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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润滑油”轴辐协议案二审判决书

日期:2024-09-2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作者: 浏览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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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31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呼和浩特市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物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8)内0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0月12日、2022年4月20日进行询问,于2022年8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物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周*,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物资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立案受理。某物资公司起诉请求:1.确认某公司协调、组织经销商投标,构成横向垄断协议侵权;2.判令某公司立即停止协调、组织经销商投标的横向垄断协议侵权行为;3.判令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某公司是A国某公司(注册地在A国)通过其子公司某中国控股私有有限公司(注册地在A国)在中国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某公司工业润滑油在中国通过分销模式销售。某物资公司为某公司经销商,主要在内蒙古自治区(以下简称内蒙古)中北部区域内经销某品牌工业润滑油产品,某物资公司还可在任何时间内对任何客户主动发出的订单作出反应。在双方合作期间,某公司屡次在具体项目中协调、组织经销商投标,构成横向垄断协议侵权。某公司具体实施的侵权行为是:1.在具体的招投标项目中,某公司应其他经销商请求,要求某物资公司不得参与投标,以确保其他经销商中标;2.某公司要求某物资公司在内的经销商不得参与投标或者高于特定报价单进行报价,以确保其他经销商中标;3.在多位经销商同时投标的具体招投标项目中,某公司介入协调经销商报价行为,以确保其指定的经销商中标;4.某公司应其他经销商要求,在某物资公司已就客户主动询价报价的情况下,要求某物资公司退出该项目。某公司经销商之间存在直接的竞争关系,尤其是在客户直接招标采购特定某品牌工业润滑油产品的项目中,招投标的意义和价值完全依赖于某公司不同经销商之间的竞争。某公司上述协调、组织经销商投标行为,明显属于组织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分割销售市场的垄断协议,和/或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违反了200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2008年反垄断法),构成横向协议垄断侵权。


某公司一审辩称:(一)某物资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某公司达成或实施了反垄断法定义的横向垄断协议,或从事了反垄断法定义的任何组织垄断行为,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某公司并未达成或实施横向垄断协议,也未从事组织垄断行为,本案中某公司不是实施横向垄断协议或者从事组织垄断行为的适格主体。(二)某物资公司指控的相关行为不具有任何排除、限制竞争的法律后果。(三)本案双方当事人曾经存在有效的经销代理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与销售某品牌润滑油相关的代理政策,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并且相关政策均有经济合理性,某物资公司在协议终止后提出所谓的反垄断指控,有违诚信。(四)本案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有关法律规定审查某公司是否存在垄断行为,某物资公司基于侵权责任法提出的任何诉求均应当予以驳回。(五)本案中某物资公司指控某公司实施的横向垄断协议行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某物资公司程序上已经丧失胜诉权,某物资公司的诉请应当全部予以驳回。(六)某物资公司刻意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履行争议上升为垄断指控,如获支持,将产生较大负面司法示范效应。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经销商协议》情况


(该部分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予以删除)


(二)关于双方当事人终止《经销商协议》的情况


(该部分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予以删除)


(三)关于某物资公司指控某公司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情况


1.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A项目(以下简称某A项目)情况


(该部分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予以删除)


2.中国某总厂项目(以下简称某B项目)情况


(该部分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予以删除)


3.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C项目(以下简称某C项目)情况


(该部分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予以删除)


4.某风电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项目(以下简称某D项目)情况


(该部分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予以删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某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5号,以下简称垄断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因垄断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某物资公司并未要求某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不适用该条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下列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一)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因此,某物资公司请求某公司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某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008年反垄断法第十三条规定了横向垄断协议,本案某公司与某物资公司不属于同一经济层次的竞争者,属于生产与销售不同环节的经营者,双方当事人争议在于能否用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定予以规制。某公司一审辩称,对于组织、协调的行为,仅适用于行业协会。某公司不属于行业协会,不应适用横向垄断协议的规定。对此,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反垄断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除此之外,2008年反垄断法中并未对组织、协调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规定。但是,本案某物资公司所诉的侵权行为是某公司协调、组织经销商从事了横向垄断协议的行为,2008年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某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受该条约束。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垄断纠纷归根到底也是民事纠纷,因此,侵权责任法可以适用于反垄断案件。上游经营者尽管与下游经营者不处于同一经济层次,但也可因其组织、协调行为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而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某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适格。


(三)某公司是否实施了协调、组织经销商投标的行为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公司在具体的招投标项目中,在其他经销商的请求下,要求某物资公司不得就某些产品参与供货、报价,或者报高价、或者退出项目等。最终某物资公司按照某公司的要求,未参与供货、报价,或者报高价、或者退出项目。某物资公司与其他经销商通过某公司的协调、组织,达成了横向垄断协议。


(四)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产生了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


