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士尼争议他人“威尼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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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商标为第3915462号“威尼熊”商标,由灵秀红日针织服装厂于2004年2月提出注册申请,后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等商品上。
法定期限内,迪士尼公司针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迪士尼公司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
引证商标为第2018292号“WINNIE THE POOH”商标,由迪士尼公司于2001年1月提出注册申请,后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帽、鞋等商品上。
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威尼熊”与引证商标“WINNIE THE POOH”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灵秀红日针织服装厂不服商评委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灵秀红日针织服装厂诉称,迪士尼公司创作的“小熊维尼”形象仅在动画等领域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与争议商标不存在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及呼叫方式上均有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过迪士尼公司长期使用,中文“小熊维尼”已经与引证商标“WINNIE THE POOH”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小熊维尼”已成为与“WINNIE THE POOH”相对应的中文译名。争议商标“威尼熊”与引证商标对应的中文译名均指向相同的客体,并在呼叫上相近,相关公众在看到争议商标“威尼熊”时,很容易联想到“小熊维尼”和引证商标“WINNIE THE POOH”。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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