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影艺考”商标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73民终1211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宣艺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立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喇培康,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中宣艺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宣艺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影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8年5月24日作出的(2017)京0107民初200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8月22日,上诉人中宣艺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前、乔攀,被上诉人中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美妍、吴丽华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中宣艺影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判令中影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中宣艺影公司已对涉案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和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本案应中止诉讼;二、中宣艺影公司除“中影艺考”外,亦使用过“中影人艺考”、“中宣艺考”等标识,源于自己合法持有的“中影人”商标,不存在侵权行为,中影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所谓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亦无法证明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
被上诉人辩称
中影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中宣艺影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中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宣艺影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中影公司第3814989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停止使用“中影”、“中影艺考”标识;2.判令中宣艺影公司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消除因商标侵权行为给中影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声明所占网站版面不小于整个首页版面的十分之一,声明时间不少于连续30天;3.判令中宣艺影公司赔偿中影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4.判令中宣艺影公司支付中影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3万元,包括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6150元、交通费3850元;5.判令中宣艺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案外人中影音像出版社于2006年3月21日注册取得第3814989号“中影”商标(以下简称“中影”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组织表演(演出);书籍出版等,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2012年8月23日,中影音像出版社变更名称为中影音像出版发行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1月20日,中影音像出版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将“中影”商标转让给中影公司,后经商标局核准,“中影”商标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6年3月20日止。
2017年10月10日,中影音像出版发行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声明书,载明:针对中宣艺影公司在“中影”商标转让核准前擅自使用中影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我公司特授权同意由中影公司进行维护该商标权益的一切活动,授权同意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中影公司名义提起侵害商标专用权诉讼,与“中影”商标有关的一切维权所得利益归中影公司所有。
2014年8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北京惠佳澳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注册取得第12305618号“中影人影视艺术沙龙”图文商标(以下称“中影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1类: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流动图书馆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7日止。2016年7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中宣艺影公司受让取得“中影人”商标。
2017年9月8日,中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精诚公证处,使用公证处电脑进行了以下操作:打开电脑后启动IE浏览器,清空浏览器历史记录后,打开百度网页,在搜索栏内输入“中影艺考”,进入中影艺考网站主页(www.zhongyingyikao.com),主页上端的显著位置标有“中影艺考”,网页上还标有“中影匠心”、“圆梦中影专注高端艺考教育15年”、“中影视频”等标题和栏目。在“优秀学员/4年培养出21位全国状元”和“名师授课”内容下方有多幅学生和授课老师的照片,照片背景板上基本上都有“中影艺考”四个字。点击网页上的“表演学院”栏目,进入新页面,页面上端注明“中影艺考表演学院”,下设“中影官网”栏目,网页下端有“1.中央戏剧学院:音乐剧表演专业26位中影学子参加考试,表演专业69位中影学子参加考试。2.北京电影学院:表演本科65位中影学子参加考试。3.中国传媒大学:表演专业40位中影学子参加考试,音乐剧表演52位中影学子参加考试。4.北京舞蹈学院:音乐剧表演第1名、第5名、第7名、第11名、第30名均来自中影。5.解放军艺术学院:表演专业23人中影学子参加考试。6.上海戏剧学院:表演专业21位中影学子参加考试。7.中国戏剧学院:表演专业19位中影学子参加考试”。再依次点击“播音学院”、“编导学院”、“舞蹈学院”、“音乐剧”等栏目,相关网页中均有大量内容涉及“中影艺考”。