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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正确处理作为商标使用的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

日期:2016-11-24 来源:知产力 作者:张亮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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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张亮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长)

【要旨】

作商标法意义上使用的企业字号如果与在先注册的商标产生冲突,在进行侵权判断时,应当考量被诉侵权人使用该企业字号是否具有合理正当的理由,并结合相关商业标识的显著性、实际使用情况、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使用者的主观意图以及是否已形成市场区分等因素进行综合判定。

【案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简称张裕卡斯特)

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卡斯特)

被告(二审上诉人):李道之

张裕卡斯特于2009年8月3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其于2001年9月与法国卡斯特集团合资设立了“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并在生产的葡萄酒装潢上标注公司字号“张裕卡斯特酒庄”。2005年10月和2009年6月,李道之及上海卡斯特先后委托律师事务所给张裕卡斯特发律师函,称张裕卡斯特生产及销售的张裕卡斯特酒庄葡萄酒侵犯了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张裕卡斯特认为,李道之及上海卡斯特的上述行为,使得张裕卡斯特的权利和经营处于不稳定状态。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张裕卡斯特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张裕卡斯特酒庄”(不限于具体使用方式)的行为不侵犯李道之的“卡斯特”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海卡斯特、李道之共同辩称, “卡斯特”商标是李道之和上海卡斯特在先使用已注册的商标,经过李道之和上海卡斯特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多年使用并持续至今,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张裕卡斯特在相同的葡萄酒商品上使用的“张裕卡斯特酒庄”和 “张裕·卡斯特酒庄”商标,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和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张裕卡斯特的诉讼请求。

一审审理查明:烟台张裕葡萄酿酒公司由我国近代著名爱国华侨张弼士创办于1892年,是中国第一个工业化生产葡萄酒的企业。1989年10月10日,该公司在第33类葡萄酒、蒸馏酒上注册了“张裕”文字商标,该商标于1993年10月9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1997年4月27日,该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出资设立了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集团公司)。同年9月19日,张裕集团公司作为发起人,以募集方式设立了张裕股份公司。2001年9月3日,张裕股份公司与法国卡斯特集团公司下属VASF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斯特集团VASF公司)合作成立了张裕卡斯特,目的在强强联合,占领中国境内外高档葡萄酒市场。自2003年起,张裕股份公司通过各类媒体对酒庄酒在内的产品进行宣传,投入的广告费每年以数千万计。

卡斯特兄弟公司是欧洲最大的葡萄酒公司,世界排名第三,公司进入中国市场迄今已有十年有余,已经成为在中国市场上销售第一的外国酒商。

卡斯特集团VASF公司经营开始于1994年3月10日,其代表为CASTEL Alain(阿兰.卡斯特)先生,阿兰·卡斯特先生出具证明称:其作为卡斯特兄弟公司的总裁,证明其公司通过子公司VASF,与张裕股份公司共同创建了廊坊开发区卡斯特-张裕酿酒有限公司和烟台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我司在这两家公司中的资产份额分别为51%和30%。

温州五金交电化工(集团)公司酒类分公司于2000年3月7日将“卡斯特”文字在第33类葡萄酒等产品上注册为商标。2002年4月25日,上述商标转让给李道之。后李道之在不同时期分别将该商标许可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温州班提酒业有限公司、上海卡斯特酒业有限公司使用。

上海卡斯特注册成立于2008年12月12日,经营范围为酒类(不含散装酒)的批发,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

2010年的中国红酒网统计显示:进口葡萄酒公司或产品品牌指数排行榜一项中,卡斯特在1月份排名第二,在2-10月份均排名为第一。2012年6月16日,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李道之使用在“葡萄酒”商品上的“卡斯特”商标为驰名商标。

李道之与上海卡斯特认可其销售的产品均依赖于进口,所销售的产品既有纸盒包装,也有裸装(具体包装参见附件)。

2005年,北京市万慧达观勤律师事务所多次向张裕卡斯特发送了律师函,称张裕卡斯特在生产及销售的张裕·卡斯特酒庄干红、干白葡萄酒上使用了“卡斯特”商标,侵犯了其委托人的“卡斯特”商标专用权,要求张裕卡斯特停止生产销售张裕·卡斯特酒庄干红、干白葡萄酒,否则将考虑采取法律行动。

2009年6月9日、6月25日,《杨子晚报》、《钱江晚报》分别刊登了“关于卡斯特注册商标的律师声明”,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擅自在葡萄酒等酒类商品上单独或突出使用“卡斯特”文字的行为,均属于侵权或假冒行为。

2009年7月3日,《山东商报》财经新闻栏中,以近整版的篇幅刊载了来自上海的商标被许可人隔空喊话:《张裕葡萄酒不能再叫“卡斯特”?》的文章。文章分题目中醒目指出“张裕或不能再标卡斯特”。

