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浙江省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协会的处罚决定书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浙市监案〔2022〕6号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浙江省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协会;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330000501879973N;
法定代表人:俞峰;
住所: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9号3018室;
机构类型:社会团体;
业务范围:行业协调、行业自律、培训交流、咨询服务。
二、案件来源及调查经过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交办,2021年9月23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涉嫌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行为进行立案调查。期间,进行了现场检查、询问调查,提取了相关书证等材料,对本案涉及的有关问题召开专家论证会进行了论证,并多次与当事人沟通,听取陈述意见。2022年9月6日,本机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和依据,以及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三、违法事实及相关证据
本案涉及的商品为民用爆破器材(民用爆炸物品)。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我省民爆行业起步于上世纪50年代末,上世纪90年代进入快速发展阶段。当时民用爆破器材实行政府指导价,买卖合同的供需双方应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基准出厂价格、浮动幅度及经营费率范围内,确定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销售价格。2014年12月25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联合下发《关于放开民爆器材出厂价格有关
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936号),明确放开民爆器材出厂价格,具体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取消对民爆器材流通费率的管理,流通环节价格由市场竞争形成。
国家放开民爆器材价格后,2015年7月24日,我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企业签订《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总经销公约》,民用爆破器材行业仍实行总经销模式,规定本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企业一致同意实施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总经销制度;同意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为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总经销商,负责全省民用爆炸物品的总经销业务,生产企业全权委托总经销商负责其产品在本省范围内的销售;生产企业向总经销结算货款,总经销向分销商结算货款。根据公约,浙江省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协会对总经销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协调,公约单位有违反公约行为的,协会约谈违约方,要求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协会会长办公会议作出处理决定。当事人还先后通过会长办公会议、制定《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购销工作指导意见》《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购销合同安排审核规则》等制度文件的方式,多次要求坚持总经销制度,规定总经销制度的基本特点是“生产企业不直供,销售企业不外购,销售企业不跨区域销售”“销售企业之间不争生意,保持原有的利益关系”。
经近年来重组,目前浙江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分别为浙江新联民爆器材有限公司、浙江利化民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顺源化工有限有限公司三家公司及其相关控股子公司,上述企业持有工业和信息化部核发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因此,浙江新联民爆器材有限公司、浙江利化民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顺源化工有限有限公司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业务,是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为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总经销商,负责全省民用爆炸物品的总经销业务,与上述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之间为上下游关系。2015年以来,在当事人组织下,我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之间、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与总经销企业之间、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总经销企业与省外同行业企业之间达成并实施了垄断协议行为。
(一)当事人组织我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总经销企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情况。
1.当事人组织我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达成并实施固定或者变更民用爆炸物品价格的垄断协议、组织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与总经销企业达成并实施固定转售价格的垄断协议。
2014年底国家放开民爆器材价格后,2015年1月4日,当事人以通讯方式召开首届理事会第八次会议,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总经销企业等负责人参加会议,讨论民爆物品价格放开应对工作,与会人员同意当事人起草的讨论稿,当天当事人以《关于民爆物品价格放开应对工作的建议》上报省国防科技工业办公室,要求设置一个合理的缓冲期,在缓冲期内暂按原口径审批购买民爆物品。该建议上报后相关部门未予回应。
2015年6月25日当事人在杭州召开首届理事会第十二次会长办公会议,决定修改《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总经销公约》。2015年7月24日,我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企业签订《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总经销公约》,规定我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继续维持总经销体系。因此,我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和总经销企业未执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关于放开民爆器材出厂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4〕2936号)关于放开民爆器材出厂价格,具体价格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取消对民爆器材流通费率的管理,流通环节价格由市场竞争形成的规定,继续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民用爆破器材出厂价格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2079号,该文件2014年12月25日已被发改价格〔2014〕2936号文件废止)规定,在出厂基准价格的基础上上浮15%销售给总经销商,总经销商再加价2.5%销售给下游经销商,横向固定了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的销售价格,纵向固定了民用爆破器材总经销商的转售价格。
