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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商标恶意诉讼制度的研究报告

日期:2024-08-01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作者:杨静安等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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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研究背景综述


恶意诉讼现象由来已久,普遍存在于各类民事纠纷案件中,而并非知识产权领域所独有。民法学者和民事诉讼法学者较早关注到这一现象,并做出过相应的讨论和研究。在知识产权领域,由于我国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完善和公众意识培养都需要经历一定的阶段和过程,加之知识产权具有无体性的特点,权利人指控侵权人在一定程度上具有随意性和广泛性,有关诉前禁令的规定也较容易被滥用,在这种情况下,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发生的概率更高,问题更多且更为复杂。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增加了第一百五十五项“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同时,还增加了不当申请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损害责任等案由,细化了“因申请知识产权临时措施损害责任纠纷”的案由类型。这对于防止恶意诉讼在知识产权领域的泛滥起到了重要作用。


此后,伴随着我国经济体量的快速增长和市场活力日益提升,同时,在我国显著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背景下,公众的商标权利意识得到快速提高,甚至出现了过度夸大注册商标的绝对权利及过高看待商标财产价值的倾向。因此,恶意诉讼作为一种衍生问题在商标领域大量滋生并快速蔓延,产生了较多的纠纷。


恶意诉讼在商标领域高发,有着特定的原因:第一,在过去较长时期内,我国商标注册申请量快速增长,发生了不少的恶意抢注和囤积行为。这些商标恶意注册人往往同时也成为恶意诉讼的发起者。第二,商标恶意诉讼具有较强的隐蔽性。商标注册经过国家商标审查机关的实质审查、公示和异议等程序,基于国家公信力,普通公众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可度较高。在商标侵权诉讼过程中,如果原告的注册商标是通过抢注公有领域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被诉侵权人可能难以辨别,甚至审理商标侵权案件的法官也很难判断。第三,应对商标恶意诉讼的程序复杂。很长时间内,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诉讼过程中并不对注册商标的正当性作出直接判断,而是由被诉侵权人通过对原告的注册商标请求宣告无效、撤销等方式解决权利基础问题,但这些程序面临时间长、环节多、难度大等问题。这就导致民事和行政程序并行,且衔接不畅,案件复杂度高,化解纠纷的效率低,被诉侵权人得不到及时救济。第四,商标与经营密切相关。被诉侵权人基本上都是使用商标的市场主体,而商标使用与企业日常经营活动的紧密程度高,直接牵涉到产品的市场销售。因此,恶意诉讼对正常经营的影响更为直接,被诉侵权人容易迫于市场经营压力选择以支付对价的方式息事宁人。这种情况下,对于恶意诉讼人而言就更加有利可图。


基于以上因素,如何依法认定和评价恶意诉讼行为;如何在涉及恶意诉讼的案件中协调民事及行政程序,以有效降低恶意诉讼带来的损害;如何给被诉侵权人提供更充分的救济并震慑恶意诉讼人,避免恶意诉讼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秩序,都是商标恶意诉讼案件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对此,人民法院不断探索应对措施,在治理恶意诉讼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经验。回顾整个司法探索的过程,以下三类案件或事件尤其值得关注:


第一类,人民法院对于恶意诉讼行为,逐步突破对注册商标权利形式外观的过度“迷信”状态,改变较为机械的审理方式,在案件中对商标权利取得及权利行使的正当性作出直接评价,其代表性案例包括“歌力思”“优衣库”等案。第二类,人民法院支持受害人对恶意诉讼行为提起反赔诉讼,并界定了反赔的范围,让恶意诉讼人看到其行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付出相当的经济代价,典型案例包括“TELEMATRIX”“CPU”等案。第三类,人民法院理性探索商标维权的合理限度和边界问题,界定商标侵权的赔偿范围,对超出必要限度的批量式维权行为说“不”,避免广大诚信经营主体,特别是中小规模经营者,在面临批量维权时遭受损害,这些案例包括“青花椒”“纳益其尔”等案。


