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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合作条约(中国加入)

日期:2006-12-21 来源: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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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 Y8108197002
【标题】 专利合作条约
【时效性】 有效
【签订地点】 华盛顿
【签订日期】 19700619
【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 
【有效期限】 
【名称】 专利合作条约
【题注】 1970年6月19日订于华盛顿本条约曾于1979年10月2日和1984年2月3日两次修改,我国务院于1993年8月2日加入经修改的文本。
【章名】 条约
缔约各国
有志于对科学和技术的进步作出贡献,有志于改善对发明的法律保护使之完备,有志于为要求在几个国家取得保护的发明,简化取得保护的手续并使之更加经济,有志于便利并加速公众获得有关所发明的资料中的技术情报,有志于通过采取旨在提高发展中国家为保护发明而建立的国家和地区法律制度的效率的措施,来促进和加速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其办法是,对适合它们特殊需要的技术资料提供方便易查的线索,以及为汲取数量日益膨胀的现代技术提供便利条件。深信各国之间进行合作将大大促进达到这些目的。兹订立本条约如下:

通 则


第一条 建立联盟
(1)本条约当事各国(下称缔约各国)组成联盟,对保护发明申请的提出、检索和审查进行合作和提供特殊的技术服务。此联盟应称为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2)本条约的条款不应解释为削减按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的该公约任何当事国的任何国民或居民的权利。


第二条 定义
除另有明确规定者外,在本条约及其规则中:
(i)“申请”是指要求保护一项发明的申请,凡提及“申请”时,其含义指请求颁发专利证书、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型式、增补专利证书或补充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等的申请;
(ii)凡提及“专利证书”时,是指发明专利证书、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型式、增补专利证书或补充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
(iii)“国家专利”是指由国家当局颁发的一项专利;
(iv)“地区专利”是指有权颁发在一个以上国家中发生效力的专利的国家当局或政府间当局所颁发的专利;
(v)“地区申请”是指地区专利申请;
(vi)凡提及“国家申请”时,是指非按本协定提出的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申请;
(vii)“国际申请”是指按本条约提出的申请;
(viii)凡提及“申请”时,是指国际申请和国家申请;
(ix)凡提及“专利”时,是指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
(x)凡提及“国内法”时,指一个缔约国的国内法,或者,如果涉及地区申请或地区专利时,则指关于提出地区申请或给予地区专利的协定;
(xi)为计算时间期限,“优先权日期”的含义是:
(a)在国际申请中包括按第八条提出优先权要求时,指提出优先权要求的申请日期;
(b)在国际申请中包括按第八条提出的几项优先权要求时,是指最早一次提出优先权要求的申请的日期;
(c)在国际申请中不包括按第八条提出的任何优先权要求时,指在国际上提出该申请的日期;
(xii)“国家专利局”是指授权发给专利的一个缔约国的政府当局;凡提及“国家专利局”时,也可认为是几个国家授权发给地区专利的任何政府间当局,但在这些国家中应至少有一国是缔约国,而且这些国家已批准该当局承担本条约及其规则为各国家专利局所规定的义务并行使规定的权利。
(xiii)“指定局”是指申请者按本条约第一章所指定的国家的国家专利局或代表该国家的国家专利局;
(xiv)“选定局”是指申请者按本条约第二章所选定的国家的国家专利局或代表该国家的国家专利局;
(xv)“受理局”是指受理国际专利申请的国家专利局或政府间组织;
(xvi)“联盟”是指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xvii)“大会”是指该联盟的大会;
(xviii)“组织”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xix)“国际局”在指该组织的国际局和保护知识产权国际联合局(在后者存在期间);
(xx)“总干事”是指该组织的总干事和保护知识产权国际联合局的局长(在该局存在期间)。


第一章 国际申请和国际检索


第三条 国际申请
(1)在任一缔约国提出的保护发明的申请都可以按本条约规定提出国际申请。
(2)按本条约及其规则所规定,国际申请应包括一份申请书、一份说明书、一项或多项的权项、一幅或多幅的附图(如果需要),以及一份摘要。
(3)摘要仅用作为技术情报,不能作任何其它目的之用,特别是不能作为解释所要求的保护范围。
(4)国际申请应:
(i)使用一种规定的语文;
(ii)符合规定的形式则格;
(iii)符合发明的单一性的规定要求;
(iv)按照规定交付费用。


