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仪表机壳”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案
从“仪表机壳”无效案看“中间产品”的外观设计确权标准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仪表机壳”(专利号为ZL201030122941.5),专利权人为福建顺昌虹润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人为厦门希科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该案合议组着重对于中间产品的外观设计确权标准从以下三方面进行了有益探索,以期对读者有所启发和裨益。
“中间产品”是否属于外观设计保护客体
该案中,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提交的图片为中间状态物,不是完整的产品,同时,中间状态物不能单独出售,也不能单独使用,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那么仪表机壳作为 “中间产品”可否作为保护客体受到保护呢?
我国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给出了外观设计的定义,规定了作为外观设计保护客体所要满足的条件。对于该案来说,主要焦点在于如何判断仪表机壳是否以产品为载体,并可以单独出售或具有独立使用价值。众所周知,在实际生活和生产中,产品存在多种形式,特别是工业生产日益专业化的今天,分工越来越细,“中间产品”应运而生,其通常是指为了再加工或者转卖用于供其他产品生产使用的物品,很多最终产品的中间产品分别由不同企业生产,然后供应给生产最终产品的企业,有其特定的流通渠道和消费者群体。在这一过程中,中间产品从一个企业销售给另一个企业并被用于组装,即构成了“单独出售或使用”。因此,对“单独出售或使用”这一要求不应仅局限于最终产品的限制性解释,只要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是一件能够被独立加工出来的工业产品,那么该产品就可以被单独出售并进行单独使用。
该案中,结合涉案专利的各视图以及简要说明,可以看出涉案专利是仪表机壳的外观设计,作为一种可工业化生产的中间产品,可与液晶屏、内部电路板共同作用完成无纸记录仪的运行,其属于无纸记录仪的零部件,可独立存在,也可以作为一种产品单独出售,且具有独立的使用价值。因此,该仪表机壳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
关于“清楚表达”的审查标准
该案中,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的图片中包括了不属于机壳的设计特征,具体为机壳中液晶屏部位为视窗部,从视窗部可以看到的内置件结构,因此,涉案专利的图片或者照片没有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那么在确权阶段,该如何审查涉案专利的各视图是否清楚表达呢?
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是我国专利法第三次修改时新增加的无效条款,以明晰和强调对外观设计关于清楚表达的实质性要求,该条款既属于驳回条款,也属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的条款。但在授权阶段和确权阶段对于“清楚表达”的要求稍有差异,因为在授权阶段,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除了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图片或者照片具有实质性要求外,还用于规范专利申请文本的形式要求,同时,也更好地为确权程序或侵权程序提供审理基础。因此,在授权程序中,初步审查要求更为严格,需要尽可能规范申请文件,以更好地从形式和实质上规范专利公告文本。这样做不仅有助于申请人清楚表达专利申请的内容从而满足授权条件,而且还可以让社会公众更好地理解涉案专利,避免后续的确权或侵权纠纷。简言之,从授权条件来说,审查员可能更关注视图投影关系是否对应,各视图的表达是否一致,是否充分公开了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否清楚地显示了保护范围等。
在确权程序中,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则是案件审查的基础,“清楚表达”在确权程序中的重点则是判断专利权中是否存在影响清楚表达的实质性缺陷,以致于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无法确定。换言之,在确权阶段,合议组主要关注的是通过涉案专利的图片和照片,判断是否可以通过其对应关系得到确定的外观设计产品,明晰涉案专利视图所显示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并能够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该案中,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图片,可以看出各视图表达清楚,投影关系对应,清楚地显示了仪表机壳的外观设计,并能够确定仪表机壳的保护范围,不存在影响清楚表达的实质性缺陷,因此涉案专利符合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外观设计单独对比判断
专利法修改后,在审查实践中我们发现部分当事人对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第一款、第二款所包含的对比方式存在一些误解,例如认为单独对比方式只能用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没有单独对比只包含组合对比等。事实上,基于组合对比的限制性条件和判断标准,在某些案件中,组合对比未必优于单独对比。因此,现阶段“单独对比判断”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所包含的重要判断方式,此案所涉及的就是外观设计单独对比判断。
判断主体的确定
作为外观设计中的判断主体,“一般消费者”是法律拟制的概念,其设定目的在于减少判断过程中的主观因素影响,从而使判断结果更为客观并可预见。作为一种假设的人,我们不能与日常生活中的普通消费者相混淆,应区别于真实的个体或群体,其既不等同于日常生活中的普通消费者,也不应将其简单地对应于某一类具体人群。作为判断主体应具备一定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其能力是由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设计决定的,也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变化。
具体而言,作为某种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以下特点:第一,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常用设计手法包括设计的转用、拼合、替换等类型;第二,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刻意关注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常识性了解”不是基础性、简单性的了解,而应是具有基本的读图能力,了解相关种类产品的主要功能和用途,知晓现有设计的状况以及常用设计手法,熟悉该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中的常见设计等,但不是知晓所有现有设计,也不具备专业设计能力。“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也不能孤立地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作判断,必须与判断原则、判断基准相结合考虑。
该案中,我们不能定位“一般消费者”为某一个或某一类具体的人,也就是说,“一般消费者”既不等同于特定阶段的消费者,也不属于最终产品的使用者,而应当对涉案专利仪表机壳申请日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比如了解该类产品的设计空间、设计创新部位、使用状态等,并能够以现有设计状况为基础,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分析涉案专利的各个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权重,进而对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具有明显区别进行综合判断。
外观设计单独对比判断的思路和方法
判断主体准确定位后,在外观设计对比判断中需要强调的则是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要将涉案专利的整体而非部分或局部作为观察对象,进行直接观察,客观比较,并考虑各设计特征的影响权重,客观分析异同点。例如该案涉及对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主要区别如何从功能性设计特征、使用时是否易见、是否属于局部细微差别等角度进行评述,最后结合现有设计状况判断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综合得出结论。
该案中,基于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意见陈述,可以看出对于仪表机壳类产品而言,无论其在使用时放置于控制柜内或摆放于桌上,该类产品的正面框体形状、操作区域等的变化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为显著,一般消费者会更关注上述部位的变化。
对于对比设计未显示背面设计的区别,专利权人认为背面为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属于设计要部,但根据双方提交的仪表使用状态的材料来看,该类仪表通常放置于控制柜内或桌上摆放,其背面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并且涉案专利背面的设计均为配合仪表接线或USB接口等需要所做的主要起功能作用的设计,相对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涉案专利存在的卡槽设计和矩形孔设计等,因其均位于机身侧面,卡槽和矩形孔为功能型设计,与条形浅槽设计的区别细微,且其相对于仪表整体造型来说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于视窗内部结构的区别,因其属于内置结构设计,仪表机壳前方在使用时需安装显示屏,属于使用时看不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综上,在两者的整体形状以及正面框体形状、操作区域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两者的区别或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或位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或看不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涉案专利不符合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典型意义及启示
该案双方争议焦点既是专利确权程序的重点,又是专利侵权程序的常见分歧点,决定阐释了如何认定“中间产品”;明确了在确权阶段如何判断视图是否清楚表达;诠释了在进行外观设计单独对比判断时,如何基于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并考虑各设计特征的影响权重,客观分析异同点,最终结合现有设计状况判断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综合得出结论,该案很好地传递了中间产品的确权标准,具有较强的典型性。此外,该案的审理对创新主体深入了解外观设计专利尤其中间产品的确权标准也有一定的指导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