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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与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农工商有限公司、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日期:2011-08-08 来源: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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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工业区湖里大道22号。
  法定代表人王宪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红蔚,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帆,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厦门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中山北路835号长虹大厦。
  负责人陈桂青,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鹏,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良珍,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农工商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金沙江路1685号。
  法定代表人杨德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一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昱,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赵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鹏,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良珍,北京市天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因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红蔚、张帆,被上诉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虹上海分公司)与原审第三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良珍、王晓鹏,被上诉人上海农工商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超市)的委托代理人林一平、陈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厦华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CHDTV”商标,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52605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计算机、电话机和电视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2月至2011年2月。2002年12月30日,厦华公司与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厦华公司注册的“CHDTV”商标许可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厦华公司还提供了商标宣传彩页、商标静电贴纸以及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销售S3435型彩电的发票存根联,证明厦华公司积极宣传和使用“CHDTV”商标。
  长虹公司生产的系争电视机外包装纸盒正面右上角有“CHANGHONG”红色字样,下端有“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红色字样,中下部有“长虹CHD2998”字样,中上部有下图标注的图案(以下简称图示图案)及其下部的“数字高清”文字:
  图示图案
  包装盒侧面除下端印有长虹公司的联系电话、地址及电子邮件替代正面长虹公司名称外,其余主要标识与正面一致;外包装上盖部有“CHANGHONG”、“长虹”红色字样。系争电视机左上角有图示图案,下部标有“CHANGHONG”商标。系争电视机宣传彩页有“CHD长虹数字高清彩电系列”、“CHD数字高清处理芯片”、“CHANGHONG长虹”以及图示图案等;长虹公司的静电贴纸上部有“CHANGHONG”字样,中部有图示图案及“数字高清”字样,下部有“CHD数字高清处理芯片”字样;长虹公司系争电视机用户手册上有“CHANGHONG长虹”及“CHD”加具体型号字样;电路图上端有“CHD”加具体型号字样。
  2003年7月24日,《中国电子报》“长虹数字高清电视热销全国”一文中写到,“长虹CHD系列数字高清彩电自面市以来累计销量已突破20万台”。在同一版面,还有“长虹独具知识产权的CHD数字高清处理芯片”及图示图案加“数字高清”字样。
  同年9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了长虹公司申请撤销“CHDTV”商标的申请。
  另查:1990年2月1日,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电视广播发射设备名称术语规定,高清晰度电视(HDTV)high definition television,是指采用与通常电视不同的描述制式和信号处理方法来提高分解力和其他方面图像质量的电视系统。1999年11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数字电视术语也对高清晰度电视high definition television(HDTV)作为数字电视术语进行了规定。
  厦华公司称,“CHDTV”商标创意表达是“CHINA HARWA DEVELOPING TOWARDS VICTORY” 。厦华公司还提供国内各地区分性别、受教育程度的6岁及6岁以上人口情况,说明国内公民受英语教育程度。
  厦华公司提供长虹“金太阳”、长虹“世纪缘”、康佳“彩霸”、索尼“特丽珑”、厦华“福满堂”等的彩电照片和宣传彩页,证明在彩电左上角使用副商标是彩电行业的商业惯例;长虹公司在侵权产品的左上角使用图示图案符合行业商标使用习惯,图示图案属于商标使用。
  长虹上海分公司和长虹公司提供松下、三星、索尼、飞利浦、LG、康佳、TCL、海信、海尔、东芝、日立、创维等国内外电视机著名品牌的生产厂商的广告宣传页中使用“HDTV”及“HDTV Ready” ,表明其电视机功能。XOCECO(厦华)商标的电视机广告宣传页中,也以“HDTV”及“HDTV Ready”表示其商品的功能,并同时将“HDTV Ready”字样用于电视机左上角表示商品功能。