第四条 申请书
(1)申请书还包括:
(i)要求将国际申请按本条约办理的请求;
(ii)指定一个或几个缔约国,希望它们按国际申请给发明以保护(“指定国家”);如果一项地区专利能适用于某一指定国家,并且申请者希望获得一项地区专利而非国家专利,则应在申请书中言明。如果按照有关地区专利的条约规定,申请人不得将其申请限制在该条约的某些缔约国,则指定这些国家中的一国和说明希望获得地区专利应被当作指定该条约的所有缔约国;如果按照被指定的国家的国内法,对该国的指定具有地区专利申请的效力,则对上述该国的指定应被当作说明希望获得地区专利;
(iii)申请人和代理人(如果有代理人的话)的姓名及其他规定的有关材料;
(iv)发明的名称;
(v)发明人的姓名及其他规定的有关材料棗如果在指定国家中至少有一国的国内法要求在提出国家申请时提供这些说明的话;否则,上述这些说明可在请求书中提供,或者在致每一个指定局的信件中分别提供,如果该局的国内法要求提供的话。
(2)每作一项指定时,都应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付给规定的费用。
(3)指定的含义是指希望得到的保护包括由指定国家发给专利或者代指定国家发给专利,除非申请人要求按第四十三条提供的其他任何一种保护,就本款的规定,第二条第(ii)款不适用。
(4)如果任何指定国家的国内法需要提供发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规定的有关材料,但允许在提出国家申请之后再行提供,则申请书中没有提供这些说明不应引起任何后果。如果任何指定国家的国内法不要求提供这些说明,则没有另函提供这些说明不应引起任何后果。


第五条 说明书
为使发明能由熟练人士付诸实施,说明书应足够清楚和完备地揭示出该项发明。


第六条 权项
权项应表明其寻求保护的事物。权项应清楚简明,并用说明书给予充分解释。


第七条 附图
(1)除本条第(2)款(ii)项的规定外,为便于了解该发明,得要求提供附图。
(2)在对了解发明并无需要但对发明的性质可以用附图说明的情况下。
(i)申请人可在提出国际申请时将这些附图包括在内。
(ii)任何指定局可要求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向该局提供这些附图。


第八条 优先权声明
(1)国际申请可如在本条约的附属规则所规定包括一项声明,申述因曾在参加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任一缔约国内提过一份或多份申请,或因申请过一份或多份具有缔约国保护效力的专利而具有优先权。
(2)(a)除本款(b)项规定外,按本条第(1)款提出任何优先权声称的各种条件及其效果,应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斯德哥尔摩版本第四条规定相同。
(b)因曾在一个缔约国提过一份或多份申请或因申请过一份或多份具有缔约国保护效力的专利而有优先权的国际申请,可在申请中包括对该国的指定。如果在国际申请中,声称因在一指定国家内作出一次或多次申请而有优先权,或因作过一次或多次申请而享有等同在指定国申请的效力从而得到的优先权,或者,如果声称因提过只有一个指定国家的国际申请而有优先权,则声称在该国的优先权时,其条件及其效果应服从该国国内法条文。


第九条 申请人
(1)缔约国的任何居民或国民均可提出国际申请。
(2)大会可以决定允许非本条约缔约国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任一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提出国际申请。
(3)如果同时有几个申请人或者这些申请人的情况对各指定国家来说并不一样,则居住和国籍的概念以及这些概念的实施,都由本条约的附属规则明确规定。


第十条 受理局
国际申请应向规定的受理局提出,由它按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规定进行审查和执行。


第十一条 提出国际申请的日期和效力
(1)受理局应以收到国际申请的日期作为国际申请的提交日期,但该局应在接受时注意到:
(i)申请人并不因为居住或国籍的原因而明显缺乏向受理局提出国际申请的权利;
(ii)国际申请是用规定的语文写的,
(iii)国际申请至少包括下列项目:
(a)一项希望作为国际申请的表示,
(b)至少提出一个缔约国作指定国,
(c)按规定的申请人的姓名,
(d)表面上看像是一份说明书的部分,
(e)表面上看像是一项权项或多项权项的部分。
(2)(a)如果受理局发现国际申请在收到时不符合第(1)款的要求,该局应按本条约附属规则的规定,促请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更正。
(b)如果申请人按附属规则规定遵行上述促请,则受理局应将收到必要更正的日期作为国际申请提出的日期。
(3)除第六十四条第(4)款的规定外,符合本条第(1)款(i)至(iii)项的要求并已被认定国际提出日期的任何国际申请,应自该日期起在每个指定国家内具有正常国家申请的效力而该日期应被认作在每一指定国家中的实际提出,日期。
(4)符合第(1)款(i)至(iii)项要求的任一国际申请,应等同于符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正常的国家申请。


第十二条 向国际局和国际检索单位转交国际申请
(1)国际申请的一份抄本应由受理局保存(“存档抄本”)一份抄本(“登记抄本”)应转交给国际局,另一份抄本(“检索抄本”)应按附属规则规定转交给第十六条提到的主管的国际检索单位。
(2)登记抄本应被认为是国际申请的真正抄本。
(3)如果登记抄本未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被国际局收到,则应认为国际申请已经撤回。


第十三条 指定局对国际申请抄本的取得
(1)任何指定局均可在按第二十条规定的送交之前要求国际局给它一份国际申请的抄本,国际局应在从优权的日期算起一年期满后尽快地将此抄本交给该指定局。
(2)(a)申请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将其国际申请的一份抄本交给任一指定局。
(b)申请人可在任何时候要求国际局将其国际申请的一份抄本交给任一指定局,国际局应将此抄本尽快地交给该指定局。
(c)任何国家局均可通知国际局说明它不希望接受第(b)项规定的抄本,在这种情况下,该项规定对于该局应不适用。


