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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千年酒业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日期:2009-09-03 来源: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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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州千年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邻玉镇迎宾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灿平,北京市众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涂嘉雯,该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诸葛亮家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县城玉泉路52号。
法定代表人尹相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彬,男,汉族,1979年7月19日出生,北京五州鹏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朝阳街朝阳二小区。
委托代理人任芳霞,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泸州千年酒业有限公司(简称千年酒业)因商标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9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9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千年酒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晓东、丁灿平,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涂嘉雯,被上诉人山东诸葛亮家酒业有限公司(简称诸葛亮家酒业)的委托代理人袁彬、原委托代理人马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1494413号“诸葛亮”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由武汉同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1999年6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00年12月21日被商标局核准注册。2002年9月16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千年酒业所有。2005年9月2日,诸葛亮家酒业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08年5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8〕第04923号关于第1494413号“诸葛亮”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4923号裁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千年酒业不服第4923号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于2001年10月27日进行了第二次修正,修改后的商标法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而争议商标系于商标法上述修改前申请注册,由于修改前后商标法关于针对已注册商标发生争议提出申请的期限规定不一致,本案存在选择适用修改前后商标法相关规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就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已满一年的注册商标发生争议,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商标注册不满一年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系2000年12月21日,距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的2001年12月1日,注册尚不满一年,应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提出申请的期限处理。诸葛亮家酒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的时间为2005年9月2日,距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2000年12月21日尚不满五年,诸葛亮家酒业的申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饮料)、酒(饮料)、烧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3类酒或白酒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并无不当。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近似商标。
诸葛亮家酒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对于引证商标二和三有所提及,且诸葛亮家酒业业已成为该两枚商标的注册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将上述两枚商标一并作为引证商标分别与争议商标进行比对并无不当。
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其起到呼叫识别作用的文字部分分别为“诸葛亮家”、“诸葛亮晏”和“诸葛亮府”;而争议商标本身即为文字商标“诸葛亮”。争议商标与上述三枚引证商标的文字呼叫部分的组成、读音、含义上均构成近似,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持一般注意力的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对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同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4923号决定中驳回诸葛亮家酒业关于争议商标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认定“诸葛亮家牌诸葛亮家酒”在山东省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千年酒业认为上述认定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根据上述认定做出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而是在上述认定的同时一并认定“但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与‘诸葛亮家酒’商标使用人地处不同省市,且‘诸葛亮’为中国传统著名历史人物,申请人商标文字本身独创性较弱,根据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正当竞争之恶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述认定应当被完整理解,不应被断章取义。而且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做出上述认定的基础上驳回了诸葛亮家酒业有关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争议理由,并未给千年酒业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千年酒业提出的撤销争议商标是不尊重客观事实和已经形成的法律秩序的主张,本院认为已经注册的商标在其注册有效期内只要被审查出其存在被撤销的法定事由,相关机关即有权撤销该注册商标。千年酒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诸葛亮家酒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千年酒业不能据此否认争议商标相对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事实。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923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923号决定。