根据垄断纠纷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垄断协议的,某公司应对该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公司提交了张某某和龚某出具的《关于呼和浩特市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某(中国)有限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的经济分析报告》(以下简称经济分析报告),用于证明被诉横向垄断协议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该经济分析报告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据该报告,某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没有减少品牌内竞争、没有损害市场竞争的动机、不会对市场竞争造成实质性损害,增加了消费者辐利。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因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不构成侵权。因此,某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200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5号)第七条,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呼和浩特市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某物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某物资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采纳某公司逾期提交的经济分析报告、准许某公司申请的经济学家出庭,且以经济分析报告代替法院审理,违反法定程序。1.某公司超出举证期限提交经济分析报告,依法不应予以采纳。2.某公司超出举证期限申请经济学家出庭,依法不应予以准许。3.一审法院未能结合本案证据对涉案横向垄断协议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进行审查,而是未经任何分析、直接采纳了经济分析报告的观点,造成一方聘请的经济学家个人观点代替人民法院的审理、认定,违反法定程序。4.经济分析报告系基于相关招标/采购项目中存在充分的品牌间竞争这一基础而开展的,但事实上,本案的招标/采购仅针对某品牌油品。因此,经济分析报告与本案事实不符,其分析结论不能成立,且考虑到经济分析报告系某公司故意逾期提交的证据,某物资公司一审未对经济分析报告进行质证,该经济分析报告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唯一依据。


(二)一审判决确认某公司协调、组织经销商达成了分割客户、固定或变更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而在判断涉案横向垄断协议竞争效果时,根据经济分析报告做出认定,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经济分析报告将涉案横向垄断协议强行解释为某公司对其T*政策的执行,系品牌内的纵向限制,并进一步从纵向的角度分析了被诉侵权行为的竞争效果,经济分析报告基于纵向限制所进行的分析及结论,对判断涉案横向垄断协议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没有任何参考意义。且经济分析报告结论所基于的基础与事实不符,事实上,相关招标/采购项目客户均指定某品牌油品,均仅有某品牌经销商参加投标,并不存在所谓的品牌间竞争。


(三)涉案横向垄断协议为固定或变更价格、分割客户的核心卡特尔行为,对竞争有严重的危害性,可直接认定其构成垄断协议,且在案证据也已充分证明涉案横向垄断协议具有明显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1.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涉案垄断协议系分割客户、固定或变更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2.本案所涉的四个项目均为仅招标某品牌油品的项目,某品牌经销商之间的竞争为该等项目的全部竞争。某公司协调、组织相关某品牌经销商投标,以约定其他经销商放弃报价、投标、故意报虚高价格的方式,确保事先指定的特定某品牌经销商中标或者获得业务。某公司前述协调、组织的行为排除了相关客户采购/招标项目的全部竞争,剥夺了下游客户的选择权,使得下游客户无法选择更为优质的供应商,无法享受更加公平的竞争性价格,其招标/询价也被迫流于形式,具有明显的、直接的反竞争效果。3.即便回到相关市场来考虑竞争效果,某公司也错误界定本案相关市场。本案的相关市场应为每个招标/采购项目,而某公司协调、组织的横向垄断协议排除了相关市场的所有竞争。


(四)涉案横向垄断协议为轴辐协议。一审判决在认定某公司协调、组织经销商实施了涉案横向垄断协议的同时,却认定该等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会导致所有厂商肆意地组织经销商从事横向垄断协议行为,包括在重大的招投标项目中协调经销商投标、操纵投标结果等,对社会经济造成严重的危害。


某公司辩称:


(一)一审法院针对本案的审理程序合理、合法,未违反任何法定程序。1.某公司一审提交的经济分析报告并未超出举证期限。2.一审法院审查采纳经济分析报告结论,系对于排除、限制竞争后果要件的审查,即属于对案件实体内容审理后得出的意见,某物资公司所谓“以经济专家观点代替审理”的观点不能成立,有关认定并不存在任何程序性瑕疵。3.经济分析报告具有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某物资公司未对经济分析报告质证系某物资公司对诉讼权利的明确放弃,据此主张排除证据效力,于法无据。


(二)一审法院关于某物资公司与其他经销商通过某公司的协调、组织,达成了涉案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为笔误。一审法院关于某物资公司与其他经销商通过某公司的协调、组织,达成了涉案横向垄断协议的认定与一审判决书前后文逻辑不符。


(三)某公司不是某物资公司指控的实施组织横向垄断协议行为的适格主体,某公司与其经销商之间属于典型的纵向关系,因此经济分析报告还原双方法律关系本质,并从相关市场界定、市场力量分析、行为后果分析等角度进行分析并得出结论,是符合客观事实的。1.2008年反垄断法明确了组织横向垄断协议行为的适格主体仅涉及行业协会。2.某公司与某物资公司之间属于典型的纵向关系,涉案项目系某公司实施T*政策下的纵向管理。3.某物资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济分析报告的结论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经济分析报告的结论与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以及所附事实性依据文件材料一致,符合客观事实。


