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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必扬冰点水有限公司诉青岛青啤朝日饮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01-07 来源: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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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必扬冰点水有限公司诉青岛青啤朝日饮品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


  判决书字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民初字第533号。 

  案由:商标侵权案。 
  诉讼双方 
  原告:重庆必扬冰点水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亚琼,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建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彦昆,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青啤朝日饮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大泽正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丹氢,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余棣,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海波;审判员:黎慧;代理审判员:杨光明。
  审结时间:2003年3月7日。
  
  原告诉称:重庆必扬企业发展总公司于1995年申请在第30、32类商品上注册“冰点”文字商标,并于1996年和1997年分别取得五项商标注册。2000年3月28日,原告受让了其中核定商品为第32类的903364号和998694号两项商标。2001年8月,原告的“冰点”商标被列为重庆市著名商标。2002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委托山东卫视发布“青啤冰点红茶”电视广告,还发现被告在新浪、阿里巴巴等网站发布“青啤冰点红茶”招商广告。2002年7月16日,原告在重庆市南坪东路83号天天饮料批发部内发现大量正在销售的由被告生产的“青啤冰点红茶”,之后又在全国各大中城市陆续发现“青啤冰点红茶”的大规模销售。原告认为,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涵盖了“青啤冰点红茶”所属的茶饮料,虽然2002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八版将茶饮料补充进第30类,但是不能否定我国商标主管部门已经赋予原告“冰点”商标在茶饮料商品上的专用权保护;同时“青啤冰点红茶”在宣传和包装上占最显著位置的“冰点”二字,其文字、读音、含义与原告的“冰点”注册商标完全一致,应属相同商标;即使将“冰点红”理解为该商品的商标,也与“冰点”注册商标表述的含义相同,仅在其后添加了副词“红”,并未改变“冰点”的实质含义,属于近似商标;即使将“冰点”和“冰点红”作为商品名称或装潢,也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的行为客观上让消费者对“冰点”商标的权属、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并给原告产品的销售和品牌的传播造成了极为不利的负面影响,原告在蒙受巨大经济损失的同时,多年辛苦培育的企业形象和声誉也遭受了巨大伤害。故请求:(1)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所有的“冰点”商标专用权;(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遭受的侵权损失10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1)被告被诉商品上没有使用侵权商标。原告的“冰点水”与被告的“青啤冰点红茶”不是相同商品。在商标使用分类上,原告的商品水属32类,被告的商品茶属30类;在功能上,水和茶的消费群体不同;在外观上,水和茶的颜色区别明显;另外,被告使用的是“栈桥图形”商标,没有使用“冰点”或“冰点红”商标;(2)被告在商品名称中使用“冰点”或“冰点红”词汇没有造成商标侵权。被告6个字的商品名称“青啤冰点红茶”与原告2个字的“冰点”商标在视觉效果、读音上完全不同;“青啤”是被告商品名称中给人印象最深刻的文字,公众不会认为该商品产自原告;“冰点”是一个关于水的特性的功能性概念,不能因原告将其注册为商标,就禁止他人合理、善意的商业使用;国家商标局于2002年9月在《商标公告》上刊登了“蓝色冰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茶饮料、矿泉水、无酒精饮料等”,说明国家商标主管机关并不认为“蓝色冰点”与“冰点”是近似商标,而与“冰点红”相比,“蓝色冰点”与“冰点”更为近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请,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1日,重庆必扬企业发展总公司取得“冰点”文字注册商标(第90336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矿泉水、果汁、蔬菜汁、豆奶、奶茶、果子粉/晶、杏仁茶、苏打水、汽水),有效期限至2006年11月20日。1997年5月7日,重庆必扬企业发展总公司取得“冰点”文字注册商标(第99869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不含酒精饮料、啤酒、糖浆及其他供饮料用的制剂),有效期限至2007年5月6日。2000年3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重庆必扬冰点水有限公司受让了上述两项注册商标。2001年8月,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原告的“冰点”商标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2002年1月1日,第八版《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分类)将茶饮料由原来的第32类调整到第30类。 

  被告在其商品“青啤冰点红茶”上使用了“冰点”二字,且“冰点”二字在“青啤冰点红茶”中明显大于其他文字。2002年7月,原告相继在浙江省杭州市、广东省深圳市和广州市、四川省成都市等地发现“青啤冰点红茶”的销售。2002年7月29日,根据原告的申请,重庆市江北区公证处对被告在新浪网(http:/www.sina.com.cn)和阿里巴巴网(http://china.alibaba.com)发布“青啤冰点红茶”招商广告进行了公证,其中在新浪网的广告发布周期为2002年7月7日至2002年8月27日,在阿里巴巴网的广告发布周期为2002年2月27日至2002年8月26日。2002年9月19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对重庆市南岸区某经营者销售的10件共150瓶“青啤冰点红茶”进行了扣留(封存)。 

  原告为制止被告的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合理开支,主要包括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5万元、到杭州、深圳、广州、成都等地购买和运输“青啤冰点红茶”而支付的来回差旅费、样品费和运费约1万元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第998694号和第90336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第998694号和第903364号注册商标证明、重庆市著名商标证书。
  “青啤冰点红茶”实物及瓶贴、照片及销售发票、公证书、重庆市工商局南岸区分局扣留财物通知书及清单、维权费用单据等、被告提供的被告饮料系列产品瓶贴等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依法享有在第32类(矿泉水、果汁、蔬菜汁、豆奶、奶茶、果子粉/晶、杏仁茶、苏打水、汽水以及不含酒精饮料、啤酒、糖浆及其他供饮料用的制剂)商品上使用“冰点”文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关于原告的“冰点水”与被告的“青啤冰点红茶”是否类似商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商品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的参考。首先,由于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水和茶在主要功能和用途以及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如水和茶一般都是用来解渴的,在市场上也一般都摆放在同一货架上销售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冰点水”与被告的“青啤冰点红茶”应属类似商品。其次,原告注册商标时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第32类涵盖了被告“青啤冰点红茶”所属的茶饮料,虽然2002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第八版《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分类)将茶饮料由原来的第32类调整到第30类,但是并不能影响原告“冰点”注册商标此前已经在茶饮料商品上取得的专用权保护。 

  关于是否误导公众的问题。被告在类似商品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冰点”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且“冰点”二字在“青啤冰点红茶”中明显大于其他文字,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仅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冰点水”或“青啤冰点红茶”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二者有特定联系,而且易产生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特殊联系的错误认识。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属于合理、善意使用的问题。被告在其商品名称“青啤冰点红茶”中,并不是在功能意义上使用“冰点”二字,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使用的情形,且由于“冰点”二字在“青啤冰点红茶”中明显大于其他文字,故更不应属于正当使用。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蓝色冰点”的问题。由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表明“蓝色冰点”组合商标尚处于初步审定公告阶段,且“蓝色冰点”组合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并不能就充分说明国家商标主管机关认为“蓝色冰点”与“冰点”不是近似商标,故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在类似商品上将与原告注册商标“冰点”相同或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被告的辩称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九)、(十)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青啤朝日饮品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重庆必扬冰点水有限公司所有的“冰点”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青岛青啤朝日饮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公开向原告重庆必扬冰点水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被告青岛青啤朝日饮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重庆必扬冰点水有限公司损失36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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