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声音”商标无效案中共存协议的适用
【案情简介】
第11591269号“蓝巨星好声音”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由原告浙江蓝巨星国际传媒有限公司(下称蓝巨星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表演(演出)、娱乐、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上。
第三人塔尔帕容量有限公司(下称塔尔帕公司)以诉争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第G1089326号“The Voice of 及图”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无效。
蓝巨星公司不服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蓝巨星公司上诉称,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已与第三人达成商标共存协议,因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与第三人在被诉裁定作出之后达成的商标共存协议,并非被诉裁定作出的事实依据。关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条款,鉴于原告和第三人签署和解协议后,第三人不再坚持原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行为违背合同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主张,同时,第三人官方网站就和解事项对社会公众进行了公示声明,能从一定程度上消除不良社会影响。被告对双方和解表示认可,不再坚持被诉裁定结论,请求法院酌情裁判。
第三人塔尔帕公司未陈述意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考虑到诉讼阶段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商标共存协议,加之两商标标志客观上存在相关公众足以区分的明显差异,故认定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已不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此外,该案并不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亦不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法律分析】
该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在诉讼阶段就双方商标共存达成协议,即诉讼阶段的事实基础相对于行政审查阶段已发生明显变化,故该案既需要评价被告依据行政审查阶段的事实作出被诉裁定是否正确,亦需要评价诉讼阶段的新事实对于诉争商标能否维持注册的影响。
法院在准确分析混淆判断的一般规则的基础上,结合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状态和相关公众的认知情况、诉争商标申请人的主观因素等,指出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与引证商标所指代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被诉裁定依据作出之时的事实状态认定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此外,该案判决详细分析了在判断双方商标能否在在先商标权人同意共存的情况下在法律上共存时,商标驳回程序和异议程序、无效程序的异同。此外,法院的判决还指出,综合考虑两商标标志本身的差异程度,双方当事人关于商标共存的意思表示和对避免相关公众混淆所作出的安排,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已经克服了易致相关公众混淆的缺陷,其注册不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此,法院的判决既充分尊重了行政机关的裁决,亦充分保护了原告和第三人双方的实际利益,明晰了无效阶段商标共存协议的采纳规则。判决逻辑清晰、论证严密、说理充分,社会效果良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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