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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蒂尔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西岱尔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华格电子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日期:2009-12-15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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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本案系一起法国公司通过诉前证据保全成功保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典型案例。作者在文中主要对诉前证据保全的条件、商标许可使用人认定及诉讼主体确定、法定赔偿以及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进行了分析,供参考。


[合议庭]

江南(审判长) 吴登楼(承办法官) 杨煜


[案情]

    原告西蒂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蒂尔公司)

    原告上海西岱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岱尔公司)

    被告上海华格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格公司)

    1995年1月26日,西蒂尔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CITEL”,申请号为95010555。1996年11月21日获得国家商标局颁发的第902634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注册期限自1996年11月21日至2006年11月20日。1996年7月8日,原告西蒂尔公司(特许方)和原告西岱尔公司(受让方)签订《技术转让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特许方授予受让方境内独家许可,但特许方可在本协议有限期内直接或间接销售在境外制造的特许产品。商标使用于特许产品,商标一词指在中国注册的95010555号拉丁字母商标。” 自2002年12月起,两原告在市场调查和客户反馈意见等信息中发现,被告华格公司未经两原告同意,非法生产、销售印有“CITEL”商标的BHS2500v产品。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生产、销售BHS2500v产品的行为对原告西蒂尔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以及原告西岱尔公司经原告西蒂尔公司许可的商标使用权构成侵权;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时销毁侵权产品(包括但不限于:为侵权而采购、加工的原材料、半成品、成品、在途的还有已销售的侵权产品以及相关商标标识、内外包装物);三、被告公开登报、向两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并消除因被告侵权行为对两原告所造成的影响;四、被告向两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五、被告支付两原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发生的且与本案相关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调查费、交通费、翻译费、认证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9665元。

[审判]

   西蒂尔公司和西岱尔公司向我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法院依法作出(2004)沪二中民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并对被申请人华格公司进行保全,在被申请人处保全到印有“CITEL”商标的BHS2500v产品一件,印制“CITEL”商标的橡皮图章四件,以及制造上述产品的制造流程单两份。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西蒂尔公司是“CITEL”商标的注册权人,拥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两原告提供的《技术转让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以及国家商标局提供的公函,可以认定原告西蒂尔公司授予原告西岱尔公司在中国境内享有“CITEL”注册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被告华格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BHS2500v产品上使用了“CITEL”商标,其行为构成对原告西蒂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亦构成对原告西岱尔公司享有的排他许可使用权的侵害。因此,被告华格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停止侵权包括销毁侵权的商标标识、含有原告商标的内外包装等。综上,法院判决:一、被告上海华格电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CITEL”BHS2500v型放电管构成对原告西蒂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和对原告上海西岱尔电子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排他许可使用权的侵害;二、被告上海华格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西蒂尔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上海西岱尔电子有限公司“CITEL”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三、被告上海华格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以消除影响;四、被告上海华格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蒂尔股份有限公司和原告上海西岱尔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等。

    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均未上诉,并且当事人双方在上诉期满即自动履行了本案判决。

[评析]

   本案是法国公司在中国制止商标侵权案例,涉及焦点问题在于:

    一、关于诉前证据保全问题

    本案系一起成功的诉前证据保全案例。原告的权利最终能够得到法院强有力的保护,得益于通过诉前证据保全在被告处保全到被告侵犯原告“CITEL”商标的商品及其商标标识等。

    商标侵权案件中,当事人具备证明对方侵权初步证据,但囿于取证能力的限制难以取得相关侵权证据,当事人可以在诉前或诉讼中申请证据保全。法院在侵权案件中决定是否采取诉前证据保全,主要审查以下几方面:

    1、侵权的初步证据。申请人在申请证据保全时应当提供被申请人侵权的初步证据。所谓初步证据,不要求申请人的证据能够完全证明被申请人已经侵权,只要具备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侵权的较大可能或合理可能即可。但申请人如不能提供的,法院则不应同意申请人的证据保全申请。如在一起软件侵权案件中,申请人出具了香港一调查公司出具的《侵权调查报告》证明被申请人初步侵权,但该调查报告没有单位盖章,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名。对该案法院认为,申请人应当提交出具调查公司有权在我国内地从事侵权调查活动的依据,以证明申请人提交的调查报告的合法性,或者提交证明被申请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其他证据或线索。本案申请人西蒂尔公司和西岱尔公司在申请证据保全时,提供了被申请人生产的实物证据一只,以及被申请人生产涉嫌侵权产品的内部记录的复印件。尽管从证据形式看,申请人的证据还不尽完善,但申请人已经符合提供被申请人实施侵权行为初步证据的要件。

    2、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今后难以取得。如果当事人通过自己的努力能够及时取得相关证据的,法院一般不应准许申请人保全申请。只有当事人难以取得或证据可能灭失的,法院才准许采用保全措施。本案申请人申请保全的是被申请人单位内部的实物及标识,应当属于申请人难以取得的证据。