显然,我国商标领域关于治理恶意诉讼的司法实践发展非常迅速,解决了多个方面的问题,取得了可观的成果。未来进一步治理商标恶意诉讼问题,还需要将司法实践经验上升为立法上的规则,在更大范围的社会公众中形成共识,建立全社会理性看待知识产权价值和合理行使权利的长效机制。而回顾我国知识产权的立法情况,包括专利法和著作权法在内的各部门法,都曾对规范权利行使的问题做出过一定的探索和尝试,但截至目前,都没能形成相对完善的规定。2019年修改的《商标法》在第六十八条最后一款增加了对“恶意诉讼”的规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这是全国人大的立法中首次明确涉及“恶意诉讼”的问题,但该法律责任的范围较小,尚未涉及到民事赔偿的问题。2023年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草案征求意见稿》),其中第八十四条拟增加商标恶意诉讼的民事赔偿责任规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对方当事人为制止恶意商标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这不仅是商标立法中首次明确商标恶意诉讼的民事赔偿责任,也是整个知识产权领域乃至整个民法领域在规定恶意诉讼民事赔偿责任问题上的最新进展,有着开先河的显著意义,因此也就更加值得慎重对待和深入研究。


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事业处于高质量发展阶段。一方面,要在“严格保护落实不够,是当前的主要矛盾”的基本判断下,继续为商标权利提供充分和有效的法律保护;另一方面,也需要回归理性,合理界定保护范围并规范权利行使方式,对于“一事两诉”“批量诉讼”等借助司法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所谓“维权”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我们既要看到民事主体维权行为的正当性和积极作用,又要注意以适当的法律措施遏制滥用权利行为。在这个背景下,对商标领域的“恶意诉讼”问题做更加全面和深入的研究,可谓正当其时。


此次研究,我们以“商标恶意诉讼制度研究”为主题,在首期研究过程中,尝试对商标恶意诉讼的概念、特征等基本问题作出界定,对恶意诉讼产生的原因和影响进行分析,对规制恶意注册的现有法律制度进行梳理,并归纳市场主体在应对恶意诉讼过程中可以采取的救济措施。在此基础之上,结合《商标法》修改的背景,对商标恶意诉讼的民事赔偿范围问题进行分析,并提供建议。


第二部分 商标恶意诉讼的界定


一、商标恶意诉讼的概念与特征


(一)商标恶意诉讼的概念


1、恶意诉讼的起源


恶意诉讼源于古罗马法时期,最初是预防人们进行相互诬告陷害而产生的。发展至近现代,“恶意诉讼”作为英美侵权法中的一个概念,是指当事人没有合法或合理的理由,故意使对方当事人陷入诉讼中,从而使自己获得不正当的利益,并使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正当权益受到不法侵害的诉讼行为。大陆法系国家一般不将恶意诉讼纳入实体法规制,例如法国、日本等国立法例,选择通过程序法和判例的形式规制恶意诉讼行为。


2、恶意诉讼的概念


从学术角度来看,我国学者从不同角度阐述了对“恶意诉讼”的理解。部分学者从实体法角度来定义,如王利明教授认为,“恶意诉讼”是行为人出于主观故意,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他人受到损失。部分学者从程序法角度来定义,如梁慧星教授认为,“恶意诉讼”是指行为人恶意提起民事诉讼,其目的就是为了使被告在司法机关的判决中受到利益损害;汤维建教授认为,“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明知没有法律上和事实上的依据,而故意提起诉讼的行为。也有部分学者糅合了上述两种观点,如杨立新教授认为,“恶意诉讼”是指行为人明知道没有合法的诉讼理由,其目的是从诉讼中获取非法利益,使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故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


我国并未就恶意诉讼专门进行立法规制,但从人民法院的相关解释中可以找到人民法院对于“恶意诉讼”的定义。如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关于恶意诉讼问题的研究报告》(2004)(下称最高2004报告)中,人民法院认为,“恶意诉讼”一般指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


从司法实践角度来看,已有众多在先判决对“恶意诉讼”进行了定义。如在桂林某生物科技公司、湖南某生物资源公司等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所谓“恶意诉讼”,通常是指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或致使相对人遭受损失为目的而故意提起的法律上或事实上无根据之诉;“恶意诉讼”本质为侵权行为,其行为表现为滥用权利而非正当行使权利,其目的在于获取非法或不当利益,或使相对人遭受损害,而非对法律赋予的权利寻求救济。在上海驼翁贸易有限公司与英乔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所谓“恶意诉讼”,一般是指行为人故意以他人受到损害为目的,无事实根据和正当理由而提起民事诉讼,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


