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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孚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日期:2016-12-02 来源:知产北京 作者:京知宣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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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要点

一、因对于商标侵权条款的法律适用问题,并无相关特别规定,故依据《立法法》中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2014年《商标法》只适用于2014年5月1日之后发生的被诉行为,而之前的被诉行为则仍适用行为时有效的2001年《商标法》。 

二、考虑到原告“MOBIL”、“美孚”商标在润滑油商品上的知名度,以及该知名度在相关公众心目中所带来的两商标对应关系的认知,在被诉商标所使用的农药、化肥商品与润滑油商品的相关公众具有很大交叉的情况下,该对应关系在被诉商品相关公众心目中亦同样会产生。据此,被诉行为中使用的“”、“美孚”、“Mobil”与原告在第一、五类商品上注册的“MOBIL”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对驰名商标实施按需保护的原则。通常情况下,如果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足以使得其获得与驰名商标同等水平的保护,则无需再对商标权人提供驰名商标的保护。对于何为同等水平的保护,至少需要从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两方面进行考量。如果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仅能够制止侵权行为的发生,但无法获得经济损失赔偿,则此时应认定依据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商标无法获得与驰名商标同等水平的保护,依据按需认定的原则,便有必要对商标注册人提供驰名商标的保护。 

本案中,本院虽已认定被诉行为构成对原告在第一类及第五类商品上注册的三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但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上述商标已投入实际使用,因此,原告依据上述商标仅可以获得停止侵权的法律救济,但无法获得经济赔偿。但如果原告第174431号“MOBIL”商标、第174458号“美孚”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且被诉行为确实损害原告上述驰名商标的权益,则原告不仅可以据此禁止各被告实施被诉行为,亦可以获得经济赔偿。可见,本案中,原告依据驰名商标所获得的保护与依据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所注册的商标所获得的保护并不相同。鉴于此,本案中有必要对上述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 

四、《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涉及跨类混淆及淡化两种情形。如果被诉行为存在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跨类混淆情形,或者第二款规定的淡化情形,则均可认定被诉行为构成对驰名商标相关权益的损害。 

五、淡化的保护适用如下原则:如果被诉商品的相关公众在看到该商品中所使用商标时虽会想到原告的驰名商标,但却能认识到被诉商品并非由原告提供或与其有特定关联,则该驰名商标可以获得反淡化的保护。 

六、淡化的认定需要考虑三个层次的认知:第一层次的认知是指被诉商品(而非驰名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对于“驰名商标”与其“所有人”在“特定商品或服务”上的“唯一对应关系”有所认知。之所以要求具有这一层次的认知,是因为只有相关公众对这一唯一对应关系首先具有认知的情况下,才可能谈到对该唯一对应关系的破坏,否则这一破坏后果将无从谈起。第二层次的认知是指被诉商标的相关公众在看到被诉商标时能够联想到原告驰名商标。通常而言,如果被诉商标与原告驰名商标相同或具有很高的近似程度,则较易产生第二层次的认知。第三层次的认知是指被诉商标的相关公众能够认识到被诉商标与原告驰名商标并无关系。这一认知的产生亦会受多种因素影响,包括原告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价格、档次、经营特点,该驰名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跨行业经营的情形等等。 

七、被诉行为符合上述三个层次,故其相对于部分相公众而言,可能会产生淡化的后果。同时,被诉行为相对于另外部分相关公众而言,可能会产生跨类混淆的后果。据此,被诉行为已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损害,违反《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一、二款的规定。 

八、第三被告自2004年起其便授权第一、二被告生产侵权产品,该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在各被告均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情况下,第一、二、三被告应对其自2004年开始至今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因第四被告所经营网站页面下方显示有copyright2008-2013字样,在原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网站宣传行为自2008年开始,故第四被告应对自2008年开始的网站宣传行为与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九、第一、二被告在2009年的年销售额至少在1.7亿元以上,2010年的销售额亦应在该数额上下。即便两被告并非在此之前的每年均有此销售额,但无论如何,在整个侵权持续期间,基于被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该行为为原告所带来的损失均显然远远高于原告所主张的450万元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全额支持,第一、二、三被告应连带承担450万元的赔偿责任。至于第四被告,因其仅需对2008年开始的网站宣传行为与其他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考虑到第四被告并未参予生产及销售行为,且其侵权时间较短的情况下,第四被告仅需在50万元内与其他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合理支出部分,原告在本案中已提交原件的票据金额为35024元,本院予以全额支持。第一、二、三被告对上述合理支出的全额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被告对其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京知民初字143号

