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专利赢得高赔偿
导 读
咱家的小专利在市场上被侵权了,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咱们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侵权人拒不提供的时候怎么办呢?不着急,打开手机看看侵权人怎么给小专利打广告的,也许就能找到答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的一起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结合被诉侵权人对外公开宣传内容确定侵权行为规模,并在此基础上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对专利权人主张的250万元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有力维护了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人民法院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加大损害赔偿力度的司法导向,有效指引经营主体在商业活动中遵循诚信原则。
对比专利找不同 技术特征是关键
福州百益百利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益百利公司)系专利号为201320534267.X、名称为“结固式锚栓”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发现上海点挂建筑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挂公司)、张某于2017年开始积极推广第三代点挂安装技术,其中“点挂专用抗拉拔保护锚栓”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产品包括两种不同的技术方案,其中宣传册中展示的产品系包括一个螺杆和两个U型件,螺杆末端设置两个径向通孔,两个U型件反向穿插在两个径向通孔中;宣传视频显示的产品包括一个螺杆和两个U型件,螺杆末端设置一开口槽和一径向通孔,两个U型件反向穿插在开口槽和径向通孔中。
百益百利公司将两个径向通孔方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7进行比对,认为两者相同,同时对于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认为部分被诉侵权产品具有该附加技术特征,部分产品则不具有;点挂公司、张某确认根据百益百利公司指控的技术方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3、7的全部技术特征,但不具有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将一个开口槽和一个径向通孔方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5、7进行比对。百益百利公司认为相较于前述两个径向通孔被诉侵权产品的比对意见,仅是增加一个不同点,开口槽与径向通孔系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点挂公司、张某则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
图为百益百利公司产品专利图。
抵触抗辩定胜负 二审细查扭乾坤
百益百利公司以点挂公司及张某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50万元。
点挂公司及张某以抵触申请抗辩,请求驳回百益百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何谓抵触申请呢?是指同样的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被诉侵权人以其实施的技术属于抵触申请为由,主张未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人民法院可以对抵触申请抗辩进行认定。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诉侵权锚栓产品落入权利要求1—3、7的保护范围。因点挂公司、张某提出抵触申请抗辩,经比对,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各项技术特征在抵触申请技术方案中均已完整公开,故点挂公司、张某主张的抵触申请抗辩成立,不构成专利侵权,遂判决驳回百益百利公司的诉讼请求。百益百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经审理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百益百利公司提交的抵触申请相比,抵触申请仅公开了构成结固式锚栓的金属杆上的每组径向通孔适配一支U型件的技术方案,并没有公开被诉侵权产品“每组径向通孔适配多支U型件”以及“多支U型件对穿通过一组径向通孔”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错误解读了抵触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并基于此错误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各项技术特征已被抵触申请公开,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抵触申请的技术方案不同,点挂公司、张某提出的抵触申请抗辩不能成立。根据百益百利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点挂公司、张某共同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点挂公司、张某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
图为点挂公司被诉侵权产品宣传册展示图。
以其广告治其身 守正创新破难题
确定侵权后,要如何确定赔偿数额呢?二审询问时,点挂公司和张某明确表示不提交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据和财务账册,故本案可以根据百益百利公司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点挂公司和张某的侵权获利,但百益百利公司给出了几种计算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其在专利技术贡献度、利润率等方面不准确。
二审法院注意到,点挂公司和张某在2017年宣称涉诉侵权产品累计施工面积已达200万平方米以上,且其通过宣传册和官方网站对相关工程案例进行了宣传展示,点挂公司副总经理在2019年2月24日仍通过微信朋友圈对第三代点挂施工工程进行宣传展示。点挂公司和张某对上述事实虽持有异议,认为200万平方米为夸大宣传,相关工程案例为借鉴合作方的案例,且相关工程并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但是,点挂公司和张某并未提交有效反证证明其实际施工量,其主张夸大宣传依据不足。
点挂公司和张某亦不提交其实际使用的锚栓配件,其主张未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在以上事实基础上,参考百益百利公司主张的每平方米所需被诉侵权产品平均用量约为5根、专利产品销售单价为3.57元、3.27元不等以及合理利润率认定赔偿数额,点挂公司和张某侵权获利应不低于250万元。
综合考虑点挂公司和张某经营规模,因其侵权时间长、侵权范围广、侵权恶意明显,以及百益百利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最终对百益百利公司主张的250万元赔偿数额予以全额支持(含合理维权费用24000元)。
裁判解析
巧用夸大宣传破除瓶颈 最高法展现守信硬态度
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损害赔偿的计算,始终是一个世界性的难点。被诉侵权人拒不提供财务账簿、资料,但是,其在网站或其他渠道往往有关于被诉产品的销量宣传。此时,是否可以基于被诉侵权人的宣传来确定损害赔偿的金额?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夸大宣传一时爽,侵权赔偿泪汪汪。本案表明,在举证妨碍制度下,被诉侵权人的举证责任重大。如果专利权人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而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供有效的反证,法院很可能会基于专利权人的证据酌定损害赔偿,这本身是对被诉侵权人理应举证但不配合的惩罚。商家往往会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是刷单或者夸大宣传,但是,仅仅口头作出这样的抗辩是不够的,如果不能证实实际的销量,法院仍然可能会基于被诉侵权人对外宣传的销量确定损害赔偿的金额。本案充分彰显最高人民法院知产法庭坚持诚信保护的审判理念,引导市场尊重他人创新成果,实现了“小专利也能赢得高赔偿”的良好效果。
专家点评
诚信保护是维护权利人利益 遏制侵权行为的重要审判理念
“举证难、赔偿低”是侵犯知识产权诉讼中的疑难问题。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损害赔偿往往是专利权人的主要诉求之一。然而,由于专利侵权的隐蔽性,很多侵权证据由侵权人掌握,而权利人难以取得,导致权利人难以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诉侵权产品的确切销量和利润等通常为被诉侵权人所掌握,权利人客观上无法取得。司法实践中,权利人往往会从公开渠道收集被诉侵权人在其官方网站、行业内权威网站等互联网渠道的宣传推广资料,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销量较大。而被诉侵权人在诉讼中常常会否认此类宣传资料中所提及的销量,辩称为夸大宣传等。此前也确有法院认为此类宣传资料中的宣传信息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而并未采纳。
本案亮点主要在于计算损害赔偿时采纳了侵权人对外宣称的经营业绩,本案入选了《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裁判要旨(2022)》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22)》。本案中,点挂公司和张某明确表示不提交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数据和财务账册,因此,法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对点挂公司和张某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了认定,以侵权人对外宣传的经营规模作为损害赔偿计算依据。侵权人抗辩该经营规模属于夸大宣传、并非经营实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法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作为被控侵权人,在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收到法院的证据开示命令或者被法院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时,不应试图通过怠于举证或妨碍举证等行为来达到不侵权判定或减轻赔偿责任的目的。如果实施了举证妨碍行为,则其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本案表明,在举证妨碍制度下,被诉侵权人的举证责任重大。如果专利权人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而被诉侵权人不能提供有效的反证,法院可基于专利权人的证据酌定损害赔偿,被诉侵权人理应举证却不配合,就必须承担这样的法律后果。商家往往会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是刷单或者夸大宣传,但其仅仅口头作出此种抗辩是不足的。如果其不能对实际销量举证,则法院可基于被诉侵权人对外宣传的销量确定损害赔偿的金额。本案充分彰显最高人民法院知产法庭坚持诚信保护的审判理念,引导市场尊重他人创新成果,实现了“小专利也能赢得高赔偿”的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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