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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宁市市中区金达商行商标侵权纠纷案

日期:2011-08-08 来源: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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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济民四初字第49号

        原告:山东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火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刘永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兆伟,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宇,该公司综合管理部工作人员, 1979年2月12日出生,住该单位宿舍。
  被告:济宁市市中区金达商行,住所地济宁市刘庄路古楷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丁勇,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卫东,该公司销售经理, 1968年8月6日出生,住济宁市琵琶山路37号市中区运输公司宿舍。
  原告山东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宁市市中区金达商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兆伟、孙宇,被告济宁市市中区金达商行委托代理人董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我国轻工(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健身器械等)、电子行业的著名企业。是我国较早生产电动自行车、健身器械、自行车的知名企业之一。曾被国家有关部门评为“中国名牌”称号。1996年1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英克莱”商标以来,“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一直是原告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健身器、电子产品及其类似商品(12、28类)上的注册商标,并后续在国际分类中防御性注册了13个类别。分别在新加坡等9个国家和地区注册“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作为原告最主要的品牌标志和最主要的无形资产,“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曾于1997年-2004年连续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 1997年-2003年被山东省经贸委、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山东名牌”,产品连续多年荣获“山东省产品质量免检”称号,至今,“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在电动自行车、健身器械、电子产品等行业的相关公众中享有极高的信誉和地位。
  2004年4月6日,原告在济宁市场上购得被告济宁市金达商行生产销售的“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牌电子万年历。该电子万年历机身正面左上方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一模一样。原告认为,“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是原告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健身器械(12、28类)上的注册商标,经过近10年的广告宣传,已经在相关消费群体中驰名,被告在既不相同也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直接复制使用原告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极易使消费者误认、误购。后来虽在原告的制止下,侵权行为没有扩大,但该行为显现淡化了原告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商业价值,已经使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了现实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认定原告“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为驰名商标。2.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原告的驰名商标行为,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其提交的证据按照证明目的主要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系原告企业基本情况的有关证据;第二部分系与驰名商标认定有关的证据;第三部分系原告认为被告侵权的证据。
  (一)企业基本情况
  原告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历史沿革;企业简介;企业概貌;企业主要产品简介。
  (二)系与驰名商标认定有关的证据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知晓程度的证据
  (1)“英克莱”为国家福利和社会公益事业所熟知的证据:“英克莱”赞助山东省第二十届运动会现场;“英克莱”赞助中韩足球对抗赛现场;即开式福利彩票中奖“英克莱”产品现场;“英克莱”中标秦皇岛市政府福利事业活动通知书;“英克莱”中标山东省福利彩票合作协议书;“英克莱”中标山东省体育彩票合作协议书;“英克莱”中标吉林福利彩票合作协议书。
  (2)客户对“英克莱”产品及服务的评价:英克莱产品代理授权书;山东省、河北省、云南省、安阳市、苍山县、邹城市、临沂市、连云港市用户及销售机构对英克莱评价;青岛广播电视科研所、济南金胜利电子公司、韩国三莹电子对产品及服务评价。
  (3)消费市场及用户满意度调查中获得的证书、奖牌:2001年“英克莱”健身器材被国家监督检测质量协会评为“十佳放心推荐品牌”称号;2001年“英克莱”电动自行车被评为合肥市“消费者信得过产品”; 2002年“英克莱”电动自行车荣获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质量、服务、信誉”消费者可信产品;2002年“英克莱”电动自行车被评为“中国市场产品质量用户满意十佳品牌”; 2003年“英克莱”电动自行车被评为“中国市场产品质量用户满意十佳品牌”; “英克莱”健身器被评为“四川市场畅销商品品牌”; “英克莱”健身器荣获郑州居民最喜爱家用消费品第一名;“英克莱”健身器械获山东省金桥奖;“英克莱”健身器械获消费者信得过产品;“英克莱”健身器械获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金奖;“英克莱”健身器械获全国理想、购买第一品牌称号;“英克莱”自行车获国家质量监督抽查好产品称号。