第十四条 国际申请中的某些缺陷
(1)(a)受理局应检查国际申请是否包括下列任一条缺陷,即:
(i)该国际申请未按附属规则的规定签字;
(ii)它没有按规定提出申请人;
(iii)它没有发明名称;
(iv)它没有摘要;
(v)它不符合附属规则中规定的申请书缮写规格要求。
(b)如果受理局发现上述任一条缺陷,应促请申请人在规定时间期限内修改该国际申请,如未照办,则认为申请已经撤回,并由受理局相应宣布。
(2)如果国际申请提到有附图,而实际上该图未附在申请内,则受理局应相应地通知申请人,他可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提供这些附图。如果申请人这样做了,该国际申请的提出日期即应是受理局收到上述附图的日期。否则,一切提及上述附图的言词均应视为不存在。
(3)(a)如果受理局发现第三条第(4)款第(iv)项所规定的费用未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交付,或者第四条第(2)款关于指定国家所规定的费用未交付,则应认为该国际申请已经撤回,并由受理局相应宣布。
(b)如果受理局发现,第四条第(2)款规定的费用,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只是对一个或更多的指定国家而非所有指定国家交清,则对那些在规定时间期限内尚未交付费用的国家的指定应认为已经撤回,并由受理局相应宣布。
(4)如果在国际申请的提出日期已经确定之后,受理局发现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第十一条第(1)款(i)至(iii)项规定的各项要求的任一要求,迄至该日期尚未被遵守,则应认为上述申请已经撤回,并由该受理局相应宣布。


第十五条 国际检索
(1)每一国际申请都应经过国际检索。
(2)国际检索的目的是发现有关的在先已有的技艺。
(3)国际检索应在权项的基础上进行,并适当考虑到说明书和附图(如果有附图的话)。
(4)第十六条所提到的国际检索单位应在其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努力尽量发现有关的在先已有的技艺,并且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参考附属规则规定的条件。
(5)(a)如果缔约国的国内法允许,则向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专利局提出国家申请的申请人,可按该国内法规定的条件,要求对申请进行一次与国际检索相似的检索(“国际式检索”)。
(b)如果缔约国的国内法允许,则该国或代表该国的国家专利局将向它提出的国家申请交付国际式检索。
(c)国际式检索应由第十六条提到的国际检索单位进行。如果国家申请就是国际申请,并且是向第(a)项和第(b)项提到的局指出的话,则国际检索单位将有权进行国际检索如果国家申请是用国际检索单位认为没有条件掌握的语文写的,则此国际式检索应该用申请人准备的译文进行,该译文应是为国际申请所规定的,并且是国际检索单位接受的一种语文。如果需要,国家申请及其译文应按照国际申请的规定的形式递交。


第十六条 国际检索单位
(1)国际检索应由国际检索单位进行。该单位可以是一个国家专利局,或是一个政府间组织,如国际专利研究所(International Patent Institute)。其任务包括完成对申请主题所指发明的在先已有的技艺的文献调查报告。
(2)如果在设立统一的国际检索单位之前存在几个国际检索单位,则每一受理局应按照第(3)款第(b)项所提及的适用协议的规定,指定一个或几个国际检索单位有权对向该局提出的国际申请进行检索。
(3)(a)国际检索单位应由大会委任。符合本款第(c)项要求的任何国家专利局和任何政府间组织均可被委任为国际检索单位。
(b)委任须取得将被委任的国家专利局或政府间组织的同意,并须由该局或该组织与国际局之间签订协议,该协议须经大会批准。此协议应专门规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是上述局或组织执行的遵守国际检索的各项共同规则的正式任务。
(c)国家专利局或政府间组织在其有资格被委任之前必须满足若干本条约的附属规则所规定的最低要求,特别是在人力和资料方面;而且在整个被委任期间必须继续保持满足这些低要求。
(d)委任期应有一定的年限,期满可延长期限。
(e)在大会对任何国家专利局或政府间组织的委任或对其委任的延长作出决定之前,或在大会允许任何此种委任失效之前,大会应听取有关局或组织的意见并按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征求技术合作委员会的意见,一旦该委员会已经成立的话。


第十七条 国际检索单位的检索程序
(1)国际检索单位的检索程序应受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管辖,并受国际局与上述单位签订的一从属于本条约及其附属规则的协议的管辖。
(2)(a)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认为:
(i)一项国际申请涉及的主题按附属规则不需要国际检索单位去检索,在该特殊情况下决定不作检索,或
(ii)说明书、权项或附图不符合规定要求以致无法进行有意义的检索的,则上述单位应作出如是声明并通知申请人和国际局将不制订国际检索报告。
(b)如果发现本条第(a)项所载的任何情况仅与某些权项有关,则在国际检索报告中应指明哪些权项,而对其它权项,则应按第十八条的规定制订国际检索报告。
(3)(a)如果国际检索单位认为国际申请不符合附属规则中规定的发明的单一性的要求,则该单位应请申请人补交费用。国际检索单位应对国际申请中有关权项中首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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