【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卡斯特”商标的相关权利人前后多次、通过不同形式向张裕卡斯特发出了律师函和声明,但又迟迟未通过行政程序或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该争议,导致张裕卡斯特一直处于不安、危险或受威胁的境地。上述行为使张裕卡斯特的商业利益受到或可能受到损害,张裕卡斯特为消除其在法律地位上存在的不安定性或不确定性,针对李道之与上海卡斯特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张裕股份公司与法国卡斯特集团VASF公司共同投资设立张裕卡斯特,目的是为了实现强强联合,抢占葡萄酒高端市场。张裕卡斯特将其中方投资人张裕股份公司的驰名商标“张裕”文字与外方投资人法国卡斯特集团的商标“CASTEL”的中文译名“卡斯特”以及“酒庄”作为字号登记使用于企业名称中,有其正当的来源,具有一定合理性,主观上并无恶意或不正当性。伴随着“传奇品质、百年张裕”的持久宣传及“张裕”驰名商标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相关公众在见到“张裕·卡斯特酒庄”或“张裕卡斯特酒庄”这些文字时,施以一般的注意力,首先联想到的应是有很高市场知名度的“张裕”商标和张裕股份公司生产的产品,而并非是李道之和上海卡斯特所经销进口的“卡斯特”商标产品。另从张裕卡斯特突出标示的整体内容来看,不难能解读出是其与法国卡斯特兄弟公司的联营体所制造的产品,这也是张裕卡斯特将两个商标结合在一起标示的真实意图。而从双方产品的商标和酒标对比更能看出,无论是从酒标的颜色、排版的样式、图案的整体排列等,还是从双方所注册商标的对比来看,二者均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再加上两者在产品包装上均详细标注了生产厂商名称、代理商和地址等,这使得一般消费者见到两种不同的产品时,很容易将二者加以区分。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张裕卡斯特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张裕·卡斯特酒庄”、“张裕卡斯特酒庄”的行为不侵犯李道之所享有、上海卡斯特被授权使用的第1372099号“卡斯特”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海卡斯特及李道之不服一审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裕卡斯特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张裕卡斯特承担。其主要理由是:1、在李道之注册“卡斯特”商标在先的情况下,张裕卡斯特在登记企业名称时负有“避让”的合理注意义务,违反此种义务即具有过错,张裕卡斯特在2003年和2005年先后申请注册的“张裕卡斯特”和“张裕卡斯特酒庄”商标均因与“卡斯特”注册商标近似而被驳回,在此情况下其仍然在市场中大量突出使用“张裕·卡斯特酒庄”,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2、在判定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混淆方面,一审法院错误地将张裕卡斯特的几件商标与李道之的“卡斯特”商标对比,甚至将商品的包装装潢进行比对,违反了商标侵权判定的一般原则,进而得出了不混淆的错误结论。

张裕卡斯特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张裕·卡斯特酒庄”葡萄酒经张裕公司持久广泛的宣传,已成为全国的知名品牌,消费者逐渐将“张裕·卡斯特酒庄”葡萄酒与张裕卡斯特联系到一起,不会与“卡斯特”注册商标产生混淆或误认。张裕卡斯特在成立时, “卡斯特”商标在当时并不被公众所知晓,张裕卡斯特不存在复制模仿“卡斯特”商标的主观故意。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CASTEL葡萄酒官方网站显示,CASTEL FRERES公司(曾用名: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法国卡斯特兄弟简化股份公司)于2013年3月22日作出声明称:CASTEL FRERES公司早在1998年就进入中国市场,迄今已有15年历史。进入中国初期,采用了同本土葡萄酒巨头合作共赢的模式开始在中国的业务拓展,包括独资设立的廊坊红城堡公司、同张裕集团公司合作的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及卡斯特张裕酿酒有限公司,迄今,同张裕的合作稳定,两家合资企业运转良好。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张裕卡斯特在其产品上突出标注其企业字号“张裕卡斯特酒庄”、“张裕·卡斯特酒庄”,该种使用已实际起到了标识其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判断张裕卡斯特是否侵犯李道之享有的以及上海卡斯特被授权使用的“卡斯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关键,是分析“张裕卡斯特酒庄”、“张裕·卡斯特酒庄”与“卡斯特”商标之间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就本案而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张裕卡斯特在其产品上使用的“张裕卡斯特酒庄”、“张裕·卡斯特酒庄”标识与涉案“卡斯特”商标相比,并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首先,张裕卡斯特使用“张裕卡斯特酒庄”作为其企业字号,是基于张裕股份公司与卡斯特集团VASF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具有其背景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根据二审中上海卡斯特和李道之提交的CASTEL葡萄酒官方网站显示,CASTEL FRERES公司(卡斯特兄弟公司)认可其公司早在1998年就进入中国市场,且在进入中国初期,采取了同本土葡萄酒巨头合作的模式进行业务拓展,其中包括同张裕集团公司合作设立的张裕卡斯特酒庄有限公司也即本案中的张裕卡斯特。张裕卡斯特将“张裕卡斯特酒庄”作为其企业字号,是选取了两个投资企业的企业字号合成而来,以体现该公司的来源及其中外合资的性质。