2017年1月24日、2018年1月24日、2019年1月22日、2019年11月28日当事人分别在杭州吴山品悦酒店召开第二届理事会第三次会长办公会议,在杭州龙禧福朋喜来登酒店召开第二届理事会第六次会长办公会议,在杭州吴山品悦酒店召开第二届理事会第十二次次会长办公会议,在浙江凯特化工有限公司召开第二届理事会第十八次会长办公会议,审议、修订优惠价格实施措施,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总经销企业等企业负责人参加会议。如2017年1月24日,当事人召开第二届理事会第三次会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优惠价格实施指导意见》,确定了省内民用爆炸物品供应价格的基本原则,要求由当事人编制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指导价格,并对民用爆炸物品需求量较大的重点工程实行供应价格优惠;统一优惠价差分担比率、优惠价差结算等事项,明确优惠价差分别由总经销商、生产企业和所在地分销商分担,其中总经销商10%、生产企业40%、所在地分销商50%;当事人召集总经销商、生产企业总公司每年审核一次生产企业分担价差结算情况。会后,总经销商、生产企业执行了上述优惠价差分担比率规定。
2021年7月27-28日,当事人在杭州星都宾馆先后召开第二届理事会第三十次会长办公会议和第二届理事会第十一次会议,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总经销企业等企业负责人参加会议,审议通过生产企业调价方案:自2021年8月10日起省内销售的工业炸药销售价格在原有基础上多孔粒状铵油炸药(含乳化铵油炸药)上调800元/吨,其他各品种上调500元/吨;在上述调价的基础上,自愿向销售企业让利多孔粒状铵油炸药(含乳化铵油炸药)260元/吨,其他各品种162元/吨。会后,各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向相关下游企业下发了调价函并上调了销售价格。
2.当事人组织我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总经销企业达成并实施限制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垄断协议。
2015年7月24日,我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企业签订《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总经销公约》,规定公约单位在浙江省销售民用爆炸物品实行购销合同管理;分销商根据所在地民用爆炸物品需求预测向总经销商提出需求申请,总经销商根据分销商需求申请编制全省购销合同安排表,购销合同安排表经当事人召集的购销合同安排审核会议审核通过后实施;总经销商根据全省民用爆炸物品购销合同安排表分别与生产企业、分销商签订购销合同。2015年以来,当事人多次召集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总经销企业等负责人召开会长办公会议等会议,审议通过《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购销工作指导意见》、《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购销安全工作指导意见》、《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购销合同管理细则》、《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购销合同安排审核规则》、《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市场份额分配方案》等文件,规定“所有省内外生产企业产品在浙江市场销售,实行调配机制,按计划市场份额供应。本省工业炸药生产企业计划市场份额以2011年至2013年3年省内销售平均市场份额为基础的做法不变,个别因素予以综合考虑。当年实际销售市场份额应与计划市场份额一致,如有出入用次年有关企业计划市场份额内的购销合同退补”;“总经销商根据全省民用爆炸物品购销合同安排表分别与生产、销售企业签订购销合同。购销合同当年有效”;“生产、销售企业认真做好产需衔接,及时足额签订民用爆炸物品购销合同。杜绝无购销合同或超购销合同购销行为。生产企业应拒绝无购销合同或超购销合同供货,并告知销售企业及时增补购销合同”;生产企业“工业炸药市场份额按2011-2013年三年省内销量占比分配,特殊情况给予市场份额优惠”。
每年年初或者前一年年末,当事人召集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总经销企业等负责人召开会议,对省内年度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数量和每家生产企业的市场份额进行审核,年中召开会议进行适当调整,第二年对前一年每家生产企业市场份额执行情况进行复核。此外,当事人还积极维护总经销制度体系,牵头成立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购销安全工作协调小组,具体负责协调全省民用爆炸物品购销工作,并划分生产企业市场秩序维护责任区,责任区生产企业为责任区民爆物品市场秩序维护主要责任人,与购销安全工作协调小组、当地销售企业一起维护责任区市场秩序;设立浙江省民用爆破物品市场秩序维护基金,账户设在总经销商,对市场维护责任予以奖罚。
3.当事人组织我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总经销企业达成联合抵制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垄断协议。
2020年8月24日,当事人召集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总经销企业等负责人,在杭州吴山品悦酒店召开第二届理事会第二十四次会长办公会议,商议民爆物品总经销工作,要求民爆物品总经销制度必须坚持实施下去,指出“总经销的基本点是生产企业不直供,销售企业不外购,销售企业不跨区域销售,销售企业违反总经销公约擅自外购民爆物品,其所在地民爆物品市场不受总经销制度管理和制约”。会上对衢州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外购民爆物品行为作出联合抵制,限定衢州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1日前停止外购,以前取得的价差退回纳入全省民爆物品市场秩序维护基金;如衢州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在限定时间内拒不纠正,其所在地民爆物品市场不受总经销制度管理和制约。
(二)当事人组织我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总经销企业与省外同行业企业之间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情况。
2019年12月19日,当事人组织我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总经销企业参加在福州召开的省际民爆市场合作协议(定稿)研讨会。会议形成限制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种类、价格、产量及销售市场等方面的共识,达成《省际民用爆炸物品市场合作协议》,约定2020年5月28日正式签约时生效。协议规定“生产销售企业跨省销售民爆物品,应委托销售所在地省经销总代理(省、市销售总公司)经销,可保持原有销售市场和模式,但不得再新增销售点(该省份没有的产品品种且不可替代的品种除外)”;“普通民爆物品产品以原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出厂基准价格作为参考价,特殊民爆物品产品由生产企业自行定价。价格调整可分阶段实施。2020年4月1日起,产品销售价格应调整到销售所在地生产企业省内的销售价格,销售渠道应通过销售所在地省经销总代理”。
2020年3月19日,当事人组织我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参加在杭州召开的省际民爆物品市场秩序维护合作推进会。会议对2019年12月19日会议达成的《省际民用爆炸物品市场合作协议》进行完善,形成了《省际民爆物品市场秩序维护公约》
(杭州会议修改稿)、《省际民爆物品市场秩序维护公约实施细则》(杭州会议修改稿)以及《省际民爆物品市场秩序维护合作推进会纪要》,规定“(二)按原销售模式销售民爆物品,不新增销售点,各企业向各其他合作省(区)销售的年销售量不超过2019年。(四)合理定价,跨省销售价格不低于2008年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出厂基准价格,工业电子雷管不低于17元/发。低于上述价格的应予以调整,调价宽限期截止2020年12月31日”;“会议达成了保留存量、杜绝增量、维持模式、适时退出、联合打击、缺口优先的共识”。
2020年5月28日,当事人组织我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总经销企业参加在广州召开的省际民爆市场合作会议。会议达成《省际民爆物品市场秩序维护公约》。2021年12月31日,通过微信等线上方式,修订了《省际民爆物品市场秩序维护公约》,并更名为《省际民爆物品市场竞争秩序规范化建设公约》。
