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910160652
010-52852558
| |EN
首页 > 知产速递 > 商标
  • 13910160652
  • ciplawyer@163.com

扒一扒“国美GUOMEI”商标的前世今生

日期:2018-01-26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 浏览量:
字号:

近期,Chian IP记者关注到一篇文章:《商标之争,意在酒杯之外--小议国美酒业与国美电器品牌之争》,并对文中提到的“国美GUOMEI”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脉络做了一些简单的调查。


商标原申请人赵秀兰,其名下公司有:


1、北京市安达计算机研究所,成立于1991年6月1日成立,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69号8号楼404室(距离商标局300米),经营范围:商标设计。


2、北京安达联信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29日,经营范围:商标代理。


3、亚通瑞特(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30日,经营范围:商标代理。


而“国美GUOMEI”酒类商标的申请时间是2003年05月30日,二者时间上基本相同。


记者查阅了当时的《商标代理组织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设立商标代理公司需具有商标代理人资格。同时,根据2014年《商标法》,禁止商标代理人抢注商标。即赵秀兰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已经是代理人身份,且其申请注册该商标并不是为了自己使用,“国美GUOMEI”商标注册类为“酒”而非自己的主业“商标代理”,所以赵秀兰在注册“国美GUOMEI”商标的目的可能并不那么“纯洁”。同时,从公开渠道查询到的信息可以发现,赵秀兰自注册了该商标后,一直未曾实际使用。


从法律的精神上可以看出,商标代理人并非为了其经营目的注册商标的行为,法律上是不认可的,甚至是严厉禁止的。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国美电器应当如何应对呢?IP记者就以上问题采访了商标行业内的专家。


专家表示,本事件涉及到的是具有相当知名度的商标或者驰名商标,被他人注册在其他类别的商品之上,企业应该如何应对的问题。除了禁止商标代理人抢注商标的规定,《商标法》提供了很多其他选择,如可通过商标争议程序对商标注册的有效性提出异议;再如,若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可申请撤销商标注册。


但无论是商标争议程序,还是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注册商标程序,都有时间方面的严格限制,如对于前者可能要受五年争议期间的约束,即商标被他人注册后经过五年的,则不得再质疑商标注册的有效性,除非是恶意注册驰名商标的;对于后者,则必须是在申请撤销注册之日起向前推三年,在这三年内被申请撤销注册的商标连续未使用的,而不是说,只要在商标注册存续期间内的任何一段时间内存在三年连续不使用之情形则就符合可撤销之情形。


这就要求企业必须随时守护好自己的权利,一旦发现问题必须及时处理,否则就可能陷入非常被动的境地。令人欣慰的是,第三次修改后的《商标法》在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司法实践也对这里的“代理服务”进行了非常狭义的解释,可以说,目前基本上杜绝了代理机构直接以自己的名义注册商标再转售牟利的情形。


抢注的商标死灰复燃,使用意图如何认定?


2003年国美电器以年销售额108.96亿元位居第四名,在中国家电零售企业中位居第一。但在同年,“国美GUOMEI”商标在第33类商品“酒”上被一家商标代理公司注册。


直到2015年8月,赵秀兰与来自山东日照的武玉杰成立了国美酒业有限公司,赵秀兰将商标转让给国美酒业,成为该公司股东,同时担任公司董事。


武玉杰本身是做酒类销售起家,后投资浮来春酒业。浮来春酒业年生产食用酒精20万吨,粮食酒20000吨。浮来春牌商标为 “山东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和 “中国名牌产品”称号。但是武玉杰突然调转枪口,不再扩张浮来春,转而另起炉灶,大力经营“国美”品牌,二年多期间,投入大量资金投放广告及冠名赞助大型活动。


2015年,国美酒业接手“国美GUOMEI”商标后,并不是以传统经营理念作“国美”酒,反而投入大量资金用于“国美”酒的宣传,并且注册了一系列“国美春分”、“国美立夏”等十二节气的酒类商标和大量的带有国美的商号。据IP记者小范围调查显示,很多消费者混淆了二者区别,大部分人误以为国美酒业是国美电器内生的酒业销售和生产业务。而据内部人士反映,国美酒业在线下渠道内无任何铺货,线上渠道也仅零星销售量,开张做生意的企业容忍这种“赔本赚吆喝”的现象持续近三年之久,到底意欲何图?


由此,本事件的重点落脚于赵秀兰注册“国美GUOMEI”商标恶意的认定上,IP记者就该问题进一步采访了商标行业内专家。


专家表示,本事件中,若国美电器的“国美”商标为驰名商标,而赵秀兰注册“国美GUOMEI”商标又存在恶意的情况下,则商标争议不受五年期间的限制。


但问题是,“恶意”、“不正当手段”等表述,是《商标法》中非常难以界定的概念。对这些主观裁量要求明显、必须借助客观行为判断的概念的解释,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多年来一直努力通过类型化等途径,尝试统一裁判尺度并总结出比较具象化的标准。本事件中,商标代理人并无使用目的而注册商标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这个判断是成立的,但是否构成《商标法》上的“恶意”,可能还需要结合其他相关事实做出具体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