其次,张裕卡斯特在注册企业字号时主观上并无攀附“卡斯特”商标商誉的意图。本案中,张裕卡斯特成立于2001年9月,系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商张裕股份公司与卡斯特集团VASF公司为实现强强联合,抢占葡萄酒高端市场而设立。而“卡斯特”商标注册于2000年3月,2002年4月李道之才通过受让取得该商标,在2001年9月也即张裕卡斯特成立之前,李道之及上海卡斯特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对“卡斯特”商标进行了具体的使用、宣传,或者该商标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张裕卡斯特在注册企业字号时客观上不可能同注册商标一样对是否存在“卡斯特”商标进行核查,除非该商标在当时已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或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否则赋予张裕卡斯特这种注意和规避义务是不适当的。

再次,张裕卡斯特对其字号“张裕卡斯特酒庄”的使用与李道之及上海卡斯特对“卡斯特”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存在明显区别,这种区别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二者的产品区分开来而不会产生混淆。张裕卡斯特在其产品上标注的“张裕卡斯特酒庄”、酒庄图形商标以及英文“Chateau Changyu-Castel”较为突出、明显,系一种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处处彰显了该产品系中法合璧也即张裕股份公司与卡斯特集团VASF公司合作推出的高端葡萄酒产品,起到了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而李道之及上海卡斯特对“卡斯特”商标的使用系将其作为类似防伪标贴的样式附加使用在产品正面标签一角,相比而言,更能起到区分产品来源作用的是产品正面标签上的英文“MERLOT”而并非“卡斯特”商标。

最后,“张裕卡斯特酒庄”与“卡斯特”代表的产品已经形成了各自的市场格局,相关公众可以将二者区分开来。作为张裕卡斯特的主要投资方,张裕股份公司是中国葡萄酒行业的龙头企业,也是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商,有着悠久的葡萄酒酿造经验和雄厚的资金技术实力,其所拥有的“张裕”商标创立于1892年,1987年就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外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张裕卡斯特的另一投资方卡斯特集团VASF公司系葡萄酒产量居世界第二、欧洲第一的世界著名酒类生产企业卡斯特兄弟公司的关联公司。双方合作成立张裕卡斯特,旨在利用各自优势,实现强强联合,抢占葡萄酒高端市场。张裕卡斯特成立后,基于张裕股份公司及“张裕”商标在国内的极高知名度,以及持续、大量、广泛的宣传与推广,“张裕卡斯特酒庄”葡萄酒已经成为张裕股份公司高端葡萄酒系列产品的代名词,在“张裕卡斯特酒庄”葡萄酒产品上,张裕的“烙印”鲜明而突出,已经赋予了该产品显而易见的市场区分特征,相关公众在见到“张裕卡斯特酒庄”或“张裕·卡斯特酒庄”葡萄酒产品时,首先联想到的是张裕股份公司的产品以及“张裕”商标。而李道之及上海卡斯特所经营的葡萄酒产品均依赖于进口,无论是其产品正面的全英文标签,还是其背面标签中有关葡萄酒产地、进口代理商等信息的标注,均体现出其产品系“法国原瓶进口”的身份,相关消费者在见到“卡斯特”葡萄酒产品时,首先想到的是该产品系一款原产自法国并进口到国内的葡萄酒产品。

综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张裕卡斯特、上海卡斯特相关注册商标及使用情况


【评析】

本案中,李道之的“卡斯特”商标注册在先,而张裕卡斯特对“张裕·卡斯特酒庄”、“张裕卡斯特酒庄”的使用在后,按照商标近似的通常判定原理,二者会因构成要素中均带有“卡斯特”字样而构成近似商标。但是根据商标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应该是足以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进而导致市场混淆的近似,而不仅仅是构成要素上的近似。本案中的“卡斯特”及“张裕卡斯特酒庄”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如果单纯依据商标构成要素近似即构成商标近似理论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无疑是背离实际的,还应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实际使用情况、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使用者的主观意图、已经客观产生的市场格局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张裕卡斯特选取其中外投资方的字号组成其自身的企业字号,具有其背景上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而此时,“卡斯特”商标虽已注册,但是未有有效证据显示该商标已被实际使用或者已具有市场知名度,也就是说,张裕卡斯特在使用涉案诉争商业标识之初,主观上并不存在傍“卡斯特”商誉借以提升宣传自己的恶意。随着双方对各自商业标识的不断投入、宣传以及差异明显的使用方式,“卡斯特”代表法国原瓶进口红酒以及“张裕卡斯特酒庄”代表国内知名企业张裕公司出品中法合资高端红酒的印象已深入人心,市场区分亦愈加明显,相关公众并不会因二者均带有“卡斯特”字样而将其混淆。也正是基于上述因素的综合考量,我们最终认定诉争商业标识之间虽然构成要素近似,但并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故不构成商标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