  又查:2003年9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案(2003)131号《关于“HDTV Ready”文字使用问题的答复》中认为,长虹公司在其生产的高清晰度电视机产品的显著位置使用“长虹”、“CHANGHONG”等注册商标,以“HDTV Ready”标示该产品为高清晰度电视,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其行为属于《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所述的正当使用行为。9月中下旬,芜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芜工商公解字(2003)第252号、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关分局、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温工商检解字(2003)第2-257号、蚌埠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公字(2003)第1-04号、第2-2号、第3-1号、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迎泽分局并工商泽处字(2003)2-1号、哈尔滨工商行政管理局哈工商经检解字(2003)第3006号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均因此先后通知有关部门解除对长虹公司涉嫌侵权的电视机的强制措施。
  同年10月,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根据长虹公司委托进行的公众问卷调查结论(国科知鉴字【2003】41号): 1,在被调查的公众鉴定调查问卷中,绝大部分消费者(86%)认为长虹公司使用的图示图案与厦华公司的“CHDTV”标识不近似;2,在被调查的公众鉴定调查问卷中,全部消费者都认为长虹公司在其电视机产品和包装上使用图示图案标识,不会造成普通消费者误认或混淆为厦华公司生产的产品。
  2004年1月,上海市黄浦区第一公证处受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委托,在4处向不特定的人共发放调查问卷100份,经统计,72%的调查对象认为长虹公司生产的系争电视机左上角图案由“HDTV Ready加图案”组成;100%的调查对象认为系争电视机广告产品是长虹公司生产的。
  再查:1988年4月和1997年2月,国营长虹机械厂分别申请注册了“长虹”和“CHANGHONG”商标,注册证号分别为第312808号和第946829号。2001年8月,上述两商标均核准转让给四川长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同年8月,四川长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与长虹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长虹公司使用上述两商标。
  1997年4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长虹”商标为驰名商标。
  还查:2003年8月18日,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自农工商超市购买29寸长虹CHD2998彩电一台。
  农工商超市与上海百文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文公司)于2003年1月签订商品供应合同,系争长虹CHD2998彩电由百文公司供应。农工商超市接到本案厦华公司民事起诉状后,于同月27日发文要求其所属各门店暂停销售系争长虹彩电。9月25日,长虹上海分公司与百文公司以国家商标局《关于“HDTV Ready”文字使用问题的答复》认为属于正当使用为由,请求农工商超市恢复长虹CHD系列电视机的销售,并承诺承担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之后,农工商超市恢复了系争电视机的销售。
  原审法院认为:一、厦华公司是“CHDTV”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电视广播发射设备及数字电视术语的国家标准规定,“HDTV”(high definition television)是高清晰度电视的国家标准术语,因厦华公司“CHDTV”注册商标主要部分由高清晰度电视的国家标准术语构成,所以“CHDTV”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高清晰度电视机上显著性较低。同时,尽管厦华公司在本案中提供与案外人签订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但其始终不能提供有关广告彩页的印制时间及其已投放市场标有“CHDTV”商标的电视机实物,因此厦华公司称在本案起诉前“CHDTV”商标电视机已实际投入市场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虽然厦华公司商标的显著性低而且长虹公司也对系争商标向有关部门提出了撤销申请,但在国家权威机构作出生效决定前,厦华公司“CHDTV”注册商标专用权仍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保护。厦华公司注册商标显著性低及其实际投入使用的证据不足,只是法院在判断有关标识与厦华公司商标是否近似、是否会造成混淆时依法应考虑的因素。
  二、长虹公司电视机外包装、宣传彩页、静电贴纸等显著位置使用的图示图案下方明确加注了汉字解释“数字高清”,且“数字高清”含义与图示图案的主体英语部分表述的含义一致;“HDTV”是表述高清晰度电视的国家标准术语,“HDTV”和“HDTV Ready”用于表示数字高清电视实践中被电视机生产厂商广泛使用;厦华公司关联企业在电视机宣传彩页上标示的电视机左上角也使用“HDTV Ready”表示其产品功能,因此,长虹上海分公司与长虹公司辩称的图示图案不属于副商标的观点,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HDTV Ready”文字使用问题的答复》中已经对长虹公司使用的图示图案的性质及其是否构成侵权作出了明确认定,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因此纷纷解除了系争电视机的行政强制措施,由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为商标管理最高行政职能部门,对有关商标事宜的答复权威性高,故该答复是本案处理的重要依据之一。
