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知审结“蝶翠詩”商标无效行政纠纷案
近日,知产法院审结原告广东伊茗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茗药业公司)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株式会社DHC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
该案诉争商标系第6378745号“蝶翠詩”商标,由伊茗药业公司于2007年11月14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注册时的代理机构为北京**商标事务所。
该商标于2015年8月7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替他人推销、货物展出、样品散发、市场分析、人事管理咨询、商业询价、 文秘、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编入、户外广告、广告传播”服务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
株式会社DHC于2015年9月2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伊茗药业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其主要理由为:伊茗药业公司系依法成立的诚实信用知名企业,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且与其他在先商标不存在冲突,亦无证据表明其注册、使用会损害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故诉争商标应获准注册并得到合法保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高行(知)终字第659号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国市金泰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清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表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立法精神应当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法院在相应诉讼程序中,若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可以参照该项规定,制止不正当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当然,此种情形只应适用于无其他法律规定可用于规制前述不正当商标注册行为的情形。
该案中,原告伊茗药业公司在多个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100余枚商标,其中除诉争商标外,还包括“无比滴”、“缇诗娜”、“拉夫·劳伦”、“兰芝LANEIGE”、“RALPH LAUREN”、“婵真”、“大弗水”等众多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前述系列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
同时,商标的注册应当以具有使用意图为前提,从而才能发挥商标本身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价值。若申请人以囤积商标进而通过转让等方式牟取商业利益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违背了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价值,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该种旨在大量抢注、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
本案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即属上述情形。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本案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应予以核准。
综上,本案判决驳回原告伊茗药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目前,该案已经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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