  (4)“英克莱”系列产品被连续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山东名牌、山东免检产品和中国名牌、中华精品的证书。1997-2004年“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连续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1994年“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自行车产品被国家名牌产品推荐认定小组认定为中国名牌,1997年以来连年被山东省经贸委、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山东名牌、山东免检产品称号。
  (5)“英克莱”商标为社会各界所熟知的证据:2002年“英克莱”产品赞助全国男篮决赛;2003年“英克莱”产品赞助全国男篮决赛;2003年济宁市“英克莱”杯庆“七一”青年环城接力赛;2001年“英克莱”产品赞助山东省体育舞蹈大赛;“英克莱”产品赞助第二十届山东省运动会;“英克莱”产品赞助山东省举重比赛;2002年“英克莱”产品赞助济宁健美比赛;“英克莱”产品参展2002年全国3.15绿色消费大棚车送法宣传活动;参加山东卫视举办的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八十周年晚会;参加山东电视台“快乐直通车”栏目拍摄现场。
  (6)媒体对“英克莱”关注与报道的证据:人民日报、科技日报、大众日报、济宁日报等国家级、省级、市级多家报刊对英克莱良好发展情况的关注报道。
  2.“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使用持续时间
  编号为第918974、918975、1685886、921651、921655、1996496号的商标注册证六份及对应变更证明六份,以证明“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的注册时间为1996年12月21日、1996年12月28日、2001年12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28类;原告还提供了该商标在印度尼西亚、罗马尼亚、波兰、保加利亚、克罗地亚、南斯拉夫、新加坡、马来西亚及津巴布韦的注册证明。
  编号为第918974、918975号的商标注册证二份,证明“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图形商标的注册时间为1996年12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自行车、三轮车;编号为第1685886号的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图形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01年12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编号为第921651、921655号的商标注册证二份,证明“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图形商标的注册时间为1996年12月28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健身器械;编号为第1996496号的商标注册证一份,证明“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图形商标的注册时间为2003年2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球拍、网球。
  “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最早并持续使用在产品、产品合格证、防伪标识、宣传资料及商标管理制度的证明:1995年“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系列产品销售合同、产品销售发票、产品合格证;1995年生产的双阻尼健身车、13功能健身器、双功能划船器、康乐按摩椅、QF-66自行车、YE-888、YE-2406、PB-18A自行车。“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1995年以来承印证明、“英克莱”产品在1995年以来的宣传资料;2001年新《商标法》颁布后,山东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制定的商标管理规定。
  原告同时还向法庭提交了该公司注册在第9类的“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等四个商标的注册证。
  3.“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各种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原告与中央电视台《幸运52节目组》、山东省轻工信息广告中心、山东蓝剑广告公司、山东升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乐山市电视台、昆山市电视台、辽阳市电视台、大同电视台、临沂电视台、衡阳电视台、景德镇电视台、徐州电视台、德州电视台、郑州电视台、济宁广播电视台等公司签订的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共计二十份,原告用以证明“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通过电视所进行的宣传。
  原告在第九届国际体育用品展览会、第十届国际体育用品博览会、第十一届国际体育用品展览会展品、第十二届国际体育用品展览会、第十三届国际自行车博览会、中国第十四届国际自行车博览会、德国科隆体育用品博览会、慕尼黑体育用品展、2002年北京国际体育用品博览会、2003北京国际体育用品博览会、北京西单体育商场“打造健康美好明天”展览会、2001年北京国际体育用品博览会、2004年上海国际体育用品博览会及部分会刊广告合同、展览会照片,以证明“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在展览会所进行的宣传。
  原告与济南、北京、上海等地部分公司、商场所签订的五份展柜制作、灯箱广告合同用以证明该商标所进行的户外宣传;
  原告与《人民日报》、《科技日报》、《齐鲁晚报》、《都市女报》杂志编辑部对英克莱产品的介绍签订的合同,用以证明“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所进行的报刊宣传。
  4.“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受保护的记录证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1998》标审(二)驳字第0238号处理决定书,证明撤销济宁一轻实业总公司在第12类自行车产品上注册“英先莱”商标的申请;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2001)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该局对济宁市天亿电子有限公司销售假冒“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电子报警锁行为进行了处罚;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发区分局(2002)35号处理决定书,证明该局对济宁鲁兴光电子制售假冒“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电动自行车电池充电器行为进行处罚。
