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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程序经济原则对欧盟知识产权局审查决定的影响

日期:2023-07-31 来源:IPRdaily 作者:Júlia Alves Coutinho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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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国民事司法体系的基本目标之一是提高效率,以便各行政部门或司法部门通过快速、具有成本效益的方式及时作出决定,同时确保程序的质量和合法性,即符合程序经济原则或司法经济原则。


该原则在欧盟内部尤为重要,包括欧盟理事会、欧盟委员会和欧洲议会在内的多个机构都会不同程度地参与决策。


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一原则适用于知识产权立法,且在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2017年06月14日颁布的第(EU)2017/1001号条例(即《欧盟商标条例》)以及2001年12月12日颁布的第 (EC) 6/2002号理事会条例(即《欧盟理事会共同体外观设计保护条例》)的序言部分都有提及。可见欧盟知识产权局在涉及商标和外观设计的审查决定中采用该原则,即程序经济原则。


欧盟知识产权局颁布的关于欧盟商标和注册共同体外观设计的新版审查指南从开篇部分就指出,“为了提高效率并防止当事人遭遇差别对待,本局一贯采用程序规则”。


除了程序经济原则之外,欧盟知识产权局还有义务遵守欧盟法律的其他一般原则,例如严格的推理原则、听证权、平等原则、法律确定性原则和健全行政原则。


尽管如此,欧盟知识产权局没有义务必须答复双方提出的全部论点,仅需在作出的决定中列出至关重要的基本事实和法律依据即可。因此,欧盟知识产权的做法并不当然违反陈述理由的义务,正如欧盟普通法院和欧洲法院所作出的多项裁决。[1]


再者,如果欧盟知识产权局认为某些证据或论点对于争议的结果不重要或没有关联性,则无需对每一项证据或论点进行评估后作出明确理由。[2]


此外,根据程序经济原则,欧盟知识产权局可将众所周知的事项作为事实[3]推理的基础,而无需证明其准确性。因此,欧盟知识产权没有义务举例证明此类实践经验,而是应当由当事人提交证据予以反驳[4]。


欧盟商标 


基于不同在先权利的若干法律依据,异议人可能会针对同一份欧盟商标提出一项或多项异议申请。


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支付官费后,异议部门将首先审查异议的可受理性,以核实所援引的在先权利是否存在于欧盟境内且仍然有效。如果异议人以多项在先权利为由提出异议申请,只要其中一项在先权利在欧盟境内享有有效的优先权,则该异议申请便符合受理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对于不能作为异议理由的其他权利,异议人无需提交补充材料。


就异议审查而言,统一的审查实践是,如果针对同一件欧盟商标的所有异议申请、所援引的在先权利和法律依据中有一项足以驳回欧盟商标注册申请,则欧盟知识产权局无需审查所有在先权利和法律依据。正如欧洲法院在2004年和2006年所作出的案件判决[5],欧盟知识产权局也无义务选择适用欧盟地区之外更广泛范围的在先权利,以防止商标申请在尽可能多的地区实现转化。


正如欧盟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审查指南所述,欧盟知识产权局可以从程序经济原则出发,选择其认为“最有效”的异议申请、在先权利和法律依据,以及决定审查顺序。


欧盟知识产权局将“最有效”的异议申请定义为允许其在尽可能广泛的范围内、以最简单的方式拒绝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最有效”的在先权利被定义为涵盖最广泛的商品和服务范围的最近似(最接近)的商标和/或覆盖最近似的商品和服务的权利。“最有效”的法律依据被定义为异议法定理由,使其能够以最简单的方式、在尽可能广泛的范围内拒绝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如果异议申请基于一个或者多个已注册超过五年的商标,则欧盟商标申请人可以要求提供这些在先注册商标的使用证据。然而,如果申请人要求提供与某些在先权利相关的使用证据,欧盟知识产权局通常会首先考虑异议申请是否可以获得一项或多项无需使用证明的在先权利的充分支撑。在这种情况下,欧盟知识产权局将拒绝欧盟商标的申请,无需考虑使用证明。仅在没有此类在先权利时,欧盟知识产权局才会考虑要求异议人提供那些在先权利的使用证据。


