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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年纷争终和谐

日期:2008-07-10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田 浩 梅贤明 通讯员 何晓慧 陈立烽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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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个世纪的八十年代,改革的春风吹进了闽南金三角的一座小城,越来越多的归国华侨为这个古朴的小城带回了许多的新鲜事物。福建七匹狼公司董事长周少雄,当时还只是新华书店的一个普通员工,看到回乡的华侨们身穿做工讲究,款式新潮的名牌服装,一个念头划过他的心头——自己做一个服装品牌。1990年,周少雄和周连期等七个年轻人共同创建了七匹狼公司……而让福建七匹狼公司万万没有想到的是,由于合作中产生的分歧,致使七匹狼品牌经历了十年的纷争,最终是法律的天平化解掉了所有的烦恼。

  制衣产烟 营销互动

  历经多年的奋斗,周少雄一手打造的七匹狼男装从沿海小镇发展到全国的大中城市,也拥有了自己的“七匹狼”品牌。1992年12月25日,福建七匹狼公司(下称七匹狼公司)与深圳力创企业形象设计有限公司(下称深圳力创公司)签订《七匹狼公司CIS工程策划设计合同书》,合同约定:由双方共同组成CIS委员会,策划并设计七匹狼公司企业形象识别系统(CIS)工程。

  七匹狼茄克为男人所爱,香烟也为男人所爱。“卖一件七匹狼男装送一包七匹狼香烟”。这一经营理念顿时在七个年轻人的心中形成。有思想即付诸行动。1994年底,七匹狼公司通过晋江市烟草公司请求龙岩卷烟厂(下称烟厂)研制生产七匹狼卷烟,以配合其七匹狼男装促销,提高七匹狼成衣的知名度。1995年初,烟厂开始研制七匹狼卷烟配方及包装设计,于当年9月底完成卷烟的商标装潢设计,两个月后,烟厂开始生产七匹狼卷烟。该卷烟的外包装包含有“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等标志。随后七匹狼香烟以全新的面貌展现在世人面前,并渐渐被人们接受和喜爱。

  鉴于商标法和烟草专卖法关于卷烟商标强制注册的规定,精明的七匹狼公司打了一个擦边球,他们于此前在香港注册了一家关联企业——香港益安贸易公司。1995年6月30日,七匹狼公司通过其关联企业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七匹狼SEPTWOLVES及狼图形”商标注册。由于申请的“七匹狼SEPTWOLVES及狼图形”商标中的“狼图形”与黔江卷烟厂在先注册的“野狼”商标近似,香港益安贸易公司不得不于1996年3月15日将“七匹狼SEPTWOLVES及狼图形”商标变更为“七匹狼SEPTWOLVES”商标重新申请,同时还申请注册了“七匹狼SEPTWOLVES及叠狼图形”商标。

  从合作开始,七匹狼公司与烟厂两家企业一直携手发展,共存共荣,双方都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扩大了“七匹狼”品牌的知名度。可是,自从七匹狼公司拥有了“七匹狼”商标后,他们马上意识到该商标将会给企业带来巨额的利润。同时,烟厂在市场经济的打磨中也渐渐意识到了“七匹狼”商标的重要性。两家企业于是在1996年5月和1997年4月签订了《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关于第34类“七匹狼”注册商标的转让协议》,将七匹狼公司于1995年6月申请的第34类“七匹狼”文字、图形商标转让给了烟厂。

  1996年5月13日,七匹狼公司与烟厂签订的《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约定:七匹狼公司应于1996年5月30日前通知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和烟厂出具“撤回‘七匹狼’商标在第34类的保护注册”证明,及同意烟厂在第34类注册使用“七匹狼”图案文字产权的证明。同时,七匹狼公司应确保烟厂的产品“七匹狼”商标通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的注册,并向烟厂提供“七匹狼”的CIS规范。协议还约定,烟厂每销售一条“七匹狼”香烟应向七匹狼公司支付标志转让费。七匹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连期、香港益安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少雄代表七匹狼公司在协议书上签字。

  1997年4月16日,香港益安贸易公司(转让方)与龙岩卷烟厂(受让方)又签订了《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34类)所有权的协议》,达成如下协议:转让方同意其在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的“七匹狼”商标,在取得注册证后10天内,将该商标第34类的所有权转让给受让方,并保证“七匹狼”商标第34类的所有权(含转让方在第34类商标注册的所有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案等一切商标)在事实上转让给受让方之前,不得向其他任何第三方转让“七匹狼”商标第34类的所有权及许可商标使用权,且烟厂在此段时间生产“七匹狼”香烟不构成对转让方的侵权行为。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七匹狼”商标第34类的所有权转让费用计人民币970万元整。七匹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连期、香港益安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少雄代表转让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烟厂依约向香港益安贸易公司支付970万元的转让费。