在“课程内容及收费标准”中写明:“播音主持专业名校基础班27900元……编导学院名校基础班25900元240课时……名校无忧班80700元720课时……”在百度网页搜索栏中输入“中影股份影视人才培训中心”,进入中心的微博,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查看后,输入用户名“138XXXX****”及密码,登陆后查看与“-贫僧-V”的私信内容。针对上述内容,北京市精诚公证处出具了(2017)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3411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3411号公证书)。中宣艺影公司对公证书中公证的中影公司在其微博上与名为“贫僧”的网友之间对话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公证书中载明的中影公司在其微博上与名为“贫僧”的网友对话系真实存在,但谈话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无法查明,故对该部分内容不予采信。中影公司还当庭提交了两份不同时间点涉案网站的首页打印件,证明中宣艺影公司曾在本案起诉后将网站首页标题改为“中影人艺考”,后又将“中影艺考”恢复为其网站首页标题。在法庭当庭进行勘验时,涉案网站标题为“中影人艺考”。经询问,中宣艺影公司承认其公司网站首页的标识是会经常调整的。
为证明“中影”商标的品牌知名度及市场价值,根据中影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证明以下事实:2010年10月11日,中影公司的关联公司中影集团电影数字制作基地有限公司北京影视制作技术培训分公司(合同甲方,以下简称中影影视培训分公司)与北京冠恒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合作协议》,双方合作设立“中影培训”品牌,提出并开展中国影视数字艺术专业人才培养计划(简称“中国影才计划”)合作项目。合作范围:(1)中影培训(北京城区):以影视动画、影视后期、电脑游戏、影视编导等方向为主。(2)中影培训(北京怀柔):以产业实训短期班,包括影视特效、影视后期、影视动画等方向为主。2012年9月5日,中影影视培训分公司(合同乙方)又与AAA数字艺术教育(北京漫动者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中影.AAA实训基地合作协议》,设立“中影班”,根据合同乙方需要,培养所需人才。后双方又于2014年5月1日签订了《校企培训合作合同》,继续相关合作。2016年7月18日,中影公司授权其全资子公司中影世纪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影世纪教育公司),在日常经营业务范围内无偿使用“中影”文字商标,授权期限为5年,自2016年7月18日至2021年7月17日。被授权人不得转授权。上述协议均已实际履行。2017年5月25日,中影世纪教育公司与北京山海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签订《联合培训合同书》,双方联合开办“快乐舞蹈之旅”夏令营、艺考培训班,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一年期满,双方满意,合同自动续期三年。
2017年11月30日,中影世纪教育公司向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出具《中影股份影视人才培训中心情况说明》:2008年中影影视培训分公司在怀柔注册,隶属于中影电影数字制作基地有限公司。2016年中影影视培训分公司不再使用。2016年至今,中影世纪教育公司接替中影影视培训分公司业务,成为中影股份、中影基地唯一的影视教育、技能培训公司。本公司隶属于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6月,中影公司获得“2015-2016年度国家文化出品重点企业”称号。
另查,根据中影公司提交的商标局网页查询打印件,中宣艺影公司曾于2014年8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中影艺考”文字商标,注册类别为第41类:学校(教育);教学;培训等。该申请已被商标局驳回。
针对本次诉讼,中影公司支出公证费6150元,律师费20000元。关于交通费用,中影公司未提交相应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一、中宣艺影公司使用“中影”、“中影艺考”标识是否侵害中影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中影公司是“中影”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内有权提起侵权诉讼,相关权利亦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中宣艺影公司在提供教育培训服务及其网站宣传中大量突出使用“中影”、“中影艺考”字样,明显系将上述内容作为商标进行使用,已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中影”商标相同商标、或使用近似商标且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侵害了中影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中宣艺影公司抗辩称,其使用的“中影艺考”系来源于中宣艺影公司所持有的“中影人”文字商标,其所经营的艺术考试培训业务与中影公司所经营的电影制作业务不构成业务上的冲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中影”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教育”,且中影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其与关联公司一直在与教育培训有关的经营活动中使用该商标,使“中影”商标在相关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中宣艺影公司从事的培训项目虽可能与中影公司有所区别,但都同属于“教育”类且与影视相关;其次,“中影艺考”中的“艺考”为“艺术类考试”的简称,系一般性用语,“中影艺考”显著识别部分恰在于“中影”两字,故“中影艺考”标识与“中影”商标构成实质性近似;第三,作为教育培训业务的经营者,理应对中影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将相关商标用于教育培训项目的情况有所了解,并进行合理避让,即规范使用其享有的“中影人”注册商标,但中宣艺影公司不仅未采取任何合理避让措施,而且一直在“中影”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内大量、突出地使用“中影艺考”、“中影官网”、“中影匠心”、“圆梦中影”、“中影视频”等标识或字样。综上,一审法院对中宣艺影公司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二、关于中宣艺影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由于中宣艺影公司涉案行为侵害了中影公司对“中影”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对中影公司提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主张均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影公司主张按照中宣艺影公司的违法所得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根据涉案网站中关于参加中宣艺影公司艺考培训班的人数及网站上显示的学费标准计算总收入,约有5800多万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中宣艺影公司学员人员不准确,且不同专业收费标准不统一,甚至同一专业亦存在多种收费标准的情况下,中影公司的计算方法太过粗略。