千年酒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923号决定。主要理由为:1、在商标评审程序中,诸葛亮家酒业不具有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人主体资格,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923号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了撤销争议商标的决定。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所称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是指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而诸葛亮家酒业在本案提出撤销申请之日并不是引证商标的商标注册人。2、本案中引证商标的原商标注册人沂南县酒厂己经被注销,丧失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一切资格。在其注销一年内,该注册商标没有办理任何移转手续,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注销。在沂南县酒厂被注销并且公章被收缴几年后,沂南县酒厂又申请续展并转让引证商标属违法行为。本案引证商标涉及违法续展和转让,应为无效商标。3、沂南县酒厂、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诸葛亮家酒业均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它们之间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承继关系,诸葛亮家酒业并不当然享有引证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4、原审判决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违法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是错误的。首先,原审法院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超范围审查的事实未予确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诸葛亮家酒业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争议申请时,仅以引证商标一“诸葛亮家及图”为引证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擅自将引证商标二、三与争议商标进行对比,显属超范围审查。其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读音、外形、含义及整体效果上都存在明显的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再次,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撤销决定没有事实依据。5、争议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与引证商标不构成混淆。6、诸葛亮家酒业恶意攀附,侵犯争议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为了避免受到追究,恶意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7、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诸葛亮家酒业提供的证据未予审查核实,即确认了其所虚构的事实,其中大量引证商标的使用证据存在明显虚假。
商标评审委员会、诸葛亮家酒业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于1999年6月18日由武汉同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00年12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饮料)、米酒、酒(饮料)、黄酒、葡萄酒、食用酒精、开胃酒、白兰地、烧酒、果酒(含酒精)商品上。2002年9月16日争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千年酒业所有。
引证商标一“诸葛亮家及图”于1989年11月13日由沂南县酒厂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0年11月10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为533336,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0年11月9日。
引证商标二“诸葛亮晏及图”(在第4923号裁定中,该商标被表述为“诸葛亮宴及图”)、引证商标三“诸葛亮府及图”于1992年8月8日由沂南县酒厂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于1993年8月21 日经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号分别为654135、654136,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白酒。获准注册后,引证商标一于2001年2月14日、引证商标二、三于2003年7月1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2005年3月15日,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申请将引证商标一、二、三转让给诸葛亮家酒业,2006年5月11日,被商标局核准转让。
2005年9月2日,诸葛亮家酒业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用以证明诸葛亮家酒业资质的相关文件;2、诸葛亮家酒业产品图片、产品检验报告,用以证明诸葛亮家酒业产品相关情况;3、诸葛亮家酒业“诸葛亮家”、“诸葛亮晏”、“诸葛亮府”等系列商标注册、转让、续展情况证明,以及上述商标实际使用标签,用以证明诸葛亮家酒业商标注册及使用情况;4、沂南县白酒协会证明、诸葛亮家酒业所获各项荣誉证明复印件;5、诸葛亮家酒业2002年至2004年主要经济指标证明材料复印件;6、诸葛亮家酒业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复印件;诸葛亮家酒业广告宣传合同、发票、照片复印件、原件;证据4-6用以证明诸葛亮家酒业及其商标的知名度;7、有关“诸葛亮”商标案件的网络评论文章,用以证明争议商标与诸葛亮家酒业商标应判为近似。
在诸葛亮家酒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提及其于1993年注册的引证商标二和引证商标三。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千年酒业对诸葛亮家酒业在评审过程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14中所附的三件引证商标的相关注册证没有异议。
2006年5月11日,千年酒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进行了答辩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证明千年酒业资质的相关文件;2、争议商标注册、转让、备案情况证明,用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情况;3、有关工商行政机关对“诸葛酿”商标的批复及法院判决书复印件,用以证明争议商标受保护的情况;4、千年酒业所获各项荣誉证明、认证证书、资格证书复印件;5、千年酒业产品销售合同、发票复印件;千年酒业广告宣传资料、部分广告合同及发票复印件。证据4-5用以证明千年酒业及其商标的知名度。
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上述证据后除查明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与转让相关事实外还认定:“诸葛亮家及图”商标获得注册后,其所有人对该商标进行了持续使用及宣传,在山东省当地取得较高知名度。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诸葛亮家牌诸葛亮家酒”于1991年、1995年及1996年被评为山东省优质产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后,“诸葛亮家酒”被评为2003年度山东省优级产品,“诸葛亮家酒”商标于2004年被评为山东省著名商标。在实际使用中,诸葛亮家酒业除使用其注册商标“诸葛亮家及图”外,还同时使用了未注册的“诸葛亮家酒”商标。
2008年5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4923号裁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三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注册。主要理由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侵害了诸葛亮家酒业的在先权利,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
争议商标由文字“诸葛亮”组成,引证商标一由文字“诸葛亮家”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二由文字“诸葛亮宴”及图形组成;引证商标三由文字“诸葛亮府”及图形组成。争议商标与三件引证商标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及含义上相近,呼叫差别不大,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饮料)”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三件引证商标为在先使用的有效商标,争议商标依法应予撤销。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争议商标为文字商标,由汉字“诸葛亮”组成,字体为普通印刷体,且“诸葛亮”为公众知晓的中国传统历史人物,争议商标未侵犯诸葛亮家酒业的“诸葛亮家”系列商标的著作权。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诸葛亮家牌诸葛亮家酒”虽曾获得过省级荣誉,在山东省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人与“诸葛亮家酒”商标使用人地处不同省市,且“诸葛亮”为中国传统著名历史人物,根据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不正当竞争之恶意,该注册行为难谓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千年酒业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其白酒外包装盒、酒瓶与诸葛亮家酒业生产销售的白酒外包装盒、酒瓶分别进行对比的照片,用以证明诸葛亮家酒业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诸葛亮”字样,恶意攀附争议商标。诸葛亮家酒业向原审法院补充提交1990年至1992年期间若干荣誉证书和合格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持续使用及有较大知名度;补充提交相关产品1992年至1996年期间若干销售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前就在持续使用“诸葛亮”商标;补充提交沂南县人民政府书面证明,用以证明诸葛亮家酒业系由国营沂南酒厂多次改制而成。