(四)某公司被诉侵权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法律后果,不构成横向垄断协议侵权。某公司与经销商之间存在的基于品牌整体利益的安排,应按综合考量相关市场竞争情况、相关主体市场地位、相关行为的市场后果等多重因素,有关安排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反而会促进竞争。


(五)某物资公司提及的所谓“轴辐协议”概念,不应成为本案定性的依据。我国立法并没有轴辐协议的概念,现有立法对垄断协议仅有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的划分,应根据我国现有立法对本案进行裁判。即使参考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本案中某公司的相关行为不构成轴辐协议。首先,轴辐协议与横向和纵向垄断协议均不同,轴辐协议是一种特殊的横向、纵向协议的混合体,最显著的特征是横向共谋中存在纵向共谋者。其次,某公司列举了国外著名的轴辐协议案例,根据前述域外司法案例的有关法院意见以及轴辐协议理论的发展历史沿革,某公司认为:1.轮缘经营者之间的横向共谋是认定轴辐协议的核心要素,必须证明作为轮缘的横向经营者之间存在协议或者或其他有意识的限制竞争的协同行为方构成轴辐协议。2.一系列平行纵向协议或纵向行为不能推导出轴辐协议,经营者与其上游或下游的交易对象签订内容一致的纵向协议条款的情况并不罕见,这些纵向安排有其商业合理性,且平行纵向安排本身多数并不违法。3.纵向的平行行为本身不能直接认定存在轴辐共谋。不存在轮缘共谋的单纯纵向行为通过规制纵向协议的规则进行规制即可。4.上下游经营者之间的信息交流与传递本身不能证明轴辐协议存在。5.供应商和其经销商之间的市场分销协议通常仅在纵向协议框架下审查。轴辐协议理论在本案中缺乏适用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六)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不侵害某物资公司的任何权益。某物资公司刻意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履行争议上升为垄断指控,存在滥用反垄断法的嫌疑,如获支持,将起到较大负面司法示范效应。


本院二审期间,某物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八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某公司官网关于工业润滑油的相关宣传页面;证据2.某公司官网关于某品牌技术领先的介绍;证据3.某公司官网关于某品牌领域优势的介绍;证据4.某品牌润滑油使用培训(节选),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工业润滑油品类繁多,不可轻易转换,需要结合设备环境选择合适的润滑油。


第二组证据:证据5.某公司官网关于工业润滑油总拥有成本的介绍;证据6.某公司官网关于涡轮机的介绍;证据7某公司经销商培训资料,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客户选择了某一品牌润滑油后不会轻易更换品牌,更换成本、风险较高。


第三组证据:证据8.呼和浩特铁路局《物资采购招标书》;证据9.某建投内蒙古能源有限公司煤电一体化项目察哈素煤矿2013年度进口油脂类材料采购《招标文件》(招标编号:HXZB-2012-*);证据10.内蒙古某新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甲醇项目部120万吨/年煤制二甲醚项目一期工程60万吨/年煤制甲醇项目工业齿轮油、抗磨液压油采购《招标文件》(招标编号:MDGS2013-*);证据11.焦作某纸业有限公司2021年某品牌润滑油(脂)询比采购公告;证据12.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关于Y3304广州工务段年度某品牌润滑油(二次)采购的项目公告;证据13.大治有色金属有限责任公司某品牌润滑油采购询价公告;证据14.某矿业集团物资供销有限责任公司2020年新矿集团美孚、某品牌油脂入围招标采购招标公告,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客户经常性地仅针对某公司油品进行招标采购,仅邀请某公司授权经销商进行。


第四组证据:证据15.南京长江某有限公司某品牌船用润滑油单一来源采购文件(二次采购),拟证明:客户指定供应商采购时,会采用单一来源采购,不会进行竞争性的招标和询价。


第五组证据:证据16.文章《润滑油大的品牌为啥不能随便换》;证据17.文章《工业润滑油的品牌为啥不能随便换》,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润滑油不能频繁更换,因此实际中客户会针对某个品牌进行招标。


第六组证据:证据18.客户X向某公司发送的邮件;证据19.其他经销商向某物资公司转发邮件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20.微信信息页;证据21.X公司信息,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某公司协调、组织经销商投标、比价,某公司主张该行为是为了维护客户利益不成立。


第七组证据:证据22.鹤壁煤化工某品牌润滑油采购公告;证据23.鹤壁煤化工某品牌润滑油采购异常公告,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国有企业竞争性采购需足够的经销商参与。


第八组证据:证据24.中国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A集团)信息;证据25.国家某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信息;证据26.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信息(以下简称某B集团);证据27.某风电有限公司信息(以下简称某风电公司);证据28.某D集团有限公司信息,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某A、B、某风电公司为国有资产公司。