可见,“恶意诉讼”虽然在我国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但通过学术界的讨论和司法实践,可以总结出趋于一致的定义。上述观点对“恶意诉讼”的表述方式虽然略有差异,但基本上都来自于民事侵权责任一般条款的规定,同时结合了知识产权领域的权利取得的因素。因此,“恶意诉讼”可以定义为:当事人以获取非法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故意提起一个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根据之诉,并致使相对人在诉讼中遭受损失的行为。


3、商标恶意诉讼的概念


参考学术界、司法实践对恶意诉讼的讨论和定义,“知识产权恶意诉讼”应指一方当事人在明知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仍故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以损害相对方利益并为自己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诉讼行为。对应到商标领域,“商标恶意诉讼”的概念可以明确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提起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无事实或者法律依据,仍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故意针对他人提起商标侵权诉讼,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


(二)商标恶意诉讼的特征


1、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


由于我国的商标权需要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并授权,因此,商标恶意诉讼中的原告通常都会拥有一个形式上看似合法但实质不合法的商标权。如果权利人以维权为名,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对竞争对手进行限制和打击,法院至少在立案阶段很难识别商标侵权诉讼是属于原告维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还是商标恶意诉讼。


2、行为具有较强的隐蔽性


认定行为人提起的商标侵权诉讼是否为恶意诉讼,关键就是要认定其在起诉时是否具有恶意。而这属于行为人内心的主观状态,也是知识产权恶意诉讼与正当的知识产权维权行为具有区别的关键所在。而这通常需要法院根据外在的一系列诉讼行为综合考虑进行推定判断。但如上所述,在商标恶意诉讼中,由于原告通常都披着形式合法的权利外衣,这也导致了其与正当的商标维权行为很难区分,原告的恶意十分隐蔽。基于此,在目前大量的司法案例中,法院也都是抱着十分谨慎的态度审理此类案件,不但不能仅依据商标侵权诉讼的原告败诉就认定其行为属于恶意诉讼,甚至当涉案注册商标权利被宣告无效时,也不能轻易推定原告存在恶意。


3、原告通常并不直接使用其注册商标


在很多商标恶意诉讼中,原告据以提起侵权诉讼的权利商标并不是其自身实际使用的商标,而是抢注获得的商标。其注册该商标的目的也仅仅是为了恶意起诉他人商标侵权,以牟取不正当利益。原告都是自身不使用其注册商标,而是通过提起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诉讼,迫使真正的在先权利人通过与其进行商标购买或转让的方式牟利。


4、行为具有较大的危害性


在通常情况下,行为人之所以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是为了在商业市场活动中打击自己的竞争对手。因此,知识产权的恶意诉讼不但会对特定的市场经营主体造成利益上的损失,而且还会严重干扰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行为人这种以恶意诉讼为手段打击他人的行为,实际上是行为人利用了司法机关的审判行为,会衍生出一些关联的商标无效及后续行政诉讼等程序,对我国的司法资源和行政资源都造成严重的浪费。


二、商标恶意诉讼的行为类型


近年来,随着企业品牌意识的不断增强,商标战略愈发在企业战略中占据重要地位,抢占商标也就在一定程度上占领了市场,商标逐渐成为一种“竞争工具”,由此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商标制度的异化。商标的恶意注册量增加了,商标恶意诉讼的案件量也在不断上升,恶意诉讼的类型逐渐呈现“多样化”特点。


(一)伪造权利基础提起诉讼


在重庆乐中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乐中公司)与纪某恶意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中,乐中公司的股东陈某长期使用“颐和果园”标识从事农产品网络销售。该标识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纪某明知陈某这一在先使用行为,却仍在计算机程序等类别上注册“颐和果园”商标,并对陈某及乐中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在诉讼过程中,纪某伪造其在先使用证据,主观上的恶意较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被法院认定为构成恶意诉讼。


(二)恶意行政投诉


在新昌县共利新颖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共利公司)、绍兴市科顺建材有限公司(下称科顺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共利公司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为权利基础,对科顺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之诉以及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并出具《承诺书》,通过查封扣押科顺公司的货物,影响科顺公司和他人的交易,具有打击科顺公司的不正当目的,主观上明显具有恶意。


