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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三金”案试析外观设计专利权和企业名称权冲突的判断

日期:2019-12-05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陈淑惠,钟华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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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 陈淑惠 钟华


【弁言小序】


请求人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三金公司)针对专利权人大英太极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下称大英公司)的名称为“包装盒(新三金透皮贴)”(专利号:ZL201630482177.X)的外观设计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经过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涉案专利和请求人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企业名称权相冲突为由作出了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第36436号无效审查决定(下称第36436号决定)。


第36436号决定是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及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在先的企业名称权冲突作出的首例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本文通过对该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的审理思路进行梳理,尝试从在先权利的保护范围出发,总结出企业名称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冲突的判断标准,并分析审理此类权利冲突案件的相关启示,希望为相关从业人员提供参考。


【理念阐述】


为了解决实践中出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商标权、著作权等权利冲突问题,防止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人将他人已经注册并公告的商标或者他人已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等在先权利作为自己的设计来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不当行为,2008年第三次修正的专利法将关于权利冲突的这一特殊规定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外观设计专利权授权条件的一般性规定中分离出来,作为本条第三款“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单独予以规定。《专利审查指南》中对这一条款所述合法权利也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合法权利,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享有并且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仍然有效的权利或者权益。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包括商号权)、肖像权以及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例举的合法权利除了常见的商标权、著作权外,还包括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等相对少见的权利。


判断外观设计权利冲突是否成立,是以外观设计专利的实施是否将会侵犯在先权利为准,而非必须做出实际实施行为。在先权利的类型不同,是否侵犯该权利的判断标准就不同。对于企业名称权而言,我国没有相应的专门法对其判断规则进行明确规定,故而在判断权利冲突时是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审查依据来进行判断的。主要涉及的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案例演绎】


在“三金”案中,三金公司提交了17份证据,其中证据10为三金公司营业执照,其他证据包含了三金公司的多个在先商标、驰名商标认证证明、在多个公开发行的杂志上的广告页等,大英公司未做任何答复。第36436号决定认定:专利权人在外观设计上使用“中国三金”,两者虽不尽完全相同,但相同的字号足以使消费者难以区分两家企业,误认为“桂林三金”和“中国三金”存在特定关联关系,进而误认涉案专利包装盒所包装商品来源于“桂林三金”,或者与“桂林三金”有一定关系,从而损害“桂林三金”企业名称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涉案专利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企业名称权相冲突。


该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在先企业名称权的确定;二、在先企业名称权的权利范围;三、在先企业名称权和在后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存在权利冲突。合议组围绕这几个争议焦点对案件进行了全面的分析。


在先企业名称权的确定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通常情况下,企业名称中的行业、组织形式、行政区划等具有通用性,不是区别企业的主要标志。一般而言,字号是企业名称的核心和最重要的区分标志,公众也往往通过字号来记忆和区分不同的企业,因此在确定在先权利时,应当明确企业名称权以及字号等用于区分不同企业的重要标志。在“三金”案中,三金公司的企业名称为“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其中,“桂林”是行政区划,“三金”是字号,“药业”是行业,“股份有限公司”是组织形式;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中涉及的企业名称为“中国三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其中,“中国”是行政区划,“三金”是字号,“药业”是行业,“集团有限公司”是组织形式。很明显,二者的字号、行业相同,从字义上看,后者的行政区划和组织形式略大于前者。


在先企业名称权的权利范围上,如何确定企业名称权的权利范围?由于企业名称权排他性较弱,且容易受相关联权利例如商标权等的影响,故合议组结合了三金公司提交的商标知名度证据,综合确定在先企业名称的权利范围。在“三金”案中,三金公司提交了14份证据,包括三金公司的多个在先商标、驰名商标认证证明、在多个公开发行的杂志上的广告页等,用于证明三金公司的在先字号“三金”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事实上,三金公司的这些证据主要涉及其名为“三金”的商标,但是由于三金公司企业名称中的核心字号与商标相同,因此这些证据也从另一个方面证明了其字号在医药行业和公众中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并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先企业名称固有的显著性和知名度越强,其保护力度和保护范围就会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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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先企业名称权和在后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存在权利冲突方面,在“三金”案中,合议组明确了在先企业名称权后,将其与涉案专利的相对应部位进行对比。涉案专利中涉及企业名称的部位主要位于主视图、后视图,这两个视图上均标注了略大的“中国三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字样和更小的“技术支持”字样。在此基础上,合议组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结合在先权利保护范围,综合判断在后外观设计专利权和在先企业名称权是否会引起混淆、误认。首先,由于这两个企业名称的行业、字号完全相同,上述做法很容易使消费者认为涉案专利产品的生产企业为“中国三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或者其制造获得了“中国三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技术支持。其次,结合三金公司的证据,可以认可三金公司的“桂林三金”在医药行业和公众中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并享有一定的知名度。此外,三金公司称在相关部门查询时未查到涉案专利所标注“中国三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认为该公司不存在;大英公司在本案中亦未见任何答复;合议组在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上也未查询到有关“中国三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由此推定大英公司主观上具有傍名牌的故意。综上,合议组最终认定,涉案专利使用“中国三金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会使消费者误认涉案专利包装盒所包装商品的生产商为在先企业“桂林三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或者与其有特定联系,从而损害其合法权益,因此涉案专利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从“三金”案的审理过程中可以看出,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企业名称权冲突,首先应当对在先企业名称权进行认定,并确定其保护范围;之后将涉案专利的相关内容与在先企业名称权进行比较,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标准,结合在先企业名称权保护范围,综合判断是否会产生混淆误认。如果在外观设计中有意与知名的企业名称加以关联,并且构成与知名的企业名称之间的混淆误认,则可以认定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企业名称权构成权利冲突;反之,由于企业名称往往具有地域性且排他性较弱,如果能够证明在外观设计中出现的企业名称已被相关经营者广泛使用于类似行业中,不会构成不同企业名称之间的混淆误认,则不能认定为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企业名称权构成权利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