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证据: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同一种工业润滑油各品牌之间存在明显替代关系,只要满足一定标准,不同品牌的工业润滑油都可以相互换用,相关市场存在充分的竞争。证据2,某公司在网页中所强调的是对客户存在个性化需求时的专业开发和服务能力,并不意味着工业润滑油是定制服务。证据3,各个品牌对任何设备均有对应的润滑油类型适用,客户向某物资公司询价时,客户很可能同时向其他品牌询价,并标明对应的美孚、长城、昆仑等品牌润滑油的具体型号。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工业润滑油油品在特定情形下可以直接混用,工业润滑油之间存在可替代关系。


第二组证据: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两份证据仅说明选择合适的油品对设备进行维护比较重要,不能证明不同品牌油品之间不存在替代性,且该证据证明某公司T*客户政策的合理性。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证据显示工业润滑油有一定使用寿命和换油周期,并不能证明供应关系稳定,更不能证明任何品牌的润滑油产品具有锁定效应或不同品牌工业润滑油之间不可替换。


第三组、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两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项目竞争状况。某公司二审提交的相反证据可以证明终端客户的招标或者询价多数情况下并不限制品牌。


第五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五组证据中的相关文章系公众号发布,主体权威性无法核实,且系文章作者个人观点,不具有任何直接证明力。第七组证据与涉案项目无关。第八组证据有关企业是否系国有企业与某物资公司指控的某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的法律定性无关。


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


针对某物资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


对于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因证据1-3、5-6均系某公司官网载明的工业润滑油相关信息,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4、7分别系某品牌润滑油使用培训资料及某公司经销商培训资料,在某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亦予以认可。至于上述两组证据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于第三组、第四组、第五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某公司对该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由于上述证据与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相关招投标项目是否属于某公司协调、组织相关经销商达成横向垄断协议的待证事实无关,本院对该五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对于第六组证据,证据18-20系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某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据21系相关企业信息,该信息是否造假可以通过企业信息公开渠道予以证实,在某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由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招投标项目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中,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五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关于某物资公司诉某品牌横向垄断协议案的补充经济分析意见》(以下简称补充经济分析意见)及附件,拟证明:由于存在市场竞争及下游客户强大买方势力,某公司的行为不会限制、排除竞争。


第二组证据:证据2.文章《“十三五”成就巡礼—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以高效创新打造核心竞争力》;证据3.《“实现国产化替代,长城润滑油让我们更放心!”》;证据4.文章《高端设备润滑油脂国产化替代,南方水泥为什么这么做?》;证据5.文章《搭载“中国制造”的长城润滑油实现进口全替代》;证据6.文章《国产齿轮油替代原装进口,怎么做才能帮助钢铁企业提升效益?》;证据7.《昆仑润滑油与中国高端制造》;证据8.文章《中海油海疆润滑油:“创新发展,打造特色高端润滑油基地!”》,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除某品牌外,其他品牌,例如长城等,也会与原始设备制造商合作,开发符合其要求的产品,下游客户作为设备使用者也可以选择其他润滑油品牌中合适的工业润滑油类型,某品牌润滑油面临激烈的市场竞争。


第三组证据:证据9.某集团有限公司宽厚板材料公司购置润滑油邀请招标公告;证据10.某(贵州)发电有限公司润滑油、润滑脂寄销采购项目招标公告;证据11.福建省漳浦县某热能有限公司润滑油类框架采购招标公告等;证据12.某煤集团榆林化学180万吨每年乙二醇工程润滑油(脂)及液压油采购框架协议项目招标公告;证据13.陕西某化工有限公司润滑油采购二次招标公告,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中国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上存在大量不限品牌的工业润滑油招标采购文件,仅针对单一品牌油品进行招标采购的情形比较少见。


第四组证据:证据14.2021年8月5日某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石洞口第一电厂盐酸、次氯酸钠等采购询价书;证据15.2021年8月24日某国际电力江苏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南京电厂8月日常维护新增化学试剂、气体公开询价书;证据16.某七台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工业润滑油物资采购询价公告(变更);证据17.东莞市轨道交通1号线项目经理部油脂类材料询价采购单;证据18.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废旧电池循环利用项目润滑油采购公告;证据19.湖南某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9月润滑油招标公告;证据20.某新疆罗布泊钾盐有限责任公司硫酸钾厂、编织袋厂、设备管理部用油脂询比采购公告;证据21.某化工医药公司润滑油询价公告;证据22.内蒙古某发电公司汽轮机油、工业齿轮油询价书;证据23.某环境技术有限公司工业用油及油脂招标公告;证据24.滁州水务年度采购工业油品询价公告;证据25.中国某集团工业工程公司山西潞安项目润滑油、脂采购询价书;证据26.云南某水电开发有限公司2021年第二次备件采购询价项目询价公告(变更);证据27.中国铁路南宁局集团有限公司货运系统润滑油框架协议采购项目招标公告;证据28.济南某部附属油料采购项目招标公告,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公开的招投标平台网站上存在大量不限品牌的工业润滑油招标采购文件,仅针对单一品牌油品进行招标采购的情形比较少见。