上述事实有第4923号裁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千年酒业、诸葛亮家酒业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千年酒业、诸葛亮家酒业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诉讼过程中,千年酒业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沂南县酒厂工商档案,证明沂南县酒厂于1998年8月12日注销,丧失民事主体资格;2、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工商档案,证明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于1997年9月18日成立,2005年5月18日被注销。3、诸葛亮家酒业工商档案,证明于2004年9月24日成立的诸葛亮家酒业是由49个自然人投资设立,与沂南县酒厂、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没有任何承继关系。4、引证商标一、二、三的转让、续展材料,证明沂南县酒厂于2001年向商标局申请续展和转让引证商标一,2003年向商标局申请续展和转让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上述商标在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受让后又转让给诸葛亮家酒业,时间为2006年5月11日,而诸葛亮家酒业提出争议申请的时间是2005年9月2日。因此,当时引证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不是诸葛亮家酒业,其不具有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主体资格。5、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争议商标是驰名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能够和其他经营者的商品识别和区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与引证商标不构成混淆。
商标评审委员会、诸葛亮家酒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并认为上述证据没有在评审程序和原审程序中提供,不应当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除前两款规定的情形外,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在其注册有效期内,商标所有人及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撤销申请。本案中,诸葛亮家酒业于2005年9月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于2005年3月15日已申请将引证商标一、二、三转让给诸葛亮家酒业,该申请于2006年5月11日被商标局核准。在评审程序中,诸葛亮家酒业已经是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权利人。因此,可以认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时,诸葛亮家酒业是该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其有权利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千年酒业认为诸葛亮家酒业不具备撤销争议商标申请人主体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商标局已经核准山东兰陵美酒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分公司将引证商标一、二、三转让给诸葛亮家酒业,故诸葛亮家酒业已合法享有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千年酒业认为诸葛亮家酒业不是上述引证商标的权利人、引证商标一、二、三为无效商标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千年酒业认为引证商标一、二、三在续展、转让过程中违法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行提起诉讼解决。鉴于以上理由,本院对千年酒业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的证据1、2、3、4不予采纳。
诸葛亮家酒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对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有所提及,并同时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注册证。在原审诉讼过程中,千年酒业对此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作为引证商标分别与争议商标进行对比并无不当。千年酒业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超范围审查,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从千年酒业的上诉理由看,其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923号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的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故本院仅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作出认定。争议商标为文字商标,呼叫部分为“诸葛亮”;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起到呼叫识别作用的文字部分分别为“诸葛亮家”、“诸葛亮晏”、“诸葛亮府”。虽然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呼叫部分“诸葛亮”一词之后附加“家”、“晏”、“府”等后缀,但并不改变上述商标包含的“诸葛亮”一词的含义。另外,引证商标一、二、三虽为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但图形部分并不便于呼叫。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文字部分构成近似的前提下,上述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并不能使其产生较强的区别功能。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持有一般注意力的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923号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千年酒业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评审程序及原审程序中,千年酒业并未主张争议商标为驰名商标。二审诉讼过程中,本院对其提出的争议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上诉理由不予审理,对其提交的证据5不予采纳。
千年酒业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诸葛亮家酒业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采用了诸葛亮家提供的虚假证据。因此,千年酒业提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的基础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答辩理由,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相关法律作出第4923号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923号决定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969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千年酒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泸州千年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泸州千年酒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冰
                                                  审  判  员    莎日娜
                                                  代理审判员    钟  鸣
                                                  
                                                  
                                                  
                                                  
                                                  
                                                  二○○九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书  记  员    张见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