(三)恶意申请诉讼保全


在张志敏与深圳市乔安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乔安公司)、上海凯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张志敏申请财产保全,冻结乔安公司资金1000万元,应当预见到1000万元诉讼标的获得法院全额支持的可能性极低,冻结乔安公司的资金会给乔安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可见,其提起申请保全具有损害乔安公司利益的不正当目的,且存在明显不当、有违诚信的诉讼行为。


(四)以产品通用名称注册商标而提起诉讼


在科顺公司与共利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与侵权责任纠纷案中,法院认定,共利公司明知“CPU”是“浇注型聚氨酯”的通用名称,仍将其注册为商标,其维权的权利基础缺乏正当性。共利公司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为权利基础,对科顺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之诉以及向市场监管部门投诉,通过查封扣押科顺公司的货物,影响科顺公司和他人的交易,具有打击科顺公司的不正当目的,主观上明显具有恶意。


(五)利用诉讼作为要挟他人的手段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在前述乐中公司与纪某恶意提起商标侵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案中,纪某在与陈某商谈以138万元的价格转让商标未果后,对陈某及乐中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并通过财产保全冻结对方资金。法院认定,纪某明知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却仍提起巨额标的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主观上的恶意较为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乐中公司及陈某的合法权益,构成恶意诉讼。


(六)基于所取得的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大范围开展维权行动


例如,“潼关肉夹馍”商标维权案件中,对于协会利用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获取加盟费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收取加盟费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七)超出必要范围的重复诉讼重复索赔


在圣壹门公司与易动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易动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前后共起诉圣壹门公司三次。其中,第一次诉讼为易动公司于2016年7月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第二次诉讼为易动公司于2016年11月17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其上诉;第三次诉讼为易动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以基本相同的事由在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再次提起诉讼。


三、商标恶意诉讼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一)商标恶意诉讼与滥用诉权的关系


滥用诉权指提起诉讼时原告具备一定的法律基础,行使自身权利但超出合理边界;而恶意诉讼是明知其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仍希望通过该诉讼行为,损害当事人的利益或者为自己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心态。“滥用诉权”与“恶意诉讼”既有相同点又有一定区别,可以理解为是一种交叉的关系。 


(二)商标恶意诉讼与正当维权行为的区分


正当维权是指当事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法律规定,通过诉讼等途径解决纠纷的行为。正当维权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有助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属于以滥用权利的方式损害公平健康的市场竞争秩序与他人合法权益的侵权行为。


正当维权与恶意诉讼,看似区别很大,但是在实践中,对于知识产权权利人提起的诉讼是否属于恶意诉讼的判断,是司法认定的难点。正当维权与恶意诉讼边界划定不清,容易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打击知识产权权利人的维权积极性。因此,应当审慎判断正当维权与恶意诉讼,保护正当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恶意诉讼与正当维权的关键界限在于是否存在主观恶意。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具有主观恶意主要从权利基础和诉讼目的来判断。例如,是否明知诉请缺乏依据;是否明知其权利不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诉前是否有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存在为限制同业竞争、恶意打击竞争对手而获取竞争优势和市场利益等不正当目的;是否以基本相同的事实提起系列诉讼,诉请赔偿额是否畸高等。


第三部分 商标恶意诉讼产生的原因及影响


一、商标恶意诉讼产生的原因分析


恶意诉讼产生的原因具有多样性,主要可以归纳为下列几种原因:


(一)直接经济利益驱动


商标恶意诉讼往往源于企业或个人试图通过滥用《商标法》来获取不当的经济利益。行为人试图采取勒索其他商标持有人或者使用人,威胁起诉等手段以获得和解赔偿。


(二)认识偏差


一些企业或个人对相关法律规定理解不充分,对商标权利的取得及行使存在认识误区,对商标权利界限理解不清,以为获得注册商标即获得绝对权利,将其作为随意打击竞争对手的手段,或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而盲目滥用商标诉讼程序。


(三)受害人“有意”或“无意”的纵容


恶意维权的受害人的纵容也变相鼓励了恶意诉讼行为。部分受害人出于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意识不强或息事宁人的心理,在他们遭遇恶意诉讼时,没有采取强硬的应对措施。对法律手段的运用不充分,致使恶意诉讼人轻易获得赔偿或达到其他目的,从而纵容和鼓励了恶意诉讼行为。


