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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模式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可行性分析

日期:2023-11-07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王媛媛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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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知识产权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开始探讨能否由同一审判组织在同一诉讼进程中同时解决知识产权刑、民案件。否定的观点认为,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知识产权能否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未明确规定,且刑、民法律对相关术语的界定、侵权行为的认定存在较大差异,在立法机关厘清前述差别、统一刑民评价标准前,不宜在司法实践中随意突破现行法律框架,对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做出扩大性适用。笔者同意该观点。


随着知识产权诉讼案件的激增和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模式的成功发展,知识产权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开始探讨能否由同一审判组织在同一诉讼进程中同时解决知识产权刑、民案件,即知识产权案件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可行性。支持的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案件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既可以最大限度地体现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中审判组织同一、裁判标准同一、裁判结果统一的创新优势,又可以一次性解决刑、民争议,节约诉讼资源,实现对知识产权全方面的保护。否定的观点认为,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知识产权能否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未明确规定,且刑、民法律对相关术语的界定、侵权行为的认定存在较大差异,在立法机关厘清前述差别、统一刑民评价标准前,不宜在司法实践中随意突破现行法律框架,对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做出扩大性适用。笔者同意后者的意见。


绝大部分知识产权案件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讨论知识产权案件是否能够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时,大部分争议焦点均集中在知识产权是否属于前述《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的“财物”,而忽视了对前述法条中其他适用条件的理解。


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及部分被侵害的商业秘密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毁坏”财物


在法律规范中,同一概念原则上应当保持同一含义。用语同一性不仅适用于同一部法律,也适用于不同法律之间。[1]《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对财物被“毁坏”做出特别的定义和解释,但是《刑法》专门设立了“故意毁坏财物罪”。根据法律用语同一性原则,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毁坏”应当与“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毁坏”保持相同含义。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毁灭,是指用焚烧、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损坏,是指使物品部分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因此,毁坏的结果表现为财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受损。


侵害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的犯罪行为,侵犯的双重客体分别为国家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和权利人的专用权,前述权利的价值或使用价值并未因犯罪行为丧失或受损,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毁坏”的财物。在侵害商业秘密罪中,如果行为人仅实施了《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行为,即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权利人虽然失去了对商业秘密的控制,但其商业秘密的价值或使用价值并未受到损害,该情形下的商业秘密亦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被“毁坏”的财物。


侵害商业秘密罪中的经济损失不一定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物质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得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据此,并非针对所有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都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对虽因犯罪行为遭受了物质损失,但是由于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而造成损失的案件,只能按《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通过追缴赃款赃物、责令退赔的途径解决。在侵害商业秘密罪中,行为人非法获取商业秘密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处置,即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按照前述法律规定,该种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由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中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不能启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知识产权案件中能够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唯一情形


能够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知识产权案件只有一种,即行为人非法获取商业秘密后予以披露的。在此情形下,一方面,该商业秘密的价值或使用价值已丧失或受损;另一方面,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其犯罪行为直接造成了权利人的物质损失。此时,权利人可以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合并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知识产权案件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现行法律制度障碍


法律用语同一性是原则,用语相对性是例外。基于立法目的、要求调整的需要,司法解释可以对法律用语含义进行修改。但是,即使司法解释对前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毁坏”“物质损失”进行了修订,但是在知识产权刑、民法律现行框架下,知识产权案件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仍存在若干法律制度障碍。


知识产权案件的刑、民管辖规定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管辖规定存在冲突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是为了防止刑事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在侵害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商业秘密的知识产权案件中,刑、民案件的级别管辖不同。假冒专利罪、侵害著作权罪、侵害商业秘密罪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但是涉专利民事案件、涉计算机软件侵权案件、侵害技术商业秘密的民事侵权案件则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两类案件的刑事、民事审判不能由同一审判组织进行,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级别管辖存在明显冲突。


除了级别管辖上的不匹配外,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在地域管辖范围上也未能形成统一标准。刑事诉讼地域管辖包括犯罪预备地、犯罪实施地、犯罪结果地和销赃地,或者主要犯罪地和一般犯罪地。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的地域管辖范围则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计算机等信息设备住所地、被侵权人住所地等。刑事诉讼属地管辖范围明显大于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当审理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人民法院没有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管辖权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则当然不能启动。


部分知识产权案件刑民裁判标准存在差异,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能出现刑、民不同裁判结果,不宜合并审理


其一,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和民事侵权行为的认定存在差异。


知识产权刑事、民事法律关于特定术语的界定不同,导致刑、民法律对同一事实的认定也不相同。以商标权案件为例,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相同商标”除了完全相同之外,还包括“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例如改变商标字体、字母大小写、文字横竖排列等情形。[2]在商标民事侵权中,“相同商标”是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应当是“完全相同”;如果存在差异,例如改变商标字体、字母大小写、文字横竖排列等情形的,则会被认定为相似商标。


