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情形下图文组合商标近似性判断的比对重点
——绍兴市越城恒大制钉厂诉南京美标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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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最高院再审审查认为:
该案中,被诉侵权的商标与涉案商标均为图文组合商标,“美标”为涉案商标中的文字部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案外人美国标准公司于1996年11月7日已在第11类“管道配件、浴室装置”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中文“美标”商标,并于2004年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涉案商标中“美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对有限,涉案商标的图形部分具有较强的识别性。被诉侵权的商标中虽然使用了“美标”、“EIBAO”、“MEIBIAO”等文字,但所述文字均与其他图形或标志组合使用。将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的商标进行整体比较,并不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标志与涉案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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