(四)缺乏完善的法律制度和惩罚措施


一方面,某些法律规定或司法解释不尽合理或存在模糊之处,给恶意诉讼人提供了可乘之机;另一方面,对于恶意诉讼的违法责任规制不明确、惩罚措施不充分,造成恶意诉讼的获利机会远大于受罚风险,可能的获利远大于可能的受罚。在这样的情形下,恶意诉讼人只需负担很少的违法成本,就可获得较多的获利机会。


二、商标恶意诉讼的影响分析


商标恶意诉讼不只损害涉案当事人的权益,更严重的是会对商标保护制度和公共利益带来很大负面影响。


(一)损害真正商标权利人或其他无辜方的利益,影响企业的正当经营


恶意诉讼使真正的商标权利人或其他无辜方无奈陷入法律纠纷中。被恶意诉讼的当事人需要投入大量的金钱、时间和精力来进行辩护或应对诉讼,从而导致经济上的损失,甚至还会面临商业交易机会的丧失,以及商誉或竞争优势等非财产性权益的损失,影响企业的正常经营和发展创新。


(二)导致司法资源浪费、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恶意诉讼会占用大量司法资源,增加法院的工作负担,影响正常的司法审理进程。同时,也可能导致公正审判的延迟,甚至导致不公正的裁决,损害司法权威和公信力。


(三)扰乱商标注册审查秩序、浪费商标审查资源,影响商标的注册质量


商标恶意诉讼往往伴随着商标恶意注册,从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浪费商标审查资源,影响商标的注册质量。


(四)破坏市场竞争秩序,不利于健康营商环境的建设


恶意诉讼行为频发甚至泛滥,不仅有悖于知识产权制度的目的实现和功能发挥,还会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扰乱正常社会经济活动,不利于健康营商环境的建设,影响经营主体的经营和投资的积极性。


(五)损害诚信体系,造成社会信任缺失,并影响我国知识产权事业的内外部形象


恶意诉讼行为是对社会诚信体系的严重损害,会造成社会信任的缺失,如果不能得到很好的遏制,将对我国国内和国际上的知识产权保护形象产生不良影响。


第四部分 规制商标恶意诉讼的法律规则


一、商标恶意诉讼的《刑法》规制


(一)我国《刑法》规定


《刑法》对恶意诉讼的规定主要体现在虚假诉讼罪中。《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了“虚假诉讼罪”,即“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包括:1.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民事诉讼参与人,包括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证人、鉴定人等)。2.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明知自己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能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3.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秩序和司法公正。4.客观要件: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三种情形: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其他方法,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教唆他人冒充原告或者被告进行民事诉讼;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参考最高2004报告对恶意诉讼的定义,部分商标恶意诉讼因符合“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而被“虚假诉讼罪”所涵盖。但是,并非一切恶意诉讼行为(批量诉讼、一事两诉等)都受到《刑法》规制,只有符合本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才属于虚假诉讼罪。


司法实践中,一些民事诉讼参与人以真实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但在提交给人民法院的证据资料中故意掺杂了虚假的证据,企图欺骗审判机关,使其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民事裁判,以获取不正当利益。这种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因为不符合本罪的客观要件,即用以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必须是人为捏造和虚构的,而不能是真实发生的。


(二)司法解释规定


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同颁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虚假诉讼解释》)。《虚假诉讼解释》第一条规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一)……(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由此可见,《虚假诉讼解释》已经明确规定,单方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的行为也属于虚假诉讼罪。此外,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该文件进一步明确,狭义的恶意诉讼也能够落入虚假诉讼罪的规制范围内。


理解“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首先,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看,行为人必须捏造了有关事实,即行为人通过虚构、伪造等方式捏造知识产权侵权的假象,制造虚假的侵害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的事实和证据以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事实和证据,以误导法官等司法人员。这种行为通常是为了使法院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判决。其次,从主观方面来看,行为人利用他人的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他人承担法律责任,以达到自身利益最大化。最后,从行为后果来看,行为人通过捏造知识产权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事实,诋毁竞争对手的形象和声誉,从而削弱其市场竞争力。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商业道德,对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造成严重破坏,也会给竞争对手造成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同时浪费了司法资源,扰乱了司法秩序,破坏了司法公正。