再以著作权案件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在侵害著作权罪中引入“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该条文仅规定了向公众传播信息的渠道为网络,对信息传播的方式即是否为交互式传播方式则并未进行任何限定。著作权民事案件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仅限于交互式传播行为,司法实践将网络直播、网络定时广播等非交互式传播行为均纳入《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项规定的“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的调整范围。[3]“在法律文字清楚、没有其他解释空间的情况下,不能做出与该文字明显冲突的解释。”[4]在司法解释出台前,笔者认为,不宜简单地将侵害著作权罪中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与《著作权法》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划上等号,避免涉著作权的刑事、民事法律对权利基础的认定出现偏差。


因此,当刑事司法与民事司法根据不同的法律规定、法律逻辑对相同事实、相同行为做出不同的法律认定时,两者不宜出现在同一审判程序、同一裁判文书中,从而避免一般社会公众因不知法而曲解裁判文书内容、质疑司法公信力现象的发生。


其二,知识产权犯罪抗辩和民事侵权抗辩存在差异。


在知识产权犯罪中,犯罪数额、犯罪情节是刑事处罚的量刑依据,被告人只能针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抗辩,评价体系单向,评价标准相对单一。在知识产权民事侵权案件中,评价体系是双向的,侵权行为人既可以针对其主观目的、侵权情节进行抗辩,也可针对知识产权的法律状态、使用情况、权利人的维权目的等进行抗辩,民事侵权责任的评价标准更综合、全面。


以商标权案件为例,为了鼓励、督促商标注册人积极使用已获得商标专用权的商标,防止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商标闲置现象的大量发生,《商标法》设立了“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免除赔偿责任制度”。在民事侵权诉讼中,如果侵权行为人主张的“注册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抗辩成立,该侵权行为人虽然构成侵权,但无需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然而,在涉商标权犯罪案件中,“注册商标连续三年未使用”不属于涉商标权犯罪的构成要件,根据罪刑法定原则,被告人/被告单位提出的该项抗辩,不影响涉商标权犯罪案件的定罪量刑。面对相同事实、相同抗辩,涉商标权的刑、民事审判对商标权保护力度、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法律评价差异明显,故不宜适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解决。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丧失其制度优势


在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刑民并行”“先民后刑”模式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丧失其制度优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的立法目的之一是在程序上方便当事人诉讼,使其民事争议能够与刑事制裁一并解决,减少讼累,提高诉讼效率。因此,该项制度暗含的刑、民案件审理顺序为“先刑后民”。但是,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已摒弃绝对的“先刑后民”原则,在特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刑民并行”或“先民后刑”的程序衔接模式。对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无需等待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或者在刑事诉讼中附带解决,权利人可以先行提起民事诉讼,尽快实现保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


知识产权“刑民并行”程序


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会议纪要》)第128-130条的规定,在刑民交叉案件中,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应当裁定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民商事案件的审理。如果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的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刘贵祥专委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全国法院金融审判会议上对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同一事实”认定标准、“民商事案件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认定标准的解读,具备以下情形的,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可以适用“刑民并行”,没有启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1)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侵害的知识产权客体不相同,例如不同编号的商标、专利,不同内容的商业秘密等;(2)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与犯罪构成要件不相同、不重合,例如商标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不包含主观故意,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则要求行为人必须主观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两者诉讼程序可以并行;(3)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出现法律关系的竞合,例如权利人在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中主张违约之诉,刑事犯罪则针对严重的侵权行为。[5]


知识产权“先民后刑”程序


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模式要求知识产权刑民审判思路均应当遵循“权利审查—犯罪构成要件审查/侵权判断—定罪量刑/侵权责任”的审理方法。因此,当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在“权利审查”环节出现疑问或不确定时,例如涉及知识产权权属问题的案件、涉作品“独创性”认定的著作权案件,刑事诉讼程序应当先行中止,待民事诉讼确定权利基础后才能继续进行。此种情况下,民事诉讼占据主导地位,不能在刑事诉讼中被附带解决。


结语


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法律保护手段的多样性虽然有利于打击知识产权犯罪行为和侵权行为,为创新经济的蓬勃发展保驾护航,但知识产权刑事、民事法律的衔接与磨合,多项维权途径的选择,也直接影响着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公平与效率。笔者建议以知识产权刑、民司法实践为基础,深入剖析、系统性思考知识产权刑、民案件审理在实体和程序上面临的主要问题,在知识产权刑民分离模式和刑事附带民事模式之间审慎地做出选择。


注释:


[1]董坤:《刑事诉讼法用语的同一性与相对性》,载《法学评论》2023年第1期。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


[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38449号民事判决书,爱奇艺公司与虎牙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4]张建伟:《刑事诉讼司法解释的空间与界限》,载《清华法学》2013年第6期。


[5]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333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