欧盟知识产权局还可以限制对公众最容易混淆的商标部分的异议审查,并且考虑到以下情况,审查分析不应当扩大到商标的所有部分:a) 在特定语言方面产生混淆的可能性——主管局的审查分析范围不需要扩展到整个欧盟地区,而应集中在该语言区域;b) 普通消费者或专业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如果需要普通消费者来判断产生混淆的可能性,则无需根据专业消费者的认知进行审查,反之亦然。


此外,根据程序经济规则,如果在审查完所有其他相关因素(例如商标的相似程度、在先商标的显著性、相关公众的认知程度和相互依存原则)后,可以排除任何混淆的可能性,则欧盟知识产权局可以在不对比商品和服务的情况下审查混淆可能性。


最后,如果根据其他相关因素,则可以基于商标的固有显著性认定混淆可能性,那么欧盟知识产权局可以决定不审查异议人提出的主张和在先商标显著性较强的证据。


在适当的情况下,欧盟知识产权局可以基于在先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的假设来决定继续进行审查。如果在审查完所有其他相关因素后可以排除混淆的可能性,则欧盟知识产权局不必审查注册商标的在先权利及具有较强显著性的相关证据。


关于欧盟商标撤销程序,在商标注册后,如果同一欧盟商标被同时提起商标撤销和无效宣告请求,欧盟知识产权局根据程序经济原则和行政效率原则,有权酌情决定是否必须中止其中一个程序的审查直至另一个程序审理终结,或者确定这两个程序的审查先后顺序。


如果欧盟商标首先被宣告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但该部分涉及被撤销的所有商品/服务),并且一旦该决定成为最终决定,则并行的撤销程序将自动终结,因为争议商标已经不存在。 


然而,考虑到欧盟商标撤销(自始无效)和无效宣告(从现在起无效)所产生的不同影响,如果欧盟商标首先被撤销(或者部分撤销,但该部分涉及宣告无效的所有商品/服务)时,欧盟知识产权局会将最终决定告知商标申请人,并通知其就无效宣告程序的终结提交意见。如果申请人能够证明其享有充分的合法权益以获得无效宣告的最终决定,则无效宣告审查程序将继续进行。


欧盟外观设计专利 


程序经济原则同样适用于共同体外观设计无效宣告请求的可受理性审查。


根据程序经济原则,如果无效宣告理由和在先权利均符合受理条件,那么欧盟知识产权局可以选择不对无效宣告请求所援引的全部理由和在先权利或现有设计进行审查。否则,欧盟知识产权局可以选择将审查范围限制在一项理由和一项在先权利或一项在先外观设计上。


然而,该规则存在一个例外情况,如果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基于新颖性和/或个性化特征提出的,则受理审查必须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如存在疑点,欧盟知识产权局将通知无效宣告请求人说明是否仅援引新颖性或个性化特征,还是同时援引两个理由以及与无效理由相关的现有设计。


如果无效宣告请求符合所有受理要求,并且无效宣告程序的对抗阶段(即无效宣告请求人和被请求人之间互换证据)结束后,则欧盟知识产权局无效部门将开始审查无效宣告请求。


为了作出高质量的审查决定,同时在一定程度上考虑程序经济原则,应当注意的是,欧盟知识产权局将根据解释事实、证据和论点的合理陈述中提出的所有理由审查无效宣告请求,即使请求人在无效宣告申请表中未勾选相应方框(当无效宣告请求人填写欧盟知识产权局提供的表格时,强烈推荐选择官方电子提交系统进行在线申请)。


但是,欧盟知识产权局的审查范围不会扩展到无效宣告请求中未依据的理由。如果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多项理由之一能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则无效部门不再审查其余理由[6]。同样地,如果无效宣告请求所提出的多项在先设计或在先权利中的一项可以支持该请求,则其余的在先设计或在先权利不予审查[7]。


