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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行政许可纠纷案最高院再审申请书

日期:2017-01-31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 作者:徐新明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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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再审申请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衡阳市文龙野生蔬果研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白地市镇坪和塘村九组

    法定代表人:刘文龙,理事长。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斌,主任。

 

  再审申请人衡阳市文龙野生蔬果研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食品行政许可纠纷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的(2016)京行终3258号行政判决,现依法向贵院提出再审申请。


  再审请求: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行终3258号行政判决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行初字第164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再审被申请人作出的卫食新未准字[2015]第0001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及国卫复决[2015]16号行政复议决定;

  三、责令再审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再审理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审判决应予撤销。


  具体理由如下:


  再审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为:“1、本产品所用植物经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垂序商陆(Phytolacca americana L.),《中国药典》记载商陆有毒(再审申请人注:事实上,《中国药典》所记载的药品名“商陆”,指的是植物商陆或植物垂序商陆的干燥根,其所谓有毒仅指植物商陆或植物垂序商陆的干燥根,并非指植物商陆或植物垂序商陆的果实或全株。本案中再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的是植物商陆的果实,《中国药典》中并未记载其有毒)。2、《中国植物志》记载垂序商陆又称美洲商陆,国家林业局关于“警惕有毒外来入侵植物——美洲商陆”的通报中明确美洲商陆(Phytolacca americana L.)全株有毒,根及果实毒性最强。本产品为垂序商陆的果实,因此食用安全无法保证。”


  再审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主要有两大依据——涉案植物属于垂序商陆的植物种类司法鉴定;国家林业局关于垂序商陆有毒的一纸通报。上述依据中,关于植物种类的司法鉴定,其鉴定过程违反生物学常识、其鉴定意见存疑;国家林业局的通报属于传闻证据,毫无科学依据,不具有最起码的证明力。而原审判决却将上述违反生物学常识、存疑的植物种类鉴定意见及被申请认孤立无依的传闻证据作为定案依据,无法令人信服。


  一、本案相关植物学背景介绍


   (一)商陆(Phytolacca acinosa Roxb.)和垂序商陆(Phytolacca americana L.)分别为商陆属(Phytolacca L.)植物的两个种。


  生物学上,用域、界、门、纲、目、科、属、种对生物加以分类和命名。其中,种是最基本的分类单位,同一属而不同种的生物之间存在着性状上的差异。根据《国际植物命名法规》,对于植物来说,一个拉丁名字,只对应地球上一个种的植物,一个种的植物也只有一个拉丁名。据《中国植物志》记载,商陆科(Phytolaccaceae)商陆属(Phytolacca L.)下,共有四个种,分别是商陆(Phytolacca acinosa Roxb.)、多雄蕊商陆(Phytolacca polyandra Batalin)、日

  

  本商陆(Phytolacca japonica Makino)和垂序商陆(Phytolacca americana L.)(再审申请人一审证据2,第8页)。

    

  (二)本案涉案植物属于商陆(Phytolacca acinosa Roxb.),而不属于垂序商陆(Phytolacca americana L.)。


  本案涉案植物,被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湘动植鉴[2013]植鉴字第127号《野生植物种类鉴定意见书》(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证据3,第16-19页)鉴定为垂序商陆(Phytolacca americana L.),而该鉴定申请当天受理、当天即作出鉴定意见,其鉴定过程违反基本的生物学常识,鉴定人自己也对鉴定意见表示质疑。本案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证据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2016]林鉴字第1026号野生植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再审申请人再审证据1,第1-7页)及湘野动植鉴[2016]植鉴字105号野生植物司法鉴定意见书(再审申请人再审证据2,第8-14页)表明,本案涉案植物属于商陆(Phytolacca acinosa Roxb.),而不属于垂序商陆(Phytolacca americana L.)。


  二、原审判决片面采信再审被申请人查无出处、毫无科学依据的证据作为认定垂序商陆果实食用安全性无法保证的依据,无法令人信服。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及《中国植物志》的记载,均未显示垂序商陆果实有毒,更未显示“全株有毒”,再审被申请人对于垂序商陆果实有毒的认定毫无依据。


  1、关于《中国药典》的记载,再审被申请人一审、二审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再审被申请人自己也认为,垂序商陆根部有毒,至于其果实是否有毒尚无法确定(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证据七,第28页),但是,再审被申请人在其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中却声称“《中国药典》记载商陆有毒”,再审被申请人公然扭曲事实!