  原告提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1997》标审异议第7523号商标异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该局已经受理原告对徐州市服装研究所注册在第二十五类商品衣物上的“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提出异议。
  5.“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
  (1)产品行业证明
  中国自行车协会证明“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系列电动车产品2002年、2003年、2004年荣获中国自行车协会“信誉标志”,产品产销量在全国2002年排第七位,2003年上升到第五位,2004年2月排第二位。国家体育总局证明“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健身器材在国家历次抽查中,均合格通过,产品深受用户好评,是我国健身器械市场上的名牌之一;山东省轻工业办公室对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产品全省2001年、2002年、2003年的指标对比,“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产品连续三年销售收入、利税、利润均居第一位。
  (2)产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及国税、地税情况
  原告提交了该公司2001年、2002年、2003年审计报告、2001-2003年度经济指标,以证明“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及国税、地税缴纳情况;原告提交该公司部分海关报关单、增值税发票、自行制作的情况统计表,以证明“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产品在国内外的销售量以及销售区域。从海关报关单可以看出“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产品累计销往下列国家和地区: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日本、乌克兰、印度尼西亚、美国、以色列、新加坡、韩国、朝鲜、菲律宾、阿拉伯联合酋长国、泰国、阿根廷、比利时。从原告提交的部分增值税发票可以看出原告“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产品销往全国下列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内蒙古、广东、甘肃、辽宁、福建、山东、江苏、宁夏、湖北、吉林、云南、山西、浙江、黑龙江、四川、河北、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重庆市、香港。
  (三)被告侵犯原告商标的证据
  被告擅自使用“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的产品包装箱图片;被告擅自使用“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的产品图片;被告销售“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电子万年历的销售发票;被告擅自使用“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的产品说明书;被告济宁市市中区金达商行工商登记材料。
  被告济宁市市中区金达商行口头答辩称,该公司并没有大量销售以“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为商标的电子万年历,只是试产试销,想借用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扩大产品的影响面,后被原告发现并被告知为侵权行为时,便未再进行生产和销售。原告生产电动自行车、健身器械、自行车、电动三轮车产品,被告生产电子万年历,被告没有义务考察仔细,对于赔偿问题请求原告谅解,不再进行赔偿。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其工商登记材料和营业执照。
  经庭审质证,被告济宁市市中区金达商行对原告山东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472份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原告诉讼要求其赔偿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情减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及营业执照均无异议。
  基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472份证据的形式及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基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山东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系1970年建立的国家定点自行车生产厂家,后经改制于1993年组建了山东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健身器械、电极铝箔等产品。该公司于1996年12月21日在第12类商品“自行车”上注册了“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文字及图形商标;于1996年12月28日在第28类商品“健身器械”上注册了“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文字及图形商标;于2001年12月21日在第12类商品“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上注册了“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文字及图形商标;于2003年2月21日在第28类商品“球拍、网球”上注册了“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文字及图形商标。