二、商标恶意诉讼的民法规则


民法上没有对商标恶意诉讼的专门规定。但恶意诉讼行为的权利基础取得方式或/和权利行使方式均违反了《民法典》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第八条规定的公序良俗原则。这些原则在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恶意诉讼过程中起到重要作用,并在个案审判过程中,贯穿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全过程。


在商标恶意诉讼的民事责任承担方面,《民法典》的规则主要体现在侵权责任编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所规定的过错责任条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除此之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民事诉讼法》中,也涉及一些可用于规制商标恶意诉讼的规则。


三、《商标法》关于商标恶意诉讼的现有规则


2019年,我国对《商标法》进行第四次修订时,在第六十八条第四款新增“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规定,具体表述为,“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该规则首次明确了商标恶意诉讼行为的可规制性,确立了对恶意诉讼行为的司法处罚措施,但是对于商标恶意诉讼行为的界定和具体的处罚标准没有细化,也没有规定民事赔偿的问题。此外,该规则虽被认为是对商标恶意诉讼人的规定,但条款设置在规制商标代理机构的条款下,容易对规制对象产生误解。


四、其他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修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增加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三级案由。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到,要加大对恶意诉讼的惩治力度,以减少立案登记制的弊端,从而确保在提高司法效率的同时,维护好司法公信力。2016年,《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贸回稳向好的若干意见》中提出,要有效遏制境外恶意注册和恶意诉讼行为,以加强对外贸领域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五部分  针对恶意诉讼的救济程序


一、行政程序


(一)无效宣告


对于恶意抢注的商标,被诉侵权人可以依据其在先商标、在先权利/权益、驰名商标、起诉人囤积恶意等,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或第四十五条,对抢注商标提起无效宣告,剥夺抢注商标的权利基础。


(二)撤销三年不使用/撤销通用名称


对于恶意抢注囤积而无实际使用的商标,被诉侵权人可以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或撤销通用名称申请,剥夺抢注商标的权利基础或赔偿请求权基础。同样,对于已成为行业通用名称的注册商标,则可以提起撤销通用名称的申请。


二、民事程序


(一)抗辩


针对抢注人的恶意诉讼,被诉侵权人在民事程序中可通过如下抗辩来否定商标权人恶意维权的主张,从而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1、在先权利/权益的不侵权抗辩


恶意抢注的商标往往存在他人在先的权利或者权益基础,作为真正权利人的被诉侵权人,可以依据自己在先权利/权益,主张自己系对在先权利/权益的正当、合理使用,从而进行不侵权抗辩。


在恶意商标注册人作为原告起诉商标侵权的情况下,被告以在先权利/权益进行不侵权抗辩时,需要证明以下几点:(1)被告商标/企业字号的在先使用和知名度;(2)被告使用方式正当合理,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3)原告的商标属于恶意注册。


2、合理使用的不侵权抗辩


对于恶意抢注人抢注行业通用名称、商品产地地名等缺乏显著性的标识后进行恶意维权的案件,被诉侵权人可以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主张其使用系对该商品的描述性使用,未发挥商标的识别作用,属于合理使用来进行不侵权抗辩。


判断是否构成合理使用需要考虑以下几点:第一,原告商标本身显著性的强弱;第二,原告商标是否通过使用提高了显著性和辨识度;第三,被告实际使用商标的方式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是否容易误导消费者混淆商品/服务来源。


3、被抢注商标未实际使用


在很多情况下,恶意抢注商标的注册人并不实际使用商标,而是将商标作为攻击和干扰他人合法市场行为的武器,企图利用法律系统从中牟取不当利益。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4、滥用商标权的不侵权抗辩


如果权利人滥用商标权主观恶意明显,并且在客观上也并未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相关经营者可以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进行抗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提起的商标维权诉讼请求。


(二)反诉或另案起诉


针对恶意诉讼,除上述所说的不侵权抗辩外,被诉侵权人还可以通过在本诉中提起反诉,或另案提起诉讼,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1、反诉


针对恶意抢注人的恶意诉讼,被诉侵权人可以在本诉中提起反诉,请求恶意抢注人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2021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明确,“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2、另案起诉


对于恶意抢注人的恶意维权对被诉侵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失,被诉侵权人可以另案提起“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的诉讼,以更好地保障自身利益。