  为澄清事实,申请人于一审时就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根据药典记载,药品名“商陆”,为植物商陆或植物垂序商陆的干燥根。作为药品名的商陆(即植物商陆或植物垂序商陆的干燥根)有毒,可以入药,但药典中并未记载商陆或垂序商陆的果实有毒(见再审申请人一审证据3第19页)。


  因此,再审被申请人在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中关于“《中国药典》记载商陆有毒”的描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记载不符,其混淆了作为药品名的“商陆”与植物品种商陆或植物品种垂序商陆,是错误的。


  2、关于《中国植物志》的记载,再审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


  为澄清事实,再审申请人于一审提交了《中国植物志》(再审申请人一审证据2,第2-14页)。


  《中国植物志》记载,“商陆根有毒,嫩茎叶可供蔬食”(再审申请人一审证据2,第12页倒数6-8行)。 “垂序商陆(全国中草药汇编),洋商陆(中国植物图鉴),美国商陆(华北经济植物志要),美洲商陆(经济植物手册),美商陆(杭州药用植物志)。垂序商陆原产北美,引入栽培,遍及我国河北、陕西、山东、江苏、浙江、江西、福建、河南、湖北、广东、四川、云南”(见再审申请人一审证据2第14页),其未记载垂序商陆延及湖南,更未记载果实有毒。


  《中国植物志》记载了商陆根有毒,但茎叶可以食用。对于垂序商陆,则未记载任何部位有毒。无论是商陆还是垂序商陆,如果果实有毒,《中国植物志》应该会有记载。再审被申请人以垂序商陆果实有毒为由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其所依据理由不能成立,而原审判决却对此未予理会。

    

  (二)国家林业局所发布的通报内容仅依据有关媒体的报道和有关“专家”的介绍,不具有任何科学依据,是典型的道听途说。


  1、国家林业局通报仅为“据报道”、“据专家介绍”的传闻证据,不具有科学依据。


  再审被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中提到的国家林业局关于“据专家介绍警惕有毒外来入侵植物-美洲商陆”的通报就是中国林业网于2009年7月27日发布的一则通报(http://www.forestry.gov.cn/portal/main/s/72/content-201487.html)(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证据6,第24-25页):


  “据报道,当前一些地方出现误食美洲商陆(Phytolacca americana Linn.)导致中毒事件。


  据专家介绍,美洲商陆是一种入侵植物,原产北美洲。1935年在我国杭州采集到标本,并且作为观赏植物被引进到各地,其种子通过食果动物特别是鸟类散布。目前在我国华北、华东、华南、西南地区都有分布。


  ……


  美洲商陆全株有毒,根及果实毒性最强。”


  从上述通报可以看出,首先,一些地方出现误食美洲商陆的事件来自媒体报道,而究竟是哪些媒体报道,不得而知。其次,引起中毒的是美洲商陆还是其它植物,并不确定,换言之,媒体报道认定引起中毒的是美洲商陆,并无依据。再次,所谓美洲商陆有毒的说法,是来自某“专家”的介绍,但未说明是哪一位“专家”,这位“专家”是依据什么样的科学检测断定“美洲商陆全株有毒,根及果实毒性最强”?不得而知。


  2、二审判决偏袒再审被申请人,认定再审被申请人的传闻证据具有公信力和权威性。


  对于被申请人的不予许可理由,二审判决认为“《中国药典》系关于药品质量的规范性、权威性的典籍;国家林业局发布的通报是国家行政机关在其主管范围内向社会公众发布的行政指导性的警示告示,具有公信力和权威性”(二审判决第11页第5-8行)。


  然而,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与原告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所不同者,是被告负有举证义务。在科学面前,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其自身的说法或主张并不比原告的主张拥有天然的、更高的可信度及更强的说服力,行政机关的一切主张均应以合法有效的科学依据为根据。


  本案中,二审判决对于再审被申请人的上述证据查无出处、无法令人信服的实际情况不予理会,甚至在判决书中明确表示“上述证据具有公信力和权威性,若无十分确凿依据或充分研究,上述典籍及权威行政机关发布的官方通报内容不得予以否定”(二审判决第11页第8-10行),其无异于对再审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背书。


  三、原审判决将专业人员出庭发表的专业意见认定为再审申请人一方的证人证言,并采用优势证据原则将鉴定意见存疑、鉴定过程违反生物学常识的《野生植物种类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其认定错误。


  (一)湘动植鉴[2013]植鉴字第127号《野生植物种类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过程违反生物学常识、鉴定人本人对鉴定意见也表示质疑。


