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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沙特首都发音相同,能否成为不侵权抗辩?

日期:2017-10-12 来源:北京海淀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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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宣传和企业字号中,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图形是否构成侵权?对此两企业对簿公堂。10月10日,海淀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某光电公司诉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其在第9类商品、第37类商品(安装服务)、第38类商品(电子播放和通讯服务)上分别取得若干个“利亚德、“leyard”、“利亚德文字+leyard字母组合”的注册商标,并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用于“电子通知公告牌;电子显示屏”商品上的“利亚德LEYARD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经现被告存在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对外宣传资料、叙述以及签订的合同中均包含有大量上述属原告所有的注册商标文字及图形,且被告将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作为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以误导公众。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从事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进行各种经营活动、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使用);2、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法制日报》两家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00万元。

被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认为,原告从事的商品为告持有的第13279799A号商标核准的商品虽然包括“视频显示屏”商品,但由纯字母“LEYARD”组成,与被告使用的标识不构成相同或近似;被告在原告核准第13279801A号注册商标之前,已将“视频显示屏”投入生产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未突出使用“利亚德”标识,不会造成商业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的商品或服务不具有知名度;“利亚德”与沙特首都“利雅得”发音相同,该名称并非原告所特有,显著性较弱,与被告字号“利亚德盛显”不构成近似,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庭审中,双方围绕各自公司经营范围、申请商标时间、申请注册企业名称时间展开了辩论。

鉴于双方未当庭提出调解方案,法庭将择日宣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