即使中影公司计算的中宣艺影公司总收入数额与实际相符,但在无法查明中宣艺影公司培训班所获单位利润的情况下,仍无法按照中宣艺影公司侵权获利计算赔偿数额,故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具体到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方式应当酌情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声誉,“中影”系中影公司的简称,显著性较强,且经过中影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持续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中宣艺影公司主观过错程度,中宣艺影公司在其经营活动中大量、突出地使用中影商标,且在中影公司提出诉讼后仍继续使用中影商标,侵权持续时间较长,侵权故意较明显;3.中宣艺影公司经营规模较大,收费标准较高,推定其侵权获利较多。综上,一审法院对中影公司主张的100万元经济赔偿予以全额支持。关于中影公司的维权合理支出,律师费、公证费均有票据在案佐证,应全额支持,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一审法院将酌情予以确定。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中宣艺影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3814989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停止使用“中影”、“中影艺考”标识;
二、中宣艺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连续三十日在其公司网站(www.zhongyingyikao.com)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为中影公司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核实,逾期不刊登,中影公司可将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于某一全国发行的报刊,费用由中宣艺影公司承担);
三、中宣艺影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影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及合理开支共计26450元,两项共计1026450元;
四、驳回中影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程序中,中宣艺影公司提交了无效宣告申请材料、撤销商标申请材料、涉案商标流程信息,主张其已启动无效宣告程序及撤销程序。中影公司质证称真实性不认可,其亦未收到“中影”商标进入行政审查程序的相关通知,“中影”商标仍为合法有效商标,且即使行政机关受理了申请也并非法定的中止诉讼事由。
中影公司提交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2017年7月21日作出的京工商昌处字[2017]第118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180号处罚决定),载明:“经查:当事人自2015年12月16日开始利用互联网网站www.zhongyingyikao.com进行公司宣传,网站名称为中影艺考,……2017年3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在网上巡查中发现当事人在公司网站www.zhongyingyikao.com的网页发布的内容与实际不符……”,中宣艺影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处罚决定的处罚依据为中宣艺影公司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假宣传行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中影公司另提交了第26891742号“中影人藝考”商标档案和流程信息,中宣艺影公司质证称该商标处于驳回复审行政程序中,与本案无关。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和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诉讼的问题。
中宣艺影公司主张因其已对“中影”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和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本案应中止诉讼。本院认为,对于中宣艺影公司主张的有关商标争议,既无行政机关的生效裁决,也无司法机关的审查结论,截止本院裁判之日,“中影”商标仍为合法有效商标,中宣艺影公司所述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所规定的中止诉讼事由,对其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侵权认定和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中宣艺影公司主张其使用过“中影艺考”、“中影人艺考”等标识,但第03411号公证书仅能证明2017年9月8日其使用了“中影艺考”标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第03411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中宣艺影公司在网站主页中的显著位置,大量、突出地使用“中影艺考”、“中影官网”、“中影匠心”、“圆梦中影”、“中影视频”等标识,该系列标识的核心识别部分均为“中影”,与中影公司注册的第3814989号“中影”商标完全相同,具有明显攀附他人商誉的故意。中宣艺影公司虽主张仅在2017年9月8日使用涉案侵权标识,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时点以外的整体标识使用情况。而中影公司提交的第1180号处罚决定却载明“中宣艺影公司在2015年12月16日开始利用互联网网站www.zhongyingyikao.com进行公司宣传,网站名称即为‘中影艺考’”,由此可见,中宣艺影公司仅使用过一次涉案侵权标识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侵权行为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妥。中影公司在影视领域的影响力显然能够辐射到影视教育、培训领域,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及中宣艺影公司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北京中宣艺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38元,由北京中宣艺影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宁
审 判 员 周丽婷
审 判 员 崔 宁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聂 菲
书 记 员 于汭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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