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EXXON MOBIL CORPORATION),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得克萨斯州欧文拉斯克里那斯大街。
授权代表人小S.杰克.布拉吉亚,副总裁兼总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胡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玲,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北京北农国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
法定代表人张智敏,总经理。 

被告潍坊中科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潍坊市潍坊经济开发区乐川街639号。
法定代表人张智敏,总经理。 

被告张智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北关北宫西街。

被告张丹丹,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文化路。

上述四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振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四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单益新,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诉被告北京北农国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北农公司)、被告潍坊中科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科公司)、被告张智敏、被告张丹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刚、赵玲,被告张智敏、各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单益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埃克森美孚公司诉称:

一、四被告实施的被诉行为构成对原告七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一)原告对如下注册商标享有合法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是注册在第一类的第357297号“美孚”商标、第147013号“美孚MEI FOO”商标、第5741892号商标、第174462号“MOBIL”商标、第五类的第174470号“MOBIL”商标、第四类润滑油等商品上的第174431号“MOBIL”商标和第174458号“美孚”商标共计七个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目前处于有效期内。

(二)第一、二、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下列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第三被告张智敏申请注册了被诉商标“”,并将其许可给第一被告北农公司、第二被告中科公司使用,上述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下列侵权行为,具体包括:

1、销售侵权产品并进行相应宣传的行为,上述行为中使用了“”、“美孚”和“Mobil”标识

2014年4月27日,原告在“第十五届中国(寿光)国际蔬菜科技博览会”中第二被告的展台购买了侵权产品,包括一种化肥产品及六种农药产品。

其中,化肥产品为“美孚植物免疫霉素”有机化肥;农药产品分别为:美孚10号“高效氯氰菊酯”农药、美孚3号“苦参碱”农药、美孚6号“病毒-TY”农药、美孚7号“腈菌唑”农药、美孚399-2“啶虫脒”农药、美孚红细胞农药。上述商品中均使用了商标,且标注有第一被告的名称。

在产品的塑料包装袋上有“Mobil fertilizer”(Mobil肥料)/ Mobilpesticide”(Mobil杀虫剂)字样。

除现场购买上述产品外,原告还在该摊位订购了“美孚78-1”有机化肥、“美孚7号”农药等五种物品。

原告还从该摊位处获得了第一、二被告的四本宣传册,其中显示有《后来者居上的好产品,令人信服的效果!美孚3000》、《美孚3号(二代)》等内容。 

在原告针对第三被告张智敏申请注册的第4321774号(第五类)、第4263121号(第一类)所提起的商标异议行政诉讼案件中,第三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表明,其自2004年起北农公司、中科公司经其授权便开始使用被诉商标“”商标,可见,上述被告的侵权行为自此时开始。 

2013年,法院终审判决认定第三被告注册的上述商标与原告的“美孚”(第357297号)、“美孚MEI FOO”(第147013号)和“MOBIL”(第174470号)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从而将其驳回。被告此时显然已经充分知晓原告及其在先注册的“美孚”、“MOBIL”。各被告知道其使用可能会给消费者造成严重误导,导致产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的情况下,一直仍在销售和推广使用带有“美孚”文字商标的肥料、农药产品,其主观恶意明显,情节恶劣。

2、在互联网上宣传和推广侵权产品的行为

为了宣传和推广侵权产品,三被告在“北农网”(bngx88.com)上发布带有被诉商标“”的各类杀虫剂、肥料等产品(共53种,其中肥料有25种,杀虫剂有28种)的照片和宣传视频短片,打出“美孚农药服务中国”的宣传口号。在该网站的首页,有“美孚产品”字样,并具体列出了下列产品种类:美孚叶面肥、美孚冲施肥、美孚复合肥、美孚有机肥、美孚杀虫剂、美孚杀菌剂、美孚除草剂。

此外,在以下三个网站中(中国农化招商网http://www.1988.tv/qiyeku/bngx88/、91农资网http://www.91nongzi.com/company/Common.aspx?compId=263374,农资招商网http://www.3456.tv/business/beinongguoxin/news_30981.htm)亦可以看到对于第一被告北农公司及相关被诉侵权产品的介绍及推广。