  1996年12月21日,山东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核准,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21日至2006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中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自行车零配件、摇篮车、婴儿车、手推车、轮椅”. 1996年12月28日,山东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核准,注册有效期限自1996年12月28日至2006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中的“锻炼身体器械、健身器械、锻炼身体肌肉器械、锻炼用的固定自行车、压力器、健身床、健美器”; 2003年2月21日,山东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核准,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中的“球拍、网球、台球桌、体操器械、单双杠、旱冰鞋、滑梯”。原告山东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在注册后一直在其产品上使用该商标,该公司还将此商标先后向印度尼西亚、罗马尼亚、波兰、保加利亚、克罗地亚、南斯拉夫、新加坡、马来西亚及津巴布韦等国进行了商标注册。在有关文字介绍中,“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注册商标被简称为“英克莱”商标。
  原告的主要产品有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健身器械等。上述产品类别属于“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中的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健身器械。该公司2001年销售收入为三亿七千七百四十九万二千一百六十八元八角二分;2002年销售收入为五亿零一百二十六万六千三百一十二元一角五分;2003年销售收入为八亿三千四百四十九万八千零八十七元四角二分。原告主要产品的销售范围在国内包括北京、上海、山东、广东等二十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国外包括美国、沙特阿拉伯、马来西亚、日本、新加坡、韩国等二十五个国家。中国自行车协会2004年4月出具的证明:“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系列电动车产品2002年、2003年、2004年荣获中国自行车协会“信誉标志”,产品产销量在全国2002年排第七位,2003年上升到第五位,2004年2月排第二位。市场占有率高,产品竞争力强。
  自1996年起至今,原告先后在中央电视台一套、二套、三套、五套节目黄金时段,上海电视台、山东卫视、山东有线电视台以及其他省市电视台以各种形式发布广告;自1996年起,原告还在历届全国体育用品、自行车展览会及其他博览会上以展览形式对其“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注册商标进行宣传;自1996年起,原告在山东、北京、上海等地以制作“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展柜、制作灯箱广告等方式进行宣传,并在《人民日报》、《科技日报》、《齐鲁晚报》、《中国自行车》发布了有关广告。据统计,几年来原告用以广告宣传投入费用累计达9319万元,其中,在中央电视台一套、二套、三套、五套节目黄金时段宣传投入就达3000余万元。
  1997-2004年“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连续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1994年“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自行车产品被国家名牌产品推荐认定小组认定为中国名牌,1997年以来连年被山东省经贸委、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山东名牌、山东免检产品称号。
  自2001年起,山东省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二起制作或销售假冒“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牌电动自行车充电器、电子报警锁的行为进行了查处。
  1998年,原告向国家商标局对徐州服装研究所在25类上注册的“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文字、图形商标提出了异议。
  1998年,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提出驳回“英先莱”注册商标申请,国家工商总局已通过驳回申请。
  原告曾于2004年4月6日从被告济宁市市中区金达商行购买了标明由济宁市市中区金达商行监制的电子万年历一台,该电子万年历的包装盒标有“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图案和字样,电子万年历机身正面左上方有“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文字及图案,产品说明书左上方有“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文字及图案,该文字图案与原告注册的“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完全一致。该电子万年历销售价为每台100元。
  另查明,被告自2003年11月份开始生产注有英克莱字样及图案的数码年历表,共生产产品100余台,销售50余台。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电子万年历机身和说明书及包装盒上突出使用了“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图形,除包装盒及说明书上的“济宁市市中区金达商行”字样外,该产品并无其他商标标识,因此应认定生产者系将该图形作为电子万年历的商标进行使用。包装盒上标明的生产者为“济宁市市中区金达商行”,所以行为的民事后果应由实际生产者承担。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其曾从事生产销售被控侵权电子万年历的行为予以认可。另根据被告出具的“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电子万年历销售收据,故被告是被控侵权电子万年历的生产销售者。
  原告将“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注册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以下简称《分类表》)第十二、二十八类,并主要用于其生产的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健身器械产品,上述产品属于运输、运动休闲类,并于人们的正常生产生活息息相关,而被控侵权产品电子万年历则属于《分类表》第十四类中的“钟、表,计时器及其零部件”类产品中的一种,原告产品是用于人们正常生产、生活和康复保健的必备用品,电子万年历则主要用于显示、查询时间和计时的生产、生活用品,两类产品的功能和用途存在不同;前者通常由轻工机械制造类企业生产,而后者通常由电子产品制造企业生产,两类产品的生产部门亦存在不同;由于两类产品都是面向普通消费者进行,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极其相同之处,但是普通消费者不会产生电子万年历系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电动三轮车、三轮车和健身器械的混淆认识。因此,本院认为,原告所生产的“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牌电动自行车、自行车、电动三轮车、三轮车和健身器械与被控侵权产品电子万年历既非同类商品也不是相类似商品。