  再审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依据之一即为湘动植鉴[2013]植鉴字第127号《野生植物种类鉴定意见书》(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证据3,第16-19页),其鉴定意见为涉案植物是垂序商陆(Phytolacca americana L.)。然而该鉴定意见书表明,鉴定人在受理鉴定申请的当天即作出了涉案植物是垂序商陆的鉴定意见,十分仓促。事后,鉴定人颜立红也承认自己一直以来研究的是木本植物、对草本植物的认定没有十分把握。他还曾写信委托湖南师范大学生命科学院的刘克明教授针对涉案植物进行重新鉴定(再审申请人一审证据7附件二十二中的信件)。


  本案中,植物种类的鉴定意见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具有关键作用,因此法院对鉴定意见的审查认定应更为严格。鉴定过程应严格符合程序要求、通过严谨的观察、试验等符合科学性的手段进行鉴定;鉴定人对鉴定的结果必须确信,不允许有任何的模棱两可和质疑。对于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鉴定意见绝不应被采信。然而本案在鉴定人自己都对其鉴定意见表示质疑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却仍将该存疑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是不负责任的错误行为。


  (二)再审申请人申请出庭的专业人员于一审庭审时,对上述物种鉴定意见提出质疑,并发表意见认为涉案植物属于本土商陆,而不是垂序商陆。原审判决将专业人员的上述意见认定为再审申请人一方的证人证言,其认定错误。


  1、专业人员于一审庭审时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并发表意见认为涉案植物属于本土商陆,不属于垂序商陆。


  再审申请人申请出庭的专业人员(张志旭,湖南农业大学教授,同时任职于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亚健康干预技术实验室,该实验室隶属于湖南农业大学科技创新平台。其早在2002年即获得中级职称,在湖南本土植物种质资源利用和植物功能成分提取与应用领域具有多年研究经验)于一审庭审中当庭发表意见:对于植物品种的鉴定需要经过长时间(通常为6个月),要从植物的幼苗期开始进行持续的监测和观察,一直到开花结果,还要对植物的有关成分进行检测,最后才能得出较为客观的鉴定意见。当天受理物种鉴定、当天就作出鉴定意见的鉴定程序违反最起码的生物学常识


  另外,专业人员还发表意见:自古以来商陆在中国的多个省份有大面积的种植,并有长期的食用历史。《本草纲目》、《湖南药物志》对于本土商陆均有记载,商陆根可以入药,茎、叶可以食用。涉案植物属于本土商陆,而不是美洲商陆(垂序商陆)


  2、专业人员的意见不属于再审申请人一方的证人证言,原审判决认定错误。


  对于专业人员的出庭说明,二审判决中阐述为“文龙合作社在本案诉讼中,不认可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并提出以己方的专业人员的证言……作为否定上述鉴定结论的依据。对此,本院认为,关于文龙合作社提供的证人证言,其不属于具有资质的鉴定人员的意见,且系仅作为文龙合作社方证人发表的个人意见,无法以此否定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报告……(二审判决第10页第12-18行)”。


  二审判决的说法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当事人可以向法庭申请由专业人员出庭进行说明,法庭也可以通知专业人员出庭说明。必要时,法庭可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质证。”


  可见,行政诉讼中的专业人员,既可以由当事人申请其出庭,也可以由法院通知其出庭。但无论是哪种方式,专业人员具有与证人所不同的诉讼地位,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其绝不是某一方当事人的证人,其庭上发表的意见也是对案件中涉及到的专门性问题的中立性描述,绝不是某一方当事人的证人证言。


  (三)本案中,植物种类的鉴定意见是定案的核心依据,其准确性不容许有半点质疑,二审判决绝不能适用“优势证据”规则对存疑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

    

  对于再审申请人所提出的上述所有鉴定意见存疑、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二审判决认为“文龙合作社关于涉案植物不是垂序商陆、卫计委认定涉案植物是垂序商陆错误的主张及相关证据、理由不足以形成证据优势,亦无法否定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结论……”(二审判决第10页倒数第7—倒数第5行)。


  本案中,再审被申请人据以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所依赖的鉴定意见必须确实、充分,不容半点质疑,鉴定意见所指向的植物种类必须是唯一、确定的。二审判决判断是否应采信再审被申请人据以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所依赖的证据时,必须要有确凿无疑的理由,而绝不该适用“优势证据”规则。


  本案中涉案植物种类的鉴定意见,无论是哪一方委托进行的鉴定,在鉴定人自己都对对鉴定意见质疑、专业人员也出庭表示鉴定过程违反生物学常识、并对鉴定意见质疑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就不应当依据鉴定意见作出行政决定,二审判决更不应该套用“优势证据”规则无条件支持再审被申请人。


