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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字号相似性的判断依据

日期:2016-09-05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者:范云程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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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范云程)

  【案号】

  (2011)嘉海知初字第41号
  (2012)浙嘉知终字第1号

  【裁判要旨】

  判断企业字号之间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不仅仅应从字号的字、形、音、意来考量,还应结合被保护字号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企业主要经营地的行政区划、企业的组织性质等要素来综合判断。

  【案情介绍】

  原告浙江大光明眼镜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4月,经营范围为验光配镜,眼镜、钟表维修等服务。原告拥有 “新光明”“大光明”“光明”等注册商标。 2008年2月,原告的“大光明眼镜”企业商号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浙江省知名商号”。2009年2月,原告的“大光明”注册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江省商标协会共同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被告海宁市海洲新光明眼镜店成立于2010年7月,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验光配镜服务等。2011年4月1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陪同下,来到海宁市海昌南路一家门头标有“新光明眼镜”字样的店内(即被告经营场所),购得一眼镜,并取得眼镜定制单和现金抵用券各一张。购买所得的物品由公证处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封存。

  原告诉称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属于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被告擅自使用“新光明”作为企业字号,会引人误解是原告提供商品或服务,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使用原告商标,停止使用、变更或注销被告字号;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1万元。被告辩称认为,被告并无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使用了“新光明眼镜”的简称,在其提供的商品上还将“新光明”三字的字体增大,在门店招牌上将“新光明眼镜”字体设置的较大,具有将“新光明”字号作为商品或服务标识突出使用的意图,商标侵权事实成立。就被告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这一争议焦点,对比“新光明”和“大光明”两者,虽然都含“光明”二字,但“光明”一词就从事验配眼镜的行业范围内来看,显著性较小,故在“光明”之前添加“新”和“大”,两者的字音、字形均有明显差异,并不构成相似。且从原、被告企业的注册经营地来看,分属不同地区,被告的企业名称中包含的“海宁市海洲”与原告企业名称中的“浙江”形成明显区别,并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原、被告两企业之间的混淆。因而被告注册使用“海宁市海洲新光明眼镜店”的企业名称并未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最终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突出使用“新光明”字号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基于同样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本案涉及到的主要争议问题有两个,一是突出使用他人登记在先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二是如何把握企业字号相似性的认定。就第一个问题,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均比较统一,均认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害他人商标权的责任,该问题在本案中的争议也并不是很大,不作累述。对于争议较大的第二个问题,就该案的审理,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新光明”字号和“大光明”两个字号的主要字段均为“光明”,虽然“新”和“大”二字有区别,但不足以形成明显区分,容易产生误导,认为两者存在某种经营上的关联,因此构成相似。第二种观点认为,由于在眼镜行业,“光明”一词的显著性较差,故“新”和“大”二字正是构成了区别点,且从字形、音、意上来看,并没有相似之处,因此不构成相似。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作如下阐述:

  首先,企业字号属于就企业主体之间的区别符号,商标属于商品或服务之间的区别符号,两者有共通之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这一司法解释是对商标近似判断的具体阐述,主要可从商标文字、图形、结构、颜色、立体组合等来综合判断。而对于企业字号的近似判断,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故笔者认为可参照上述商标近似的判断准则。但相比于商标,企业字号存在不同之处,商标可以由文字、图形组成或组合,同时还包含着颜色、结构甚至立体形状,而字号一般只是简单的文字,不存在图形、结构、颜色等的特征,作为相关公众在区分企业主体时只能从文字的表述上来判断,一般不太会涉及字号的颜色、图形等特性。因此,字号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便成为判断字号相似性的主要因素,这也是最关键的因素。

  其次,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可见在商标近似判断时还应考虑被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比较企业字号,笔者认为可以类推适用。企业字号的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则在判断字号相似时,保护力度应更大,只要达到普通程度的类似,则可判定字号相似。反之,则应达到更高要求的类似程度。

  最后,商标的注册在全国范围内都具有保护力,而与此不同的是,企业字号一般都由企业所在地的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且企业名称还需冠以行政区划、行业性质、企业性质等要素与字号共同组成,因此,在判断企业字号近似性时,必须将上述要素作为共同因素加以综合衡量,否则会使字号的保护范围任意扩大,妨害了其他企业的合法权益。如果两个企业的字号相同,但分处不同区域,能够形成足够区分度,则可在各自权利范围内使用字号,并不一定构成两者之间的侵犯。当然,如果某企业字号驰名度较高,譬如某些老字号,在多个行政区域范围内,甚至全国范围内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则可适用跨区域保护方式,增强其保护力度。

  依据上述阐述的判断理由,回到案件本身,原、被告之间的企业字号是“大光明”和“新光明”,从字形上看,“光明”两字是相同的,主要区别在于“大”和“新”的不同,该两字之间形状、读音都不同,且“大光明”和“新光明”两字号的含义上也有区分;再从字号显著性和知名度角度看,“光明”一词在眼镜行业内的显著性显然较低,且“大光明”字号虽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但在相关公众中,以一般的注意力,并不能形成较强的认知度;最后再从两企业名称分析,原告是以“浙江”作为行政区域,企业性质是“有限公司”,而被告是以“海宁海洲”为行政区域,企业性质则是“店”,属个体经营户,因此能够形成足够的区分度。考虑到上述要素,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定两者的字号不构成近似,遂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