  烟厂认为有了这两份协议作保证,他们高枕无忧,于是开足马力进行了大规模的“七匹狼”香烟生产,生产效益年年创新高,至2007年底龙岩卷烟厂产值达70.23亿,销售收入名列全国第42位。

  约定不明 诉讼频生

  可是2004年初,深圳力创公司向龙岩卷烟厂发来一封律师函:他们以“七匹狼”文字、图形标志的著作权人身份向烟厂提出高达数千万元的巨额索赔要求。烟厂一时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他们被迫于2005年9月12日在龙岩中院对深圳力创公司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下称龙岩案),请求法院确认“七匹狼”文字、图形标志的著作权人和《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关于第34类“七匹狼”注册商标的转让协议》的合法性,并请求法院认定“七匹狼”图形商标已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

  在烟厂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后,深圳力创公司又于2005年9月28日在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烟厂侵犯其著作权,要求烟厂停止使用“七匹狼”、“SEPTWOLVES”及“奔狼图形”文字、图形,并赔偿2000万(下称北京案)。后七匹狼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加入案件。

  由于龙岩案和北京案涉及“七匹狼SEPTWOLVES及奔狼图形”和“奔狼图形”作品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一旦七匹狼公司失去对上述作品的著作权,将对其正常的生产经营,尤其是服装产品外的品牌许可经营造成极大影响,于是七匹狼公司也效仿深圳力创公司,于2006年3月在北京海淀区法院起诉烟厂侵犯其著作权,称其为“七匹狼”文字、图形商标的著作权人,烟厂的使用行为侵犯其著作权,请求法院判定烟厂停止使用,要求烟厂销毁产品并赔偿其损失300万元(下称海淀案)。后深圳力创公司也以第三人身份加入案件。

  至此,三个法院就同一法律事实分别受理了三起著作权纠纷案件,烟厂分别在北京案和海淀案中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要求将上述两案移送龙岩中院审理。鉴于烟厂的确认不侵权之诉立案在先,且三起案件所涉法律事实一致,故北京案和海淀案分别于2006年4月和2006年7月被依法裁定移送至龙岩中院审理。

  案件移送回龙岩后,深圳力创公司主动撤回了北京案的诉讼和海淀案的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申请;而七匹狼公司不甘心海淀案件被移送,又于2006年7月3日在湖南长沙以侵犯其驰名商标为由起诉烟厂(下称长沙案),烟厂又提出管辖权异议,在福建高院与湖南高院进行多次沟通后,长沙案最终被裁定移送龙岩中院审理,在案件移送至龙岩后,七匹狼公司随即也对该案撤诉。

  七匹狼公司诉烟厂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龙岩中院受理后,于2007年4月19日、6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法庭依法驳回了原告七匹狼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七匹狼公司不服,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诉。

  七匹狼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早在上世纪80年代就将“七匹狼”三个汉字与狼图形组合申请注册商标,并对“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及其组合进行了创作,作品的独创性的要求并非要求作品表现的思想主题新颖别致、绝无仅有。就“七匹狼”三个汉字而言,按闽南风俗,“七”代表生命、活力和胜利,是个吉祥数字,且“狼”与“人”同音,代表立志于创造中国服装品牌的七位年轻侨眷,代表着一个由奋斗者组成的团体,又体现了年轻创业团体矢志不渝的创业精神。此后又对其字体进行了设计,使其书法形式具有独创性。就“SEPTWOLVES”而言,系由法文“SEPT”和英文“WOLVES”组合而成,该组合具有独创性。此外,SEPTWOLVES的内涵并不仅仅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七”和“狼”的组合,而是“狼族世家”,寓意为七位年轻侨眷,象征的是一个奋斗者组成的团队。因此“SEPTWOLVES”属于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范畴。

  被上诉人烟厂答辩认为:“七匹狼”及“SEPTWOLVES”无论是在字意上,还是在字体上都不存在著作权。“七匹狼”系七、匹、狼三个汉字的简单组合,即七只狼的意思,是对动物“狼”具体数量的表示,属于惯常通用的文字和词组,本身不具有独创性。被上诉人使用“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及“奔狼图形”标志系合法使用,根本不构成侵权。

  合理使用 维权双赢

  福建高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依法享有对讼争的“奔狼图形”著作权。本案中,讼争的“奔狼图形”来自于《七匹狼公司CIS规范手册》,系上诉人主持的CIS委员会在原有的狼标的基础上,为了适应七匹狼新形象概念和经营战略的需要所作的一个改良设计。它体现的是七匹狼实业公司的意志,作为企业特有的形象标志,其最终责任也自然由七匹狼实业公司承担,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奔狼图形”系法人作品,其著作权应归属上诉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予以确认。

