输“IPHONE”,赢“facebook”,法律条款选择很关键
(作者:陈志兴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网络上流行一句话,说是新闻得对比着看。如果把近期宣判的“IPHONE”案和“facebook”案放在一起研究,确实有点意思。两案案情基本类似,但裁判结果却是一输一赢。为此,有观点就开始质疑法院裁判标准的统一性,认为苹果公司与FACEBOOK遭遇了双重标准。
仔细阅读过两案判决书后,笔者认为,这一质疑是不能成立的。两案案情虽然基本类似,但在具体适用的法律条款上还是存在差异,而正是这一差异导致两案截然不同的结果。为更好地对这两起案件做对比分析,笔者在此还是先简要介绍一下这两起案件。
“IPHONE”案①
苹果公司早在2003年、2006年就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电话机、手提电话”等商品上获准注册“IPHONE”商标、“i-phone及图”商标(即涉案引证商标)。新通天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简称新通天地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6304198号“IPHONE”商标(即涉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钱包、小皮夹”等。苹果公司对新通天地公司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请求适用的法律条款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商标局、商评委均未支持其异议理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苹果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两审法院也均未支持苹果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过程中,苹果公司明确表示认可本案涉及的实体法律依据仅限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法院判决认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07年9月29日,而苹果公司针对其“IPHONE”商标提交的使用证据绝大多数形成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后,且数量很少,不足以证明其“IPHONE”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前达到驰名程度。二审判决还指出,由于苹果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及原审诉讼中均未提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该主张并非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作出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facebook”案②
菲丝博克公司于2009年在第35类“提供与校园生活、广告张贴的分类安排、虚拟社区、社区网络、照片分享、时尚追踪有关的在线名录商业信息”服务、第38类“为注册的用户传送与校园生活、广告张贴的分类安排、虚拟社区、社区网络、照片分享、时尚追踪有关信息的在线聊天室”服务上核准注册“FACEBOOK”商标(即涉案引证商标)。刘红群于2011年1月24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9081730号“facebook”商标(即涉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果汁饮料(饮料)、冰(饮料)”等。菲丝博克公司对刘红群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请求适用的法律条款为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商标局、商评委均未支持其异议理由,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菲丝博克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两审法院最终均支持了菲丝博克公司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诉讼理由,并判决撤销商评委作出的裁定。法院判决认为,刘红群在多个商品类别上申请注册了“facebook”商标,还在第29类商品上注册过“黑人”“壹加壹”等商标,该系列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该案中,两审法院对于菲丝博克公司关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诉讼理由也均未支持。
通过上述案情介绍可知,基于大致相同的案情,两案在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时的裁判标准和裁判结果也基本相同,不存在所谓的“双重标准”问题。唯一的差异在于,“facebook”案中还涉及到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适用,而该案中也正是通过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适用认定被异议商标不应予以核准注册。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一不同局面呢?在于当事人的异议请求。“IPHONE”案中,苹果公司请求适用的法律条款只有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正是基于此,二审判决中才指出,由于苹果公司在行政程序中及原审诉讼中均未提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故该主张并非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作出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因此,本文要得出的一个初步结论是,苹果公司虽然输了“IPHONE”案,但是输的并不冤枉。至少对照“facebook”案来讲,苹果公司的维权行动并没有特别做到位。
在得出上述结论的基础上,笔者还想对“IPHONE”案做进一步的探讨。
首先,在目前的诉讼理由框架下,苹果公司寻求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保护有无胜诉的可能性。根据网络检索得到的资料,第一代iphone于2007年1月9日由苹果公司前首席执行官史蒂夫•乔布斯发布,并在2007年6月29日正式发售。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日期为2007年9月29日。也就是说,即使是从苹果公司第一代iphone正式发售起算,其时间也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3个月。在互联网时代,三个月的时间对于一款产品知名度的形成很足够,甚至能够达到驰名。那么,这三个月期间的知名度证据呢?根据判决书的记载,没有。这恐怕也再次反映出苹果公司(或者其代理律师)的维权行动不到位。
其次,假设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适用也是“IPHONE”案中的苹果公司的一项诉讼理由,苹果公司有无胜诉的可能性。参照“facebook”案中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适用规则,笔者特地检索了一下新通天地公司的商标申请注册状况,其中不乏“IPAD”“IPHONE SHOP”“爱风”“GOLDENSHIELD”“ULTRASHIELD”等商标。那么,这种情况下,能否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予以规制,笔者认为还是具有可行性的。但是,目前来看,这条道路已经被堵死。责任在谁?恐怕还是得落在苹果公司(或者其代理律师)身上。
诉讼活动有其相应的规则。虽然法官裁判“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但事实的来源、法律条款的适用均来源于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法官只是居中裁判者。因此,当事人(代理律师)诉讼参与还是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需要认真对待,也值得认真对待。
注 释:
① 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1630号行政判决书。
② 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475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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