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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许可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使用?

日期:2018-07-27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王国浩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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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许可行为本身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能否作为证据直接用以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在德国阿迪达斯有限公司(下称阿迪达斯公司)与福建省莆田市天涯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天涯公司)之间展开的商标权撤销纠纷案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的终审判决给出了答案。


针对第6363717号“三叶草Sanyecao及三叶草图形”商标(下称诉争商标,如图)所引发的商标权撤销案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指出,由于商标使用许可行为本身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商标授权使用合同无法直接作为证据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据了解,诉争商标由深圳市硅谷盈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硅谷盈科公司)于2007年11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2年3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服装、帽等第25类商品上。


阿迪达斯公司于2015年12月14日针对诉争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主张诉争商标于2012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13日期间(下称指定期间)连续3年停止使用,应予以撤销注册。


根据硅谷盈科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显示,硅谷盈科公司与深圳市影尚时装有限公司(下称影尚公司)于2012年10月10日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同意影尚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使用诉争商标。2015年2月19日至2015年4月17日期间,影尚公司与深圳市欣盛饰品有限公司(下称欣盛公司)等6家企业签订“三叶草”品牌服装订购合同,约定品名规格为“三叶草san ye cao品牌服饰”。


2016年7月21日,商标局作出维持诉争商标注册的决定。阿迪达斯公司对商标局作出上述决定不服,于同年8月18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据了解,经商标局核准,诉争商标于2016年12月6日由硅谷盈科公司转让至天涯公司。


商评委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复审决定认为,天涯公司及硅谷盈科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童装、体操服、服装、婴儿全套衣商品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在服装上的使用不能视为在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围巾商品上的使用,在该部分上的注册应当撤销。据此,商评委决定对诉争商标在童装、体操服、服装、婴儿全套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阿迪达斯公司不服商评委所作决定,随后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由硅谷盈科公司申请注册,并以商标授权使用合同的形式许可影尚公司使用诉争商标,可以视为对诉争商标的使用。但硅谷盈科公司和天涯公司提交的证据难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服装、体操服、童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据此,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一审判决撤销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天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随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硅谷盈科公司提交了影尚公司与欣盛公司等6家企业签订的“三叶草”品牌服装订购合同及发票,但上述发票的品名规格均为“三叶草san ye cao品牌服饰”,且上述合同和发票的对应性无法确认,无法形成证据链。同时,上述发票不能确定地指向诉争商标,亦无法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据此,法院终审驳回天涯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