  四、二审庭后,再审申请人针对存疑的鉴定意见重新委托有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请湖南省本土的草本植物专家出具专家意见。上述再审新证据作为原审证据的补强证据,进一步证明涉案植物不是垂序商陆(Phytolacca americana L.),而是商陆(Phytolacca acinosa Roxb.)。

    

  (一)新的植物种类鉴定意见鉴定涉案植物属于商陆(Phytolacca acinosa Roxb.)。


  正如上文所述,作出涉案植物属于垂序商陆鉴定意见的鉴定人颜立红,自己也对鉴定意见表示质疑;专业人员也于庭审中发表意见说明鉴定程序违反生物学常识、涉案植物应为本土商陆而不是垂序商陆,故再审申请人于二审庭后,又重新向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申请植物种类鉴定:


  1、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2016]林鉴字第1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0月26日出具鉴定意见(江西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2016]林鉴字第1026号),“确定送检检材为商陆科的商陆(Phytolacca acinosa Roxb.)”(再审申请人再审证据1,第1-7页);


  2、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湘野动植鉴[2016]植鉴字105号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曾出具“涉案植物为垂序商陆”鉴定意见的湖南省野生动植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颜立红,后经过对涉案植物样本的长期观察及查阅大量文献资料、参考专家意见并与鉴定中心的专家们进行开会讨论,于2016年10月27日重新出具鉴定意见(湘野动植鉴[2016]植鉴字105号),更正了之前的鉴定意见,认为“申请我司鉴定的疑似商陆为植物界(二界系统)、被子植物门、双子叶植物纲、石竹目、商陆科、商陆属的商陆(Phytolacca acinosa Roxb.)”(再审申请人再审证据2,第8—14页)

    

  (二)湖南省本土法人草本植物学专家针对涉案植物种类出具专家意见,认为涉案植物属于商陆(Phytolacca acinosa Roxb.)。


  再审申请人还携带涉案植物标本拜访了几位湖南省本土的草本植物学专家,请他们针对涉案植物的种类出具专家意见:


  1、湖南农业大学、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亚健康干预技术实验室张志旭教授出具专家意见,“判断植株为商陆科植物商陆Phytolacca acinosa Roxb.”(再审申请人再审证据3,第15页);


  2、毕业于西南林业大学野生动植物保护与利用专业、获得硕士学位,现为湖南中医药大学医学讲师的王智讲师出具专家意见,认为“该植物为商陆科植物商陆 Phytolacca acinosa Roxb.”(再审申请人再审证据5,第25页);


  3、湖南师范大学生命科学院植物学专业田径博士(此人即为出具“涉案植物为垂序商陆”鉴定意见的鉴定人颜立红在对自己的鉴定意见没有把握时,曾写信向其征求意见的湖南师范大学生命科学院刘克明教授的学生兼助手)出具专家意见“该植物为商陆科(Phytolaccaceae)商陆属(Phytolacca Linn.)的商陆(Phytolacca acinosa Roxb.)”(再审申请人再审证据7,第28页)。


  上述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及专家意见虽为再审申请人于二审庭后申请作出,但再审申请人于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就一直提出“涉案植物为垂序商陆”的鉴定意见存疑、违反生物学常识。作出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颜立红自己也在本案一审之前就承认自己对草本植物的认定没有十分把握、质疑其自己出具的鉴定意见,其早在一审之前的2014年,就曾写信委托湖南师范大学生命科学院的刘克明教授重新鉴定。


  故上述重新鉴定意见及专家意见是为说明作为“涉案植物为垂序商陆”这一鉴定意见错误的补强证据。上述补强证据进一步充分证明涉案植物不是国家林业局通报中所谓的“全株有毒,根及果实毒性最强”的垂序商陆/美洲商陆(Phytolacca americana L.)而是商陆(Phytolacca acinosa Roxb.)。据此,再审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理由即彻底被推翻。

     

  五、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然而再审被申请人自始至终没有提供其所依据的技术标准与技术规范,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此,原审判决却不予理会。


  (一)《行政许可法》对本案所涉行政许可事项有严格的规定


  1、《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了再审被申请人对涉案食品行使行政许可权的权力来源


  《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待审定的事项;……。”


  2、《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分别从正、反两方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进行限定


  《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做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行政许可法》既赋予了行政机关在一定情况下行使行政许可的权力,又对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许可权力作出了合理的限定。《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分别从正、反两方面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进行限定。


  行政机关并非自然拥有行政许可权,其行政许可权源自《行政许可法》。涉案果实作为一种新食品原料,是否安全无毒,直接关系到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及公共安全,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事项,应当依《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对此,行政机关没有自由裁量的余地。


