恶意抢注行为被“合法化”?
--比利时葛天那有限公司诉温州宝汉鞋业有限公司“Safety Jogger”商标案
“Safety Jogger”最早由比利时葛天那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在鞋、服装等产品,并使用在其安全鞋上。在发现温州一家名为温州宝汉鞋业有限公司在“安全鞋”产品上申请注册了“Safety Jogger”品牌后,葛天那有限公司先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了商标异议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
葛天那有限公司称,“Safety Jogger”由其所独创,是一个臆造的英文词组,显著性非常高。“Safety Jogger”最早在1990年已经在比荷卢联盟由葛天那获得商标注册。2002年,葛天那有限公司在中国东莞成立全资子公司,投资额上亿,“Safety Jogger”安全鞋等安全防护产品自此开始在中国大陆生产,并通过多家经销商进行销售前,每年生产、销售额极大。作为一家欧洲企业,葛天那有限公司对于产品品质的要求非常高,其“Safety Jogger”安全鞋产品需要经过严格的生产、检验工序。葛天那有限公司的“Safety Jogger”安全鞋已在中国、欧盟获得了相应的资质证书。“Safety Jogger”品牌在劳保行业内具有极高的声誉。温州宝汉鞋业有限公司在“安全鞋”相关商品上注册与葛天那有限公司独创的、显著性极高的“Safety Jogger”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除此之外温州宝汉鞋业有限公司还抢注了包括“Lamborghini兰博基尼”、“Sheraton喜来登”等一百多知名品牌,抢注的恶意非常明显,应当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撤销。
温州宝汉鞋业有限公司认为,其注册申请不存在恶意,并提交了部分使用证据。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温州宝汉鞋业有限公司除了注册争议商标以外,还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多达130多件的商标,且包含了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属于大量囤积商标的行为,不具备注册商标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一审法院认为,温州宝汉鞋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使用证据足以证明其“具有使用诉争商标的能力和意图,且并无通过转让诉争商标牟利的事实和意图”,从而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判决撤销商评委决定。
目前,该案件正在二审审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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