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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动了我的“唐宫”?

日期:2008-10-30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车文秋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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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唐宫海鲜舫对“唐宫”二字的使用是否构成侵权?近日,原告赵某诉被告北京民族唐宫海鲜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族唐宫海鲜舫)侵犯商标专用权一案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结。法院一审判决民族唐宫海鲜舫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单独或突出使用“唐宫”二字的行为;赔偿原告赵某5000元;同时驳回赵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赵某称其于1988年创立“唐宫”品牌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唐宫”商标于2000年9月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提供食宿旅馆,餐厅,饭店,汽车旅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2006年赵某成立了唐宫面来香餐饮连锁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发展加盟企业。2007年以来,一些加盟商询问唐宫面来香与唐宫海鲜舫是否为同一企业,原告才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牌匾、装饰、菜单、定餐卡、外卖包装、宣传资料等多处突出使用“唐宫”、“唐宫海鲜舫”与其企业名称不符的文字,已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赵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唐宫”的违法使用,更换带有“唐宫”文字的牌匾、装饰、菜单、订餐卡、外卖包装、宣传资料;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针对原告的指控,民族唐宫海鲜舫辩称,其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唐宫”字样有自身的历史沿革。
  据了解,民族唐宫海鲜舫2003年9月25日获得工商局签发的营业执照,是维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华公司)在北京投资成立的第二家企业。维华公司在内地投资之初,就确定了要在企业名称中突出使用“唐宫”字样。此后,维华公司又相继投资成立了多家企业名称中包含“唐宫”字样的公司。2006年8月,“维华唐宫”商标获准注册。
  民族唐宫海鲜舫指出,从双方对“唐宫”的使用以及双方提供餐饮服务的方式与渠道来看,其对“唐宫”的使用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混淆。民族唐宫海鲜舫强调,其不存在利用原告商誉或损害原告商誉的故意,对“唐宫”的使用是合理使用。
  经过审理,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实质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使用企业名称冲突的纠纷。原告赵某作为“唐宫”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被告民族唐宫海鲜舫的企业名称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也是合法取得。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商标和企业名称分别受不同的法律规范调整的情况下,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必须考虑使用的文字是否相同或近似、是否在相同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是否存在突出使用以及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等因素,同时具备以上4个条件才能认定构成侵权。
  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的“唐宫”与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唐宫”应属近似,且原被告均在餐饮服务上使用。本案中判断侵权关键在于是否存在突出使用以及是否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混淆。突出使用是将与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相近似的字号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单独地、醒目地使用。被告在服务台灯箱处单独使用“唐宫”字样,显然应属突出使用。被告在户外宣传、菜单、酒水单封面、外卖包装、点心纸、筷子袋、牙签袋上等处使用“唐宫”字样时虽然标注了英文“TANG PALACE RESTAURANT”,在外卖包装、点心纸、筷子袋、牙签袋上除英文标识外还使用了船形图标等自己的服务标识,但是“唐宫”二字与其它标识相比,其字体明显大于其它标识,仍属突出使用,易使消费者对于服务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在“唐宫”商标注册在先的情况下,即使被告的企业名称是合法存在的,但是其单独或突出使用“唐宫”字样会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的知识产权,因此这种不规范的使用方式应该受到限制,以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
  对于被告在餐厅入口处的牌匾、装饰灯箱使用“唐宫海鲜舫”字样,法院认为,该使用并未突出“唐宫”二字,作为饮食服务行业被告可以在牌匾上对企业名称适当简化,该使用是对企业字号的合理使用。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经济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下,其请求数额明显过高,因此法院考虑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持续时间、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了5000元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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