三、司法惩戒


《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对于恶意诉讼行为,一经查证属实后,除驳回起诉并承担诉讼费用外,还可视情节轻重,采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罚款、拘留等司法措施处罚恶意诉讼人,使其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付出相应的代价,以发挥司法处罚的预防、教育和制裁功能。


四、刑事制裁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恶意商标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属于“虚假诉讼罪”的范畴,应当受到刑事制裁。


第六部分 我国商标恶意诉讼反赔制度的立法分析


2023年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布了《草案征求意见稿》。此次修订起草工作着眼于“规范权利行使,防止权利滥用”,新增了一系列的配套规定。这些规定较为全面,既规定了权利行使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也明确界定了权利行使的限度,还对超出必要限度的维权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措施、司法惩戒措施以及导致商标权利丧失等法律后果,明确了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这显然有助于社会公众更清楚地认知到权利行使的边界问题及其法律后果,对于未来治理恶意诉讼问题有着重要的意义。


上述新增规定中,社会公众关注度最高的还是恶意诉讼的民事反赔制度。该制度具体体现在《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八十四条:“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对方当事人为制止恶意商标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这不仅是《商标法》中首次明确商标恶意诉讼的民事赔偿责任,也是整个知识产权法律乃至整个民法领域在规定恶意诉讼反赔问题上的最新进展,有着开先河的显著意义,值得慎重对待和深入研究。


一、对拟新增恶意诉讼民事反赔制度的认识


(一)现有司法实践中商标恶意诉讼的反赔范围


在过去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法院支持受害人对恶意诉讼行为提起的反赔诉讼,在个案中明确了因恶意诉讼导致损失的赔偿范围,判决了较为可观的赔偿金额,让恶意诉讼者看到其行为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付出相当的经济代价,其中的典型案例包括“TELEMATRIX”和“CPU”等案。在这些案件中,法院支持的“反赔”范围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受害人为应对恶意诉讼所支出的各项合理开支,例如针对恶意诉讼不得不采取的应诉措施,为有效解决争议主动发起的商标无效宣告、撤销及后续行政诉讼措施,对恶意诉讼行为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等过程中所产生的规费、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材料费等。


第二,因恶意诉讼导致的直接损失。既包括因恶意诉讼人错误申请行为保全、财产保全导致的损失,例如账户冻结期间的利息损失,因查封扣押导致货物过期的损失,也包括因恶意诉讼导致的生产经营损失,例如更换模具的费用、材料浪费的损失、人工成本损失,以及因恶意诉讼导致违约后果所产生的损失等。


第三,因恶意诉讼造成的预期利润损失或商誉损失,如未发生恶意诉讼的可预期正常营收及对应的利润。


第四,考虑对恶意诉讼行为进行惩罚或威慑所应当计算的赔偿。


以上司法案例中的赔偿范围表明:第一,实践中商标恶意诉讼行为带来的损害是多种多样的,立法上难以通过列举的方式予以穷尽。第二,司法实践中支持的反赔主张,除了必要开支等直接支出之外,还包括各种情形的直接损失,以及预期商业利益损失等间接损失,此外还包括必要的惩罚性赔偿的因素。


(二)《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八十四条存在的不足


《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八十四条规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对方当事人为制止恶意商标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其中第一句“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的表述,是2019年《商标法》修改过程中新增的内容。该规定系我国全国人大的立法中首次涉及到“恶意诉讼”的表述,以此确立了对恶意诉讼行为的司法处罚措施。但当时没有规定民事赔偿的问题。


因此,此次起草工作新增“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的表述。这是我国立法中首次明确商标恶意诉讼的民事赔偿责任,属于立法上的又一次明显进步。通过确立该规则,可以让商标恶意诉讼者认识到其行为将会产生法律上的后果,需要承担经济上的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轻易发起恶意诉讼,可能最终导致“偷鸡不成蚀把米”这种得不偿失的后果。这有助于直接威慑恶意诉讼行为,从源头上规制商标恶意诉讼行为。


但是,该条款最后一句“赔偿数额应当包括对方当事人为制止恶意商标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表述,虽尝试明确应当赔偿的范围,但存在一定的不足。从文义来看,这一表述可能会产生两种理解:一种理解是该规定完整界定了赔偿数额的具体范围,那就是赔偿对方当事人为制止恶意商标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简而言之,就是应当赔偿“合理开支”。另外一种理解则是该表述属于不完全列举,除了应当包含“合理开支”之外,还可以结合实际情况赔偿其他损失,但至少应当赔偿“合理开支”。


