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为“BALONG”一审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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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了解,申请商标为第12204181号“BALONG”商标,由华为公司于2013年2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移动通信产品用芯片(集成电路)、电子芯片等。
随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BAOLONG及图”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据悉,引证商标为第3891099号“BAOLONG及图”商标,由泉州宝隆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提出注册申请,后被核定使用在第9类插座、继电器(电的)等商品上。
华为公司不服上述决定,随后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在商评委决定申请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后,华为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华为公司诉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外,引证商标注册人泉州宝隆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已于2006年注销,引证商标已基本丧失了投入实际使用的可能,且引证商标被提出了连续3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因此引证商标不应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
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引证商标注册人泉州宝隆机电设备贸易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销,其作为法律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在此情况下,鉴于并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已被新的权利主体所承继,故虽然引证商标目前仍为有效商标,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已失去权利基础,不应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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