当然,如果基于此前符合受理条件的多项理由之一或一项在先设计或在先权利无法支持无效宣告请求,则欧盟知识产权局将审查其余的理由和在先权利或现有设计,并在必要时重新审查无效宣告请求的可受理性。


从中可以看出,欧盟知识产权局遵循欧盟法律的一般原则,即程序经济原则,也称为程序节约原则,特别适用于欧盟知识产权局的审查工作。


该原则能够提高效率、透明度、参与度、简明性和法律明确性,皆在确保欧盟知识产权局能够及时作出合理的审查决定,同时保持卓越的高标准。


注释:


[1]2014年06月11日,案号:T-486/12,商标:Metabol,欧洲判例法编号:EU:T:2014:508,第19段;2014年01月28日,案号:T-600/11,商标:Carrera Panamericana,欧洲判例法编号:EU:T:2014:33,第21段;2014年07月15日,案号:T-576/12,商标:Protekt,欧洲判例法编号:EU:T:2014:667,第78段;2015年11月18日,案号:T-813/14,外观设计:便携式电脑保护壳,欧洲判例法编号:EU:T:2015:868,第15段;2013年01月18日,案号:T-137/12,3D商标:振动器的形状,欧洲判例法编号:EU:T:2013:26,第41至42段;2013年02月20日,案号:T-378/11,商标:Medinet,欧洲判例法编号:EU:T:2013:83,第17段;2013年07月03日,案号:T-236/12,商标:Neo,欧洲判例法编号:EU:T:2013:343,第57至58段;2012年05月16日,案号:T-580/10,商标:Kindertraum,欧洲判例法编号:EU:T:2012:240,第28段;2012年10月10日,案号:T-569/10,商标:Bimbo Doughnuts,欧洲判例法编号:EU:T:2012:535,第42至46段;2014年05月08日,案号:C-591/12 P,商标:Bimbo Doughnuts,欧洲判例法编号:EU:C:2014:305。


[2]2000年06月15日,案号:C-237/98 P,Dorsch Consult公司诉欧盟理事会和欧洲委员会案,欧洲判例法编号:EU:C:2000:321,第51段。


[3]“众所周知的事实”是指众人皆知的事实或是日常生活经验中能获知来源的事实(2014年10月16日,案号:T-444/12,商标:Linex,欧洲判例法编号:EU:T:2014:886,第30段;2004年06月22日,案号:T-185/02,商标:Picaro,欧洲判例法编号:EU:T:2004:189,第29段;2011年02月09日,商标:T-222/09,商标:Alpharen,欧洲判例法编号:EU:T:2011:36,第29段;2016年09月28日,案号:T-476/15,商标:FITNESS,欧洲判例法编号:EU:T:2016:568,第41段;2020年09月17日,案号:C449/18 P – C474/18 P,商标:MESSI(图形)/MASSI等,欧洲判例法编号:EU:C:2020:722,第74段)。


[4]2013年03月20日,案号:T-277/12,商标:Caffè Kimbo,欧洲判例法编号:EU:T:2013:146,第46段;2013年 07月11日,案号:T-208/12,商标:Rote Schnürsenkelenden,欧洲判例法编号:EU:T:2013:376,第24段;2013年02月21日,案号:T-427/11,商标:Bioderma,欧洲判例法编号:EU:T:2013:92,第19至22段;2013年02月08日,案号:T-33/12,商标:Medigym,欧洲判例法编号:EU:T:2013:71,第20段和第25段;2012年12月07日,案号:T-42/09,商标:Quadratum,欧洲判例法编号:EU:T:2012:658,第73段;2012年09月19日,案号:T-231/11,商标:Stoffmuster,欧洲判例法编号:EU:T:2012:445,第51段。


[5]2004年09月16日,案号:T-342/02,商标:Moser Grupo Media, S.L.,欧洲判例法编号:EU:T:2004:268;2006年05月11日,案号:T-194/05,商标:Teletech International,欧洲判例法编号:EU:T:2006:124。


[6]2004年12月15日所做的外观设计审查决定,ICD 321。


[7]2011年6月14日,案号:T-68/10,外观设计:手表,欧洲判例法编号:EU:T:2011:2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