凹坑的宽窄和方向随外轮廓走向而变化。在先商标为平面图形设计,以在先商标1为例,其自左下至右上弯曲延伸并逐渐变细,内部有两条虚线沿长度方向延伸,整体呈由近及远延伸的跑道形。二者图形相较,前者是半包围状态的立体图形,后者是平面图形,构图不同,整体外观不同,图形本身并不近似,不会因此导致混淆。


其次,与以往较为常见的商标权利冲突案件不同,该案争议设计属于鞋后跟立体环绕设计的一部分,请求人认可该部分是连续图案,但坚持仅以右视图看到的部分与在先商标进行对比,实质是认为争议设计在涉案专利右视图鞋跟处使用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该案中混淆可能性判断中还应考量争议设计的使用方式是否起到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而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具体而言:


第一,涉案专利整体由白色鞋底、黑色鞋面、以及灰黄蓝红色图案及线条组成,鞋面不同色彩的图案和线条前后呼应、相互穿插,整体呈现出多彩条纹设计风格,争议设计作为整体图案的一部分,与鞋头灰色图案前后呼应,并未突出使用。同时,涉案专利于鞋垫和鞋跟处突出使用了专利权人自有的图形商标,鞋跟处的商标标识位于争议设计下方且紧邻争议设计,鉴于上述位置是运动鞋最常见的商标设置位置之一,且专利权人自有商标在运动鞋类商品中也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通过其突出使用的自有商标直接识别涉案专利商品来源,因此争议设计客观上没有达到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并非标识性使用。


第二,请求人基于联名款的主张认为涉案专利上使用了专利权人的自有商标并不能排除争议设计被误认为彪马商标的可能。但是,基于联名商标使用惯例,正规联名商品通常会使用正确的商标标识,并在广告宣传中明确联名商标的持有方。争议设计无论是整体还是请求人主张的局部均与在先商标不同,其与专利权人商标在鞋面的共存不属于联名商标的正常使用方式。请求人的主张实质是认为专利权人在使用自有商标的同时还存在对请求人品牌的攀附意图,但未提交专利权人进行了联名宣传以误导相关公众的证据。因此,相关公众不会仅仅因为鞋面上争议设计和专利权自有商标图案共存就产生联名误认。


第三,关于请求人强调的在先商标知名度和显著性。该案双方当事人都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而且是同品类竞争对手,因此不涉及不知名企业对知名企业商誉的攀附。请求人强调的显著性在于7项在先商标共性部分的跑道形表达,而所述显著性更多地是通过长期与请求人的驰名商标组合使用,并且在相对固定的位置范围内使用而逐步累积并增强的。结合在先商标的历史使用情况来看,其在鞋类商品上的显著性(也就是商业标识作用)强弱与使用位置相关。争议设计位于鞋跟处,而非在先商标的常见设置位置,其使用方式为环绕鞋跟立体设置而非在先商标常用的内侧或外侧面设置,二者图形差异较大,且于争议设计旁还有专利权人自有的、同样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标识,由此不会令相关公众产生混淆。


综上所述,争议设计作为涉案专利图案的一部分并未突出性使用,不具有明显标识效果;该设计下方突出显示有专利权人的自有知名商标,能够标识商品来源。专利权人对争议设计的使用方式不具有明显攀附意图,对自有商标的使用符合行业惯例,尽管争议设计外轮廓在右视图的线段走向与在先商标相应线段有一定程度相似,但并不意味着相关公众会由此误认商品来源,更不会在相关公众足以识别涉案专利来源的基础上还产生与请求人公司关联性的混淆。


典型意义


除了在外观设计专利上使用与在先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外,外观设计专利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相冲突的判断是混淆可能性的判断。以往涉及商标权利冲突的案件中,多数是直接以涉案专利中突出使用的标识与在先商标标识进行对比,因此,判断重点往往聚焦于图形近似的判断,但图形近似判断只是混淆可能性判断的重要因素,不是唯一标准,对于复杂案件,须综合考虑混淆可能性的其他影响因素。例如本案在图形近似的判断之外,综合考量了争议设计的使用方式、行业惯例、消费者认知等因素,以得出审查结论。因此,当事人在同类案件中可以就混淆可能性的综合考量因素多方面积极举证和说理,而不必仅局限于图形近似的争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设立初衷是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基于利益平衡原则,在先权利受保护的同时也受限制。商标的本质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这就意味着运动鞋鞋面上不起商标标识作用的设计不属于商标专用权排除的范围。因此,对在先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的同时,不能通过扩张性解释将外观设计中正当使用的图形纳入在先商标权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