第五组证据:证据29.某集团总部质疑某公司的经销商管理模式,要求某公司确定对接经销商的邮件,拟证明:由于某物资公司恶意低价介入,向某内蒙分公司发货,某集团总部对某公司极为不满,要求某公司明确对接经销商,并明确其将停止集中采购事宜;某公司经济学家出具的经济分析报告中关于某D项目中某物资公司的介入损害了某公司品牌利益的论述有相关证据支持。


某物资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从证据形式角度,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且无法实现证明目的。


第一组证据:证据1所阐述的事实、分析的基础均无相应证据支持。


第二组证据:证据2与被诉侵权行为时间段无关,在某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期间(2010年至2014年期间),对于下游经销商而言,国产润滑油和进口润滑油之间并无紧密的替代性,其他润滑油与原始设备制造商选定的润滑油也无紧密的可替代性。证据3形成时间2017年5月,与某公司涉案行为时间段无关。证据4涉及的是2019年发生的事情,无法证明2015年以前(即某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期间),长城润滑油与某品牌润滑油之间的替代关系;证据5涉及的时间、细分领域均与某公司被诉侵权行为不同,不具有相关性。证据6描述的是特殊背景下的情况(也即2018年中美贸易战),与某公司被诉侵权行为不具有相关性。证据7形成于2019年10月,与被诉侵权行为时间段无关。证据8形成于2020年11月,与被诉侵权行为时间段无关。


第三组证据:证据9至证据13中其他项目中的润滑油招标是否限定品牌,与确定本案的相关市场无关。在2020年和2021年的期间内只有5份招标公告,不足以证明存在“大量”不限品牌的采购,并且某公司并未对单一品牌招标采购的数量进行检索,不能证明仅针对单一品牌油品进行招标釆购的情形比较少见。且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不同品牌、不同种类的工业润滑油不具有紧密需求替代关系。


第四组证据:证据14至证据28,相关页面需会员登录方可查看,某物资公司无会员账号,无法核实真实性,并且其他项目中的润滑油招标是否限定品牌,与确定本案的相关市场无关。


第五组证据,证据2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


针对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


对于第一组证据,因出具补充经济分析意见的某公司经济学专家作为某公司专家辅助人出庭对经济分析报告及补充经济分析意见进行了说明,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于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对于第二组证据,某物资公司认可证据2至证据8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上述证据均为新闻报道或者论述文章,与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相关招投标项目是否属于某公司协调、组织相关经销商达成横向垄断协议的待证事实无关,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某物资公司认可证据9至证据13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因上述证据所涉项目均与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相关招投标项目是否属于某公司协调、组织相关经销商达成横向垄断协议的待证事实无关,对该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第五组证据,该证据系电子数据证据,属于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依据,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某物资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经销商协议》的补充查明


1.2012年、2015年《经销商协议》中部分相同内容:


(该部分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予以删除)


2.2012年、2015年《经销商协议》中部分变更内容:


(该部分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予以删除)


(二)关于某物资公司与某公司之间签订的《某品牌润滑油〈渠道管理的政策及办法〉》的补充查明


(该部分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予以删除)


(三)关于某物资公司指控某公司组织实施横向垄断协议行为的补充查明


一审审理过程中,某物资公司主张其提交第6061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在某A项目中,某公司存在应特定经销商的要求,禁止包括某物资公司在内的其他经销商参与项目投标的行为,且某物资公司也根据某公司的要求未参与项目投标。某物资公司主张其提交第6062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在某B项目中,某公司存在应特定经销商哈尔滨某公司的要求,协调其他经销商按照特定经销商哈尔滨某公司的价格报价,某公司并要求某物资公司不得参与报价、或者以高于附件中的价格报价。某物资公司主张其提交第6063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在某C项目中,某公司在下游客户明确向某物资公司等三家某品牌经销商询价的情况下,存在要求某物资公司报高价、部分经销商放弃报价,从而使某公司指定的经销商获得该项目的情况。某物资公司主张其提交第6064号公证书、第957号公证书用于证明在某D项目中,某公司在下游客户主动向某物资公司询价并决定由某物资公司取得该项目的情况下,存在应另一某品牌经销商大连某公司的要求,要求某物资公司退出该项目,某物资公司被迫退出的情况。


