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普通法院就“鳄鱼”商标纠纷案做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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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一家名为Eugenia Mocek, Jadwiga Wenta KAJMAN Firma HandlowoUsługowo-Produkcyjna的波兰公司(以下简称“Mocek and Wenta公司”)于2007年向欧洲内部市场协调局(Office for Harmonization in the Internal Market ,以下简称“OHIM”)申请注册一件欧盟商标。该图形商标呈现了一个蓝色的鳄鱼形象(如配图左侧所示),并用蓝色文字“Kajman”组成鳄鱼的身体;其拟保护的产品包括包、服装、鞋类以及宠物靠垫等。
在异议期内,法国Lacoste公司基于其在先申请的欧盟商标(如配图右侧所示)向OHIM提出了针对前述商标申请的异议。
OHIM部分支持了Lacoste公司的异议请求,驳回了前述商标在皮具、服装和鞋类产品上的注册申请。Mocek and Wenta公司不服,并向欧盟普通法院请求撤销OHIM前述决定。
争点概述:
Mocek and Wenta公司此次申诉的实体法基础为《欧盟商标条例》第8条第(1)款第(b)段关于混淆可能性(“likelihood of confusion”)的规定。具体言之,Mocek and Wenta公司认为OHIM的决定在下述方面存在错误:
1. 对“相关公众”(the relevant public)界定错误
2. 在承认冲突商标之间从发音、视觉上均存在不同的前提下却认定冲突商标之间存在近似
3. 在其对混淆可能性进行全面审查时未能充分考虑视觉因素
法院判决:
欧盟普通法院于2015-09-30做出的判决(第T‑364/13号案)支持了OHIM做出的驳回Mocek and Wenta公司的商标在皮具、服装和鞋类产品上的注册申请的决定。
在该案中,欧盟普通法院首先界定了“相关公众”,认为本案中并不存在原告所指出的理由,即因为法国鳄鱼品牌所涉商品属于昂贵、高档商品,所以消费者应当被认为会更加认真、仔细地检查商品的商标。法院认为,Lacoste公司的在先商标所涉商品(皮具、服装、鞋类)尽管不是每日都要购买的商品,但其指向的消费群体显然大于原告所指,并不局限于特定的部分公众,因此其注意水平只能被设定为一般水平,而不是如原告所称的较高的注意水平。即,OHIM对于本案“相关公众”的界定是正确的。
接下来,在简单比较了在先商标和原告商标的商品保护范围并得出二者相同或近似的结论之后,欧盟普通法院重点审查了在先商标和原告商标的近似度。法院从视觉近似度、发音近似度和概念近似度方面比较了两个商标,并认为:(1)二者在视觉上的近似度确实较低;(2)由于Lacoste商标不包含文字要素,因此无法从发音是否近似来进行比较;(3)对于仅具备一般注意水平的普通公众而言,在看到原告商标时,从概念上对于该商标的认知就是鳄鱼或与之类似的爬行动物,而不会关注其具体的特征,因此二者在概念上具有近似性。
随后,法院还提及了Lacoste在先商标通过使用所获得的较高的显著性,并再次强调了已为此前判例法所确认的原则,即显著性较高的商标相比显著性较低的商标而言享有更大的保护范围。易言之,在先商标的显著性越高,则冲突商标构成混淆可能性的几率越大。
在考虑了上述因素所做的对混淆可能性的全面审查之后,法院认为,在诉争商品范围内,原告商标和在先商标之间确实存在混淆可能性,导致消费者有可能认为原告商标是Lacoste的鳄鱼商标的一种变体,从而认为Mocek and Wenta公司的产品与法国鳄鱼公司的产品来源于同一生产者,或认为两个公司之间存在商业上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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