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客商标引发争议 德国公司一审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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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9月,戴姆勒克莱斯勒航天空中客机有限公司申请注册“Airbus”商标,后经核准获得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飞机及部件。后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变更其名称为空中客车德国股份有限公司。
永丰公司于1998年7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空中客车AIRBUS及图”商标,申请注册类别为可可制品、糖果、巧克力等。该申请经初步审查后,刊登在《商标公告》上。此后,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作出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两个商标在商品功能、用途等各方面迥然不同,不构成类似商品。“Airbus”商标的知名度仅限于“飞机及部件”,并不涵盖在可可制品、巧克力、糖果等商品上,不会在市场上造成混淆。故依据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对“空中客车AIRBUS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不服商标局作出的上述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其认为,“Airbus”商标系空中客车公司独创,是世界范围内的驰名商标。永丰公司申请注册“空中客车AIRBUS及图”,是在表明其与空中客车公司存在某种联系。而空中客车公司在其他领域也使用“Airbus”商标,会造成市场混淆。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Airbus”商标的知名度主要集中在飞机及部件等相关领域,“空中客车AIRBUS及图”商标被指定使用在可可制品、糖果等商品上,两者在功能、用途上存在较大差别,不会构成混淆。虽裁定“空中客车AIRBUS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空中客车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空中客车公司认为,永丰公司抄袭复制空中客车公司的驰名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主观恶意。商标评审委员会虽肯定了“Airbus”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但并未给予空中客车公司基于驰名商标的扩大化保护。
法院还查明,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已经变更其名称为空中客车德国股份有限公司。
一中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空中客车公司的起诉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空中客车AIRBUS及图”商标申请注册时“Airbus”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根据空中客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空中客车AIRBUS及图”商标申请时,“Airbus”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因此,一中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未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无不妥。另外,两个商标的指定商品类别差别明显,即使在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相关公众亦不会对两者产生混淆。
据此,一中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空中客车AIRBUS及图”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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