  在原告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既非同类也不是相类似商品的情况下,如果原告所拥有的“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并非驰名商标,则被控侵权产品使用“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尽管这种行为可能构成对原告其他在先权利的侵犯,但原告以商标侵权提出诉讼,因此本院仅就被告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进行审理。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认定“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为驰名商标,该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问题。
  本院认为,所谓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商标驰名与否取决于商标权人对于商标的经营、维护,是一个动态的变化的事实状态。确定一个商标是否驰名应综合多方面因素衡量。本院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从下列方面对“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进行审查。
  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悉程度
  首先,相关公众应当确定为与该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有关的消费者及与该类商品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原告将“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主要用于《分类表》第十二、二十八类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三轮车和健身器械,十二、二十八类商品的消费者为经常使用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三轮车和健身器械的消费群体,涵盖了所有的社会群体;经营者为从事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三轮车和健身器械产品销售的经营者。
  其次,关于相关公众对商标是否广为知晓的判断。本院认为,“英克莱”产品为国家福利和社会公益事业作出了贡献,全国各地客户对“英克莱”产品及服务给予了高度评价;2001年“英克莱”健身器材被国家监督检测质量协会评为“十佳放心推荐品牌”称号;2001年“英克莱”电动自行车被评为合肥市“消费者信得过产品”; 2002年“英克莱”电动自行车荣获中国保护消费者基金会“质量、服务、信誉”消费者可信产品;2002年“英克莱”电动自行车被评为“中国市场产品质量用户满意十佳品牌”; 2003年“英克莱”电动自行车被评为“中国市场产品质量用户满意十佳品牌”; “英克莱”健身器被评为“四川市场畅销商品品牌”; “英克莱”健身器荣获郑州居民最喜爱家用消费品第一名;“英克莱”健身器械获山东省金桥奖;“英克莱”健身器械获消费者信得过产品;“英克莱”健身器械获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金奖;“英克莱”健身器械获全国理想、购买第一品牌称号;“英克莱”自行车获国家质量监督抽查好产品称号。1997-2004年“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连续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著名商标;1994年“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自行车产品被国家名牌产品推荐认定小组认定为中国名牌;1997年以来连年被山东省经贸委、山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山东名牌、山东免检产品称号; 2002年“英克莱”产品赞助全国男篮决赛;2003年“英克莱”产品赞助全国男篮决赛;2003年济宁市“英克莱”杯庆“七一”青年环城接力赛;2001年“英克莱”产品赞助山东省体育舞蹈大赛;“英克莱”产品赞助第二十届山东省运动会;“英克莱”产品赞助山东省举重比赛;2002年“英克莱”产品赞助济宁健美比赛;“英克莱”产品参展2002年全国3.15绿色消费大棚车送法宣传活动;参加山东卫视举办的庆祝中国共产党成立八十周年晚会;参加山东电视台“快乐直通车”栏目拍摄现场。人民日报、科技日报、大众日报、济宁日报等报刊对英克莱良好发展情况的关注报道。综上分析,本院认为“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被广为知晓。
  2.“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所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于1996年12月21日注册,至今仍持续使用,使用时间已达到七年之久。
  3.“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宣传工作持续的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原告自1996年12月21日注册“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后对该商标以各种形式进行了宣传,宣传方式包括从电视、展览会、户外广告、报刊杂志等形式,其多次在中央电视台黄金时段发布广告应认定其宣传范围为全国各省、直辖市和自治区。
  4.原告产品的产量、销售收入和市场占有率。原告产量连续三年超过三亿元,根据中国自行车协会的统计,原告“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的电动自行车产品在中国自行车协会统计中2002年、2003年、2004年荣获中国自行车协会“信誉标志”,产品产销量在全国2002年排第七位,2003年上升到第五位,2004年2月排第二位。市场占有率高,产品竞争力强。国家体育总局证明“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健身器材在国家历次抽查中,均合格通过,产品深受用户好评,是我国健身器械市场上的名牌之一;山东省轻工业办公室对“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产品全省2001年、2002年、2003年的指标对比,“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产品连续三年销售收入、利税、利润均居第一位。据此应认定原告产品的产量以及市场占有率均处于较高水平。