  三、厦华公司“CHDTV”注册商标因其中的主要部分“HDTV”为高清晰度电视的通用技术术语,因此该商标的显著性低,排他使用性弱。厦华公司尽管与案外人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但始终未能提供含有“CHDTV”注册商标电视机已经投放市场的证据,因此厦华公司“CHDTV”注册商标在相关消费者中的知悉度低。长虹公司使用的“CHD”加具体型号字样、“CHD长虹数字高清彩电系列”及“CHD数字高清处理芯片”反映出,长虹公司使用“CHD”目的是表示商品型号。将厦华公司注册商标与长虹公司使用的图示图案和“CHD”比较,除其中表示产品功能的“HDTV”部分与图示图案部分相同外,从两标识整体、要部及其隔离比较,两对比标识有较大的区别,故厦华公司的注册商标与长虹上海分公司销售的电视机上的系争标识不相近似。
  四、长虹公司使用图示图案和“CHD”的目的分别是表示商品的功能和商品型号;电视机实物、外包装、宣传彩页及使用说明书等多处在显著位置使用了长虹公司享有相关权利的驰名商标“长虹”、“CHANGHONG”并标注了长虹公司的企业名称、联系方式等;长虹公司和长虹上海分公司提供了北京和上海两地的市场民意测验的鉴定书和公证书,证明一般消费者认为厦华公司的注册商标与长虹公司使用的图示图案不近似,也不会产生混淆,但厦华公司自始至终未提供已经或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具体证据;当前,数字高清电视对一般的消费者属于价格档次较高的消费品,消费者会对生产厂家及商标施以更高的注意力;厦华公司的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低,因此,不论图示图案中“HDTV”前的标识是称作C还是弧形,整个图示图案以及“CHD”均不会使消费者与厦华公司的商标或者企业产生混淆。原审法院赞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HDTV Ready”文字使用问题的答复》认为长虹公司生产的电视机上使用图示图案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的观点。长虹公司使用系争标识属于正当使用,不会对厦华公司的注册商标造成损害。
  综上,长虹公司使用系争标识属于正当使用,不构成对厦华公司商标的侵害。根据法律规定,长虹上海分公司和农工商超市销售的电视机系通过正当的销售渠道获得,而且系争商品未侵犯厦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厦华公司要求长虹上海分公司、农工商超市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厦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厦华公司负担。
  判决后,厦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长虹公司对的使用方式、使用位置及相关公众的理解力方面的原因,使得的使用在客观效果上会被相关公众理解为是商标标识的使用。(二)对于行业存在的惯例,当事人只能列举一些实例加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中列举了国内外部分厂家的实例,且长虹公司注册的副商标全部使用在电视机的左上角,长虹公司始终没有对此作出相反的例证。(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与及“CHD”是否相似的认定错误。与注册商标“CHDTV”的内容、顺序、字体及读音均相同,两个标识的整体视觉效果也十分相似。(四)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能证明在起诉前上诉人已经将标有注册商标的电视机投入市场为由,认定上诉人商标知名度低是错误的。上诉人已举证证明起诉前,上诉人已积极宣传、使用系争注册商标,且相关产品已投放市场。且知名度的高低只是考虑商标保护的力度大小的因素之一,但更重要的认定要素是使用的商品种类及商标标识的近似程度。虽然“高清晰电视”的英语缩写是“HDTV”,但作为字母缩写的“HDTV”可以对应多种含义,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有自身的创意,反映了上诉人的企业文化。(五)一审判决关于是否“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的认定错误。(六)一审判决追加第三人程序错误。(七)一审判决混淆行政审查与司法审查的界限。(八)一审判决将对市场经济秩序和公众对法律的认识与信赖产生不利的后果。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长虹上海分公司、原审第三人长虹公司答辩称:(一)长虹公司使用的系争标识是“弧形图形+HDTV ready”和“CHD”,而非“弧形图形+HDTV”和“CHD”. (二)长虹公司使用系争标识旨在表明产品功能和指代产品型号,而非作为商标使用,因此属于正当使用行为。(三)系争标识与厦华公司的“CHDTV”商标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农工商超市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厦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作出的(2004)夏鹭证内字第1017号《公证书》,欲证明上诉人的系争注册商标“CHDTV”在厦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分别为V3426和S3435的彩色电视机上使用,上诉人在注册该商标后进行积极使用,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
  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被上诉人长虹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农工商超市、原审第三人长虹公司均认为,该证据提供时已过举证期限,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诉前已投入市场,且投入市场也不能说明商标具有知名度。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公证了2004年3月15日“CHDTV”注册商标在厦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型号分别为V3426和S3435的彩色电视机上的使用情况,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一审起诉前系争注册商标在相关电视机上的使用情况,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长虹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农工商超市、原审第三人长虹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厦华公司是“CHDTV”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但“HDTV”是国家标准术语“高清晰度电视”的英语缩写,上诉人在电视机行业中行使“CHDTV”注册商标权时,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作为直接标识商品特点的技术术语的英语缩写“HDTV”。