而结合上文的分析,目前司法案例中的赔偿范围,除了必要的“合理开支”之外,还涉及到各种情形的其他损失,例如因恶意诉讼导致的各种直接损失、经营损失和商誉损失等可以预见的间接损失,以及考虑惩罚和威慑因素应当计算的赔偿金额等。显然,司法实践经验表明,因恶意诉讼导致的损失,远不止“必要开支”这一最直接的损失。并且,对于受害人而言,“必要开支”在所受到的损失中,往往也并不占主要部分。在实际案例中,受害人获得赔偿的更大部分,主要是基于恶意诉讼导致的货物损失以及预期商业利益损失等。


因此,对于“赔偿数额应当包括对方当事人为制止恶意商标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表述,如果按照上述第一种理解,将赔偿的范围界定在“合理开支”,则显然会限定受害人主张赔偿损失的范围,影响受害人主张更多损失的可能性,无法有效保护受害人的正当利益。对于受害人而言,如果限定在“合理开支”,考虑到诉累等因素,他们提起诉讼反赔的动力不足,积极性下降,影响该条款发挥实际作用。而对于恶意诉讼人而言,如此可能会带来不良的心理暗示,即限于必要开支这一违法成本较为低廉,他们可以继续做出违法的冒险行为。因此,该条款的威慑力会明显下降。按照这种理解,较之于将赔偿范围限定在“合理开支”范围,还不如不在《商标法》中明确规定赔偿范围的问题。因为,司法实践中援引《民法典》的规定来处理赔偿范围问题,能够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为解决个案争议留有余地。当然,《商标法》此次不直接作此规定,商标恶意诉讼的法律后果仅散见于《民法典》的条文中,恶意诉讼行为人可能会缺乏对违法后果的认识,威慑作用也会存在不足。


结合以上分析,我们认为,按照上述第二种理解才符合实际情况,即赔偿范围不仅应当包括“必要开支”,还应当包括因恶意诉讼导致的其他损失。但是,“赔偿数额应当包括对方当事人为制止恶意商标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这一表述也确实可能会给公众带来误解,使其认为赔偿范围只限于该条款中明确出来的“合理开支”。而如果要统一认识,确保公众准确理解法律,就需要通过实施条例或者司法解释对条款作进一步澄清,例如进一步说明赔偿范围不仅包括该条款中的“合理开支”,还包括受害人可以证明的其他损失。既然如此,那还不如在当前的法律起草阶段就尽早调整表述,将赔偿范围界定得更清楚。


二、改进建议


建议此次《商标法》修改,在明确规定恶意诉讼应当赔偿“损失”的同时,不提及“合理开支”这一具体的赔偿范围。具体而言,保留《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八十四条“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删掉“赔偿数额应当包括对方当事人为制止恶意商标诉讼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表述。修改后的第八十四条规定为:“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如此规定能够兼顾各方面因素。第一,赔偿“损失”是民法上通行的概念,直接规定恶意诉讼应当赔偿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可以让恶意诉讼人明确认识到其行为可能面临的法律后果,同时也让恶意诉讼的受害人能够提升法律意识,在面临恶意诉讼时,据理力争,维护自身正当权益。第二,不规定“合理开支”,并不意味着法律实践中无法为恶意诉讼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保障。截至目前,在恶意诉讼反赔主张成立的司法案件中,还未出现连“合理开支”这一基本的判赔主张都不予支持的情况。第三,为司法机关在个案中灵活适用法律留有空间。司法机关可以结合现实中形形色色的情况,在个案中行使自由裁量权,将“能动司法”落实落细。特别是在情节较为严重的恶意诉讼案件中,通过判令恶意诉讼人承担预期经济利益损失,并考虑惩罚和威慑的因素,给予恶意诉讼受害人最大程度的法律保障,有效震慑并减少恶意诉讼行为的发生。第四,为将来更长时间内灵活解释法律预留空间。商标恶意诉讼行为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发展过程中的阶段性产物,在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这种行为的数量规模、表现形式、影响后果等都可能发生变化,治理方式也需要作出对应的调整。不规定具体的赔偿范围,可以为将来在不同阶段、不同环境下解释法律和治理恶意诉讼留有更大的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