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存同意书在商标近似判断中的作用
1 沃德兰案:共存协议不能消除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混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529号行政判决书)
作为全球知名的电子支付和高科技交易服务提供商,沃德兰卢森堡公司(下称沃德兰)欲在计算机等商品上申请注册“worldline e-payment services”商标(下称系争商标),先后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驳回注册申请。随后,沃德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沃德兰的上诉。
系争商标为第13004919号“worldline e-payment services”商标,由沃德兰于2013年7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数据处理设备等第9类商品上。
经审查,商标局于2014年9月以系争商标与第4507667号“WORLDLINER”商标(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驳回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沃德兰不服商标局所作决定,向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2015年5月,商评委认为沃德兰的复审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了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沃德兰不服商评委所作复审决定,继而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引证商标由美国波音管理公司于2005年2月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9月被核准注册使用在计算机、资料处理设备、计算机程序等第9类商品上。2013年2月,引证商标经核准转让予美国波音公司。2015年8月,波音公司出具共存同意书,表示同意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市场中共存。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沃德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商标经使用已经获得与引证商标可区分的显著特征。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沃德兰的诉讼请求。
沃德兰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其与引证商标权利人已经签订了共存同意书,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同时,沃德兰还主张系争商标中含有该公司的商号,随着其商号长期大量的实际使用,系争商标的显著性得以有效提升,已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
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相同或类似情形,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在呼叫、文字构成及整体效果等方面相近似,构成近似商标。在此情况下,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同时,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出,沃德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争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取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虽然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了共存同意书,但在系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能予以区分的基础上,引证商标仍构成系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综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沃德兰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2 新浪网与微梦创科案:共存协议助相同或者类似者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获得注册
(一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140号行政判决书;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1971号行政判决书)
2016年4月27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微梦创科公司与新浪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关于“weibo及图”的共存协议有效,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weib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的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裁判要旨:
在判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时,应同时考虑和尊重注册在先的引证商标权人的意见。考虑到原告微梦创科公司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新浪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二者具有利益的一致性,且微梦创科公司在商标复审期间即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由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新浪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出具《共存同意函》,显示引证商标权利人知悉并同意诉争商标注册和使用。
在先生效判决认定了在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非完全相同的商标、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并无证据表明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会对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注册在相同或者类似者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案情:
申请注册“weibo及图”商标被商标评审委员会驳回,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认定原告微梦创科公司与新浪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关于“weibo及图”的共存协议有效,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weib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的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引证商标为“图形”商标,由新浪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第3801、3802群组的无线电广播、电视播放、新闻社、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子公告牌服务(通讯服务)、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提供互联网聊天室、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自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24年12月13日止。
2014年4月,微梦创科公司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8类第3801、3802群组的电视广播、有线电视播放、电视播放、新闻社、无线电广播、信息传送、电子邮件、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服务商)、提供在线论坛、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等服务上。2015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两商标近似为由,驳回微梦创科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
微梦创科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15年12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驳回微梦创科公司复审。
微梦创科公司认为,其申请的商标与新浪公司的商标具有明显差异,并未构成类似服务商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而且与新浪公司已达成共存协议。为此,微梦创科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不服,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撤销商评委决定。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
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30条的规定,与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虽构图风格与视觉效果近似,但整体观察仍然存在一些差别。在判断本案的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时,应同时考虑和尊重注册在先的引证商标权人的意见。考虑到原告微梦创科公司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新浪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二者具有利益的一致性,且微梦创科公司在商标复审期间即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由引证商标的权利人新浪网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出具《共存同意函》,显示引证商标权利人知悉并同意诉争商标注册和使用。
同时,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在先生效判决2014年5月6日北京高院作出的(2014)高行终字第1175号行政判决中,认定了在①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并非完全相同的商标、②诉争商标申请人与引证商标的权利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③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并④无证据表明引证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共存同意书会对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应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注册在相同或者类似者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为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撤销了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weib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的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高院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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