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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权利人角度谈“网盘”服务提供者的“避风港”界限

日期:2024-06-17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吴子芳 北京知识产权法研究会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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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互联网网盘服务已有十多年历史。以实现大容量网络存储为主要目的的网盘服务,通常被认为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一种典型类型。经过十多年发展,在其他网络模式下的侵权因素被逐步净化、“先授权后传播”理念已成为行业共识的情况下,网盘服务在深耕网络存储等技术之余,为吸引更多用户,在文件上传、下载和分享等各环节提供了越来越多的特色服务,由此也给各类作品在网络环境中的大肆侵权传播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


本文结合数起涉及网盘的著作权案件,对网络传播作品的行为性质和法律责任认定进行梳理分析,为权利人维权取证并提出有效的诉讼主张提供参考。


网盘服务提供者所实施的行为的认定


一般认为,通过网盘传播作品主要涉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按照《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及《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信网权司法解释》)的规定,通常将涉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区分为:通过信息网络直接提供作品的行为、为前述直接提供作品给予帮助的行为。网盘服务通常被认为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为直接提供作品给予帮助。


网盘服务提供者如果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在满足《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事实上,当前各类网盘服务提供者可提供的服务类型多样,且无不依托于他人海量的作品。归纳而言,网盘服务有三种常见类型:提供用户上传和下载文件服务;与他人分享作品服务;在其他视频服务中捆绑提供网盘相关服务。下面一一进行分析。


提供用户上传和下载文件服务


网盘基于其最基础的存储文件服务,通常涉及文件的上传和下载行为。有网盘可实现“秒传”,即网盘会对用户将上传的文件与网盘服务器中既有的文件进行比对,若网盘服务器中存在相同文件,则网盘将直接把该文件的访问权限分配给用户。这是一种网盘的上传方式和技术,对于网盘中相同的文件只会保存一份。现有生效判决对于网盘中上传和存储文件的认定基本一致,如《三生三世十里桃花》案中,法院认为,不论是用户向网盘中上传网盘服务器中不存在的文件,还是“秒传”已经存在的文件,在用户未将作品文件以创建分享链接的方式提供给公众前,均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不应认定侵权[1]。在《食为奴》案中,二审法院认为,虽然用户最终获得的是网盘服务器已经存储的目标文件链接,但“秒传”以用户的存储介质中已保存有相同文件为前提,与真实的上传存储相比,在技术上存在区别,在本质上并未超出用户存储行为的范畴;网盘服务提供者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而非内容提供者,不宜认定其涉案行为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2]。


关于网盘可实现作品的“离线下载”,即利用网盘的解析功能对其他网站的下载链接进行解析并获取作品文件完成相应操作,或者是将用户自行携带的移动硬盘中存储的作品上传至网盘后再进行离线下载。在《食为奴》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只要用户提供相应下载链接并使用网盘的离线下载功能,网盘便能将其控制的涉案作品提供给用户,使用户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因此,网盘服务提供者的上述行为已经超出了存储服务的范畴,构成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涉直接提供作品行为。但再审法院认为,权利人未能证明涉案网盘内已存在的用户上传的侵权作品系通过网盘离线下载功能获取,也未能证明用户使用网盘进行离线下载时触发了“秒传式”下载,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网盘代替第三方网站或网络节点向用户提供作品,故而认为二审法院关于涉案网盘系直接提供侵权内容的认定有误[3]。该案再审判决认定,网盘所涉及的离线下载以及基于离线下载的在线播放服务不构成直接侵权,故而也就不存在进一步审查相关行为是否构成间接侵权的基础。也有判决以权利人仅证明了网盘中存储有涉案视频文件,且相关网盘具备离线下载等功能可以被用于实施侵权传播行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确实存在权利人之外的网盘用户借助该网盘实施了涉案作品的侵权传播行为,且网盘服务提供者对此明知或应知,故从权利人举证角度驳回了权利人的诉讼请求[4]。


与他人分享作品服务


使用网盘服务的用户向他人分享网盘中作品的行为,虽与用户有关,但显然网盘提供了可分享的作品链接,使侵权作品得以在网络中传播。针对用户向他人分享的侵权链接,有判决认为,网盘服务提供者既“可以通过涉案链接的数量判断,也可以通过涉案链接传播涉案作品的次数评估”,故网盘服务提供者“在收到通知后并未及时对全部涉案链接采取断开措施,放任部分涉案链接持续、大量传播涉案作品,致使侵权范围和规模进一步扩大,应对由此导致的损害扩大部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5]。


事实上,实现与不特定公众之间分享网盘中他人作品等文件的功能,属于网盘社交属性的重要体现;只有可对外分享文件,才能提高网盘中存储的文件被关注并使用的频率,并使前述的“秒传”“离线下载”等功能被更多用户使用,在增加网盘用户数量的同时提升用户活跃度。