  讼争的“七匹狼”、“SEPTWOLVES”依法不享有著作权。本案中,“七匹狼”三个字,从文字的理解是一个数量词加一个名词,仅是汉语中的一种普通表达方式,不具有独创性;另从书法角度分析,“七匹狼”三个字体将公有领域的部分排除后,其差异部分所剩无几,也不具有独创性。因此,“七匹狼”从著作权意义上看,既不属文字作品,也不属美术作品,其不享有著作权。

  “SEPTWOLVES”系由英文前缀“SEPT”加“WOLVES”组合而成。“SEPTWOLVES”翻译成汉语即为“七匹狼”,汉语“七匹狼”三个字翻译成英文自然也可表达成“SEPTWOLVES”。因此,“七匹狼”和“SEPTWOLVES”系中文和英文两种不同语言翻译的通常表达方式,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

  被上诉人烟厂使用“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及“奔狼图形”不构成侵权。烟厂的“七匹狼”香烟于1995年10月研制完毕并于同年11月开始投入生产,多年的使用过程中,烟厂从未改变过该“奔狼图形”。由于烟厂将该“奔狼图形”在香烟产品上使用在先,而七匹狼公司的关联企业香港益安贸易有限公司又早在1995年6月30日即在第34类卷烟产品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含有“奔狼图形”的商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烟草制品必须使用注册商标。鉴于此种情况,烟厂与七匹狼公司、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协议。之所以签订两份转让协议,是因为如按照《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约定的履行方式,即由七匹狼公司通知香港益安贸易公司撤回在1995年6月申请注册的“七匹狼”及“奔狼图形”的商标,然后转由烟厂申请注册,同时七匹狼公司确保烟厂申请注册成功。但由于这种履行方式可能会出现当香港益安贸易公司撤回申请后,其他第三人抢先申请的情况,从而导致双方转让的该申请注册商标的丧失。为了规避这种风险,于是有关各方才又签订了《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34类)所有权的协议》,改变履行方式为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将“七匹狼”、“SEPTWOLVES”和“奔狼图形”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直接转让给烟厂,同时支付对价款方式也作了相应的修改。从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奔狼图形”和“叠狼图形”均应包括在转让的范围内。另外,上述两份协议的落款处均有七匹狼公司、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和烟厂三方的法定代表人周连期、周少雄和卢金来(时任厂长)的签名及印章。因此,应当认定该两份协议实质就是三方协议,两份协议的签订主体相同,均为七匹狼公司、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和烟厂,应当认定《关于转让“七匹狼”注册商标(34类)所有权的协议》是对《关于“七匹狼”标志转让协议》的补充。可以认定该两份协议转让的标的应是指“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及其组合在第34类商品上使用并申请注册的商标权利,以及与“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相近似的标识在第34类商品上使用并申请注册的商标权利。因此,上诉人认为烟厂从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处受让的仅是第1041109号的“叠狼图形”注册商标显然与事实不符。事实上,香港益安贸易公司于1995年6月30日在第34类卷烟产品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是含有“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的组合的商标,由于“奔狼图形”与在先申请的黔江卷烟厂的“野狼”商标相近似,故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删去“奔狼图形”,继而又改为申请注册了“叠狼图形”商标,但七匹狼公司及香港益安贸易公司在整个改变过程中并没有告知该协议的受让人烟厂,现上诉人却提出香港益安贸易公司转让的仅是“叠狼图形”商标,不包括“奔狼图形”,这显然与该两份协议所体现的签约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被上诉人烟厂依照该两份协议受让了“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及与之近似的在第34类商品上使用并申请注册的商标权利,且依约支付了转让对价970万元。自1995年11月始至今,十几年来,讼争的“奔狼图形”一直作为被上诉人系列香烟产品上的未注册商标,并与注册商标“七匹狼”、“SEPTWOLVES”同时使用。被上诉人通过对该未注册商标的持续使用、大范围的宣传及推广费用的大量投入,使该商标事实上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程度,并享有较高的声誉。虽然其商标注册申请尚未被国家商标局核准,但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条件,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据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侵犯其“奔狼图形”及“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著作权等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等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07年11月20日,福建高院作出终审判决,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十年纷争终于尘埃落定了。另外,记者还被告知,此前烟厂诉被告深圳力创企业形象顾问有限公司、周焰的确认其使用“七匹狼”商标及“狼图形”不侵犯被告的著作权一案,其诉求也得到了两审法院的支持。

  今年7月2日,龙岩卷烟厂总经理赖鞍山接受记者采访时说:历时10年的“七匹狼”知识产权维权案的审结,为烟厂“做大做强七匹狼”战略目标的最终实现奠定了基础,避免了每年50多亿税利和10多亿国有企业利润损失的流失。与此同时,法院的终审判决还告诉我们,驰名商标应是社会的共同财富,无论是商标所有者还是受让者,只要是依法使用该商标,都应得到完整、充分的法律保护,以保障经济社会的良性竞争与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