  根据上述条款,再审被申请人要么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要么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二者必居其一。


  (二)再审申请人在行政许可程序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了充分的科学检验报告,检验结论表明,涉案果实安全无毒,且具有极高的营养价值和保健价值,再审被申请人应当据此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再审申请人在申请许可的过程中提供的检验报告等材料有: 


    1、《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再审申请人一审证据7之附件八),检验项目为急性经口毒性试验、三项遗传毒性试验、30天喂养试验;

    2、《贵州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毒理检验报告》(再审申请人一审证据7之附件九),检验项目为大鼠90天喂养试验、大鼠致畸试验。

  以上两份检验报告结论均表明:涉案果实安全、无毒。

    3、《湖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再审申请人一审证据7之十一),检验项目为理化指标和微生物指标,检验结论为合格。

  4、农业部蔬菜品质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北京)出具的检验报告(再审申请人一审证据7之附件十二),检验项目为涉案植物的果实、茎叶(蔬菜)的成分,检验结果为:涉案果实的花青素的含量极高(1.94×10³mg/kg);涉案植物的茎叶(蔬菜)富含铁、粗纤维、维生素C等营养成分。

  花青素具有的众多的保健功效为世人所公认:抗氧化;抗自由基;抗突变;增强免疫力;预防癌症;保护肝脏;加固血管,改善循环,预防心脑血管疾病; 增强视力;改善睡眠………等等,花青素对人体的良好功效数不胜数。

  5、涉案果实人工驯化技术发明专利证书(再审申请人一审证据7之附件十三),可佐证涉案果实安全无毒。

  6、国家食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2012)总字第120034号成分分析检验报告(再审申请人一审证据7之附件十四A),检验项目为涉案果实的果液成分,检验结果为:涉案果实富含白藜芦醇、硒、维生素B6以及18种氨基酸。

    白藜芦醇具有如下保健功效:抗氧化、抗自由基,抗癌,抗突变,保护心血管,预防心脏和肝脏受伤,抗血栓,增强免疫力等功效。

    7、《北京市营养源研究所检测报告》(再审申请人一审证据7之附件十六),检验项目为涉案果实的籽,检验结果:富含18种氨基酸、神经酸、蛋白质及多种维生素。

    神经酸的功效:能够修复疏通受损大脑神经纤维,并促使神经细胞再生,可防止老年痴呆、脑瘫、脑萎缩、记忆力衰退、失眠健忘等。

    8、再审申请人一审证据4-6均为本领域科研人员基于严格的科研试验所撰写的科研文献,所得出的结论均为美洲商陆或垂序商陆的果实无毒,作为上述证据的补强证据。

    

  以上证据均属于科学检验报告(专利证书除外),检验机构具有专业性、权威性,尤其是再审申请人在申请阶段提交的检验报告,其检验机构均具有法定的检验资质,检验结果具有真实性、科学性、合法性。足以证明涉案果实安全无毒,且具有极高的、无可替代的营养价值和保健价值。再审被申请人应当据此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再审被申请人作出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却没有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五条三款规定提供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书面说明。


  本案中,在再审申请人提供了上述合法有效的检验、检测结果的情况下,再审被申请人仍然做出了不予行政许可决定。那么,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再审被申请人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然而,再审被申请人除了一则林业局通报之外,未提供任何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其也不可能提供出任何技术标准与技术规范。再审被申请人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四)对于再审被申请人的上述违法行为,原审判决本应予以纠正,然而原审判决却予以偏袒,其明显偏离了居中裁判的立场!


  对于再审被申请人上述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行为,二审判决本应予以纠正,然而二审判决中却认为“……(文龙合作社提交的检验检测等)报告的内容虽未显示出涉案植物果实具有明显毒害成分及效果……但不足以否定卫计委依据药典记载、国家林业局的通报内容所作出的涉案植物果实食用安全性无法保证的认定结论……”(二审判决书第11页第二段至第12页第一段)。


  《中国植物志》、《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的记载并未显示商陆或垂序商陆的果实有毒、国家林业局的通报也并不比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及其他申请材料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位阶更高、效力更强,如果再审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其必须提出比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检验报告及其他申请材料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位阶更高、效力更强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而不应当仅依据国家林业局的一纸通报就作出建议不批准的评审结论。更何况再审申请人申请许可的植物品种,并不是美洲商陆。


  二审判决如此偏袒再审被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明显偏离了居中裁判的立场!


  综上,再审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本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审判决应予撤销。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此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再审申请人:衡阳市文龙野生蔬果研发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2017年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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