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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终审裁定浙江稻花香维持商标使用权

日期:2014-05-28 来源:法制网 作者:余瀛波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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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今天获悉,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对历时10余年之久的浙鄂稻花香商标之争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这意味着,浙江省义乌市稻花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稻花香公司)的稻花香商标的合法注册使用权得以维持。

  据了解,浙江稻花香公司申请使用在“八宝饭、方便米线”等商品上的稻花香商标于2002年5月被核准注册。2002年10月,湖北稻花香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稻花香公司)以浙江稻花香公司注册的稻花香商标与自己注册在“酱油、醋”等商品的稻花香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中的近似商标为由,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申请。

  2008年12月,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维持浙江稻花香公司的稻花香商标注册。2009年5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

  2009年11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两个商标使用的商品关联程度高为由,作出撤销北京市一中院判决以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的判决。

  2011年3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作出(2011)高行再终字第1号行政判决。法院在判决中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流程、原料等方面差别较大,二者不属于类似商品。商品之间的关联性往往体现在商品之间的替代关系和竞争关系上,本案中的方便食品与酱油、醋不具有替代性和竞争关系。浙江稻花香公司的稻花香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属于拥有良好声誉的商标,该商标对应的商品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消费群体,故不宜将其予以撤销。

  湖北稻花香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终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八宝饭、方便米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醋等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分属不同类似群组,在功能、用途、生产工艺、消费对象等方面不同,湖北稻花香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不易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