(三)第四被告张丹丹与上述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上述侵权行为

第四被告张丹丹与第三被告张智敏系父女关系,其登记注册了域名bngx88.com,该域名用于“北农网”,专门进行侵权产品的宣传和推广。

此外,张丹丹还设立了“潍坊世纪浩林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该公司在2014年4月27日的“第十五届中国(寿光)国际蔬菜科技博览会”上与第二被告中科公司共同租用同一摊位。可见张丹丹对被告北农公司和中科公司销售“”化肥和杀虫剂的事实是明知的。据此可以认定,张丹丹与其他三被告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四被告生产、销售及宣传推广侵权产品的行为违反了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六)、(七)项的规定

原告的注册商标“美孚”、“MOBIL”通过长期使用已经形成了唯一的对应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做出多个在先行政裁定书对该事实均予以明确认定,法院判决书亦对这一事实进行了确认。可见,被告在侵权产品上以及宣传材料、侵权网站上使用的“”、“美孚”“MOBIL”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被诉侵权产品为农药及化肥产品,其与原告在第一类及第五类上注册的五个商标(即第357297号“美孚”、第147013号“美孚MEI FOO”、第5741892“Mobil”、第174462号“MOBIL”、第174470号“MOBIL”)的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尤其要指出的是,原告生产的芳烃溶剂,即第147013号引证商标“美孚MEI FOO”的注册商品“用作添加剂、溶剂(胶黏剂)的化学品”,被广泛应用于农业用化学品,特别是农业杀虫剂的生产,与被诉侵权产品在实际使用中有非常密切的关联性。

上述四被告的行为属于使用原告上述五个注册商标的行为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的规定。

第四被告注册域名并将其提供给其他被告使用的行为属于故意为他人侵权行为提供便利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此外,原告在第四类润滑油等商品上注册的两个商标(即第174431“MOBIL”和第174458号“美孚”商标),通过多年来在全国范围内持续的宣传以及其润滑油产品的一贯优良品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该两商标均已构成驰名商标,应获得跨类别的保护。

上述四被告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上述驰名商标的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驰名商标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

二、四被告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虽然本案中四被告各自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但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产品宣传册上均标为“北京北农国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网页上同时标有“北京北农国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潍坊中科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而且在2014年4月27日寿光市“第十五届中国(寿光)国际蔬菜科技博览会”展会上用于销售侵权产品的摊位上使用的招牌是“潍坊中科农业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则是以“北京北农国信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

此外,第一、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第三被告张智敏,第三被告亦是被诉商标的申请人和授权许可人,故上述三被告对于被诉行为应是明知且故意的。 

第四被告张丹丹在展会上与第二被告租用同一个摊位,并注册“bngx88.com”进行侵权产品的宣传推广,因此,对被诉行为也应是明知且故意的。

据此,被诉侵权产品使得四被告与涉案商标建立了联系,误导了公众,致使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各被告得到了不正当的利益,故四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就其被诉行为应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五百万元人民币,理由如下:1、被告自称2009年农药企业前100强、2010年中国农药杀虫剂50强,以及2012年、2013年中国农药(杀虫、杀菌、除草剂)50强,其过去两年内农药产品的年销售总额应当超过1亿元人民币。2、原告的“美孚”及“Mobil”通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润滑油产品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诉商标的使用对原告的驰名商标声誉造成极大的损害。

此外,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40 788元人民币,四被告亦应予以赔偿。

综上,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1、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包括(1)停止推广、销售、促销带有“美孚”、“MOBIL”文字的肥料、农药产品;(2)销毁上述产品的包装和宣传资料;(3)删除对上述产品进行宣传、介绍的网页;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50万元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0 788元;3、在《农业日报》、北农网、中国农化招商网、91农资网、农资招商网上发表公开声明,消除影响;4、对第一、二被告进行民事制裁,收缴及销毁侵权产品和侵权标识,并予以罚款。

四被告共同辩称:第4321774号商标(第五类)、第4263121号商标(第一类)目前仍为被告张智敏合法注册的商标。因此,张智敏授权中科公司、北农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属于合法行为,不会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亦并非不正当竞争行为。上述商标有其特有含义,被诉行为中对于上述商标的使用并无主观恶意。虽然部分证据证明原告商标在润滑油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距被告商标的注册申请日时间较长,且亦不能证明在被诉产品所在领域,以及被告所在地域,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此外,第四被告属于公司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单独承担责任。据此,被诉行为具有合法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