  5.原告产品被假冒情况。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自1998年起,全国各地已经有关部门查实处理的假冒行为即有3起,这从一个方面证明了该商标的知名度。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其产品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和健身器械上所使用的“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使用时间已经持续七年之久,其产品产量、市场占有率在国内市场上占有主要份额,为产品宣传所进行的广告已经遍及全国范围,并先后多次获得了有关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的正面评价,该商标从客观上已经达到了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悉的程度,符合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条件,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使用在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和健身器械上的“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为商标侵权行为”。依照该规定,并非只要将驰名商标用于不相同也不类似商品上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是否误导公众是判定侵权与否的主要要件。因此,就本案而言,被控侵权产品电子万年历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作为商标使用,该行为能否误导公众成为判定侵权的关键。本院认为,所谓误导公众,是指由于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使公众对于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侵权产品系商标权人生产;或者认为侵权人使用驰名商标得到了商标权人许可;或者认为侵权人与驰名商标权人存在某种特写联系。在判断被控侵权行为能否误导公众的问题上,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为准,并结合驰名商标自身的显著性与商标在特定相关公众中的驰名度进行判断。
  首先,关于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如果一个商标本身的显著性越强,那么对他的使用就越可能造成对相关公众的误导,反之则越弱。本案原告的商标“英克莱”是一个文字加英文字母INCALCU加金指甲大拇指图形的商标,该商标并非通用图形或者人们熟悉词汇的简单组合,而是由原告主观臆造形成的,其商标上具有明显的显著性。其所给人带来的视觉印象要明显强于其他单纯文字或图案。基于该商标的显著性,相关公众在见到同样商标时,容易首先联想起原告产品。
  其次,关于驰名商标的驰名程度。我国《商标法》所称的驰名商标其驰名程度限于相关公众,不以全体或不相关公众均熟知为要求。本案原告驰名商标即属于为特定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而非高度驰名的商标,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公众与原告产品的相关公众完全不同,则也可能不会造成误导公众的效果。但是,从原告产品的消费群来讲,涵盖到了人们正常生产、生活的方方面面。而被控侵权产品电子万年历的消费者也正是人们正常生产、生活的必需品,在两者消费群体相同的情况下,也容易产生对该群体误导的效果。
  综上,本院认为,从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角度出发,由于“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本身所具有显著性,又因为电子万年历与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三轮车和健身器械产品消费群体的相同性,当相关公众在见到标有“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电子万年历时,即会对于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标有“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的产品系原告生产或其生产者使用该商标获得了原告许可,或者该生产者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联系,这种行为构成了对相关公众的误导。
  当误导公众行为成立时,原告作为“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权人的利益便可能受到损害。这种可能的损害主要表现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所标明“济宁市市中区金达商行”虽然存在,但对消费者来讲并不为所知,致使消费者无法享受到相应的售后服务,当消费者无法获得相应服务后,便会产生对于“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评价降低的后果;即便相关公众事后得知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无任何联系,但是侵权行为也削弱了“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与作为生产商的原告之间唯一、特定的联系,从而造成该品牌对相关公众吸引力的降低。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济宁市市中区金达商行复制原告驰名商标“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在其生产的电子万年历上进行使用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自己直接损失的证据,在此之前该被告作为生产销售者对“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是否驰名并不知晓,根据被告称其先后生产了100余台电子万年历,销售50余台的陈述,应酌定被告济宁市市中区金达商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二)项、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英克莱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和健身器械商品上的“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告济宁市市中区金达商行自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电子万年历产品上使用原告“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的行为,并销除其库存电子万年历上标注的“英克莱、INCALCU(金指甲大拇指图案)”商标标识。
  三、被告济宁市市中区金达商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由原告负担700元,被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玉松
  审 判 员 朱秀平
  审 判 员 张 玲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高 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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