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用于高速下行链路分组接入的附加调制信息信令”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
优先权是专利制度中古老而重要的概念。早在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下称《巴黎公约》)就对优先权进行了约定,且与国民待遇原则、独立原则一起构成《巴黎公约》的三大原则。1984年3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颁布,1985年3月19日,我国正式加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该版专利法就对优先权做出了规定,然而彼时优先权仅针对“同一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以及“同一外观”。20世纪80年代,“TRIPs协议”的出台标志着国际专利制度进入了新的保护阶段,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我国于1992年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一次修改,其中将享有优先权的前提进一步修订为“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此后,经过2000年、2008年和2020年的数次修改,我国专利法优先权条款中的“相同主题”均未发生变动。
《巴黎公约》之所以确立优先权制度,其目的在于:使发明创造在某成员国提出专利申请后,在一定期限内就同一主题在其他成员国提出的在后申请可被视为是在首次申请的申请日提出,使得申请人提出的在后申请与其他人在其首次申请日之后就同一主题所提出的申请相比,享有优先的地位,从而保护该专利不因他人抢先提出申请或公开而丧失权利。
近年来,随着通信领域的蓬勃发展,申请人对优先权制度愈加重视,在专利申请过程中要求优先权的情况明显增多,因此在通信领域无效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优先权的审查近年来成为热点和难点问题。对于是否满足相同主题的优先权核实,不仅仅是核实是否在优先权文件中有形式上的文字记载,而且优先权文件也应满足实质上清楚的记载要求。
案情介绍
涉案专利名称为“用于高速下行链路分组接入的附加调制信息信令”(专利号:ZL200780048958.6),专利权人为诺基亚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诺基亚公司),无效宣告请求人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下称OPPO公司)。该案系诺基亚公司与OPPO公司专利许可谈判期间的多个无效案件之一,该案审理涉及多个无效理由,但焦点问题为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是否能够成立,如果涉案专利的优先权不能够成立,证据1就可以用来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
经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下称复审和无效审理部)作出第562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为涉案专利不能享有在先申请的优先权。基于此,证据1构成现有技术,合议组使用证据1评述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至10的创造性,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案例分析
由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可知,涉案专利涉及3G通信技术中的HSD-PA协议,特别是在UE和小区两者都支持64QAM的情况下,将调制指示比特解释为QPSK/xQAM指示的方法。其中xQAM是指16QAM或64QAM。将当前调制指示比特解释为QPSK/xQAM调制指示,从而如果指示的是QPSK,则如现今在3GPP发布的规范中定义的当前解释那样,对HS-SCCH部分1结构中的7个码信息比特进行解释;如果指示的是xQAM,则对HS-SCCH部分1结构中的7个码信息比特进行解释以使得仅6个比特用于码信息而1个比特用于16OAM/64QAM选择。
其中,前7个比特是信道化码集信息(7bits,xccs,1,xccs,2,…,xccs,7):用于指示用户设备(UE)即将在HS-DSCH上传输给 UE的用户数据中,使用了15种可能的HS-DSCH码道中的哪些码道,以方便用户设备根据该信道化码集信息确定正确的起始码道和码道数量,进而从这些码道中准确获取对应的用户数据。第8个比特是调制方式指示信息(1bit,xms,1):用于指示UE下行链路用户数据的调制方式,以便 UE选择对应的解调方式对接收到的用户数据进行解调。通俗而言,用户设备首先获取基站通过HS-SCCH信道发送的位置信息(起始码道和码道数量)和获取数据的方式(对应的调制和解调方式),然后在相应的 HS-DSCH位置(码道),使用对应的解调方式来获取基站发给自己的用户数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是“1.一种方法,包括:
如果用户设备(UE)和服务小区两者都支持64正交幅度调制(64QAM),则根据以下条件将调制指示比特解释为正交相移键控/正交幅度调制(QPSK/xQAM)指示:
如果指示的是正交相移键控(QPSK),则如在3GPP第5发布的规范中定义的当前解释那样,对高速共享控制信道(HS-SCCH)部分1结构中的7个信道化码集信息比特进行解释;以及
如果调制指示比特指示的是xQAM,则对所述高速共享控制信道(HS-SCCH)部分1结构中的7个信道化码集信息比特进行解释,使得仅6个比特用于码集信息,而盗用1个比特以用于16QAM/64QAM选择。”
优先权文件概述部分记载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在随后的实施例部分记载了如何实现仅6个比特用于码集信息:
其中,O是起始码道数,P是连续的码道数量。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对于相同主题的判断标准,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4.6.2节的规定,在进行优先权核实时,需要判断在后申请中各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是否清楚地记载在上述在先申请的文件(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不包括摘要)中。如果在先申请文件只是笼统或者含糊的阐述,甚至仅仅只有暗示,而要求优先权的申请增加了对这一或者这些技术特征的详细叙述,以至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认为该技术方案不能从在先申请中直接和毫无疑义地得出,则该在先申请不能作为在后申请要求优先权的基础。
从我国专利法和《专利审查指南》的上述记载可以看出,在进行优先权的核实时,需要判断在后申请中各项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是否清楚地记载在上述在先申请的文件(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不包括摘要)中,并且不能是笼统或者含糊的阐述。
合议组经过综合考虑,认为:(1)根据优先权文件的记载,O的取值需为奇数,即为{1,3,5,7,9,11,13,15}中的任意一个,而P的取值则需满足O+P-1小于或等于15。显然,O和P都是正整数,而经等式右侧的除法运算之后,其结果可能出现小数。如果等式右侧出现小数的运算结果,则会导致无法计算出对应的二进制数。例如:P=5或11,O=11或5。(2)根据优先权文件中关于O和P的公式的记载进行计算可知,当 UE接收到6位信道化码集信息比特为“000111”“010110”“100101”“110100”时,还存在无法唯一确定参数O和P的问题;因此,合议组通过分析优先权文件实施例中的公式,认为其无法实现通过仅6个比特来指示信道化码集。(3)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认为优先权文件实施例中的公式存在笔误,公式|O-1-P/8*15|/2应为⌊|O-1-⌊P/8⌋*15|/2⌋,经过合议组分析,首先,上述公式变化并不属于明显笔误,其次,该修正后的公式仍然无法实现利用仅6个比特来指示信道化码集。即:当UE接收到的6位信道化码集比特为“000111”“010110”“100101”“110100”时,依然存在无法唯一确定参数O和P的问题,从而导致UE无法正确解码数据。综上可知,虽然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在先申请存在形式上对应的文字记载,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在先申请文件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无法实现该技术方案,在先申请对于上述技术方案的记载属于笼统或者含糊的描述,实质上不满足《专利审查指南》有关“清楚地记载”的要求,因此,涉案专利不能享有在先申请的优先权。
在涉案专利不能享有在先申请的优先权的情况下,证据1构成现有技术,合议组使用证据1评述了权利要求1-10的创造性,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案件启示
通信领域专利无效案件中,优先权是否成立已经成为专利有效与否的重要风向标。而本案的特殊之处就在于,虽然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在先申请中存在形式上对应的文字记载,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在先申请文件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无法实现该技术方案。而且在通信领域中,尤其是涉及到通信标准的专利技术,很多技术通常先进行专利申请而后各大公司在国际组织下进行讨论,讨论后的技术才会形成相应的通信标准,因此,为获得较早的申请日,申请人可能会存在对标行为,这一对标行为也客观上导致了请求人在大量案件中提出优先权核实问题。合议组希望通过此案向社会公众传达,如果申请人未能在优先权日提出足以实现该技术方案的内容并记载在优先权文件中,则不能享有该优先权。该审理思路体现了优先权制度中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从而引导申请人在优先权日时需要提供实现该技术方案足够清楚完整的技术内容,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合理地认定在优先权日时申请人已经拥有该技术方案的完整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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