长虹公司使用“CHD”表示的是产品型号或系列产品的型号、芯片的型号,该使用方式与上诉人的“CHDTV”注册商标并不相同也不相似。故被上诉人长虹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农工商超市销售的彩电上对“HDTV”和“CHD”的使用属于正当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并未侵犯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上诉人的第(一)、(二)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举证证明了包括上诉人与长虹公司等在内的部分生产厂商在电视机左上角有标注副商标的行为,但这并不足以证明这是该行业的一项商业惯例。而且,即使生产厂商将副商标标注在电视机左上角是该行业的商业惯例,也不能得出凡是标注在电视机左上角的标识都是副商标的结论。上诉人关于长虹公司在电视机左上角标注图示图案是作为副商标使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而且,长虹公司是否将图示图案作为副商标使用的问题并不是本案的关键,关键在于长虹公司的这种使用是否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由于长虹公司在其生产的电视机产品、外包装、宣传彩页等的显著位置均使用了长虹公司为公众知悉的驰名商标“长虹”及注册商标“CHANGHONG”,且标明了生产厂商及联系方式等,相关消费者可以据此识别商品的来源等情况,不会对商品及企业产生混淆或误认。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二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的第(三)、(四)、(五)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判断系争标识是否侵犯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对系争标识与“CHDTV”注册商标进行整体对比,并适当考虑“CHDTV”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根据上述判断准则,图示图案中“HDTV”前的图案与英语字母“C”在视觉效果上有较大差别,上诉人虽称该图案是经过艺术化的英语字母“C”,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长虹上海分公司对该图案亦作出了合理的解释,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该图案表示的是英语字母“C”;同时,图示图案中的“HDTV”后紧跟着英语单词“ready”,两者结合起来使用是对电视机产品特点、功能的描述。因此,图示图案与“CHDTV”注册商标在整体的视觉效果、内容、读音上并不相同,亦不相似。关于“CHD”,从长虹公司使用的“CHD”加具体型号字样、“CHD长虹数字高清彩电系列”及“CHD数字高清处理芯片”可以看出,长虹公司使用“CHD”表示的是产品型号或系列产品的型号、芯片的型号,这种使用方式与上诉人的“CHDTV”注册商标并不相同也不相似。上诉人虽称起诉前其已将“CHDTV”注册商标投入市场使用,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也未能举证证明“CHDTV”注册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由于上诉人的“CHDTV”注册商标中的“HDTV”与国家标准技术术语英语缩写相同,因此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CHDTV”注册商标使用在电视机行业的显著性较低的认定并无不当。虽然上诉人称“CHDTV”注册商标有自身的创意,体现了上诉人的企业文化,但不能否认的是“HDTV”是国家标准术语英语缩写,上诉人无权禁止相关企业正当使用该技术术语。而且,长虹公司在其产品、外包装、宣传彩页等显著位置均使用了长虹公司为公众知悉的驰名商标“长虹”及注册商标“CHANGHONG” ,并标明了生产厂商及联系方式等,相关公众据此可以识别商品的来源,并不会对商品及企业产生混淆或误认。故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又认为,一审追加第三人程序错误。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长虹上海分公司与农工商超市销售的电视机产品及外包装上的标识等侵害了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该电视机产品的制造商为长虹公司,法院对本案的认定将会直接影响长虹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判定。长虹上海分公司以该案的处理结果与长虹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等为由申请追加长虹公司为第三人,原审法院经过审查后依法追加长虹公司作为原审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亦未违反我国的程序法。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混淆行政审查与司法审查的界限。本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是我国商标管理的最高行政职能部门,其作出的有关商标事宜的答复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将相关答复作为案件审理的参考依据。原审法院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独立作出了本案一审判决。原审法院仅仅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相关答复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并未混淆行政审查与司法审查的界限。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将对市场经济秩序和公众对法律的认识与信赖产生不利的后果。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判决正确、公正,不会对市场经济和公众对法律的认识与信赖产生不利的后果。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上诉人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丹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二○○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洁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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