(四)关于本案相关市场及竞争状况的补充查明


某公司官网提供的某品牌润滑油“使用培训”中载明:润滑油代用原则是“尽量用一类油品或性能相近的油品代用”。


一审庭审中,某公司提交(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4890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工业润滑油市场竞争充分,某品牌工业润滑油产品经销商的投入成本与其他品牌经销商并没有显著区别,经销商的品牌转换不存在障碍,因此,并不存在单一品牌润滑油市场。某物资公司主张的相关垄断协议行为即使存在,也不会损害某品牌经销商及下游客户的利益,更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中国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天然气集团有限公司等竞争对手实力强大,某公司并没有很强的市场力量。工业润滑油的市场主要为工业制造业、采矿业、化工业、交通运输业等支柱性行业,公开招投标是下游企业惯常采购方式,且招标文件一般不会限定品牌,竞争主要存在于品牌之间。


(五)关于某公司提供的经济分析报告及补充经济分析意见的补充查明


某公司一审时提供的经济分析报告及二审时提交的补充分析意见,均由某公司聘请的专家辅助人龚某、张某某共同出具,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关于某公司销售模式。(该部分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予以删除)


2.关于某公司T*客户政策。(该部分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予以删除)


3.关于某A项目、某B项目、某D项目中某公司相关行为是否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关于某C项目未予分析):


(该部分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予以删除)


(六)关于某物资公司停止侵权主张的补充查明


一审审理中,某物资公司认为某物资公司与某公司虽然已经终止了经销商协议,但是某物资公司仍以平行进口的方式销售某品牌工业润滑油,某公司协调、组织经销商串标、投标行为,仍然会侵害某物资公司合法权益。


(七)关于某公司申请经济学专家出庭情况的补充查明


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20年1月15日一审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某公司于2019年10月17日证据交换当日提出延长举证申请,一审法院给予其30天延长举证期。直至开庭审理当日,某公司才提交了包括经济分析报告在内的第五组至第十一组补充证据,并对于未在延长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的原因进行了解释,主要因本案涉及排除、限制竞争的经济学分析,提交相关证据困难。一审法院当庭对于某公司延期举证行为进行评议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宣布某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并对某公司延期举证行为予以口头训诫。在此基础上,一审法院告知某物资公司,对于某公司逾期提交的证据可以当庭发表质证意见,也可以在庭后10天发表质证意见,逾期不发表质证意见的,则应承担相关证据被一审法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后因不予质证而造成的不利影响。某物资公司当庭表示因某公司逾期提交相关证据,坚持不发表质证意见。


2020年2月5日(署名日期),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经济学家出庭申请书》,申请经济学领域专家辅助人张某某(时任某咨询集团总经理)、龚某(时任对某大学经济学教授、全球经济咨询集团专家)出庭,就经济分析报告中分析的本案可能涉及的相关市场状况、竞争效果等问题从经济学角度进一步阐述和说明,并特别说明经济学家因航班暂停,导致无法出庭,希望适当推迟后续可能的经济学家询问安排。


2020年12月17日,一审法院针对某公司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专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某公司专家辅助人张某某、龚某针对其出具的经济分析报告出庭接受询问,某物资公司当庭表示因举证期限届满,某公司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已超过举证期限,针对经济分析报告及专家辅助人出庭陈述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程序中,龚某、张某某作为某公司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参加了2021年10月12日、2022年4月20日的询问,就技术问题发表专家意见,各方当事人对其身份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在案《经销商协议》《某品牌润滑油〈渠道管理的政策及办法〉》、公证书、经济分析报告、经济分析补充意见、一审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横向垄断协议纠纷。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以下简称2022年反垄断法)自2022年8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诉垄断行为发生于2017年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2008年反垄断法。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二)某公司是否实施了协调、组织经销商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行为;(三)如果某公司实施了协调、组织经销商达成横向垄断协议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某物资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接受某公司提交的经济分析报告并准予某公司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且以经济分析报告作为认定某公司实施相关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唯一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对此,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分别于2017年、2021年、2023年进行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修正,因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受理本案,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故关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应当适用201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审查。


201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一百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依据上述规定,民事诉讼中,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平等的对抗关系,缩短诉讼周期,提高诉讼效率,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可以确定举证期限;同时,由于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举证客观上存在困难,在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并说明理由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举证期限。本案中,针对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具体分析如下:


1.关于一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接受某公司提交的经济分析报告等补充证据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首先,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依据上述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构成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认为相关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的,应当采纳;同时,对于逾期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


其次,根据在案事实,一审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可以认定一审法院第一次确定的举证期限于该日届满。但是,基于双方当事人当日交换证据的情况,某公司明确提出延长举证期限并说明理由,一审法院给予其30天延长举证期限,某公司应当在延长举证期限内提交补充证据。