在《歌手》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网盘的本质特征是私密性和封闭性,该网络服务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公开和分享”,故被告不具备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本质特征。对此,二审法院纠正认为,被告网盘的分享功能使网络用户可以将其存储在网盘中的作品、表演等,通过点击分享键分享到微博、微信朋友圈等面向不特定公众的社交网络平台,公众可以在前述网络平台中随时随地浏览、获取网络用户通过网盘分享的作品等内容,故认定被告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应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6]。可见,不能简单地认为网盘服务的重点是网络存储服务便不涉及网络传播服务。当前的大量争议恰恰发生在网盘文件对外分享过程中,因此,对于网盘文件的分享行为尤其需要关注。


在其他视频服务中捆绑提供网盘相关服务


有网络服务提供者将其视频专区、搜索、播放器等服务,与视频文件下载、存储、格式转换等网盘类服务进行捆绑、配合提供,向用户提供从检索视频节目到播放、下载、收藏、转码等一系列服务。如“曲奇云盘”就设有可使用影片名称作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的“广场”栏目[7]。也有案件中被告主张其主要提供浏览器、搜索、播放器等网络工具类服务,涉及网盘的功能主要体现为文件下载等[8]。此时,由于被告服务内容多样,其中哪些属于网盘服务、哪些属于其他网络服务,是否仅针对网盘服务主张被告侵权,还是同时主张被告存在其他侵权或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权利人结合自身所享有的权利,根据取证所反映的侵权事实谨慎地提出主张。


网盘服务提供者对传播侵权内容的主观态度的判断


当认定网盘服务提供者属于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提供者时,依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网盘服务提供者在满足前述相关规定要件的情况下,即可进入“避风港”免除赔偿责任。以作品为例,目前各网盘服务提供者基本能满足该条规定中的标示空间服务、不改变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以及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这三项要件,争议较大的问题在于是否满足网盘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以及接到权利人有效通知后及时删除侵权作品这两项要件。事实上,是否及时删除侵权作品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网盘服务提供者对通过其网盘服务传播侵权作品的主观态度。


网盘服务提供者对传播侵权作品的主观态度,一般可从权利作品的知名度和侵权行为本身两个角度进行判断。


第一,权利作品知名度越高,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出现在网盘空间中的侵权作品的注意义务越高。《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九条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是否构成应知的规定,明确应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并列举应综合考虑的因素进行认定,考量因素包括了传播的作品类型、知名度等。在《三生三世十里桃花》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电视剧知名度较高,在该剧首播之前,相关版权监测中心即已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家网络企业发送了侵权预警函。


第二,侵权行为所涉及的各类情节,都可以作为考量网盘服务提供者主观过错的因素。《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十二条列举了具体案件中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过错的情形,如将热播作品置于首页或其他主要页面等易于感知的位置,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等。在《三生三世十里桃花》案中,原告主张的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该剧热播期间,原告发送了大量侵权通知和侵权链接,可见对权利保护的重视程度非常高。但被告对部分侵权链接未采取合理措施予以删除或屏蔽。在《尚食》案中,被告介绍其网盘内设置有“内容广场(汇聚各类优质资源,包括短视频、电影、广播剧等)、群组功能(建群加群,邀请好友一起共享文件;一人分享,全群共享)”等。一审期间,因该案中被告经法院释明不能提供网盘用户信息,法庭以举证不能为由认定涉案电视剧由被告自行上传。二审期间,被告提交了上传侵权内容的网盘用户信息,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但综合考量内容搜索和分享是涉案云盘的主要功能、涉案作品是国家版权局重点版权保护预警作品、被告宣传其对上传内容进行审核等因素,进而认定被告具有应知过错[9]。


“通知+删除”规则在网盘场景下适用的局限性


按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是“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这一规则通常被认为系由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首创。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许多国家所采用的“通知与移除规则”[10],严格按照条例的表述,通常也被称为“通知+删除”规则。这一规则主要提出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在知晓侵权内容后及时采取措施制止侵权的要求。


针对博客、网络论坛等一般的信息存储空间中发现的侵权内容,权利人发出通知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删除侵权内容,即可按“通知+删除”规则不再追究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赔偿责任。但在网盘环境下,这一问题变得较为复杂,且以接到权利人通知后删除侵权内容的方式制止侵权,存在明显的局限性,原因有以下两点:


一是容易误伤不涉及侵权范畴的单纯存储行为。网盘的基础功能是提供用户存储空间服务,如果用户将自己合法下载的作品文件存储到网盘空间且不对外分享传播,权利人是无法追究的。而根据当前主流的网盘存储技术,同样的文件在网盘服务器中仅存有一份文件,这也进一步印证相关网盘能实现“秒传”和“离线下载”。如果要求网盘服务提供者删除侵权文件,有可能会将用户个人网盘空间中的相关文件一并删除,这不仅影响用户文件安全和网盘服务体验,也会严重干扰网盘的正常经营。