另查明,浙江新联民爆器材有限公司2020年度销售额为420413297.79元;浙江利化民爆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度销售额为282942219.89元;浙江顺源化工有限公司2020年度销售额为66215232.50元;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2020年度销售额为940396593.82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浙江新联民爆器材有限公司、浙江利化民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顺源化工有限公司等三家生产企业的违法所得无法计算,总经销商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2015年以来违法所得为18322789.6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浙江省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协会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章程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浙江新联民爆器材有限公司、浙江利化民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顺源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生产或销售许可证复印件。证明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企业经营资格以及相互之间具有竞争关系或上下游关系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总经销公约》(2015年7月24日)。证明当事人组织省内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企业签订并实施民用爆炸物品总经销制度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省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协会关于民爆物品价格放开应对工作的建议》(浙民爆协〔2015〕1号)、《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优惠价格实施指导意见)(2018年1月24日)、2018年2月6日协会第二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记录、《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购销工作指导意见》(2019年11月28日)、2021年7月27日协会第二届理事会第三十次会长办公会议记录及审议通过的《浙江生产企业调价方案》、《2017年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优惠价格实施情况报告》、《瑞安欧飞工程民用爆炸物品优惠结算价格协商会议记录》等协会相关会议会议记录,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下发的调价函,相关民爆物品销售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当事人组织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之间、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与总经销企业之间达成并实施固定或者变更民用爆炸物品价格的垄断协议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购销工作指导意见》、《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购销安全工作指导意见》、《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购销合同管理细则》、《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购销合同安排审核规则》《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市场份额分配方案》和协会相关会议会议记录等。证明当事人组织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之间、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与总经销企业之间达成并实施限制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的垄断协议的事实。
第六组证据:协会第二届理事会第二十四次会长办公会议记录等。证明当事人组织组织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之间、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与总经销企业之间达成并实施联合抵制民用爆炸物品交易的垄断协议的事实。
第七组证据:对协会会长俞峰、浙江利化民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峰、营销部负责人黄利强、浙江新联民爆器材有限公司和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浩江、浙江顺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顺平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组织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之间、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与总经销企业之间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事实。
第八组证据:协会2014年至2020年工作总结。证明当事人组织协调相关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企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事实。
第九组证据:浙江省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协会、浙江新联民爆器材有限公司、浙江利化民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顺源化工有限公司、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的垄断行为自查整改报告。证明当事人组织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总经销企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并进行自查整改的事实。
第十组证据:《省际民用爆炸物品市场合作协议》《省际民爆物品市场秩序维护公约》(杭州会议修改稿)《省际民爆物品市场秩序维护公约实施细则》(杭州会议修改稿)《省际民爆物品市场秩序维护合作推进会纪要》《省际民爆物品双边会议及协议补充资料》;浙江省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协会《关于市场秩序维护协调小组成员群的情况说明》《关于公约修改的情况说明》;对浙江新联民爆器材有限公司和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浩江的调查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组织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总经销企业达成并实施省际之间垄断协议的事实。
第十一组证据: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浙江新联民爆器材有限公司、浙江利化民爆股份有限公司、浙江顺源化工有限公司的年度财务报表和第三方审计报告。证明企业2020年度销售额和浙江物产民用爆破器材专营有限公司2015年以来的违法所得金额。
四、行政处罚依据和决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组织我省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总经销企业实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7年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二)限制商品的生产数量或者销售数量;(五)联合抵制交易”、第十四条第一项“禁止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达成下列垄断协议:(一)固定向第三人转售商品的价格”和第十六条“行业协会不得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本章禁止的垄断行为”的规定,构成组织本行业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行为。
鉴于当事人在上述垄断行为实施中起到了组织者的作用,且持续时间较长,但在接受调查时能积极配合,并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根据2007年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和第四十九条“对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反垄断执法机构确定具体罚款数额时,应当考虑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和持续的时间等因素”的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上缴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浙江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本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浙江省行政处罚结果信息网上公开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本行政处罚信息。
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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