再次,直至2020年1月15日一审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之日,某公司才提交了包括经济分析报告在内的补充证据,虽然其对未在30天延长举证期限内提交补充证据的原因进行了解释,但由于其没有在延长举证期限内就其不能按时提交补充证据说明原因并申请再次延长举证期限,某公司在一审开庭审理时提交经济分析报告在内的补充证据,已构成延期举证。


复次,对于某公司延期的举证行为,一审法院经当庭评议,一方面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补充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另一方面,已经当庭对某公司逾期提供补充证据的行为予以口头训诫,一审法院上述审理程序符合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


最后,一审法院在接受某公司逾期提交的补充证据后,已经当庭要求某物资公司对相关补充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且给予某物资公司庭后10天发表质证意见的期限,并明确告知某物资公司,逾期不发表意见,若相关证据被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有可能会对某物资公司造成影响。显然,一审法院并没有因为当庭接受某公司逾期提交的补充证据而剥夺某物资公司质证以及补充提交反驳证据的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接受某公司提交的经济分析报告等补充证据符合201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某物资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接受某公司经济分析报告在内的补充证据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一审法院在开庭后允许某公司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针对经济分析报告作出说明,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首先,201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垄断纠纷司法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相应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依据上述规定,垄断民事纠纷诉讼中,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其次,本案中,某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专家辅助人出庭申请,显然已经超过一审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但一审法院考虑到某公司逾期提交专家辅助人出庭申请确有客观原因,一审法院在2020年12月17日针对某公司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专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再次,一审法院在接受某公司逾期提交的专家辅助人出庭申请后,已经专门告知某物资公司,并要求某物资公司发表质证意见。显然,一审法院并没有因为接受某公司逾期提交的专家辅助人出庭申请,而剥夺某物资公司质证以及补充提交反驳证据的权利。


综上,一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接受某公司专家辅助人出庭申请符合201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某物资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接受某公司专家辅助人出庭申请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一审法院依据某公司经济分析报告认定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201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对被诉垄断行为是否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判断,既涉及法律问题又涉及经济问题,一方当事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专业人员出具经济分析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判断该经济分析意见是否依据可靠分析方法,且基于可靠的事实、数据或者其他必要基础资料,并结合在案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如果另一当事人提出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应不予采信。本案中,一审法院在认定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时,仅依据某公司自行委托的经济学专家出具的经济分析报告,在某物资公司明确表示不接受该经济分析报告的情况下,对于采信该经济分析报告的理由没有进行任何说理,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某物资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接受某公司提交的经济分析报告并准予某公司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某物资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仅以经济分析报告作为认定某公司实施相关行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唯一证据,违反法律规定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某公司是否实施了协调、组织经销商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行为


1.关于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是否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以及本案是否属于轴辐协议纠纷