二是制止侵权的效率过低、效果有限。由于网盘中每时每刻都在新增分享链接,严格按照“通知+删除”规则,容易导致权利人在“通知—删除—再通知—再删除”的循环中徒增维权成本,达不到预防和制止侵权的实际效果。如在《三生三世十里桃花》案中,权利人发送了78封通知邮件,被告删除了其中所附的1.7万余条侵权链接中的大部分,但仍未完全及时制止侵权作品传播。


为此,法院在上述案件中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对“通知+删除”规则从网盘服务提供者应采取的合理措施角度展开详细评述。一是针对合理期限内断开用户分享侵权文件链接的情况,虽然网盘为信息存储空间,但用户利用网盘传播侵权内容通常以向不特定公众分享侵权链接的方式实现,因此,适用于链接服务提供者的删除、断开链接等措施,亦是判断侵权行为是否及时停止的依据。二是网络服务提供者基于其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信息管理能力,如通过屏蔽制止用户分享侵权链接等合理措施制止侵权。三是对于重复侵权的用户采取限制分享或封禁的必要措施,防止侵权行为反复发生。笔者十分赞同该案中法院提出的前述措施要求,这才是当前网盘运营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免除赔偿责任而需要履行的义务。


权利人对于涉及网盘侵权应重点关注的方面


总结现阶段已经生效的涉网盘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典型案件,网盘服务提供者一般被认定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鉴于部分案件中权利人主张网盘服务提供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未获得支持,有必要提示权利人在此类维权案件中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如果权利人的维权作品不是知名度较高的热播影视剧等,在难以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网盘服务提供者直接向公众提供侵权作品的情况下,权利人有必要在维权起诉之前先向网盘服务提供者发出侵权通知,跟踪接收侵权通知后维权作品的下线情况,并及时做好证据保全。


第二,应注重侵权通知的有效性。部分案件中,网盘服务提供者表示即使取得了侵权作品文件的哈希值,也难以对应具体的侵权文件。某一案件中,再审法院认为,权利人发送侵权通知时仅提供文件名称无法实现定位,其还需要提供文件格式、大小等信息进行共同限定,才能精准定位“屏蔽”对象,避免“误伤”;主张以哈希值定位屏蔽对象的,还需提供与哈希值匹配的文件,以供网盘服务商进行分析处理[11]。当然,为了尽可能避免纠缠于通知的效力问题,权利人在侵权通知中可以将所查询到的侵权文件名称、链接地址等基本信息都一并提供。


第三,应重视取证策略,避免出现侵权取证中仅测试或展示网盘功能,未取证除权利人/代理人以外其他用户通过网盘传播侵权作品的情形[12]。网盘的功能较多,相关功能虽然提高了侵权作品的传输效率,但通常不是为了实施侵权行为而设计开发。只有在相关功能的运行过程中,网盘服务提供者明知或应知传播了侵权作品,权利人才能主张网盘服务提供者侵权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应仔细梳理证据,针对不同的网络传播行为提出不同的维权主张。如果被告的网络产品较为复杂,特别是侵权使用权利人作品时还涉及与网盘服务密切关联并配合使用的其他网络服务时,考虑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提供的不同类型网络服务在涉及侵权内容时的主观过错、应采取的合理措施等方面的判断标准存在差异,权利人可以结合取证情况,对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所涉及的侵权行为提出不同的主张。


小结


国家版权局于2015年10月发布的《关于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的通知》中,鼓励各方在著作权法基本原则基础上,探索符合网络使用需求和规律特点的商业模式,实现权利人、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的平衡,推进网络版权创业创新和产业发展[13]。


客观上,网盘服务也极大丰富了广大用户的学习、工作、生活和娱乐需求,但与此同时,其引发的侵权纠纷也有目共睹。有学者指出,“网盘平台的服务创新冲击了既有的著作权秩序,在便利作品分享、促进知识共享特性发挥的同时,也放大甚至可能放纵了著作权侵权风险”[14]。


对于权利人而言,需要在熟悉了解网盘运营模式、充分理解当前的司法裁判规则的基础上,从维权主张、取证方式、诉讼策略等方面进行研究论证,依法开展维权行动,以确保维权效果。


参考文献:


[1].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5648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55号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2]. 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终3881号上海翡翠东方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3]. 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终388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再59号上海翡翠东方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4].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514号北京焦点互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5]. 参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15648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55号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6].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民终1680号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与上海内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7]. 参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3)湘0105民初5243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湘01民终20号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诉杭州趣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8]. 参见广州互联网法院(2022)粤0192民初1811-1820号上海翡翠东方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诉优视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广州市动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十案民事判决书。


[9]. 参见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23)湘0105民初5243号、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湘01民终20号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诉杭州趣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10]. 王迁:《知识产权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8月版,第323页。


[11]. 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终3881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再59号上海翡翠东方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12]. 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514号北京焦点互动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与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13]. 国务院网站:《国家版权局发布通知 规范网盘服务版权秩序》,https://www.gov.cn/xinwen/2015-10/20/content_2950807.htm.


[14].  周辉:《网盘平台创新服务的著作权保护——从平台责任到合规治理》,载《中外法学》2023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