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裁判要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本案中,根据大疆科技公司提交的广告宣传、在先判决等证据可知,大疆科技公司“航空器”产品销量较大,且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推广,同时被司法认定为“航空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综合考虑本案证据,依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航空器”商品上达到驰名的程度。
诉争商标由中文“大疆”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全部文字,仅书写形式略有不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合、呼叫、含义、外观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大疆”系臆造词,使用在“航空器”商品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此情况下,诉争商标申请人注册与引证商标一高度近似的商标难谓巧合。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办公家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据以驰名的“航空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但二者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的交叉和重合,属于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且考虑到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摹仿程度等因素,诉争商标在“家具;办公家具”等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联想,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即便部分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但相关公众的前述联想,亦会割裂引证商标一与大疆科技公司提供的“航空器”商品之间的固有联系,从而导致减弱大疆科技公司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损害后果,损害大疆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法院/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390号
二审法院/案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行终1906号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睢宁恒一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裁判结果:驳回睢宁恒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裁判时间: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涉案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4年)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京行终190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睢宁恒一商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上诉人睢宁恒一商贸有限公司(简称睢宁恒一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13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3年4月18日,上诉人睢宁恒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丽娜,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婷,原审第三人深圳市大疆创新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大疆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萍在线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注册人:睢宁恒一公司。
2.注册号:17343146。
3.申请日期:2015年7月2日。
4.专用期限至:2026年9月6日。
5.标志:
(第17343146号“大疆”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6.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类似群2001):书桌;办公家具;家具;椅子(座椅);文件柜;柜台(台子);床;桌子;搁物架(家具);细木工家具。
二、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大疆科技公司。
2.注册号:11784570。
3.申请日期:2012年11月22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5月6日。
5.标志:
(第11784570号“大疆”商标,来源:知产宝商标数据库)
6.核定使用商品(第12类,类似群1201-1202;1204-1205;1209-1210):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遥控运载工具(非玩具);空中运载工具;水陆两用飞机;飞机;飞艇;飞船;水上飞机;航空器;航空装置、机器和设备。
三、被诉裁定:商评字[2021]第296667号《关于第17343146号“大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诉裁定作出时间:2021年10月26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根据查明事实及大疆科技公司提交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销售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大疆科技公司引证商标一经其持续、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在“航空器”商品上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诉争商标“大疆”与知名且独创性较强的引证商标一“大疆”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四、其他事实
在原审诉讼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诉争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睢宁恒一公司与大疆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等作为证据。
在原审诉讼阶段,睢宁恒一公司提交诉争商标使用证据。
在原审庭审过程中,睢宁恒一公司主张被诉裁定的认定事实关于其他裁决的部分,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构成程序违法。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称相关裁决是公开的,可以自行查到。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以及获得保护的记录,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航空器”商品上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亦予以认可。诉争商标标志“大疆”与引证商标一完全相同,属于明显的复制。诉争商标在“家具”等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当利用了驰名商标的商誉,也可能损害大疆科技公司的权益,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一审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睢宁恒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睢宁恒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大疆科技公司的引证商标一被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不足。2.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完全不同,无法造成误认混淆。3.诉争商标在家具方面已经使用多年,睢宁恒一公司已建立稳定客户群。
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称
国家知识产权局、大疆科技公司均服从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定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被诉裁定、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大疆科技公司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2017)京73民初1350号民事判决书;
2.(2021)京民终89号民事判决书;
3.知乎网关于睢宁恒一公司的家具报道。
4.搜狐网关于睢宁恒一公司的家具报道;
5.BiliBili视频网站关于“南京大疆定制——一个硕士生如何用造飞机精神造家具?!”采访视频;
6.好看视频网站关于“南京大疆定制——一个硕士生如何用造飞机精神造家具?!”采访视频。
另查一,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京民终5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引证商标一于2015年已构成使用在第12类“航空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另查二,根据大疆科技公司提交的多项荣誉证书、照片等显示,2014年至2016年,大疆科技公司及其“大疆”品牌飞行器等产品曾先后获得深圳市科技进步奖技术开发类证书、2014及2015年度纳税百强企业、“粤治-治理现代化”2014-2015年度优秀案例、2015中国好设计金奖、2015年度“深圳市市长质量奖”(提名奖)、2015年度深圳市专利奖证书等。
另查三,根据深圳衡大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深圳泓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出具的《审计报告书》显示,大疆科技公司2013年、2014年、2015年营业收入分别约为9.0亿元、22.6亿元、22.2亿元。
另查四,2015年5月25日,中央电视台《新闻联播》节目中显示“大疆无人机目前已经占领了全球民用消费级无人机市场70%的份额”。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根据上述规定,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达到驰名状态,诉争商标构成对该引证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引证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是适用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三个基本条件。
本案中,根据大疆科技公司提交的销售证明、广告宣传、所获荣誉、在先判决等证据可知,大疆科技公司“航空器”产品销量较大,且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推广,同时被司法认定为“航空器”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综合考虑本案证据,依据驰名商标“按需认定”的原则,本院认定引证商标一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航空器”商品上达到驰名的程度。
诉争商标由中文“大疆”组成,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的全部文字,仅书写形式略有不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组合、呼叫、含义、外观等方面基本相同,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大疆”系臆造词,使用在“航空器”商品上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在此情况下,诉争商标申请人注册与引证商标一高度近似的商标难谓巧合。虽然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办公家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据以驰名的“航空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但二者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的交叉和重合,属于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且考虑到引证商标一的显著性、知名度、诉争商标的摹仿程度等因素,诉争商标在“家具;办公家具”等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联想,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即便部分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但相关公众的前述联想,亦会割裂引证商标一与大疆科技公司提供的“航空器”商品之间的固有联系,从而导致减弱大疆科技公司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损害后果,损害大疆科技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睢宁恒一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睢宁恒一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曦
审 判 员 姜琨琨
审 判 员 崔树磊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 官 助 理 孙 洋
书 记 员 徐 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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