某物资公司认为本案属于轴辐协议纠纷案件,主张某公司在某A项目、某B项目、某C项目、某D项目(以下简称涉案四项目)中实施了协调、组织经销商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行为,且某物资公司一审中明确主张应当依据2008年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认定某公司构成协调、组织经销商达成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分割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侵权行为。某公司认为我国2008年反垄断规定了横向垄断协议及纵向垄断协议,并未有关于轴辐协议的相关规定;2022年反垄断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了“组织”达成垄断协议的帮助者侵权责任,但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应当认定某公司实施了帮助侵权行为;本案不能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审查判断某公司是否存在垄断行为。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侵权责任法与反垄断法在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是否能够同时适用的问题。2008年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垄断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从本质上讲,垄断行为的民事责任主要是一种侵权民事责任,其责任承担方式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据此,某物资公司认为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确定某公司民事法律责任的主张,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某公司认为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不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轴辐协议的法律属性及法律依据。反垄断法语境下所称的轴辐协议,又称中心辐射型垄断协议,是处于产业链上下游的经营者之间达成的一种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具体而言,是指由轴心经营者与上游或者下游的多个轮缘经营者分别达成相互平行的纵向协议,轮缘经营者之间通过处于中心位置的轴心经营者的组织、协调达成横向合谋,轴心经营者与轮缘经营者的共同作用下,实现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轴辐协议中既有纵向关系,即轴心经营者与轮缘经营者之间“明”的安排,又有横向关系,即轮缘经营者之间“暗”的合谋,但是轴辐协议本质上依然是轮缘经营者之间达成横向垄断协议。2008年反垄断法虽然没有专门规定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或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违法行为,但并不意味着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不能依据反垄断法及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追究经营者、经营者团体等的民事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轴心经营者组织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情形,轴心经营者主观故意明显,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审查判断其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如果轴心经营者为其他经营者达成、实施垄断协议提供实质性帮助的情形,则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审查判断其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再次,关于某公司是否实施了轴辐协议行为。第一,从纵向关系而言,某公司认可在涉案四项目中,其与相关某品牌经销商之间存在上游供应商与下游经销商之间的纵向关系。某物资公司并没有主张在此纵向关系中,某公司实施了纵向垄断协议行为。因此,本案需要审查判断在涉案四项目中某公司及相关某品牌经销商之间是否达成并实施了轴辐协议行为,以及某公司所起的作用。第二,前已述及,轴辐协议的本质是横向协议,其本身一般均明显具有反竞争效果,且其反竞争危害总体上在各种垄断行为类型中相对较为严重,故认定经营者是否达成并实施2008年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明文列举的横向垄断协议时,通常并不需要对相关市场进行精准界定。因此,对于本案相关市场的认定问题,本院不再予以评述。第三,某物资公司提供的在案证据能够初步证明在某公司协调、组织下以轴辐协议的形式达成横向垄断协议。1.在某A项目中,某公司协调、组织协调除其指定经销商准格尔旗某公司外的其他经销商一致不参与报价,使得准格尔旗某公司依据其报价取得该项目。2.在某B项目中,哈尔滨某公司请求某公司要求其他经销商不要参与报价,或者在哈尔滨某公司给定的价格之上进行报价,在某公司协调、组织下包括某物资公司在内的经销商或者未参与报价、或者报高价,使得哈尔滨某公司依据其报价取得该项目。3.在某C项目中,在下游客户某能源有限公司明确采购某品牌润滑油,且已经给出某品牌润滑油供应商名单的情况下,某公司通过协调、组织名单中的某物资公司报高价、“北京某公司和陕西某公司”放弃报价等,致使其指定的经销商取得该项目。4.在某D项目中,某物资公司在已经被该项目招标单位某风电公司选中为经销商的情况下,由于某物资公司的报价低于某公司指定经销商大连某公司的报价,某公司要求某物资公司退出该项目投标。显然,在涉案四项目中,某品牌经销商在某公司的协调、组织下,除某公司指定的经销商外,其他相关经销商采取了协调一致的行为,或者采取不参与报价、或者采取报高价的方式,使得某公司指定经销商在其报价基础上,获得了相关项目,而某公司所主张的某风电公司终止了与某公司、大连某公司的集采协议,也是基于某公司协调、组织经销商串标行为导致。第四,某公司不能对其行为的正当性作出合理解释。涉案四项目中的相关某品牌润滑油用户均希望通过招标、询价等方式在某品牌润滑油单一品牌内以竞争价格与经销商签订购买协议,某公司在涉案四项目中的行为显然严重排除、妨碍了某品牌经销商之间的竞争,其不能依据纵向关系否定其行为所具有的排除、限制竞争效果。


综上,某公司通过对授权经销商的纵向控制,在涉案四项目中,在授权经销商之间来回穿梭,一方面与指定授权经销商合谋对特定销售对象固定价格或变更价格;另一方面,限制非指定授权经销商参与针对特定销售对象的品牌内竞争,使得某公司指定的授权经销商以合谋的价格获得特定销售对象的相关项目。某公司上述协调、组织授权经销商达成并实施限制投标、投高价等行为,限制了某品牌工业润滑油品牌内竞争,损害了某品牌工业润滑油下游市场用户的利益,构成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行为,以及第三项规定的分割销售市场的行为。由于某公司系经销商之间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协同行为中的组织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的规定,某公司与相关经销商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某公司关于2008年反垄断法缺乏轴辐协议相关规定,本案不应当依据侵权责任法审查判断某公司是否构成垄断行为、其行为属于纵向关系因而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等主张,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某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某物资公司认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九条、反垄断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某公司认为,本案系垄断协议纠纷,某公司在涉案四项目中的相关行为不侵害作为特定主体的某物资公司的任何权益,不构成侵权,某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依据2008年反垄断法第五十条以及垄断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要求被诉垄断行为实施者停止侵权的目的,不仅在于能够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扩大侵害后果,更在于要求被诉垄断行为实施者停止实施垄断行为,将相关市场恢复到正常竞争状态。


其次,本案中,某公司在涉案四项目中协调、组织经销商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行为,排除、限制了某品牌润滑油品牌内部竞争,剥夺了品牌内经销商参与公平竞争的合法权利,损害了相关下游用户的合法权益。虽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四项目已经完成,但是某物资公司要求某公司停止侵权,不仅仅在于制止涉案四项目的侵害行为,更在于要求某公司未来停止协调、组织经销商之间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行为,消除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恢复竞争秩序,保护市场公平竞争。


第三,某公司的协调、组织行为使得本来具有竞争关系的某品牌经销商之间在具体项目的招标过程中达成了横向垄断协议,排除、限制了某品牌润滑油品牌内竞争,损害了下游用户的合法权益,某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


综上,某物资公司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完整,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200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2〕5号)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1民初450号民事判决;


二、某(中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协调、组织某品牌工业润滑油经销商达成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某(中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原晓爽

审 判 员 何 隽

审 判 员 吴红权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郝小娟

书 记 员 汪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