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10160652
010-52852558
| |EN
首页 > 审判动态 > 商标
  • 13910160652
  • ciplawyer@163.com

两家“优迅”之争尘埃落定

日期:2023-04-19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姜旭 木林 浏览量:
字号:

新闻事件:


在日常生活中,姓名重名已是司空见惯之事,但对于市场主体来说,企业重名则会涉及多个法律问题,光通信领域的两家准备上市的高新技术企业就因此打起了官司。


近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福建高院)对厦门优迅高速芯片有限公司(下称厦门优迅)起诉大连优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连优迅)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大连优迅将公司命名为“优迅”以及在日常经营中使用“优迅”“优迅科技”字样进行宣传等行为,既构成商标侵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须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厦门优迅经济损失等100万元。


厦门优迅与大连优迅的主营业务均与光通信领域相关,且都是高新技术企业和专精特新“小巨人”企业。其中,厦门优迅成立于2003年,是我国首批专业从事光通信前端高速收发芯片的设计公司,参与制定了20余项国家行业标准。2020年3月28日,厦门优迅第39984972号“优迅”商标被核定使用在第9类半导体、集成电路等商品上。


大连优迅成立于2017年12月,其虽成立较晚但发展迅速,其研发的光器件被应用于光通信和光传感两大行业,涵盖4G/5G传输网络、航空航天等多个重点领域。


起初,双方相安无事发展,但伴随各自上市计划的持续推进,两家公司终于对簿公堂。2021年8月3日,厦门优迅一纸诉状将大连优迅起诉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厦门中院),理由为大连优迅实施的上述行为以及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审核网站上发布的《招股说明书》中使用“优迅科技”字号等行为,涉嫌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厦门优迅请求法院判令大连优迅停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优迅”“优迅科技”等字样,变更企业名称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万元。


厦门中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4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厦门优迅部分诉讼请求,判令大连优迅变更企业名称,并在综合考虑涉案企业字号、商标知名度、大连优迅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等因素后,酌情判决大连优迅赔偿厦门优迅经济损失等共计100万元。


一审判决后,大连优迅不服,提起上诉。福建高院经审理后于近日作出上述二审判决,驳回了大连优迅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了厦门中院的一审判决。


截至发稿,大连优迅已完成企业名称的变更。记者就该案多次联系采访当事人,双方均予以婉拒。


举案说法:


在该案一审和二审中,大连优迅均表示,“优迅”系其公司在先登记的字号,而涉案商标注册在后,大连优迅系合法使用企业字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等相关规定,被诉行为不应被同时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不过,福建高院并未支持大连优迅的相关抗辩。那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的依据是什么?为此,本报记者独家采访了该案二审审判长、福建高院法官蔡伟。


记者:法院认定大连优迅构成商标侵权的依据是什么?


蔡伟:不管是注册商标,还是企业字号,都是通过发挥商业标识识别来源的作用,避免可能的市场混淆,因此在权利属性上具有一致性。所不同的是,注册商标权益由商标法进行保护,而企业字号权益由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当标识相同的商标和企业字号由同一主体享有时,可以认为两类标识在知名度上可以互相辐射。在案证据表明,经过厦门优迅的长期使用及宣传推广,“优迅”字号已经在相关公众,特别是芯片、光通信领域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虽然涉案商标的核准时间较晚,但基于其在先的企业字号的高知名度,可以认定该商标在其核准的商品类别上亦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在保护的强度上,亦应与其知名度相匹配。由于大连优迅登记并使用“优迅”字号的行为本身即为不正当,且其实施的被诉行为不属于对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故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记者:被诉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蔡伟:由于大连优迅的企业名称系通过企业名称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该案实际上涉及两个企业名称权权利冲突的问题。对两类权利冲突的处理应当按照保护在先权利、诚实信用及禁止混淆等基本原则进行。从时间顺序来看,大连优迅的企业名称使用时间大大晚于厦门优迅;从主观过错来看,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在大连优迅成立时,厦门优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大连优迅作为同业竞争者,对此应当是知悉的,但仍将“优迅”作为字号登记为企业名称,在主观上存在攀附他人知名度、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故意;从使用后果来看,二者在市场上同时出现,会让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诉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编辑点评:


恪守诚实信用 共促公平竞争


近年来,国内外企业或产品重名的现象并不少见,其中虽有偶然,但也有个别企业经营者为了在短时间内提高收入和知名度,实施“搭便车”等行为,将他人的企业字号登记为自己的公司名称。不过,在法律制度日益完善的当下,该行为已无处遁形。


在不久前刚刚终审宣判的富利集团诉广州富利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一案中,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定5被告将“富利”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等行为构成对富利集团的不正当竞争。该案判决后,就在公众之间引发不小反响。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等相关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法院可以认定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标识。而企业名称或者字号经过长期使用及宣传推广,可以构成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标识。


企业在选择字号前,应进行充分的检索,避免出现重名现象,切勿实施抢注他人商标、攀附他人商誉等行为,否则,终究会竹篮打水一场空。企业只有严格恪守诚实守信等原则,通过优化服务、提高产品品质以及培育自主品牌等拓展市场,才能获得长远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