    实践中,当事人能够通过公证方式保全证据的,法院是否要采取保全措施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当事人能够通过公证手段获取相关证据,则不属于证据可能灭失或难以取得的情况,不应准许证据保全。另一种观点认为,是否采取保全措施要根据案情及当事人的举证能力酌情确定。有些情况比较紧急,如果要求当事人再联系公证机构公证,可能会贻误取证的最佳时机。有些证据虽然可以通过公证手段获取,但公证员取证时如果亮明身份可能会遭到对方人员的抵触,而隐瞒身份也可能会出现证据上的瑕疵或缺陷等。法院应当视情根据个案情况作出是否准许。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

    3、担保。侵权案件的保全一般都要求申请人提供担保。担保主要有现金担保和信用担保。一般来说,证据保全一般要求的现金担保数额不宜过高,主要分析保全可能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程度与数量。信用担保要求担保人提供具有担保能力的证明。

    本案申请人申请符合上述要件后,法院裁定对被申请人采取保全措施。但由于申请人要求保全的产品体积非常小,如果保全人员直接到申请人处保全可能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因此实际保全时,保全法官应允许当事人到场提供必要的帮助。本案申请人在申请前已经作了大量的调查工作,专门绘制了被申请人存放侵权物品的位置图。所以在申请人向保全法官作了专门介绍后,保全人员在被申请人华格公司内顺利保全到侵权的物品及其侵权商标标识。

    二、关于西岱尔公司的诉讼主体问题

    本案审理难点是西岱尔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商标侵权案件,只有商标权人或者具有商标使用权人依法可以提起侵权诉讼。西蒂尔公司和西岱尔公司签订的《技术转让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西岱尔公司作为受许可人有权对西蒂尔公司在中国注册的95010555号拉丁字母商标在中国境内独家使用。而西蒂尔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号为902634号。原告西蒂尔称,95010555是西蒂尔公司在大陆申请注册商标时的受理发文编号,合同签订时商标尚处于审批阶段,所以签订合同时使用了商标的受理号。原告西蒂尔只提供了缴纳商标受理费的发票,发票上记载了受理号,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受理号与最终注册号之间关系。法庭庭审过程中,要求原告在一个星期内提供受理号与注册号关联的证据。

    在法庭要求的期限内,原告西蒂尔提供了国家商标局的公函,称:“西蒂尔股份有限公司(法国)于1995年1月26日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向商标局提交CITEL商标注册申请,我局依法受理,受理发文编号为95010555。经我局审查,该商标申请被核准注册,初审公告刊登于第556期《商标公告》,商标注册号为902634号,商标专用权期限为1996年11月21日至2006年11月20日。”被告对商标局的该公函证明的相关事实予以认可。法院于是依法认定西岱尔公司在中国境内获得了 “CITEL”注册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进而认定该公司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三、关于赔偿问题

    依据法律规定,法院确定赔偿损失有三种方法:1、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2、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遭受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3、在上述两种方法均不能确定权利人损失时,可以适用50万元以下的酌定赔偿。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前两种计算方法的任何依据,因此,本案只能适用酌定赔偿。酌定赔偿主要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手段和情节、原告商标的声誉以及两原告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同时考虑以往同类案件判决数额。本案“CITEL”商标在国外有一定知名度,而且原告为制止侵权已经花费了一定的律师费和调查费等,故法院酌定15万元的赔偿数额是恰当的。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已经一并考虑了权利人实际支出的费用,所以,对原告单独要求支持其实际支出的诉讼请求不再重复支持。

    四、关于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等知识产权受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侵犯商标权的民事责任没有超出民法通则规定的范围。以上并不包含“赔礼道歉”,因此,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没有支持。但对是否应当支持赔礼道歉的请求,实践中有两种观点:1、赔礼道歉是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之一,可以在商标侵权案件中支持原告的赔礼道歉的诉请。权利人商标受侵害,权利人的商业信誉必然会受到某种程度的损害,因此要求侵权人赔礼道歉并无不妥。2、赔礼道歉是只有在商业信誉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应当适用的民事责任,而商标权是一种财产权,权利人不能提供出其商誉受损害的证据,因此不应当支持权利人的赔礼道歉的请求。考虑到目前商标侵权案件要求支持其赔礼道歉请求缺乏直接的法律依据,目前实践主要采纳后一种做法。

    法律规定,知识产权案件可以支持权利人的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但是如何消除影响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一般判令侵权人在相关报刊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因此本案判令权利人在《新民晚报》上刊登《声明》方式消除影响是妥当的。但也有人提出质疑,认为在报刊上刊登声明属于赔礼道歉的范畴。目前主流意见认为,在报刊上消除影响的内容是澄清有关事实,消除在社会上已经产生的不良影响;赔礼道歉是侵权人就其侵权行为以公开的方式向权利人致歉,落脚点是向特定人道歉。对如何正确适用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有待最高院做出权威解释。

    【附 录】

    作者:吴登楼,民五庭审判员

    裁判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

    合议庭:江南(审判长) 吴登楼(承办法官) 杨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